作者wwe849 (肛性宪法~科科)
看板LAW
标题[请益] 刑诉第183条第1项"得命具结以代释明"???
时间Thu May 21 05:04:52 2009
刑事诉讼法第183 条规定:「证人拒绝证言者,应将拒绝之原因释明之。但於第一百八
十一条情形,得命具结以代释明。」
请问为何证人具结後就表示他已释明了呢
我理解其他身分关系(一定亲属、医生等)可提资料来释明
也理解第181条之人因恐释明後会自证了己罪
但无法理解为何可用具结来代替释明
因为具结的功能不是在担保证言的真实性方面吗?
一具结下去不就要说真话了吗?
哪还有拒绝证言权可言?
还是小的哪里搞错了?
请版上的大大为小的解一下惑,好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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