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panda101 (波波)
看板LAW
标题Re: [问题] 可归责债务人之给付不能
时间Sat Apr 25 20:16:44 2009
※ 引述《BGlala (逼居拉拉)》之铭言:
: 标题: Re: [问题] 可归责债务人之给付不能
: 时间: Sat Apr 25 14:36:02 2009
:
: ※ 引述《kojump (...)》之铭言:
: : 最近债总念到给付不能有点混乱
: : 想请问版上大大~~
: : 在可归责债务人,不可归责债权人的给付不能
: : 有两种处理方式:
: : 1、债权人可主张民法226条第一项履行利益损赔
: : 但此损害赔偿是债务人原给付义务的延伸变形
: : 所以债务人损赔後,债权人仍有对待给付义务
: : 我看高点徐律师的书(债总,第6章19页,2008年4月版),
: : 其举例:
: : 甲以350万出售车子予乙,未交付前,
: : 乙另以380万将车出售予丙,
: : 後因甲之过失致车子灭失。
:
: 首先先探讨
: 甲跟乙的债权行为跟物权行为,如下所述
:
: 1.债权行为有效,依民法第153条,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一致就成立,
:
: 无需探讨甲是否嗣後给付不能或甲没有所有权
:
: 2.物权行为,因民法第761条规定,动产物权发生变动,需要交付加让与合意,
:
: 故甲未将动产所有权移转给乙前,不生效力。
:
: 乙跟丙的债权行为及物权行为
:
: 1.买卖契约有效,债权行为的做成不以有处份权为限
:
: 2.物权行为,理由如上段
:
: 甲属嗣後给付不能
: 1.因226条可归责於甲,甲须负损害赔偿责任,则需再进步探讨是否已为对待给付
:
: 2.若已经为对待给付了,那就是依民法第267主张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267哪来的不当得利 那是266吧 266也是关於不可归责双方
267条
当事人之一方因可归责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给付者,得请求对待给付。
但其因免给付义务所得之利益或应得之利益,均应由其所得请求之对待给
付中扣除之。
再来 乙要跟甲 返还什麽? 价金? 请求226 契约仍存在 如何请求返还价金
:
: 3.讨论损害赔偿之债的范围时,回到216条讨论,分为所受损害跟所失利益,
:
: 若没有给付的话,所受损害只有准备缔约的花费,所失利益,还须讨论是否
:
: 符合一定计画之合理期待的履行利益,若有的话就可以求偿这个差额
:
: 4.也可主张民法第256条,因债务不履行要解除契约,又民法第260条,
:
: 契约的解除不影响损害赔偿请求权,故还是得回到216条去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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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的疑问应该是卡在到底债权人有没有为对待给付,如果有,那就是267,
:
: 如果没有,那就可以免给付,再请求损害赔偿。
?? 所以你的意思是 不管怎麽样 都可以不用给付价金 已经付了可以返还
然後还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第一次听到这种说法
然後顺便回覆一下 损害当然存在阿 民法260条是解除前已有的损害不因解除契约
而不存在
所以在契约解除前 就因为给付不能
而产生所受损害350万(假设标的物市价与价金相同) 所失利益30万 的履行利益损害
这损害是在解除契约前给付不能的那瞬间就已经产生了
然後再依216之1 与因解除契约而免为对待给付的利益为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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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时如乙对甲主张226条履行利益损赔
: : 甲须赔偿380万元,但此赔偿是原给付义务之延伸
: : 所以乙仍须付350万之对待给付予甲
: : 不过实际上不用这麽复杂
: : 由乙请求甲给付30万元之差额即可。
: : 2、除了直接主张226损赔外,乙亦可主张民法256条解除契约
: : 而依民法260条,契约解除权不影响损害赔偿
: : 则乙主张256条解约後,尚得依226条向甲求偿(380万)
: : 而因甲之赔偿等同原给付义务,故乙也对待给付(350万)
: : 我有疑问的是,这两种处理方式效果不是一样吗?
: : 而且第二种处理方式,乙解除契约根本没任何影响
: : 因为双方当事人还是有相互给付,
: : 就外观上来说,其效果跟契约未解除一样。
: : 这样不是很奇怪吗?
: : 请问我那边理解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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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From: 114.42.178.119
: → panda101:ㄜ 看不懂这篇在写什麽 跟267有啥关系~~ 04/25 17:14
: → BGlala:请翻开民法第267条 详见林诚二债编总论下 p54 04/25 18:53
我去翻了
p54的图表有点混在一起 所以可能会有误解
不过在可归责债务人 不可归责债权人的下半段图表 我完全没看到有出现267
应该看p71以下 节录p71一小段
"又於债权人未为对待给付前,通常债权人之对待给付与债务人之损害赔偿有可相抵销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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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40.112.152.70
※ 编辑: panda101 来自: 140.112.152.70 (04/25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