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iraqua (在空中游泳,在水里飞)
看板LAW
标题Re: [讨论] 猥亵行为?
时间Sat Apr 18 13:03:30 2009
感谢几位大大的回文及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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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说明一下
之前原文说到实务认为猥亵行为须"足以诱起他人性慾"
是看到版上所说的17年的刑庭决议
不过我不确定目前实务是否仍采该决议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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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
又将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八号看了一遍
录一段内容
"惟被告究竟有无藉亲吻行为满足其个人性慾而达猥亵程度
及被害人因其亲吻行为引起其性嫌恶感,原审未予深究。"
这段文字应可认定最高法院认为猥亵需
被告藉猥亵行为满足其个人性慾 及 被害人因猥亵行为引起"性嫌恶感"
是以,不论是二审法院的
"在客观上尚不足以引起告诉人之性慾,亦不足满足被告个人之性慾,被告之行为固然失控
,惟尚与猥亵之构成要件有间。"
(也有版友认为这段文字应该是法院用字让人产生误解)
或最高法院的
"惟被告究竟有无藉亲吻行为满足其个人性慾而达猥亵程度
及被害人因其亲吻行为引起其性嫌恶感,原审未予深究。"
可以看出猥亵行为除了被告能藉以满足性慾
还必须被害人因而被"引起性慾"(不确定法院是否是这个意思)或"引起性嫌恶感"
因此被害人"主观"的感觉是很重要的
不论是性慾或性嫌恶感,至少一定要有感觉
如果被害人在法庭上说,未对猥亵行为产生感觉
(比较可能发生在§227Ⅳ与幼年男女猥亵时,被害人维护被告之情形)
那法院应该只能认定未遂,因而不罚。
也就是说目前实务上(如果我上述见解无误的话 ^^)
猥亵物品采客观(一般人的标准)
猥亵行为却是采主观(被害人的感受) (在被告能藉以满足性慾之前提下)
猥亵行为采主观似乎与一般民众法感不同?
一点点想法,欢迎讨论指教,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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