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JackeyChen (一定要配温开水)
看板LAW
标题Re: [讨论] 猥亵行为?
时间Sat Apr 18 10:25:31 2009
※ 引述《airaqua (在空中游泳,在水里飞)》之铭言:
: 「猥亵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以
: §224强制猥亵§227Ⅳ与幼年男女猥亵罪为例
: 两条的猥亵行为标准(定义)应该一样
: 差别只在於§224有强制,§227Ⅳ无强制
: 实务认为猥亵是指奸淫以外,一切『客观上足以诱起他人性慾,在主观上足以满
: 足自己性慾之有伤风化的色慾行为』
: 学者对於猥亵行为另有以下定义
: 「性交以外,一切足以引起或满足性慾而使人厌恶或恐惧的行为。」
: 「行为人主观上有色慾意念,客观上有色慾动作。而所谓的色慾
: 动作,有三要件:第一,足以引起一般人羞耻感情的行为;第二,足以刺激或满足自己或
: 他人性慾之动作;第三,违反善良性道德之观念。」
: 请问实务的客观上足以诱起「他人」性慾之他人
: 是否指被害人?
: 参照之前有上新闻的强吻案件
: 高院与最高法院都认为亲吻尚不足以引起「告诉人」性慾,亦不足以满足被告性慾,
: 故客观上只是着手而未遂。
: 故「他人」应该是指被害人
我不认为实务有把「引起被害人之性慾」当作客观之要件
就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168号判决,如果只节录部分判决理由,可能会有这样理解
不过,原二审法院的意思,用白话讲应该是说,那样的行为在客观上无法引起一般人
的性慾,则遑论引起告诉人的性慾,只是他运笔用字可能会让人产生误解
: 则若被害人未因被告之猥亵行为而被「诱起性慾」,那是否就非猥亵行为?
: 遭强制猥亵之被害人怎会说自己有被诱起性慾?
: 幼年男女对被诱起性慾能否理解?
因为不会把「引起被害人性慾」当作判断的要件
所以不会生这个问题
: 实务上对此「漏洞」应如何处理?
: 不知道目前实务是否有修改「猥亵行为」的定义
: 愚见以为学者的见解较为周严,不会有漏洞
猥亵定义本来就说不清楚,定义给立法者说死的话不见的是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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