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panda101 (guten tag=.=)
看板LAW
标题Re: [问题] 共有方面的问题
时间Fri Apr 3 10:11:20 2009
※ 引述《mei323 (玫)》之铭言:
: 二、甲、乙、丙共有基地A、B、C三笔,彼此之应有部分,甲为五分之二,乙、丙合为五
: 分之三。A地面积稍小,但地价较高,B、C两地相邻有利於使用。甲乙丙於是约定:A地
: 由甲使用管理,BC地由乙丙共管使用。不久,甲以其应有部份让与Z,乙丙亦以BC两地出租
: 於Y。惟Z并不愿意取代甲管理A地,反而主张应由全体管理使用ABC三地。另一方面,Y则要
: 求乙丙应就原基地租赁登记为地上权,但Y已有三个月未缴地租,而为乙丙所拒绝。问:
: (一)本案Z主张不受甲乙丙分管契约之拘束,而强要与乙丙共同使用管理ABC三地,是否
: 与法有据?
不就大法官解释349吗?
: (二)Y仅对乙丙请求为地上权之登记是否有理?Y迟付之地租,是否应由甲乙丙三人共同
: 加以请求?
民法426条之1固然规定基地租赁可以请求地上权登记 但应该限缩为仅限有权设定者
不然出租他人基地难道也可以请求地上权登记
那谁有权设定地上权?应该只有所有人才行 只对乙丙的话只能请求"应有部分"
至於乙丙已经甲同意取得整个BC地共有物的分管 能否设定? 应该还是不行
参阅王泽键物权(二)p82 提到就供役地设定地役权涉及所有物处分 仅所有权人方可
所以照此推衍纵然是供役地地上权人 已取得用益权限 也无法设定地役权与他人
(当然这部分其实我也不是很了,为啥已有用益权限了 不能允许在地上权存续期间内
设不超过地上权存续期间的地役权)
那甲是否有义务同意?应该不行吧 这就不确定了
然後地租应仅能由乙丙请求 是乙丙取得BC地的用益权限 乙丙跟y定的租约
: 想了好久还是不会......
以上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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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panda101 来自: 220.136.178.252 (04/03 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