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vasary (going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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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着作权法90条至117条
时间Thu Aug 12 00:28:35 2004
第九十条之一
着作权人或制版权人对输入或输出侵害其着作权或制版权之物者,
得申请海关先予查扣。
前项申请应以书面为之,并释明侵害之事实,
及提供相当於海关核估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或出口货物离岸价格之保证金,
作为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损害之赔偿担保。
申请人或被查扣人得向海关申请检视被查扣之物。
查扣之物,经申请人取得法院民事确定判决,属侵害着作权或制版权者,
由海关予以没入。
没入物之货柜延滞费、仓租、装卸费等有关费用暨处理销毁费用应由被查扣人负担。
前项处理销毁所需费用,经海关限期通知缴纳而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海关撤销查扣依有关进出口货物通关规定办理外,
申请人并应赔偿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之损害︰
一 查扣之物经法院确定判决,不属侵害着作权或制版权之物者。
二 海关於通知申请人受理查扣之日起十二日内,
未被告知就查扣物为侵害物之诉讼已提起者。
三 申请人申请撤销查扣者。
前项第二款规定之期限,海关得视需要延长十二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关应依申请人之申请返还保证金︰
一 申请人取得胜诉之确定判决或与被查扣人达成和解,
已无继续提供保证金之必要者。
二 撤销查扣後,申请人证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间,
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权利而未行使者。
三 被查扣人同意返还者。
被查扣人就第二项之保证金,与质权人有同一之权利。
第九十条之二
前条之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七章 罚则
第九十一条
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着作财产权者,处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销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着作财产权者,
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二条
擅自以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公开演出、公开展示、改作、
编辑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着作财产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 侵害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之着作人格权者。
二 违反第七十条规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条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着作权者。
第九十四条
以犯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或第九十三条之罪为常业者,
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四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一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者。
二 侵害第七十九条规定之制版权者。
三 以第八十七条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制版权者。
四 违反第一百十二条规定者。
第九十六条
违反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或第六十四条规定者,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九条
犯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五条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诉权人之声请,
得令将判决书全部或一部登报,其费用由被告负担。
第一百条
本章之罪,须告诉乃论。但第九十四条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罪,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一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
犯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六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
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该条之罚金。
对前项行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第一百零二条
未经认许之外国法人,对於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六条之罪,得为告诉或提起自诉。
第一百零三条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对侵害他人之着作权或制版权,经告诉、告发者,
得依法扣押其侵害物,并移送侦办。
第 八 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
依本法申请强制授权、制版权登记、调解、查阅制版权之登记或请求发给誊本者,
应缴纳规费。
前项收费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零六条
着作完成於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
且合於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条至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之一者,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法。
着作完成於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者,适用本法。
第一百零六条之一
着作完成於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生效日之前,
未依历次本法规定取得着作权而依本法所定着作财产权期间计算仍在存续中者,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法。但外国人着作在其源流国保护期间已届满者,
不适用之。
前项但书所称源流国
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护文学与艺术着作之伯恩公约第五条规定决定之。
第一百零六条之二
依前条规定受保护之着作,
其利用人於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生效日之前,
已着手利用该着作或为利用该着作已进行重大投资者,除本章另有规定外,
自该生效日起二年内,得继续利用,不适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之三
於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生效日之前,
就第一百零六条之一着作改作完成之衍生着作,且受历次本法保护者,
於该生效日以後,得继续利用,不适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规定。
前项情形,於该生效日起满二年後,
利用人应对原着作着作财产权人支付符合该着作一般经自由磋商所应支付之使用报酬。
前二项规定,对衍生着作之保护,不生影响。
第一百十条
第十三条规定,於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注册之着作,
不适用之。
第一百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不适用之︰
一 依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条及第十一条规定
取得着作权者。
二 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取得着作权者。
第一百十二条
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
翻译受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保护之外国人着作,
如未经其着作权人同意者,於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
除合於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五条规定者外,不得再重制。
前项翻译之重制物,於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满二年後,
不得再行销售。
第一百十三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制版权,适用本法规定。
第一百十五条
本国与外国之团体或机构互订保护着作权之协议,经行政院核准者,
视为第四条所称协定。
第一百十五条之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着作权或制版权注册簿或登记簿,主管机关得提供民众阅览。
第一百十五条之二
法院为处理着作权诉讼案件,得设立专业法庭或指定专人办理。
着作权诉讼案件法院应以判决书正本乙份送主管机关。
第一百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一百零六条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条之三规定,
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生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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