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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揭载於新闻纸、杂志有关政治、经济或社会上时事问题之论述, 得由其他新闻纸、杂志转载或由广播或电视公开播送。 但经注明不许转载或公开播送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二条 政治或宗教上之公开演说、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机关之公开陈述,任何人得利用之。 但专就特定人之演说或陈述,编辑成编辑着作者,应经着作财产权人之同意。 第六十三条 依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一至第五十条、 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二条规定得利用他人着作者, 得翻译该着作。 依第四十六条及第五十一条规定得利用他人着作者,得改作该着作。 第六十四条 依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一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利用他人着作者, 应明示其出处。 前项明示出处,就着作人之姓名或名称,除不具名着作或着作人不明者外, 应以合理之方式为之。 第六十五条 着作之合理使用,不构成着作财产权之侵害。 着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 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下列事项,以为判断之标准︰ 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质,包括系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教育目的。 二 着作之性质。 三 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着作所占之比例。 四 利用结果对着作潜在巿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 第六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五条规定,对着作人之着作人格权不生影响。 第五款 着作权利用之强制授权 第六十九条 录有音乐着作之销售用录音着作发行满六个月, 欲利用该音乐着作录制其他销售用录音着作者,经申请主管机关许可强制授权, 并给付使用报酬後,得利用该音乐着作,另行录制。 前项申请许可强制授权及使用报酬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条 依前条规定利用音乐着作者,不得将其录音着作之重制物销售至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外。 第七十一条 依第六十九条规定,取得强制授权之许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机关应撤销其许可︰ 一 未依主管机关许可之方式利用着作者。 二 强制授权许可後,发现其申请有虚伪情事者。 第四章 制版权 第七十九条 无着作财产权或着作财产权消灭之文字着述或美术着作, 经制版人就文字着述整理印刷, 或就美术着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类似方式重制首次发行,并依法登记者, 制版人就其版面,专有以影印、印刷或类似方式重制之权利。 制版人之权利,自制版完成时起算存续十年。 前项保护期间,以该期间届满当年之末日,为期间之终止。 第一项登记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十条 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三条有关着作财产权消灭之规定、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关於着作财产权限制之规定,於制版权准用之。 第五章 着作权仲介团体与着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 第八十一条 着作财产权人为行使权利、收受及分配使用报酬,经主管机关之许可, 得组成着作权仲介团体。 前项团体之许可设立、组织、职权及其监督、辅导,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二条 主管机关应设置着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 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及着作权仲介团体所订定使用报酬率之审议。 二 着作权仲介团体与利用人间,对使用报酬争议之调解。 三 着作权或制版权争议之调解。 四 其他有关着作权审议及调解之谘询。 前项第三款所定争议之调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诉乃论之案件为限。 第八十三条 前条着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之组织规程及有关争议之调解办法,由主管机关拟订, 报请行政院核定後发布之。 第六章 权利侵害之救济 第八十四条 着作权人或制版权人对於侵害其权利者,得请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 得请求防止之。 第八十五条 侵害着作人格权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虽非财产上之损害,被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前项侵害,被害人并得请求表示着作人之姓名或名称、 更正内容或为其他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第八十六条 着作人死亡後,除其遗嘱另有指定外,下列之人, 依顺序对於违反第十八条或有违反之虞者,得依第八十四条及前条第二项规定, 请求救济︰ 一 配偶。 二 子女。 三 父母。 四 孙子女。 五 兄弟姊妹。 六 祖父母。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视为侵害着作权或制版权︰ 一 以侵害着作人名誉之方法利用其着作者。 二 明知为侵害着作权或制版权之物而散布或意图散布而陈列 或持有或意图营利而交付者。 三 输入未经着作财产权人或制版权人授权重制之重制物或制版物者。 四 未经着作财产权人同意而输入着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者。 五 明知系侵害电脑程式着作财产权之重制物而仍作为直接营利之使用者。 第八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条第四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一 为供中央或地方机关之利用而输入。 但为供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之利用而输入或非以保存资料之目的 而输入视听着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者,不在此限。 二 为供非营利之学术、教育或宗教机构保存资料之目的 而输入视听着作原件或一定数量重制物, 或为其图书馆借阅或保存资料之目的 而输入视听着作以外之其他着作原件或一定数量重制物, 并应依第四十八条规定利用之。 三 为供输入者个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属入境人员行李之一部分 而输入着作原件或一定数量重制物者。 四 附含於货物、机器或设备之着作原件或其重制物, 随同货物、机器或设备之合法输入而输入者, 该着作原件或其重制物於使用或操作货物、机器或设备时不得重制。 五 附属於货物、机器或设备之说明书或操作手册, 随同货物、机器或设备之合法输入而输入者。 但以说明书或操作手册为主要输入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数量,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八十八条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着作财产权或制版权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数人共同不法侵害者,连带负赔偿责任。 前项损害赔偿,被害人得依下列规定择一请求︰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但被害人不能证明其损害时, 得以其行使权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预期之利益, 减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权利所得利益之差额,为其所受损害。 二 请求侵害人因侵害行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必要费用时, 以其侵害行为所得之全部收入,为其所得利益。 依前项规定,如被害人不易证明其实际损害额,得请求法院依侵害情节, 在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酌定赔偿额。如损害行为属故意且情节重大者, 赔偿额得增至新台币一百万元。 第八十八条之一 依第八十四条或前条第一项请求时,对於侵害行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 得请求销毁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第八十九条 被害人得请求由侵害人负担费用,将判决书内容全部或一部登载新闻纸、杂志。 第八十九条之一 第八十五条及第八十八条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 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有侵权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九十条 共同着作之各着作权人,对於侵害其着作权者,得各依本章之规定,请求救济, 并得按其应有部分,请求损害赔偿。 前项规定,於因其他关系成立之共有着作财产权或制版权之共有人准用之。 -- 白晶晶:放过你?你给我一个不杀你的理由! 至尊宝:正在想……你给我个杀我的理由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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