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Hx (独留风之痕)
看板LAW
标题释字535
时间Sat Dec 15 01:51:12 2001
【公布日期】
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解释文】
警察勤务条例规定警察机关执行勤务之编组及分工,并对执行勤务得采
取之方式加以列举,已非单纯之组织法,实兼有行为法之性质。依该条例第
十一条第三款,临检自属警察执行勤务方式之一种。临检实施之手段:检查
、路检、取缔或盘查等不问其名称为何,均属对人或物之查验、干预,影响
人民行动自由、财产权及隐私权等甚钜,应恪遵法治国家警察执勤之原则。
实施临检之要件、程序及对违法临检行为之救济,均应有法律之明确规范,
方符宪法保障人民自由权利之意旨。
上开条例有关临检之规定,并无授权警察人员得不顾时间、地点及对象
任意临检、取缔或随机检查、盘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警察人
员执行场所之临检勤务,应限於已发生危害或依客观、合理判断易生危害之
处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为之,其中处所为私人居住之空间者,并应受住
宅相同之保障;对人实施之临检则须以有相当理由足认其行为已构成或即将
发生危害者为限,且均应遵守比例原则,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临检进行前应
对在场者告以实施之事由,并出示证件表明其为执行人员之身分。临检应於
现场实施,非经受临检人同意或无从确定其身分或现场为之对该受临检人将
有不利影响或妨碍交通、安宁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进行盘查。
其因发现违法事实,应依法定程序处理者外,身分一经查明,即应任其离去
,不得稽延。前述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於符合上开解释意旨范围内
,予以适用,始无悖於维护人权之宪法意旨。现行警察执行职务法规有欠完
备,有关机关应於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二年内依解释意旨,且参酌社会实际状
况,赋予警察人员执行勤务时应付突发事故之权限,俾对人民自由与警察自
身安全之维护兼筹并顾,通盘检讨订定,并此指明。
【解释理由书】
按人民於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
讼,对於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得声
请解释宪法,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谓
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系指法令之违宪与否与该裁判有重要关联性而言
。以刑事判决为例,并不限於判决中据以论罪科刑之实体法及诉讼法之规定
,包括作为判断行为违法性依据之法令在内,均得为声请释宪之对象。就本
声请案所涉之刑事判决而论,声请人(即该刑事判决之被告)是否成立於公
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当场侮辱罪,系以该受侮辱之公务员当时是否依法执行
职务为前提,是该判决认定其系依法执行职务所依据之法律-警察勤务条例
相关规定,即与该判决有重要关联性,而得为声请释宪之客体,合先说明。
警察法第二条规定警察之任务为依法维持公共秩序,保护社会安全,防
止一切危害,促进人民福利。第三条关於警察之勤务制度定为中央立法事项
。警察勤务条例第三条至第十条乃就警察执行勤务之编组、责任划分、指挥
系统加以规范,第十一条则对执行勤务得采取之方式予以列举,除有组织法
之性质外,实兼具行为法之功能。查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固不应仅以组织法
有无相关职掌规定为准,更应以行为法(作用法)之授权为依据,始符合依
法行政之原则,警察勤务条例既有行为法之功能,尚非不得作为警察执行勤
务之行为规范。依该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临检:於公共场所或指定处所
、路段,由服勤人员担任临场检查或路检,执行取缔、盘查及有关法令赋予
之勤务」,临检自属警察执行勤务方式之一种。惟临检实施之手段:检查、
路检、取缔或盘查等不问其名称为何,均属对人或物之查验、干预,影响人
民行动自由、财产权及隐私权等甚钜。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须以搜索为蒐集
犯罪证据之手段者,依法尚须经该管法院审核为原则(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
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一),其仅属维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发生
为目的之临检,立法者当无授权警察人员得任意实施之本意。是执行各种临
检应恪遵法治国家警察执勤之原则,实施临检之要件、程序及对违法临检行
为之救济,均应有法律之明确规范,方符宪法保障人民自由权利之意旨。
上开条例有关临检之规定,既无授权警察人员得不顾时间、地点及对象
任意临检、取缔或随机检查、盘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规定(诸如刑事
诉讼法、行政执行法、社会秩序维护法等)外,警察人员执行场所之临检勤
务,应限於已发生危害或依客观、合理判断易生危害之处所、交通工具或公
共场所为之,其中处所为私人居住之空间者,并应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对人
实施之临检则须以有相当理由足认其行为已构成或即将发生危害者为限,且
均应遵守比例原则,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尽量避免造成财物损失、干扰正当
营业及生活作息。至於因预防将来可能之危害,则应采其他适当方式,诸如
:设置警告标志、隔离活动空间、建立戒备措施及加强可能遭受侵害客体之
保护等,尚不能迳予检查、盘查。临检进行前应对受临检人、公共场所、交
通工具或处所之所有人、使用人等在场者告以实施之事由,并出示证件表明
其为执行人员之身分。临检应於现场实施,非经受临检人同意或无从确定其
身分或现场为之对该受临检人将有不利影响或妨碍交通、安宁者,不得要求
其同行至警察局、所进行盘查。其因发现违法事实,应依法定程序处理者外
,身分一经查明,即应任其离去,不得稽延。前述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於符
合上开解释意旨范围内,予以适用,始无悖於维护人权之宪法意旨。又对违
法、逾越权限或滥用权力之临检行为,应於现行法律救济机制内,提供诉讼
救济(包括赔偿损害)之途径:在法律未为完备之设计前,应许受临检人、
利害关系人对执行临检之命令、方法、应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
於临检程序终结前,向执行人员提出异议,认异议有理由者,在场执行人员
中职位最高者应即为停止临检之决定,认其无理由者,得续行临检,经受临
检人请求时,并应给予载明临检过程之书面。上开书面具有行政处分之性质
,异议人得依法提起行政争讼。现行警察执行职务法规有欠完备,有关机关
应於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二年内依解释意旨,且参酌社会实际状况,赋予警察
人员执行勤务时应付突发事故之权限,俾对人民自由与警察自身安全之维护
兼筹并顾,通盘检讨订定,并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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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AHx 来自: 61.224.29.185 (12/15 0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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