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oonlike (银波镜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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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号判决
时间Tue Nov 13 16:47:09 2001
行 政 法 院 判 决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号
原 告 中国比较法学会 设台北市北平东路二十四号七楼之一
代 表 人 林 子 仪 住同右
被 告 内 政 部
右当事人间因有关人民团体事务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台
八十五诉字第三四一九九号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事 实
缘原告於民国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举行第二十五届会员大会,决议将名称变更为「台
湾法学会」,英文名称「 TAIWAN LAW SOCIETY 」,简称「 TLS 」。 嗣检附会员大
会会议纪录,向被告报请核备,经被告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娽内社字第八四三二
六四八号函复未便同意等语。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诉讼,兹摘叙两造诉辩意旨
於次:
原告起诉意旨略称:一、原告「台湾法学会」原名「中国比较法学会」,会名「中国
」二字,常有与对岸混淆之虞,经理事会讨论结果,认有正名之必要,而提付撍⒒⒌
召开之第二十五届会员大会讨论表决,终以「台湾法学会」之名称获压倒性之多数表
决通过。经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台法参字第○○六号函请核备,讵内政部於
同年十二月四日以台(炩)内社字第八四三二六四八号函复未便同意,原告不服,提
起诉愿(附件四)、再诉愿,递遭驳回,原告殊难甘服,为特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诉讼
。二、本件被告及诉愿、再诉愿决定所持理由,显然违法、违宪:㈠按宪法为国家之
根本大法,命令与宪法抵触者无效,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着有明文,并为中央法规标
准法第十一条所明定;又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之规定,关於人民权利、义务之事
项,应以法律定之;同法第六条规定,应以法律规定之事项,不得以命令定之,「社
会团体许可立案作业规定」为内政部所订颁之行政命令,其抵触宪法及人民团体法,
应属无效。原处分殊属违误。㈡宪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有言论、讲学、着作及出版
之自由;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有集会及结社之自由。人民之言论及结社自由为宪法所
保障之基本人权,在人权体系中具有「优越地位」( Preferred Position ),应受
高度保障,即使法律亦不得任意限制之。结社之自由为言论自由之延伸,为贵彻及保
障言论自由,结社之命名权同为宪法所保障言论自由基本人权之范畴,本属人民团体
内部自主事项,非法律所得干预,更不容以行政命令限制,为属当然之理,原告由原
名「中国比较法学会」正名为「台湾法学会」,殊不得以法律限制,且遍查人民团体
法亦无此项限制,原处分、诉愿决定及再诉愿决定所引用人民团体法第三条、第五条
、第十七条为人民团体主管机关,以行政区域为组织区域及各级人民团体理事名额之
规定,并非对人民团体会名名称所为之规范,更非对会名所为之限制,尤非对以「台
湾」为会名之人民团体所为之禁止规定,内政部之拒绝核备,显系增加法条所未明文
规定之限制及负担,为属违法,以上宪法及人民团体法之规定及法理,经原告於诉愿
书、再诉愿书叙明甚详,讵诉愿决定机关及再诉愿决定机关对之恝置不理,毫未研求
,不惟违背宪法,且有不备理由之违法。㈢关於行政命令抵触宪法及法律,为属无效
之解释,大法官(会议)迭有明文,释字第二○一号、第二六八号、第二七四号、第
三六七号、第三八○号等着有解释。本件内政部所订颁之「社会团体许可立案作业规
定」逾越母法之人民团体法,更违背上开宪法及中央法规标准法之规定及法理,显然
无效。依司法院释字第三八号、第二一六号解释,法官(包括行政法院)於审判案件
时,可以审查命令违法或违宪,并得拒绝适用或宣告无效,无须声请大法官解释;释
字第三七一号解释,法官(包括行政法院)於审理案件时对於应适用之法律认有抵触
宪法之疑义时,得声请大法官解释。本件原处分及诉愿、再诉愿决定之违法、违宪情
形明显,依上开解释意旨处理,并无困难。三、本件事实单纯,法理浅明,有如上述
,鉴於原决定机关、诉愿决定机关、再诉愿决定机关,拒绝遵守宪法,不适用法律,
不审酌诉愿书、再诉愿书之内容及法理,一意孤行,殊非民主法治国家所应有。请判
决将原处分及一再诉愿决定均予撤销,且为期落实诉讼制度,予两造充分翔实论辩之
机会,方便钧院之审理,请钧院订期为言词辩论等语。
被告答辩意旨略谓:按「人民团体以行政区域为其组织区域,并得分级组织。前项分
级组织之设立,应依本法规定向当地主管机关办理。」为人民团体法第五条所规定。
所谓以行政区域为其组织区域,并得分级组织,依同法第三条:「人民团体之主管机
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社会处(局);在县(市)为县(
市)政府。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各该事业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及第十七条第一项
:「人民团体均应置理事、监事,就会员(会员代表)中选举之,其名额依左列之规
定:一、县(市)以下人民团体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二、省(市)人民团体之理事
不得逾二十五人。三、中央直辖人民团体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四、……」之规定
,当指全国性之人民团体,全省(市)性之人民团体及全县(市)之人民团体之三级
组织而言,又人民团体章程应载明名称;而人民团体经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选任职
员简历册或负责人名册如有异动,应於三十日内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复为人民团体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十四条所明定,本件本部以人民团体法规定人民团体以行政区
域为其组织区域,同法第三条并规定人民团体分全国性、省(市)、县(市)三级,
而社会团体许可立案作业规定第四︱(一)︱1规定人民团体应冠以所属之行政区域
名称。原告为本部许可立案之全国性社会团体,其名称应冠以「中国」或「中华民国
」或「中华」之行政区域名称,原告报请核备变更名称为「台湾法学会」一节,因与
前开规定不合,且易与台湾省级之人民团体相混淆,乃未准所请。原告所诉各节,惟
原告既为本部许可立案之全国性社会团体,其组织区域系以全国为范围,并非局限於
台湾省,如其名称冠以地域性之「台湾」字样,难谓其有全国性之含义,性质上即不
足认其为中央直辖之人民团体,本部未准其更名为「台湾法学会」,并无违误。又社
会团体许可立案作业规定为本部本於主管机关之职权,就社会团体之分类、组织、章
程、许可等事项所为之规定,作为审核申请许可之准据,本部基於人民团体法将人民
团体区分为全国性、全省(市)性及全县(市)性三级,乃明定社会团体之名称应冠
以所属之区域名称,并未逾越人民团体法之规定,而原告经本部以六十年一月十八日
台内社字第四○一五一八号函准予立案,属全国性社会团体,其报请更名为「台湾法
学会」,本部认易与台湾省之人民团体相混淆,乃未准所请,并无不当。综上结论,
原告之诉为无理由,请鉴核赐予判决驳回原告之诉等语。
理 由
按「人民团体以行政区域为其组织区域,并得分级组织。前项分级组织之设立,应依
本法规定向当地主管机关办理。」为人民团体法第五条所规定。所谓以行政区域为其
组织区域,并得分级组织,依同法第三条:「人民团体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
;在省(市)为省(市)政府社会处(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但其目的
事业应受各该事业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及第十七条第一项:「人民团体均应置
理事、监事,就会员(会员代表)中选举之,其名额依左列之规定:一、县(市)以
下人民团体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二、省(市)人民团体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三
、中央直辖人民团体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四、……」之规定,当指全国性之人民
团体,全省(市)性之人民团体及全县(市)性之人民团体之三级组织而言。又人民
团体章程应载明名称;而人民团体经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选任职员简历册或负责人
名册如有异动,应於三十日内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复为人民团体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
第五十四条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举行第二十五届会员大会,经决
议将名称变更为「台湾法学会」, 英文名称「 TAIWAN LAW SOCIETY 」, 简称:「
TLS 」,嗣检附会员大会会议纪录,报请被告核备。被告以人民团体法规定人民团体
以行政区域为其组织区域,同法第三条并规定人民团体分全国性、省(市)、县(市
)三级,而社会团体许可立案作业规定第四︱(一)︱1规定人民团体应冠以所属之
行政区域名称。原告为内政部许可立案之全国性社会团体,其名称应冠以「中国」或
「中华民国」或「中华」之行政区域名称,原告报请核备变更名称为「台湾法学会」
,因与前开规定不合,且易与台湾省级之人民团体相混淆,乃未准所请。原告诉称:
依宪法规定,人民有集会、结社之自由,而结社之命名权,同为宪法所保障,其欲更
名为「台湾法学会」,与国家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
增进公共利益之必要性无关,自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况人民团体法第三条及第五条系
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及以行政区域为组织区域之规定,并非对会名所为之规范或限制,
至社会团体许可立案作业规定则为行政命令,已逾越母法,违背宪法,应属无效等语
。查原告系经内政部以六十年一月十八日台内社字第四○一五一八号函准予立案,属
全国性社会团体,虽经会员大会表决後报请更名为「台湾法学会」,然查社会团体许
可立案作业规定为内政部本於主管机关之职权,就社会团体之分类、组织、章程、许
可等事项所为之规定,作为审核申请许可之准据,其将人民团体区分为全国性、全省
(市)性及全县(市)性三级,认社会团体之名称应冠以所属之区域名称,尚难指与
人民团体法前揭规定有违,原告所诉各节,尚非可采,原处分未准其更名为「台湾法
学会」,核无违误,一再诉愿决定递予维持,俱属妥适,原告仍执前词而为主张,其
诉为无理由,应予驳回。又本件事证已臻明确,原告请求为言词辩论,核无必要,并
此叙明。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後段,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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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中不能寐,起坐弹鸣琴。 薄帷鉴明月,清风吹我衿。
孤鸿号外野,朔鸟鸣北林。 徘徊将何见,忧思独伤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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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sie.ntu.edu.tw)
◆ From: 211.74.2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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