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oonlike (银波镜含)
看板LAW
标题释字479号解释---声请书
时间Tue Nov 13 16:52:15 2001
台湾法学会(原名中国比较法学会)代表人林子仪声请书
主 旨:声请人台湾法学会(原名中国比较法学会)受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
六五号确定判决,认该判决所适用之内政部「社会团体许可立案作业规定」
第四─(一)─1点规定,侵害声请人宪法第十四条所保障之结社自由,兹
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声请 钧院大法官解
释内政部「社会团体许可立案作业规定」第四─(一)─1点规定违宪。
说 明:
壹、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宪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有结社之自由。声请人系全国法律人所组成之
人民团体,自享有宪法所保障之结社自由。今声请人本於宪法所保障的结社
自由,会员大会依法定程序议决将团体名称由「中国比较法学会」变更为「
台湾法学会」,讵料内政部以其作为人民团体之主管监督机关,引用「人民
团体法」、「社会团体许可立案作业规定」第四─(一)─1点之规定等相
关条文拒绝接受声请人变更登记之要求。声请人依法向内政部提起诉愿,经
驳回,再向行政院提起再诉愿,亦遭驳回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
遭败诉判决确定。声请人认为行政法院判决所依据之法令,内政部订定之「
社会团体许可立案作业规定」第四─(一)─1点之规定,不当侵害了声请
人宪法所保障之结社自由。故依据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
二款之规定,向 钧院提出宪法解释之声请,请求大法官解释内政部订定之
「社会团体许可立案作业规定」第四─(一)─1点之规定抵触宪法,以保
障声请人之结社自由。
贰、疑义之性质及事实经过
声请人系依法登记之人民团体,原名「中国比较法学会」。於民国八十
五年十一月五日所召开之第二十五届会员大会中,会员依合法程序决议将名
称变更为「台湾法学会」, 英文名称「 Taiwan Law Society 」, 简称「
TLS 」。嗣後依例行程序,检附会员大会会议纪录,向内政部报请核备(附
件一)。内政部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炩)内社字第八四三二六四八号
函复未允同意。内政部认为依「人民团体法」第五条规定,人民团体应以行
政区域为其组织区域。依同法第三条规定,人民团体分全国性、省(市)、
县(市)三级。而依「社会团体许可立案作业规定」第四─(一)─1点规
定,人民团体应冠以所属之行政区域名称。由於声请人乃为内政部许可立案
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名称应冠以「中国」或「中华民国」或「中华」之行政
区域名称。声请人更名事件与上述规定不合,并易与台湾省级之人民团体相
混淆,故而不准声请人变更名称,并要求回复使用旧有名称(附件二)。
声请人认为人民团体之名称决定权乃宪法结社自由所保障,除依宪法第
二十三条之规定,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
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始得以法律限制之。由於声请人遍查人民团体法及相
关法律,并无此种限制。内政部所引据以否决声请人更名之法律规定,人民
团体法第三条、第五条及第十七条第一项均非对会名所为的限制。至於内政
部所订定之「社会团体许可立案作业规定」,其性质并非法律,而属行政命
令。由於该命令亦非有法律明文授权的法规命令,自不可引为限制人民权利
的根据。由於该作业规定限制了宪法所保障的结社自由,已然抵触宪法。声
请人乃说明理由,针对此一内政部处分循序提起诉愿,内政部以台(牁)内
诉字第八五○一○○七号诉愿决定书驳回诉愿(附件三)。内政部认为人民
团体法第三条、第五条及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当指人民团体分全国性、
全省(市)性及全县(市)性之三级组织而言,并认为「社会团体许可立案
作业规定」第四─(一)─1点明定人民团体应冠以所属之行政区域名称,
声请人既为全国性社会团体,其组织区域系以全国为范围,故如名称冠以「
台湾」字样,难谓有全国性之含义。
声请人乃重申立场,向行政院提起再诉愿,行政院亦以台八五诉字第三
四一九九号行政院再诉愿决定书,以与诉愿决定所具之理由,驳回再诉愿声
请(附件四)。声请人只得再重申立场,依法再提起行政诉讼,亦受到行政
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号以与内政部诉愿决定书所具之理由,判决声
请人败诉(附件五)。
系争案件首先所涉及的是人民团体之名称决定权的性质与法律定位的问
题。人民团体可否经由一定程序自主变更名称?该项权利是否属於宪法第十
四条之结社自由所保障的范围?其次,涉及国家可否及如何对该权利加以限
制。系争案件中,内政部、行政院及行政法院不准声请人变更名称所准据的
「社会团体许可立案作业规定」第四─(一)─1点之规定,对声请人之名
称决定权的限制是否合宪?
声请人认为人民团体的名称决定权乃宪法第十四条结社自由所保障的范
畴。虽然该项权利并非绝对之权利,但国家欲加以限制,也须符合宪法第二
十三条之规定。声请人认为行政法院判决所依据之法令,内政部订定之「社
会团体许可立案作业规定」第四─(一)─1点之规定,不当侵害了声请人
宪法所保障之结社自由。故依据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
款之规定,向 钧院提出宪法解释之声请。
参、声请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声请人系依法登记之人民团体,会员大会依合法程序决议将原名「中国
比较法学会」变更为「台湾法学会」,应为声请人之名称决定权。而该项权
利应属宪法第十四条结社自由所保障之范畴。内政部不准声请人变更名称,
系依据该部所订定「社会团体许可立案作业规定」第四─(一)─1点之规
定。声请人认为该规定不符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要件,应属违宪。谨将理
由及声请人之立场与见解详述如下。
一、声请人之名称决定权受宪法结社自由之保障:
㈠ 结社自由系防御性基本人权:
人民之结社自由,乃宪法第十四条所明文保障的基本权。结社自由与
集会自由、言论自由,均属宪政国家的运行与民主制度之维护所不可或缺
的建制性基本权。事实上,亦唯有透过结社自由、集会自由及言论自由等
保障,民主制度下自主的民意形成方有可能。因此,不特是言论自由,结
社自由亦属民主国家「表现自由」的重要形式与环节!此即为何欧美等国
咸将结社自由与言论自由等与民主程序之进行密切相关的基本权统称为民
主的或表现的基本人权之故。准此,结社自由属於人民用以对抗国家不法
干预与侵害的基本权,性质上属於防御性自由权,殆无疑义。
㈡声请人享有受宪法所保障之结社自由:
结社自由既系保障人民集结成社,并据以促进并维护民主制度之权利
,按其本质,应属具有双重性格的基本权。基本权主体不仅是个别人民,
还包括由个别人民集合而成的人民团体本身。基此,人民团体本身於宪法
保护的范围内亦享有为基本权主体的一切权利。因此,声请人得以人民团
体的身分,就其於宪法上所享有之结社自由所受不法侵害声请释宪,应无
疑义。
㈢结社自由的内涵:
作为防御性基本权的结社自由,其应受宪法所保障之内涵与范围,尤
应就其所蕴含之民主功能作考察。为达协助民主程序的功能,结社自由的
核心内涵至少应包括:人民自由选定结社目的以集结成社的创社自由权;
⑵人民团体本身的形成与存续自由权,以及其内部组织规划的自主决定权
;人民团体成立後的对外活动自由权。其中人民团体对其组织规划的自主
决定权,除针对团体组成形式等事项外,也应针对各该团体对於其自身的
存续与发展上之意义、特色等实质性事项之选择。而对外的活动自由权亦
应包含各个人民团体自主决定其团体活动的性质、内涵与取向,并据以与
其他团体区隔的自我展现权。若不及於此两项对内与对外发展的实质性内
涵,则宪法保障「结社自由」的理念,将被掏空殆尽。
㈣人民团体之名称自主决定权乃结社自由的当然内涵:
准此,人民团体对其名称的选定,乃是人民团体所享有之组织规划自
主决定权与对外活动自由权下,用以彰显自我与表现自我的要素与机制。
首先, 团体名称不但在形式上属於人民团体章程应记载事项,亦是
应向主管机关登记项目(由此两项成立要件之要求可见团体名称重要性之
一斑),实质上更是对内凝聚会员之认同、对外表现团体之特色,并与其
他团体有所区隔的重要符号与象徵。若人民团体名称的选定与使用不受宪
法结社自由所保障,甚至完全受制於国家机关的处置,则宪法所明文保障
结社自由的意义将丧失无余。
⒉其次,基於组织规划的自主决定权,人民团体无疑地亦有权自行选
定其所欲追求之目标、所欲承担之任务,以及所欲影响之区域范围。凡此
,皆应受宪法结社自由之保障。因此,人民团体亦应享有透过名称之选定
以彰显其目标、任务及影响范围之自主权利。
⒊最後,透过团体名称的客观宣示,方能清楚地建立人民团体作为一
抽象的存在下,外在的一致性面貌。亦唯有如此,方能凸显出主导人民团
体的特定理念。自然人因有形体可据,因此与其姓名等符号,尚有分别的
空间;而人的集结组织并无具形,仅能倚赖藉以标示该抽象存在之组织的
名称来取得其对外的表徵。由此可见,人民团体的名称,较之自然人姓名
来说,其重要性可说有过之而无不及。若各个人民团体无法自主决定其所
欲选用的名称,则意味着人民团体对於其会员聚合而为组织的理念,以及
唯一能具体代表该无形团体的符号无清楚展现的可能,如此又何尝能谓受
有结社自由之保障?
因此,人民团体之名称绝非仅是一形式的、中性的、无关宏旨的符号
,而是一足以展现宪法之所以保障结社自由的关键性要素!以上论点,参
酌外国法例,亦足为佐证(见文後所列参考文献)。此外,就内容而言,
人民团体的名称自主决定权当然包括了初次的命名权与嗣後的更名权,此
应属自明之理,无待多论。
据上论结,声请人作为本土性之法学学术社团,为彰显社团之任务、
功能、发展取向等考虑,并凝聚社员之认同与表彰对外之认知形象,依合
法程序经会员大会将名称由「中国比较法学会」更改为「台湾法学会」一
事,系宪法上结社自由权正当的行使,不受国家公权力违宪之干预或侵害
。
二、主管机关对声请人名称决定权的限制违反宪法的规定与精神:
宪法所保障的自由权利并非不得受任何限制,但其限制应符合宪法第
二十三条之规定。此在 钧院大法官历次相关解释(见释字第一○五号解
释、第一○六号解释、第一九四号解释、第二○六号解释、第二三七号解
释、第二四○号解释、第二六五号解释、第二八四号解释、第二九二号解
释、第三一三号解释、第三二四号解释、第三六七号解释、第三七三号解
释、第三八四号解释、第三九○号解释、第三九五号解释、第四○二号解
释、第四○四号解释、第四○九号解释、第四一四号解释、第四一七号解
释、第四二三号解释、第四二六号解释及第四二八号解释)均一再反覆强
调。因此,国家如要对於人民团体名称加以限制即须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
所定之要件。依我国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基本权的合宪限制应具备
以下三大条件:⒈法律保留;⒉合宪性目的之主张;⒊合於比例原则之要
求。此三大前提条件於本案情形均付之阙如。
㈠主管机关违反法律保留原则:
首先,对人民自由权利之限制必须符合法律保留之要求。换言之,基
本权之限制必须由立法者以法律明白规定(见释字第二七○号解释、第三
一三号解释、第三九○号解释、第三九五号解释、第四○二号解释、第四
二三号解释)。此外,姑不论学理上之「重要性理论」是否得於我国运用
(亦即即使承认限制基本权的法律保留原则上并不禁止立法者授权行政机
关以行政命令进行基本权的具体限制规定),仍必须严格遵守立法者授权
明确性要求,行政机关并不得逾越授权范围而对人民的自由权加以限制(
见释字第三一三号解释、第三九○号解释、第四○二号解释、第四一四号
解释、第四二三号解释及第四二六号解释)。於本案之情形,立法者是否
以人民团体法之规定,或以该法授权行政机关来限制人民团体的自主命名
权与更名权,实大有疑问。
人民团体法第三条仅规定人民团体之各级主管机关,第五条规定人
民团体以行政区域为其组织区域,第十一条、第五十四条则规定人民团体
之登记与报请核备义务。细究各该条文并无针对第十二条所要求之人民团
体章程应记载事项中,关於第一款名称部分的进一步限制。暂不论人民团
体应依各级行政区域进行组织的要求,是否已侵害了前述人民团体之组织
规划的自主决定权,至少可确定的是,人民团体组织区域的划分,与人民
团体名称之选定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此由人民团体法第十二条所要求之章
程应记载事项中,将「名称」、「组织区域」分别列出已可见一斑,由於
立法者并非将记载「组织区域」之要求列於「名称」项下,可见立法者认
为名称与组织区域之规定并无直接连结之关系。况且系争人民团体名称之
要素由「中国、比较」更改为「台湾」,并未涉及团体组织区域之更改,
而是藉此进一步特定声请人之团体特质。既未涉及团体组织区域之更改,
纯粹为名称之修正,则人民团体监督机关是否可援用组织区域划分之规定
而进行对人民团体名称之实质审查,实值怀疑。
上述理由可进一步由法律体系的整体观察得到佐证。关於人民团体之
组织、活动等规定,除人民团体法加以规范外,尚有针对特定种类团体而
加以规范之法律,工业团体法与商业团体法均为适例,其性质属人民团体
法的特别法。其中,工业团体法第三条第三项、商业团体法第三条第二项
就各该团体应分别冠以所属行政区域名称一事均明文加以规定,且附随於
组织区域的规定之後。基此,由法体系解释的角度可以很清楚地看出,作
为人民团体之一般性规定,立法者有意於人民团体法中做出与特别法之规
定不同的处理。人民团体法中虽亦有依据行政区域分级组织之规定,但未
见与工业团体法、商业团体法等类似之团体名称应冠以所属行政区域名称
的要求。而且,人民团体法之修定较工业团体法、商业团体法为晚,更显
示出立法者的意图。由此可得,人民团体法未明文规定人民团体名称应冠
以行政区域名称一事,绝非立法的疏漏,而系立法者有意不予限制之表示
。进一步言,经由体系解释的结果,亦知组织区域之规定与人民团体名称
之要求两者间无必然的连带关系。前者之规定无法当然导出团体名称应冠
以所属行政区域名称之必然性,否则工业团体法、商业团体法等特别法即
无分别明文规定此两要求之必要。因此,内政部所指称,并为行政法院采
为判决理由之重要论点,即藉由人民团体法第三条主管机关之规定、第五
条人民团体以行政区域为组织区域之规定等,可直接导出「人民团体名称
应冠以其所属行政区域名称」,应属违法无据之主张。
人民团体法中既未见立法者对人民团体「名称」选用上加以限制,
行政机关本无置喙余地,此系法治国原则下的自明之理,毋待多言。或可
质疑者,乃立法者是否授权行政机关对於依该法组织登记之人民团体的名
称为进一步的限制?此点亦应予以否认,理中有二。首先,人民团体法本
质上属於对於宪法所保障之人民结社自由加诸限制的法律,即所谓「干预
性法律」。干预性法律必须以符合宪法所要求之基本权限制的条件来论证
其正当性。因此,所有涉及限制人民结社自由之事项均须由法律明示或明
白授权行政机关加以规定,并接受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检验。於现行人
民团体法中不但未有立法者对人民团体名称直接加以限制之规定,亦未见
立法者授权主管监督机关进行限制的规定。其次,基於人民团体法之「干
预性法律」的性质,即使该法第三条设有人民团体之主管机关的规定,亦
无法导出内政部作为主管监督机关,得自行为立法者所未为之基本权侵害
行为。 法治原则下严格禁止由任务性、 权限性规定( Aufgaben-,
Kompetenzregelungen )直接导出有干预基本权的权力( Befugnis )!
简单地说,行政机关即使依法取得人民团体之主管机关的地位,并非意味
着该机关即享有对人民团体之相关事宜的自主决定权力,而是仅於法有明
文规定或授权时,方能据以对人民团体进行干涉。要之,主管监督机关是
於法律授权下,对於人民团体进行适法性监督,所准据的监督依据必须是
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为该等适法性监督时,不得自行设定侵害基本权的
额外要求.今内政部以人民团体之主管监督机关的身分,自行订定「社会
团体许可立案作业规定」,作为登记与核备人民团体之准则,性质上充其
量为不具法规命令效力之内部行政规则而已,以该等属行政规则的作业规
定,要求人民团体应冠以所属行政区域名称,已属逾越行政权限、侵害人
民宪法上结社自由之违法、违宪之行为。
尤可议者,乃行政法院认事用法的重大疏失。「依法行政」乃法治原
则的铁律,法院对於行政权的运作是否符合法律优位、法律保留的基本要
求,负有严格审查的义务。立法者既未於人民团体法(此法本质上是属於
干预人民结社自由权的法律,已说明於前)中对人民团体之名称为配合各
该团体之组织区域而命名的要求(立法者并未就人民团体的名称自主决定
权为限制性规定),则就内政部是否可於审核人民团体立案等程序中,擅
自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要求,因而违法侵害人民权利一事,本应由行政法
院於系争诉讼中进行严格审查。就此,声请人於行政诉讼中虽详加主张与
论证,然未见行政法院於判决理由中予以回应。况且内政部所订定之「社
会团体许可立案作业规定」,显然为行政规则的性质,不应迳以之为判决
的唯一依据。尤有甚者,行政法院於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号判决中竟
称:「……社会团体许可立案作业规定为内政部本於主管机关之职权,就
社会团体之分类、组织、章程、许可等事项所为之规定,作为审核申请许
可之准据,其将人民团体区分为全国性……等三级,认社会团体之名称应
冠以所属之区域名称,尚难指与人民团体法……规定有违……」。由此分
明可见行政法院不但忽视法律保留之指导原则,且不察主管监督权限仅限
於「适法性监督」,更不能直接由有关主管监督机关之分配规定导出各该
行政机关实质性干预基本权的权力。若依据行政法院之观点,岂非法律仅
需规定主管监督机关,其他事项均可由该主管机关本於「主管机关之职权
」自行规定即可?如此一来,不仅法律形同具文,宪法基本权的保障更形
同虚设,法治原则下所揭櫫的依法行政思想亦沦丧无余。最後附带一提的
是,对於法律之解释,尤其是用以限制基本权之法律的解释,务须於宪法
整体性观点下从严地进行合宪性解释;有疑义时,须选择有利於基本权权
利主体之解释方式,此亦为法治思想下当然之要求。行政法院竟率尔曲从
行政机关对於人民团体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解释方式,且未就声请人於起
诉书中所指称之反对理由加以说明,除有判决不附实质理由之敷衍外,亦
已违宪侵害声请人之基本权。
综上所述,就人民团体法的相关规定而言,立法者并未就社会团体的
名称有任何要求与限制,亦未授权行政机关为限制。因此,内政部无权以
其内部行政规则为据,否决声请人经会员大会决议变更之名称;行政法院
更不得以之为判决的依据。
㈡ 系争内容不具备限制基本权所必要之目的合宪性:
姑且不论内政部所制定之「社会团体许可立案作业规定」第四─(一
)─1点之规定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则,即使假定其符合法律保留原则,
其仍不符限制基本权所必要之目的合宪性。依我国宪法之明文规定,受宪
法所保障的人民自由权利,亦仅能基於「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
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增进公共利益」等理由而加以限制,
此亦系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一贯所持之见解(见释字第一九四号解释、第二
六五号解释、第二八四号解释、第二九二号解释、第三○二号解释、第三
二四号解释、第四○四号解释、第四○九号解释、第四一七号解释、第四
二八号解释)。於本案情形,声请人经会员大会决议变更名称为台湾法学
会一事,是否具有妨碍他人自由、产生紧急危难之虞,政府或有正当之社
会秩序与公共利益之需求,均颇有疑义。
内政部所据以否决声请人更名之理由殆为全国性社会团体系以全国为
范围,非局促於台湾省,若其名称冠以地域性之「台湾」等字样,难谓其
有全国性之含义,且易与地方性人民团体相混淆等观点。基此,首应排除
者乃产生紧急危难之可能。强制全国性社会团体必须使用「中国」、「中
华民国」或「中华」为名称的一部分,在规范目的上实难看出任何具体、
明确、重大迫切之紧急危难与国家利益的存在。再者,本会更名一事亦不
构成妨碍他人自由之虞。是否有妨碍他人自由之虞,应以他人具体自由权
有受妨碍之可能为前提而论断,即便「易与地方性人民团体相混淆」之说
得以成立(事实上台湾法学会与「台湾省法学会」当然不同,何况目前亦
没有省级的「台湾省法学会」存在),他人之结社自由等权利并不因此即
受到妨碍。若欲以避免妨碍他人自由为由,对声请人之结社自由下之名称
自主决定权加以限制,则须具体指陈受妨碍之他人自由的项目、范围等为
何。
至於以维持社会秩序、增进公共利益为由,对人民自由权利加以限制
,则亦须由国家机关明白论证社会秩序与公共利益的内涵为何。详言之,
宪政主义下的宪法以人民基本权之保障为原则,允许国家对之加以限制则
为例外之情形,对例外之解释应从严以对。要求全国性社团须於名称中明
白标示「中国」、「中华民国」或「中华」等名称,并且依照内政部与行
政法院之说法,「非如此即不足以表彰为全国性人民团体」,在严格解释
的要求下,是否为维护社会秩序、增进公共利益所必须,实大有商榷余地
。附带一提的是,「公益」是否存在的问题,应可透过反面推论的方式为
之,亦即可先行思考若不承认某种公益之主张并对之加以保护的话,是否
会、对谁、以何种方式产生伤害?若此三方面的问题均能清楚的回答,则
不但可以间接推论出系争「公益」之主张确有其必要性,且也可同时限定
该公益的范畴,如此方不致使得公益的主张沦为空洞、主观的宣示,也可
便利於审查是否符合比例原则之要求时的具体判断。准此,於系争案件之
情形,可以考虑的危险是,若不透过相关的规定,令各人民团体的组织区
域与组织方式有使外界可得而知之机会的话,则可能使得一般民众於选择
是否参加该团体或是否与该团体进行互动行为时产生误判之可能,致影响
其权益。即使此等考虑具正当性,并因此肯认避免人民团体外部形象上的
混淆确有其必要性,因此构成一公益的要求的话,吾人於此等脉络下亦可
清楚地厘出,避免混淆所欲服务的公益主体仍为一般人民,所欲避免者亦
为一般人民产生错误认知与判断的危险,绝非为避免行政机关於其管理监
督上之混淆!因此,避免混淆的主张即令构成一「公益」内涵,此一公益
主张亦绝非为国家机关服务,亦非基於行政管理之便利。若以公益为由,
欲对声请人受宪法所保障的结社自由加以限制时,务须顾及此种「公益」
的实质涵义,於决定藉以干预结社自由、以追求该公益目的之可采手段时
,更须顾及该公益目的的内含(此点将於下文进一步详论)。图避免由团
体名称而被误以为是省级团体而对声请人之名称自主决定权加以限制,难
谓具有以人民利益为考量的「公益」目的存在。
据上所述,於本案之情形,声请人基於结社自由而来的名称自主决定
权,是否有合宪性目的对之加以限制,实不无可议之处。
㈢ 主管机关对声请人结社自由之限制违反比例原则:
退一步言,即令内政部所订颁之「社会团体许可立案作业规定」第四
─(一)─1点之规定符合法律保留的基本权限制,并具备合宪性公益目
的,其仍不符国家对基本权进行干预时须保持於「必要」范围内的要求(
见释字第一○五号解释、第一○六号解释、第一九四号解释、第二六五号
解释、第三七三号解释、第三八四号解释及第四○四号解释)。宪法第二
十三条要求国家在限制人民的基本权时,应选择必要的手段,此即学理上
「比例原则」的要求。比例原则要求国家限制人民自由权所选择的手段必
须符合「适合性」、「必要性」以及「衡量性」(亦有译为「狭义比例性
」或「相称性」)的要求。
「适合性」要求限制或侵害基本权的手段确能达成其所追求的目的。
於本案情形即是,藉由限制人民团体之名称自主权,确能达到其所欲追求
的公益目的。「必要性」要求於众多同样可以达成其所追求之目的的手段
中,必须选择对人民之自由权利侵害度最小的一种为之。而「衡量性」则
是针对相关法益所为的评比工作。有权机关即使采取了合适且必要的手段
以试图完成其追求的目的,但若该手段所侵害的人民基本权法益,与所欲
追求的目的下所保护的公共法益相较,两者显不相当时,亦即受侵害的基
本权法益显然大於有权机关所欲加以保护的法益时,有权机关该等侵害基
本权的措施,仍因违反衡量性原则而构成违宪。
基此,即便承认为避免与地方性人民团体相混淆,或为求由社团名称
即可直接得知该人民团体的组织区域,要求全国性人民团体定须冠以全国
性名称,乃一受宪法肯认的公益目的,不过内政部该等强制性的名称要求
,仍显然地违反比例原则。申言之,即使认为「避免全国性与地方性社团
间之混淆」乃为必须追求之公益目的,在「适合性」的要求下,立法者与
内政部须采取足以达此目的的有效手段而为之。硬性规定社会团体须冠以
行政区域名称,并否决全国性团体名称冠以「台湾」字样的权利,是否真
能达到保护一般人民不致产生误解、混淆的公益目的,实值怀疑。首先,
是否出现混淆之情形并非专以名称为断;其次,於台湾特殊之国内、国外
政治氛围下,依一般民众之认知,「台湾」绝非仅具有等同於「台湾省」
的意涵,就像我国外交部在美国办事处的名称虽为「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
代表处」,但应无人会将此处的「台北」等同於台北市一般。另外,经济
部作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经管全国上万家公司,家家都是全国性公司企
业,经济部却并未强制要求全国性公司必须冠上「中华民国」等称呼。许
多企业(包括公营企业)不但未冠有上述名称,甚至不少企业直接使用「
台湾」的字眼为其名称的一部分,如:「台湾电力公司」、「台湾水泥公
司」,在此种情形下,也不见得产生以为这些公司只是「台湾省」的公司
,而非全国性公司的误解。甚且,许多外商在我国设立子公司时,大多采
直接於其公司之中文名称上另加「台湾」字样,以兹区别,例如:「台湾
国际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即 IBM 公司在台湾子公司之中文名称)。 若
依内政部上述行政规则之要求,人民团体须冠以「中华民国」等字样,始
足以表彰其为全国性团体,并避免混淆,那为何以上公司企业却不必,现
实上亦未滋混淆争议?更何况,基於名称所引起的「混淆」可能,绝非仅
见於本案中主管机关所忧虑的情况(即全国性社团与省级社团间的混淆)
而已;影响更为深远的,恐怕是对外进行国际活动时产生的混淆,冠以「
中国」字样的我国团体,於国际社会上几乎一律被认定属於海峡彼岸的组
织,此种「混淆」的可能性,对於我国当前举步惟艰的国际活动而言,无
疑是雪上加霜。因此,内政部所采之硬性限定全国性团体名称的手段,就
算能形式上避免了对内全国性与省级团体间的混淆,却将因此招致对外更
大、更严重的混淆,这样的手段当然不符合「适合性」的要求!由此可见
,内政部於其作业规定中欲达到避免团体层级混淆所采的手段(限制全国
性团体名称所可采择的字眼),以及内政部以同样理由否决声请人更名之
决议的手段,均难谓合於比例原则下「适合性」的要求。
其次,基於「必要性」之要求,为避免混淆的目的,也无须透过强制
冠以所属行政区域名称之手段来追求。换言之,为达此公益目的,亦可要
求各该人民团体於自行选定之名称中冠以足资区别之文字即可。例如,在
「台湾法学会全国性社团」的名称下即不至於被误解为台湾省的社团组织
。而後者的规定方式对於人民团体结社自由之侵害程度,显然远低於强制
冠以行政区域之名称所招致的基本权侵害。另外,若欲避免一般人民因难
以辨识人民团体的组织区域以致权益受损的话,在「必要性」的要求下,
亦应可考虑采取人民团体有主动说明或提供相关资讯的义务等较不侵犯结
社自由的手段。内政部不思及此,竟采大幅度限制声请人基於结社自由所
可享有的名称自主决定权,乃违反必要性之要求。
最後,为避免所谓的「混淆」,而无视於人民团体原可透过其名称的
自主决定,而彰显各该人民团体之自主精神,并进一步有助於发扬宪政国
家下结社自由之民主意涵的功能,就法益的衡量性而言是否允当,亦为可
议。
综上所述,单就比例原则之要求而言,内政部以其内部行政规则之规
定为由,否决声请人更名之决议,亦因违反比例原则而违法、违宪。
肆、本案的时代意义除了上述法律见解外,声请人并提出以下三点,敬请 钧院
在处理本案时,一并予以正视考量。
一、正视人民团体地下化的疏离现象:
本案在国内并非单一个案,除了以往台湾绿色和平组织曾诉请行政法
院救济而遭败诉判决外,近来学术性团体包括台湾历史学会、台湾经济学
会、台湾政治学会及台湾哲学会等学术社群团体,均已舍弃司法救济的管
道,甚至不向内政部登记,而无奈地成为不受政府承认之「地下社团」。
「台湾法学会」为我国目前规模最大的法律社群组织,基於法律的专业,
仍期待用尽制度内的救济管道,非万不得已,不愿走入地下化。然而,本
案若未能获职司释宪护宪的大法官作积极处理,必然进一步加速我国人民
团体的地下化。此对以民主改革自豪於国际社会,又戮力结合政府与民间
力量以提升国家竞争力的政府而言,不啻为一大讽刺。
二、正视我国面对国际化趋势中民间团体的积极角色随着国家社会的进步与发
展,不论在经贸或文教领域,我国与国际社会的互动已日渐密切。然而,
基於国际外交的现实,政府在国际社会的官方角色常面临无端的阻扰,在
不得已的情况下,透过民间的参与,反而有助於维系我国与国际社会的联
系,又能顾及国家尊严。然而,由於政府对人民团体名称的过度干预,实
际上反而造成人民团体融入国际社会的困难,更加深了与对岸的冲突与混
淆。我国在迈向二十一世纪的前夕,行政官僚仍抱残守缺,期待不具官方
身分的民间团体,扛着在国际社会上难以被接受的「中华民国」、「中国
」或「中华」等字眼,将使我国面对国际化的挑战时,在政府外交困境下
,由内部再进一步打击民间团体的国际参与活力。职司释宪的大法官於检
证上述宪法条文与宪法理论之际,更必须将此一国家发展上的动态纳入考
量。
三、正视时代演变中法院的积极角色,基於时代的演变,政府早已宣告终止动
员戡乱时期,动员戡乱时期人民团体法,也顺势修正为人民团体法。宪法
增修条文於前言中,更明白承认两岸分治的现实,而政府也一再强调,中
华民国「在台湾」。以台湾作为中华民国政府或官方机构名称固然争议颇
多,但民间团体以台湾为名,绝非因此即违反政府政策或悖离国情。台湾
不同於台湾省,此乃众所周知之理,而国际社会对台湾的认同,亦是识者
所共见的事实。在此一时代演变中,部分行政官僚或碍於旧规无法体会时
代精神,也未能感受宪法文化。在此种情况下,作为本议题最後一道防线
的释宪机关,更负有阐扬宪法精神的重责大任,也有合乎法理、近乎义理
的积极着力空间。本案若能从宪法精神的阐扬作积极回应,将使释宪机制
更具有时代意义。
伍、声请人之具体主张
基於以上理由,爰请 钧院将内政部所订定的「社会团体许可立案作业规
定」第四─(一)─1点之规定,以及内政部以该规定为据,否决声请人更
名之决议的行政处分,均解释及宣告为违宪,以保障声请人之结社自由。
此 致
司 法 院
所附关系文件之名称及件数
附件一:台湾法学会台法参字第○○六号函(台湾法学会向内政部报请核备更名函)。
附件二:内政部撍⒓⒋台(炩)内社字第八四三二六四八号函。
附件三:内政部台(牁)内诉字第八五○一○○七号诉愿决定书。
附件四:行政院台八十五诉字第三四一九九号行政院再诉愿决定书。
附件五: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号判决书。
声 请 人:台湾法学会(原名中国比较法学会)
代 表 人:林子仪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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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中不能寐,起坐弹鸣琴。 薄帷鉴明月,清风吹我衿。
孤鸿号外野,朔鸟鸣北林。 徘徊将何见,忧思独伤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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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sie.ntu.edu.tw)
◆ From: 211.74.25.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