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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孙森焱   宪法第八十条规定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  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独立审判的原则。审判独立在保障法官唯本良知,  依据法律独立行使审判职权,是为自由民主宪政秩序权力分立与制衡之重  要机制。为实现审判独立,司法机关应有其自主性,其内容包括法官之独  立、司法行政权及规则制定权。其中有关规则制定权系指诉讼(或非讼)  案件之审理,最高司法机关得由所属审判成员就技术性、细节性事项制订  规则,以期使诉讼程序公正、迅速进行,达成保障人民司法受益权之目的  。本解释意旨就此已有阐述。依现行司法院组织法规定,司法院除大法官  职掌司法解释及政党违宪解散之审理外,其本身仅具最高司法行政机关之  地位,至最高司法审判机关为司法院所属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务  员惩戒委员会,分别职掌民、刑事及行政诉讼并公务员惩戒案件之终审审  判职务。兹以最高法院为例,依法院组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最  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见解,认有编为判例之必要者,应分别经由院  长、庭长、法官组成之民事庭会议、刑事庭会议或民、刑事庭总会议决议  後,报请司法院备查。」第二项又规定:「最高法院审理案件,关於法律  上之见解,认有变更判例之必要时,适用前项规定。」关此判例之效力,  依本院第一五三号解释,视同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  款规定之命令。又确定判决如违背现存判例,即与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  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所谓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之情形相当,亦迭经最高法  院着为判例。其次,依法院组织法第七十八条授权订定之最高法院处务规  程第三十二条规定,民刑事各庭为统一法令上之见解,得由院长召集民事  庭会议、刑事庭会议或民刑事庭总会议决议之。此项决议之性质,原仅供  院内法官办案之参考,并无判例所具之效力,惟本院释字第三七四号解释  ,认决议内容系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意见,如经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时,即  与命令相当。循上开解释意旨推之,判例与决议之作成,当系依审判独立  之原则,本於司法自主性所生规则制定权而来,不受司法行政监督权之拘  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会议、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会议及  第六次民事庭会议决议「修正民事诉讼法关於简易程序部分施行後应行注  意事项」是其适例。可知目前因为最高司法行政机关与最高司法审判机关  分离,就民、刑事审判事项发布规则之权系由最高法院行使。最高行政法  院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亦有相同职权。至於将来司法自主性之规则制定权  如何推展,有待司法改革後,最高司法行政机关与最高司法审判机关合而  为一,其制度之设计如何而定。    又人民之诉讼权为宪法所保障,国家应确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诉  讼,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审判之权利,以维护人民之司法受益权。因此,最  高司法机关对於法官有司法行政之监督权。然而最高司法机关为达成上述  司法行政监督之目的,虽得发布命令,但不得违反首揭审判独立之原则,  毋待赘言。其发布之司法行政监督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务外,提供相关法  令、有权解释之资料或司法实务上之见解,作为所属各司法机关人员执行  职务之依据,促进审判业务之执行臻於适法、妥当及具有效率,避免法官  因个人之认知有误,发生偏颇之结果,乃谋求法律安定性及法之可预见性  所必要。此项命令与上开最高司法审判机关发布之审理规则,性质上尚有  不同,其内容仅於未违背法律之规定,未增加人民权利之限制,亦未影响  审判独立之范围内,与宪法方无抵触。观诸司法院甫於中华民国九十年六  月二十九日修正发布「法院办理刑事诉讼案件应行注意事项」系以刑事诉  讼法、行宪前司法院解释、本院解释、最高法院判例、最高法院刑庭庭推  总会议决定等为依据而订定。虽然如此,法官於审理案件时,对此注意事  项订定之内容,是否适法、允当,仍应审慎衡酌,依自己之确信为判断,  正确适用法律,独立审判。前此,司法院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制定发  布之「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五十六项第二款规定「不动产  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後,於同一不动产上设定地上权或其他权利或出租於第  三人,因而价值减少,致其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不能受满足之清偿者,执  行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除去後拍卖之。并於拍定人或承受人缴足价金发  给权利移转证书後,解除该第三人之占有,点交於买受人或承受人。」旋  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四号裁定认第三  人之占有不动产,如系在执行法院查封之前,依强制执行法第九十九条第  一项规定观之,即非执行法院所得解除其占有,点交於买受人或承受人等  由,采取与上开注意事项不同之见解。司法院乃於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修  正注意事项第五十六项第二款规定,将其中「并於拍定人或承受人缴足价  金发给权利移转证书後,解除该第三人之占有,点交於买受人或承受人」  一语予以删除。其理由为「债务人所有之不动产,於设定抵押权後因出租  於第三人,致影响抵押权,经执行法院除去其租赁关系,将抵押物拍卖时  ,该第三人之占有不动产,如系在执行查封之前,依强制执行法第九十九  条第一项规定观之,即非执行法院所得解除其占有,点交於买受人或承受  人(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四号裁定参照)。」足见类此注意事  项订定之内容,如与法律抵触,法院并不受其拘束,有关法律见解仍以最  高法院裁判上表示之意见为依归。由此可知,司法审判所采法律见解不受  司法行政之指导,其来有自,非自今日始。爰提出协同意见书如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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