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oondark92 (明星黯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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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讨论] 李庆安一案...
时间Fri Jun 6 23:54:55 2008
由於立委属任期制,
前届立委期间是否有外国籍就不讨论了
现在只讨论这一届立委
担任公职(行为)时间 97年2月
第 20 条
中华民国国民取得外国国籍者,不得担任中华民国公职!
本项并非"中华民国国民曾经取得外国国籍者"
不管其於97年1月前是否拥有外国籍,
只要其於97年2月起不具有外国籍,即可担任公职
而本项亦未课予任何举证义务
中华民国国民兼具外国国籍者,
拟任本条所定应受国籍限制之公职时,应
於就 (到) 职前办理放弃外国国籍,并於就 (到) 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丧失该国国籍及取得证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本项虽课与取得证明文件之举证义务,
但先决条件是
1.中华民国国民兼具外国国籍者
2.拟任本条所定应受国籍限制之公职
若二者有一不符合,岂有课与後面举证义务之理?
亦即要先证明其两项先决条件都符合,才能课其举证义务,
在李庆安声明其就任立委行为当时(97年2月)已无外国籍下,
举证责任应由控方先负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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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moondark92:该举证义务是有先决条件的,莫非还有别条课与举证义务? 06/07 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