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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室内装修管理办法 第 一 条 本办法依建筑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七条之二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及经内政部认定有必要之非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其室内装修应依本办法 之规定办理。 第 三 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装修,指固着於建筑物构造体之天花板、内部墙面或高度超过一点二公尺 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橱柜使用之隔屏之装修施工或分间墙之变更。但不包括壁纸、壁 布、窗帘、家具、活动隔屏、地毡等之黏贴及摆设。 第 四 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装修从业者,指开业建筑师、营造业及室内装修业。 第 五 条 室内装修从业者业务范围如下:   一、依法登记开业之建筑师得从事室内装修设计业务。   二、依法登记开业之营造业得从事室内装修施工业务。   三、室内装修业得从事室内装修设计或施工之业务。 第 六 条 本办法所称之审查机构,指经内政部指定置有审查人员执行室内装修审核及查验业务之直 辖市建筑师公会、县(市)建筑师公会办事处或专业技术团体。 第 七 条 审查机构执行室内装修审核及查验业务,应拟订作业事项并载明工作内容、收费基准与应 负之责任及义务,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核备。   前项作业事项由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订定规范。 第 八 条 本办法所称审查人员,指下列办理审核图说及竣工查验之人员:   一、经内政部指定之专业工业技师。   二、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指派之人员。   三、审查机构指派所属具建筑师、专业技术人员资格之人员。   前项人员应先参加内政部主办之审查人员讲习合格,并领有结业证书者,始得担任。 但於主管建筑机关从事建筑管理工作二年以上并领有建筑师证书者,得免参加讲习。 第 九 条 室内装修业应依下列规定置专任专业技术人员:   一、从事室内装修设计业务者:专业设计技术人员一人以上。   二、从事室内装修施工业务者:专业施工技术人员一人以上。   三、从事室内装修设计及施工业务者:专业设计及专业施工技术人员各一人以上,或 兼具专业设计及专业施工技术人员身分一人以上。   室内装修业申请公司或商业登记前,应备具申请书,检附前项规定之专业技术人员登 记证,向内政部申请许可;其名称并应标示室内装修字样。 第 十 条 室内装修业应於内政部许可後六个月内办理公司或商业登记;如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延 期一次。但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未办理公司或商业登记者,内政部应废止其许可。 第 十一 条 室内装修业应於办理公司或商业登记後六个月内,检附下列文件,向内政部申请室内装修 业登记证。逾期未申请者,内政部应废止其许可,并通知公司或商业登记主管机关废止其 公司或商业登记或室内装修业营业项目。   一、申请书。   二、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三、原许可文件。   室内装修业经许可登记者,内政部应核发登记证。未领得登记证者,不得执行室内装 修业务。   室内装修业变更登记事项时,应申请换发登记证。 第 十二 条 直辖市、县(市) 主管建筑机关得随时派员查核所辖区域内室内装修业之业务,必要时 并得命其提出与业务有关文件及说明。 第 十三 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指向内政部办理登记,从事室内装修设计或施工之人员;依其 执业范围可分为专业设计技术人员及专业施工技术人员。 第 十四 条 专业设计技术人员,应具下列资格之一:   一、领有建筑师证书者。   二、领有建筑物室内设计乙级以上技术士证,并经参加内政部主办或委托专业机构、 团体办理之建筑物室内设计训练达二十一小时以上者。 第 十五 条 专业施工技术人员,应具下列资格之一:   一、领有建筑师、土木、结构工程技师证书者。   二、领有建筑物室内装修工程管理、建筑工程管理、装潢木工或家具木工乙级以上技 术士证,并经参加内政部主办或委托专业机构、团体办理之建筑物室内装修工程管理训练 达二十一小时以上者。其为领得装潢木工或家具木工技术士证者,应分别增加四十小时及 六十小时以上,有关混凝土、金属工程、叠砌、粉刷、防水隔热、面材舖贴、玻璃与压克 力按装、油漆涂装、水电工程及工程管理等训练课程。 第 十六 条 专业技术人员向内政部申领登记证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建筑师、土木、结构工程技师证书;或前二条规定之技术士证及讲习结业证书。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曾参加由内政部举办之建筑物室 内装修设计或施工讲习,并测验合格经检附讲习结业证书者,得免检附前项第二款规定之 技术士证及讲习结业证书。 第 十七 条 专业技术人员登记证不得供他人使用。 第 十八 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接受内政部主办之有关训练。 第 十九 条 供公众使用建筑物或经内政部认定之非供公众使用建筑物之室内装修,建筑物起造人、所 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或审查机构申请审核图说,审核合格 并领得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发给之许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非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变更为供公众使用或原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变更为他种供公众使用 ,应办理变更使用执照涉室内装修者,室内装修部分应并同变更使用执照办理。 第 二十 条 申请室内装修审核时,应检附下列图说文件:   一、申请书。   二、建筑物权利证明文件。   三、前次核准使用执照平面图、室内装修平面图或申请建筑执照之平面图。但经直辖 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查明档案资料确无前次核准使用执照平面图或室内装修平面图 属实者,得以经开业建筑师签证符合规定之现况图替代之。   四、室内装修图说。   前项第三款所称现况图为载明装修楼层现况之防火避难设施、消防安全设备、防火区 划、主要构造位置之图说,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室内装修图说包括下列各款:   一、位置图:注明装修地址、楼层及所在位置,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二、装修平面图:注明各部分之用途、尺寸及材料使用,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百分之 一。   三、装修立面图:比例尺不得小於一百分之一。   四、装修剖面图:注明装修各部分高度、内部设施及各部分之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 於一百分之一。   五、装修详细图:各部分之尺寸构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 第二十二条 室内装修图说应由开业建筑师或专业设计技术人员署名负责。但建筑物之分间墙位置变更 、增加或减少经审查机构认定涉及公共安全时,应经开业建筑师签证负责。 第二十三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或审查机构应就下列项目加以审核:   一、申请图说文件应齐全。   二、装修材料及分间墙构造应符合建筑技术规则之规定。   三、不得妨害或破坏防火避难设施、防火区划及主要构造。 第二十四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或审查机构受理室内装修图说文件之审核,应於收件之日 起七日内指派审查人员审核完毕。审核合格者於申请图说签章;不合格者,应将不合规定 之处详为列举,一次通知建筑物起造人、所有权人或使用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复审 仍不合规定者,得将申请案件予以驳回。 第二十五条 室内装修不得妨害或破坏消防安全设备,其申请审核之图说涉及消防安全设备变更者,应 依消防法规规定办理,并应於施工前取得当地消防主管机关审核合格之文件。 第二十六条 室内装修图说经审核合格,领得许可文件後,建筑物起造人、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於规定 期限内施工完竣後申请竣工查验,逾期未申请者,许可文件失其效力。   前项之期限,由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第二十七条 室内装修施工从业者应依照核定之室内装修图说施工;如於施工前或施工中变更设计时, 仍应依本办法申请办理审核。但不变更防火避难设施、防火区划,不降低原使用装修材料 耐燃等级或分间墙构造之防火时效者,得於竣工後,备具第三十条规定图说,一次报验。 第二十八条 室内装修施工中,直辖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随时加以查验,发现与 核定装修图说不符者,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或室内装修从业者停工或修改;必要时依建筑 法有关规定处理。   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派员查验时,所派人员应出示其身分证明文件;其未 出示身分证明文件者,申请人及室内装修从业者得拒绝查验。 第二十九条 室内装修工程完竣後,应由建筑物起造人、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会同室内装修从业者向原申 请审查机关或机构申请竣工查验合格後,向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核发之合格证 明。   新建建筑物於领得使用执照前申请室内装修许可者,应於领得使用执照及室内装修合 格证明後,始得使用;其室内装修涉及原建造执照核定图样及说明书之变更者,并应依本 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   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或审查机构受理室内装修竣工查验之申请,应於七日 内指派查验人员至现场检查。经查核与验章图说相符者,检查表经查验人员签证後,应於 五日内核发合格证明,对於不合格者,应通知建筑物起造人、所有权人或使用人限期修改 ,逾期未修改者,审查机构应报请当地主管建筑机关查明处理。 室内装修涉及消防安全设备者,应由消防主管机关於核发室内装修合格证明前完成消防安 全设备竣工查验。 第二十九条之一 申请室内装修之建筑物,其申请范围用途为住宅或申请楼层之楼地板面积符合下列规定之 一,且在装修范围内以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墙、防火门窗区划分隔,其未变更防火 避难设施、消防安全设备、防火区划及主要构造者,得经第八条之审查人员查核室内装修 图说并签章负责後,准於进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检附申请书、建筑物权利证明文件及经 审查人员竣工查验合格签证之检查表,送请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申请核发审查 合格证明: 一、十层以下楼层及地下室各层,室内装修之楼地板面积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二、十一层以上楼层,室内装修之楼地板面积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前项装修范围贯通二层以上者,应累加合计,且合计值不得超过任一楼层之最小允许值。 第 三十 条 申请竣工查验时,应检附下列图说文件:   一、申请书   二、原领室内装修审核合格文件。   三、室内装修竣工图说。   四、其他经内政部指定之文件。 第三十一条 室内装修从业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应查明属实後,报请内政部视其情 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室内装修业务处分:   一、变更登记事项时,未依规定申请换发登记证。   二、因可归责於其之事由,致订约後未依约完成工作者。   三、施工材料与规定不符或未依图说施工,经通知限期修改逾期未修改者。   四、拒绝主管机关业务督导者。   五、受委托设计之图样或说明书或其他书件经主管建筑机关抽查结果与相关法令规定 不符者。   六、由非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室内装修设计或施工业务者。 第三十二条 室内装修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查明属实後,报请内政部废止室内装 修业登记证:   一、登记证供他人从事室内装修业务者。   二、受停业处分累计满三年者。 第三十三条 室内装修业申请登记证所检附之文件不实者,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应查明属实後,报请内政 部撤销室内装修业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应查明属实後,报请内政部视其情节 轻重,予以警告或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执行职务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内政部主办之训练者。   二、受委托设计之图样或说明书或其他书件经主管建筑机关抽查结果与相关法令规定 不符者。   三、未依审核合格图说施工者。 第三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应查明属实後,报请内政部废止登记 证:   一、专业技术人员登记证供所受聘室内装修业以外使用者。   二、十年内受停止执行职务处分累计满二年者。 第三十六条 经依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或前条规定废止或撤销登记证未满三年者,不得重新申请登 记。 第三十七条 (删除) 第三十八条 审查机构评监与优良室内装修从业者评选及奖励要点,由内政部另定之。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需书表格式,由内政部定之。 第 四十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 http://www.wretch.cc/album/tog0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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