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ach0827 (阿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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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商品] 富邦HS及PCC条款已更改,不见得持续有效
时间Sun Mar 20 09:05:51 2011
条款不要只贴一半的
这样是很误导大家
HS条款
【附约的继续】
第 廿 条
主契约被保险人於主契约有效期间内死亡,或於主契约有效期间内致成
主契约保险单条款残废程度表所列第一项至第七项完全残废程度之一,
或於主契约有效期间内致成主契约保险单条款定义之「生命末期」,或
「重大疾病」之一,致主契约终止时,本附约保险期间尚未届满者,本
附约仍不终止。但本附约仍生存之各被保险人於各期续期保险费继续交
付时,本公司就本附约仍生存之各被保险人负本附约之保险责任。
PCC条款
【附约终止的例外】
第二十条 本附约之缴费期间内,主契约被保险人於主契约有效期间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致主契约终止时,本附约不因而终止,本附约生
存之各被保险人的续期保险费仍应继续按期交付,本公司就仍生存之各
被保险人依本附约之规定负保险责任:
一、身故,而本公司依主契约保险单条款之规定应给付「身故保险金」者。
二、致成主契约保险单条款所列第一项至第七项(或第一级第一项至第七项
)之完全残废程度之一,而本公司依主契约保险单条款之规定应给付「
残废保险金」(或「完全残废保险金」)者。
三、致成主契约保险单条款定义之「生命末期」者。
四、致成主契约保险单条款定义之「重大疾病」者。
五、主契约各项保险金之给付已达约定之限额者。
本附约之要保人身故之日起一个月内,本附约仍生存之各被保险人得向本公
司书面申请继任成为本附约之要保人,逾前述期间时,其申请应经本公司之
同意始生效力。若於前述规定期限内规定申请成为继任本附约之要保人之被
保险人有数人时,以其书面申请送达本公司之时点在先者为准,但无法证明
送达时间之先後依下列顺序认定:
一、具配偶身分之被保险人。
二、不具配偶身分之被保险人,其年长者。
※ 引述《letos (风)》之铭言:
: 之前回文有提到这新状况,但因为回文的标题,大概要查询的话,查不出来
: 直接贴一篇新文,大家应该比较方便
: 原本HS及PCC,有个特点,就算主约失效了,HS及PCC仍持续有效
: 但条款已更改了
: 《HS条款第四条》
: 主契约效力停止,本附约效力随同停止
: 《PCC条款第五条》
: 主附约缴费期间,除另有约定外,主契约效力停止,本附约效力随同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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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118.165.56.235
1F:推 letos:感谢m大补完 03/20 09:23
2F:推 letos:为免误导,我把我那篇砍了,m大这篇正好可以看的完整 03/20 09:29
3F:推 yinson:喔感谢^^ 03/20 16: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