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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 (因为是由公开空间取得,就不特别马赛克了) http://mywoojdb.appspot.com/j9m/j9m?id=9910 心得:特别法位阶高於普通法 保险法>民法 所以保险公司不得用 民法92条来对抗保险法64条 另外 要求利息应该是年息10%,只要求5% 冏了@@ 裁判字号: 86年台上字第2161号 案由摘要: 给付保险金事件 裁判日期: 民国 86 年 07 月 04 日 资料来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书汇编 第 29 期 591-597 页 相关法条: 民法 第 92 条 ( 85.09.25 ) 保险法 第 64 条 ( 86.05.28 ) 要旨: 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要保人之告知义务,主要是由於保险事业之经营 ,保险人有必要就其所担负之危险,获悉有关测定危险之必要资料,俾就 各保险契约,分别测定其危险率,作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应适用何种保 险费率承保之参考。故对最能知悉其事实之要保人,课以重要事实之告知 义务。若要保人不为正确之告知时,保险人得解除契约,以排除危险,其 目的在保护保险人。且其立法依据并非基於保险契约之意思表示有欠缺或 瑕疵。此与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被诈欺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 意思表示,旨在保护表意人之意思自由,其立法目的、法律要件及效果均 有不同。故保险法告知义务之规定解释上不应排除民法有关诈欺规定之适 用。原审不察,遽谓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系民法第九十二条之特别规定,上 诉人依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已不得解约,自不得再执民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 规定撤销承保之意思表示,自有可议。 参考法条:保险法 第 64 条 (86.05.28) 民法 第 92 条 (85.09.25)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号 上 诉 人 新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吴东进 号卅四楼) 诉讼代理人 黄训章律师 被 上诉 人 邱柏杰 ○○市○区○○路○段○○○巷○弄○号) 法定代理人 邱建文 诉讼代理人 简春菊 右当事人间请求给付保险金事件,上诉人对於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湾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审判决(八十四年度保险上字第十一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 如左: 主 文 原判决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诉人主张:伊母邱馨仪於民国(下同)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自己为要 保人兼被保险人,以伊为受益人,向上诉人公司投保新光万岁终身寿险,投保金额为 新台币(下同)三十五万元。嗣邱馨仪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不幸因乳癌并肺部与 脑部转移死亡,上诉人依约应给付伊保险金一百七十五万元,讵上诉人竟以被保险人 曾因乳癌就医,违反告知义务,因被诈欺而为承保为由,依民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规 定,以存证信函撤销保险契约之承保意思表示,拒绝理赔等情,爰求为命上诉人给付 伊一百七十五万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 息之判决。 上诉人则以:邱馨仪系带病投保,未据实说明,违反告知义务,其既以隐瞒乳癌之诈 欺手段,使伊公司陷於错误,而为承保之意思表示,伊依民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撤销承保之意思表示,自属有据,且伊亦可依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撤销错误之承 保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请求给付保险金应属无据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维持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驳回其上诉,无非以:查被上诉人主张其母 邱馨仪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自己为要保人兼被保险人以被上诉人为受益人 ,向上诉人投保新光万岁终身寿险,投保金额为三十五万元,邱馨仪於八十三年十月 二十一日不幸因乳癌并肺部与脑部转移死亡,上诉人依约应按保险金额之五倍,即一 百七十五万元给付保险金,讵上诉人竟以被保险人因乳癌就医,违反告知义务,致上 诉人被诈欺而同意承保,而撤销承保之意思表示,拒绝理赔等情,为两造所不争,并 有保险金给付申请书、要保书、存证信函及回执各一件为证,自堪信为真实。按订立 契约时,要保人对於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要保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 漏,或为不实之说明时,其隐匿、遗漏或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於危 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後亦同。又前项契约解除权自保险人知 有解除之原因後,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後经过二年,即有可以解除 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定有明文。查保险法系民法之特别法, 且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就要保人违反据实说明之义务,致使保险人对危险之估计发生错 误而同意承保之情形,亦已有前揭解除契约及除斥期间之特别规范,因之,就要保人 违反据实说明之告知义务,致使保险人对危险之估计发生错误而同意承保之情形而言 ,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自属民法第九十二条之特别规定,则依特别法优先普通法之原则 ,自应适用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必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以外之诈欺行为始有民法 第九十二条之适用)。本件保险契约之要保人兼被保险人邱馨仪曾於八十一年五月二 十八日至财团法人长庚纪念医院高雄分院住院,次(二十九)日经病理组织学检查证 实为左侧乳癌,当时施行左侧改良性根除式乳房切除术等事实,为两造所不争,并有 该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四)长庚院高第一五三二号函可凭。而邱馨仪於八十 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在上诉人无体检契约要保书告知事项栏被保险人健康情形ぉ曾否患 下列疾病,包括现在之慢性疾病(癌),加圈「无」字,是邱馨仪於投保时,显已违 反据实说明之义务,固堪认定,惟系争保险契约之生效日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被保险人邱馨仪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即保险契约订立後已经过二年三月, 依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邱馨仪即使有前述要保人违反据实说明之告知义务,致上 诉人对危险之估计发生错误,而同意承保之情形,上诉人亦已不得解除契约,而依上 说明,上诉人自亦不得执此原因主张,依民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撤销承保之意 思表示。此外上诉人就邱馨仪有如何积极以欺骗之方法,令其陷於错误而为意思表示 ,复未能举证以实其说。是上诉人辩称:伊因被诈欺,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撤销 承保之意思表示,得拒绝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云云,亦不足取。又民法第八十八条错 误意思表示之撤销权,自意思表示後,经过一年而消灭,同法第九十条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诉人为承保之意思表示系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已如前述,上诉人得行使撤 销权之期限,早已经过,是上诉人谓伊亦可依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撤销错误之意思 表示云云,尤无可采。从而,被上诉人本於保险契约,请求上诉人给付保险金一百七 十五万元及法定迟延利息,为有理由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 按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要保人之告知义务,主要是由於保险事业之经营,保险人 有必要就其所担负之危险,获悉有关测定危险之必要资料,俾就各保险契约,分别测 定其危险率,作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应适用何种保险费率承保之参考。故对最能知 悉其事实之要保人,课以重要事实之告知义务。若要保人不为正确之告知时,保险人 得解除契约,以排除危险,其目的在保护保险人。且其立法依据并非基於保险契约之 意思表示有欠缺或瑕疵。此与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被诈欺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销其意思表示,旨在保护表意人之意思自由,其立法目的、法律要件及效果均有不 同。故保险法告知义务之规定解释上不应排除民法有关诈欺规定之适用。原审不察, 遽谓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系民法第九十二条之特别规定,上诉人依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已 不得解约,自不得再执民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撤销承保之意思表示,尚有可议。 次查,民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所谓诈欺,虽不以积极之欺罔行为为限,然单纯之缄默 ,除在法律上、契约上或交易之习惯上就某事项负有告知之义务者外,其沈默并无违 法性,即与本条项之所谓诈欺不合。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八八四号着有判例。本件要 保人邱馨仪投保系争保险契约时,依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上诉人之书面 询问,本有据实告知之义务,s有意隐匿甫经重大手术患有乳癌情事,显已违反据实 说明之义务,此为原审所确定之事实。要保人邱馨仪对依法有告知义务之事项,未为 告知,揆诸上揭判例意旨,是否仍不能构成诈欺﹖原审对此未推阐明晰,徒以上诉人 就邱馨仪有如何积极以欺骗之方法,令其陷於错误而为意思表示,未能举证遽为上诉 人败诉判决,亦欠允洽。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为废弃,非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 条第一项,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审判长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刘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刘 福 声 法官 袁 再 兴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中 华 民 国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Q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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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23.204.35.232 ※ 编辑: suzh 来自: 123.204.35.232 (07/19 21:36) ※ 编辑: suzh 来自: 123.204.35.232 (07/19 21:37)
1F:推 Apin:推 可是每次看判决书都头晕 可以有好心人事整理吗? 07/19 22:21
2F:推 kkcard:他心得不是写了 @? 07/19 22:31
3F:推 bigboom:好文给推 07/19 23:52
4F:→ amateratha:这个简单的说,因为是寿险,所以只要超过两年,保险公 07/20 01:50
5F:→ amateratha:司就必须要理赔,跟之前隐匿与否无关了.... 07/20 01:50
6F:→ amateratha:重新看过一次之後,发现在下好像说错了.... 07/20 02:20
7F:→ amateratha:这个判决是将原二审判决驳回@@ 07/20 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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