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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我很好奇连续两年分红达不到可能红利,该公司就要被停卖所有分红商品这种 说法,於是查证一下:(以下法规列很多,看不下去end看结论) 在法规资料库搜寻法律及法规命令,关键字『红利』,与保险相关法规有: ============================================================================ 人身保险业办理资讯公开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据保险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之二第三项规定订定 之。 第 2 条 人身保险业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二第一项规定编制之说明文件 (以 下简称说明文件) ,应依本办法规定记载,编制目录及页次,并以简明易 懂之文字详实明确记载,不得有虚伪不实或欠缺之情事。 第 3 条 说明文件记载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首页。 二、公司 (处) 概况。 三、财务概况。 四、业务概况。 五、各项保险商品。 六、攸关消费大众权益之重大讯息。 七、特别记载事项。 第 4 条 首页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公司 (处) 名称及发行年月。 二、公开依据:记载主管机关订定或修正本办法之日期及文号。 第 5 条 公司 (处) 概况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公司 (处) 组织:包含组织结构、部门职掌及各部门负责人姓名、总 公司 (处) 、分公司 (处、经办邮局) 、通讯处等其他分支机构设立 时间、地址、电话、传真、免费申诉专线电话、公司 (处) 网站之网 址、电子邮件信箱、代收保费机构及代收条件。外国保险业并应记载 其总公司所在地、设立时间、资本额。 二、人力资源概况:员工、核保人员、理赔人员、精算人员人数及教育程 度。 三、各董事 (理事) 、监察人 (监事) 以及持有公司 (处) 股份占前十名 股东之下列事项: (一) 姓名。如属法人股东代表者,并应载明该法人股东名称。 (二) 持有股数。 (三) 持有股数占已发行股数之比例。 (四) 股权设质情形。 四、签证精算人员姓名及主管机关核准文号。 五、签证会计师姓名及所属事务所名称。 六、往来之保险代理人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网址或电子邮件信箱。 七、前一年度再保费支出占总保费收入百分之一以上之往来再保险人名称 、评等。 八、关系人及关系企业名称及其关系,关系企业相互持股比例、股份及实 际投资情形。 九、委托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者,该评等机构名称、评等日期、评等结果; 其未委托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者,应将未委托评等之事实并予揭露。 前项第八款所称关系人及关系企业之范围,依中华民国财务会计准则公报 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项第三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规定,不适用於外国保险业。 第 6 条 财务概况应记载最近三年度之下列财务资料: 一、资金运用表。 二、资产负债表。有增减资情事者,应附注说明之。 三、损益表。 四、股东权益变动表。 五、各种责任准备金。 六、放款总额。 七、逾期放款。 八、逾期放款比率。 九、催收款。 一○、呆帐转销金额。 一一、关系人交易明细表。 一二、签证会计师查核签证或核阅财务报告之意见。 一三、现金流量表。 一四、盈余分配或亏损拨补之议决。 一五、资产评估。 一六、各项财务业务指标;其项目及更新频率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前项第一款至第十二款财务资料应每季更新;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财务资 料应每年更新。 第一项各款财务资料应以签证会计师出具查核签证或核阅财务报告内容为 准。其属每季更新者,应於每季终了後二个月内更新;每年更新者,应於 年度终了後四个月内更新。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各年度之财务资料得迳依经签证会计师出具之年度查核 签证报告内容公开,不适用前二项有关每季更新之规定。 第 7 条 业务概况应记载最近三年度之下列事项: 一、市场占有率:以总保费收入对全体人身保险业当年度总保费收入之比 率计算,并应另按新契约及有效契约予以区分列示。各险别之市场占 有率,并准用上开方式分别计算列示。 二、各险别之保费收入及保险给付。 三、各险别各种责任准备金:包含责任准备金、未满期保费准备金、特别 准备金及赔款准备金。 四、业务员第十三个月定着率。 五、人寿保险个人保件新契约平均保险金额。 六、人寿保险个人保件有效契约平均保险金额。 七、人寿保险个人保件新契约平均保险费。 八、人寿保险个人保件有效契约平均保险费。 九、保户申诉件数及其对签单件数之比率。 一○、理赔诉讼件数及其对申请理赔件数之比率。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称各险别,指本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之人寿保险 、健康保险、伤害保险及年金保险。 第 8 条 各项保险商品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商品名称与核准、核备或备查日期及文号。 二、承保范围及不保事项。 三、保单价值准备金,解约金二者之关系式及解约金计算公式,并选取至 少一个代表年龄分别列示其各保单年度末之金额例表。 四、保单红利之计算公式及相关说明。 五、减额缴清保险及展期定期保险之规范。 六、契约转换规定及限制。 七、被保险人职业或职务拒保之范围。 八、保险费垫缴之方式。 九、保单借款条文及借款利率之决定方式。 一○、缴费方法及优惠方式。 一一、预定附加费用率:包含个人集体投保汇缴保件、高保额保件之计算 方式或原则,并得以投保年龄组距方式揭露。 一二、理赔申请文件及程序。 第 9 条 攸关消费大众权益之重大讯息指下列事项: 一、股权变动达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因诉讼、非讼、行政处分、行政争讼或假扣押、假处分之申请或执行 事件,对财务或业务有重大影响者。 三、董事长、总经理、独立董事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发生异动者。 四、外国保险业在台分公司负责人发生异动者。 五、更换签证会计师或变更会计年度者。但更换签证会计师系因会计师事 务所内部调整者,不在此限。 六、经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项或保险业资本适足性管理办 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命令增资者。 七、董事会决议减资、增资发行新股者。 八、前二款减资、增资计画或增资申请案未获主管机关核准者。 九、变更公司(处)名称者。 十、有解散或保险契约转让之情事者。 十一、年度及季财务报告经签证会计师出具非无保留意见之查核或核阅意 见者。但因依中华民国财务会计准则公报调整会计原则者,不在此 限。 十二、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 十三、发生舞弊、诉讼、投资或业务经营不善,有影响商誉或财务健全之 虞者。 人身保险业有前项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除应於事实发生二日内,将事实 发生之经过、影响及处理情形向主管机关报告外,并应於公司及主管机关 指定之网站公开或召开记者会说明。 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规定,不适用於外国保险业。 第 10 条 特别记载事项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各保险商品成本分析。 二、最近二年经主管机关处分之事项。 三、依外国保险业设立许可及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向主管机关申报之事项。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应为特别记载之事项。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项,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第一款事项应於商品成本分析内容异动後三十日内揭露。 二、第二款事项应按季公布。 三、第三款事项应於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揭露。 第 11 条 说明文件应登载於公司 (处) 网站;并应以书面备置於总公司 (处) 、分 公司 (处、经办邮局) 及通讯处等其他分支机构,或於上述各机构提供电 脑设备供大众公开查阅下载。 人身保险业得依合理公平原则,订定说明文件之索取方式及收费标准。 第 12 条 人身保险业应自本办法施行後分阶段编制资讯公开说明文件,并依下列时 期办理: 一、第一阶段自本办法施行日起实施,应行公开内容不包含第十条规定事 项。 二、第二阶段自而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实施,除依第一阶段应行 公开内容办理外,并应公开第十条规定事项。 第 13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 第8条有规定『保单红利之计算公式及相关说明』 ========================================================================== 名  称 存款保险条例 修正日期 民国 97 年 05 月 07 日 第 19 条 要保机构於应付存保公司之保险费未付清前,不得分派董(理)事、监察 人(监事)酬劳、股息及红利。 第 46 条 要保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存保公司报请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百万元 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於保险费未付清前分派酬劳、股息或红利。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依规定建置电子资料档 案、拒绝提供资料或档案,或所提供之资料、档案严重不实。 三、规避、妨碍或拒绝存保公司依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之查核 。 要保机构经依前项规定处罚後,主管机关得限期命其改正;届期不改正者 ,得对其同一事实或行为,按原处罚锾金额再予加处一倍至五倍处罚。 ========================================================================== 上面法规跟分红保单无关,跳过 ========================================================================== 名  称 保险法 英 修正日期 民国 99 年 02 月 01 日 第 140 条 保险公司得签订参加保单红利之保险契约。 保险合作社签订之保险契约,以参加保单红利者为限。 前二项保单红利之计算基础及方法,应於保险契约中明订之 名  称 保险法 英 修正日期 民国 99 年 02 月 01 日 第 五 章 保险业 第 五 节 罚则 第 166 条   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经主管机关核准经营保险业务者,应勒令停业 ,并处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 167 条   非保险业经营保险或类似保险业务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二亿元以下罚金。其犯罪所得达新台币一亿元以 上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以上五亿元以下 罚金。 法人犯前项之罪者,处罚其行为负责人。 第 167-1 条   违反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九十万元以上四百五十万元以下罚 锾。 第 167-2 条   违反第一百七十七条所定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公证人管理规则者,除本法另 有规定者外,应限期改正,或并处新台币九十万元以上四百五十万元以下 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命令停止执业或撤销执业证书。 第 168 条   保险业违反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或第二项所定办法中 有关业务范围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九十万元以上四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保险业违反第一百三十八条之二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一 百三十八条之三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赔偿准备金提存 额度、提存方式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九十万元以上四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废止其经营保险金信托业务之许可。 保险业违反第一百四十三条者,处新台币九十万元以上四百五十万元以下 罚锾。 保险业资金之运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九十万元以上四百五十万 元以下罚锾或勒令撤换其负责人;其情节重大者,并得撤销其营业执照: 一、违反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或第六项所定 办法中有关专设帐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资资产运用之规定,或违反第 八项所定办法中有关保险业从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条件、交易范围、 交易限额、内部处理程序之规定。 二、违反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或第四项所定办法 中有关投资条件、投资范围、内容及投资规范之规定。 三、违反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二规定。 四、违反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三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四项规定。 五、违反第一百四十六条之四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投 资规范或投资额度之规定。 六、违反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五第一项前段规定、同条後段所定办法中有关 投资范围或限额之规定。 七、违反第一百四十六条之六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投 资申报方式之规定。 八、违反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七第一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额 之规定,或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决议程序或限额之规定。 九、违反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九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 保险业依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三第三项或第一百四十六条之八第一项规定所 为之放款无十足担保或条件优於其他同类放款对象者,其行为负责人,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下罚金。 保险业依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三第三项或第一百四十六条之八第一项规定所 为之担保放款达主管机关规定金额以上,未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 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违反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三第三项 所定办法中有关放款限额、放款总余额之规定者,其行为负责人,处新台 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第 168-1 条   主管机关依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派员,或委托适当机构或专业经验人员, 检查保险业之业务及财务状况或令保险业於限期内报告营业状况时,保险 业之负责人或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八十万元以上九百万 元以下罚锾: 一、拒绝检查或拒绝开启金库或其他库房。 二、隐匿或毁损有关业务或财务状况之帐册文件。 三、无故对检查人员之询问不为答覆或答覆不实。 四、逾期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他有关资料及报告,或提报不实、 不全或未於规定期限内缴纳查核费用者。 保险业之关系企业或其他金融机构,於主管机关依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 派员检查时,怠於提供财务报告、帐册、文件或相关交易资料者,处新台 币一百八十万元以上九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 168-2 条   保险业负责人或职员或以他人名义投资而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保险业之人事 、财务或业务经营之人,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害保险业 之利益,而为违背保险业经营之行为,致生损害於保险业之财产或利益者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二亿元以下 罚金。其犯罪所得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 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以上五亿元以下罚金。 保险业负责人或职员或以他人名义投资而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保险业之人事 、财务或业务经营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前项犯罪之行为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168-3 条   犯第一百六十七条或第一百六十八条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 所得并自动缴交全部所得财物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并因而查获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六十七条或第一百六十八条之二之罪,在侦查中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并自动缴交全部所得财物者,减轻其刑;并因而查获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减轻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六十七条或第一百六十八条之二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过罚金 最高额时,得於所得利益之范围内加重罚金;如损及保险市场稳定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68-4 条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除应发还被害人或得请求损 害赔偿之人外,属於犯人者,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徵其 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之。 第 168-5 条   犯本法之罪,所科罚金达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而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期 间为二年以下,其折算标准以罚金总额与二年之日数比例折算;所科罚金 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而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期间为三年以下,其折算标 准以罚金总额与三年之日数比例折算。 第 168-6 条   第一百六十八条之二第一项之保险业负责人、职员或以他人名义投资而直 接或间接控制该保险业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之人所为之无偿行为,有 害及保险业之权利者,保险业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前项之保险业负责人、职员或以他人名义投资而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保险业 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之人所为之有偿行为,於行为时明知有损害於保 险业之权利,且受益之人於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保险业得声请法院撤销 之。 依前二项规定声请法院撤销时,得并声请命受益之人或转得人回覆原状。 但转得人於转得时不知有撤销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之保险业负责人、职员或以他人名义投资而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保险 业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之人与其配偶、直系亲属、同居亲属、家长或 家属间所为之处分其财产行为,均视为无偿行为。 第一项之保险业负责人、职员或以他人名义投资而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保险 业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之人与前项以外之人所为之处分其财产行为, 推定为无偿行为。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撤销权,自保险业知有撤销原因时起,一年间不行使, 或自行为时起经过十年而消灭。 第 168-7 条   第一百六十八条之二第一项之罪,为洗钱防制法第三条第一项所定之重大 犯罪,适用洗钱防制法之相关规定。 第 169 条   保险业违反第七十二条规定超额承保者,除违反部分无效外,处新台币四 十五万元以上二百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169-1 条   (删除) 第 169-2 条   保险业对於安定基金之提拨,如未依限或拒绝缴付者,主管机关得视情节 之轻重,处新台币二十四万元以上一百二十万元以下罚锾,或勒令撤换其 负责人。 第 170 条   (删除) 第 170-1 条   保险业办理再保险业务违反第一百四十七条所定办法中有关再保险之分出 、分入、其他危险分散机制业务之方式或限额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九十万 元以上四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专业再保险业违反第一百四十七条之一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业务范围或 财务管理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九十万元以上四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171 条   保险业违反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 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撤换其核保或精算人员。 第 171-1 条   保险业违反第一百四十八条之一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十万 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保险业违反第一百四十八条之二第一项规定,未提供说明文件供查阅、或 所提供之说明文件未依规定记载,或所提供之说明文件记载不实,处新台 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保险业违反第一百四十八条之二第二项规定,未依限向主管机关报告或主 动公开说明,或向主管机关报告或公开说明之内容不实,处新台币三十万 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保险业违反第一百四十八条之三第一项规定,未建立或未执行内部控制或 稽核制度,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保险业违反第一百四十八条之三第二项规定,未建立或未执行内部处理制 度或程序,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 172 条   保险业经撤销登记延不清算者,得处负责人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 元以下罚锾。 第 172-1 条   保险业於主管机关监管、接管或勒令停业清理时,其董(理)事、监察人 (监事)、经理人或其他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下罚金: 一、拒绝将保险业业务财务有关之帐册、文件、印章及财产等列表移交予 监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不为全部移交。 二、隐匿或毁损与业务有关之帐册、隐匿或毁弃该保险业之财产,或为其 他不利於债权人之处分。 三、捏造债务,或承认不真实之债务。 四、无故拒绝监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之询问,或对其询问为虚伪之答覆 ,致影响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权益者。 第 172-2 条   保险业经依本节规定处罚後,於规定限期内仍不予改正者,得对其同一事 实或行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处罚。 第 173 条   (删除) ========================================================================== 好像没看到关於违反第140条的罚则..... ========================================================================== 名  称 保险商品销售前程序作业准则 修正日期 民国 97 年 12 月 30 日 第 30 条 保险业之保险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迳行退回不予审查或命 保险业停止销售,除第八款及第十款情形外,并公告之: 一、内容不符相关法令规定情节重大。 二、未经总经理或经其授权之部门主管或合格签署人员签署。 三、内容有重大错误或重要事项有缺漏。 四、所检附之送审资料为不实之记载。 五、总经理或经其授权之部门主管或签署人员为不实或重大错误之声明。 六、未依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办理而迳行销售。 七、送审方式与规定不符。 八、未依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检附文件或检附之文件有缺漏,经限期补正 逾期未完成补正。 九、未依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 五条或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情节重大。 十、依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报请主管机关核准之保险商品,其内容经主 管机关函请补正,而未於主管机关收齐申请文件之日起七十五个工作 日内完成补正。 保险商品有前项第六款规定情事者,主管机关得依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 定办理。 保险商品有第一项第七款情事,经主管机关认定情节轻微者,主管机关得 命保险业改变保险商品送审方式,并得命其於重新送审程序完成前,暂停 销售该保险商品。 ========================================================================= !!!!!!!!!!!!终於找到可能法源!!!!!!!!!!!!!! 该准则授权之母法 保险法第 144 条   保险业之各种保险单条款、保险费及其他相关资料,由主管机关视各种保 险之发展状况,分别规定销售前应采行之程序、审核及内容有错误、不实 或违反规定之处置等事项之准则。 为健全保险业务之经营,保险业应聘用精算人员并指派其中一人为签证精 算人员,负责保险费率之厘订、各种准备金之核算签证及办理其他经主管 机关指定之事项;其资格条件、签证内容、教育训练、惩处及其他应遵行 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签证精算人员之指派应经董(理)事会同意,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签证精算人员应本公正及公平原则向其所属保险业之董(理)事会及主管 机关提供各项签证报告;其签证报告内容有虚伪、隐匿、遗漏或错误情事 者,主管机关得视其情节轻重为警告、停止於一年以内期间签证或废止其 签证精算人员资格。 该商品没达到的确会被停售 不过并不是该公司所有分红商品都会被停售 -- ============================================================================== 滚滚长江东逝水 浪花淘尽英雄 是非成败转头空 青山依旧在 几度夕阳红 白发渔樵江渚上 惯看秋月春风 一壶浊酒喜相逢 古今多少事 都付笑谈中 ============================================================================== --



※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123.193.32.84 ※ 编辑: CrazyMarc 来自: 123.193.32.84 (07/17 22:23)
1F:推 Apin:推!所以一样是那句话 商品停卖干已保保户屁事? 07/17 22:25
2F:→ Apin:公司又不会把资产播出来弥补我的红利 XDD 07/17 22:26
3F:→ amateratha:市面上没隔几个月就会有停卖的分红保单,说起来大概也 07/17 22:42
4F:→ amateratha:没几个人会特别注意到保单为什麽停卖的吧.... 07/17 22:43
5F:推 Apin:「这里有一批保单很便宜,快要停卖了,要抢要快唷!」 07/17 22:48
6F:→ Apin:明年换个费率继续...... 07/17 22:49
7F:推 luvwher:end 07/18 01:54
8F:→ renriver:字太多 07/18 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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