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kmkr122719 (出来跑的总是要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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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问题] 重新提问,请问这样合理吗?
时间Mon Mar 8 15:02:14 2010
补充一下 跟这个case没什麽关联的
投保时若由保户自己或是业务员持保户签名之授权书前往医疗院所申请病历或诊断证明书
某些医疗院所或某些医师会打枪 跟保户或业务员说请保险公司过来申请才愿意给
(因为这样医疗院所或医师能拿到比较多的钱 保险公司前往医疗院所调资料时
所需费用会比由保户或业务员前往申请资料时高出不少)
这样也是不行的 法律有规定不得拒给
以下是医师法与医疗法相关法条 有兴趣的人可以参考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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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法第17条:
医师如无法令规定之理由,不得拒绝诊断书、出生证明书、死亡证明书或死产证明书之交
付。
医师法第29条:
违反第11条至第14条、第16条、第17条或第19条至第24条规定者,处新台币2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但医师违反第19条规定使用管制药品者,依管制药品管理条例之规定处罚
。
医疗法第71条:
医疗机构应依其诊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历复制本,必要时提供中文病历摘要,不得无故
拖延或拒绝;其所需费用,由病人负担。
医疗法第74条:
医院、诊所诊治病人时,得依需要,并经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或关系人之同
意,商洽病人原诊治之医院、诊所,提供病历复制本或病历摘要及各种检查报告资料。原
诊治之医院、诊所不得拒绝;其所需费用,由病人负担。
医疗法第76条:
医院、诊所如无法令规定之理由,对其诊治之病人,不得拒绝开给出生证明书、诊断书、
死亡证明书或死产证明书。开给各项诊断书时,应力求慎重,尤其是有关死亡之原因。医
院、诊所对於非病死或可疑为非病死者,应报请检察机关依法相验。
医疗法第10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令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
按次连续处罚:
一、违反第25条第1项、第26条、第27条第一项、第59条、第60条第1项、第65条、第66条
、第67条第1项、第3项、第68条、第70条、第71条、第73条、第74条、第76条或第80条第
二项规定。
二、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12条第3项规定所定之设置标准。
三、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13条规定所定之管理办法。
四、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69条规定所定之办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依前项规定处罚并令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
以下停业处分:
一、 违反第25条第一项或第66条规定者。
二、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12条第3项规定所定之设置标准者。
三、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13条规定所定之管理办法者。
四、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69条规定所定之办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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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F:→ renriver:自毁证据 03/08 2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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