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evenhahaha (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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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台湾关
时间Sun Dec 5 05:02:30 2004
台湾关系法
本法乃为协助维持西太平洋之和平、安全与稳定,并授权继续维持美国人民与在台湾人民 间之商业、文化及其他关系,以促进美国外交政策,并为其他目的。
简称
第一条:本法可称为「台湾关系法」。
事实与政策声明
第二条:(甲)由於总统已终止与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以前美国所承认为中华民国之台湾 统治当局政府关系,国会认为制定本法乃属必要,以:
(1)协助维持西太平洋之和平、安全与稳定;
(2)授权继续维持美国人民与在台湾人民间之商业、文化及其他关系,以促进美国外交政策 。
(乙)美国之政策为:
(1)维持并促进美国人民与在台湾人民以及中国大陆暨西太平洋地区所有其他人民广泛、密 切与友好之商业、文化及其他关系;
(2)宣布该地区(西太平洋地区)之和平及稳定,与美国政治、安全与经济利益相攸关,并为国际间关切之事;
(3)明白表示美国决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系基於一项期望,即台湾之未来将 以和平方式决定之;
(4)任何试图以和平手段以外之方式,包括经济抵制或禁运,决定台湾之未来,将被认为乃 对西太平洋和平与安全一项威胁,为美国所严重关切。
(5)提供台湾防御性武器;
(6)维持美国之能力以抵制任何可能危及台湾人民安全或社会经济制度之武力行使或其他形 式之强制行动。
(丙)本法任何条文不得与美国对人权之关切相抵触,尤其是有关居民在台湾约一千八百 万全体人民之人权。维持并提高在台湾所有人民之人权在此再次被确定为美国之目标。
美国对台湾政策之实施
第三:(甲)为推行本法第二条所揭示之政策,美国将供应台湾必要数量之防御军资与服 务,俾使台湾维持足够之自卫能力。
(乙)总统与国会应依照法定程序,并完全根据其对台湾之需要所作之判断,决定此种防 御军资与服务之性质及数量。此种对台湾防御需要之决定,应包括美国军事当局对总统与国 会提出之建议所作之评估。
(丙)任何对在台湾人民安全或社会经济制度之威胁,以及因而对美国利益而产生之任何 危险,总统应立即通知国会。总统与国会应依照宪法程序,决定美国为对付任何此类危险, 而采取之适当行动。
法律与国际协定之适用
第四条:(甲)外交关系与承认之欠缺,不得影响到美国法律对台湾之适用,美国法律并 应以与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以前相同之方式,适用於台湾。
(乙)本条款(甲)项之适用,应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项:
(1)凡美国法律提及或涉及外国、外国民族、外国国家、外国政府或类似实体时,此等名词 应包括台湾,此等法律亦应适用於台湾。
(2)获美国法律授权、或依照美国法律,推行或执行与外国、外国民族、外国国家、外国政 府或类似实体之计画、交易或其他关系时,总统或美国政府之任何机构获有授权,依照美国 现行法律及本法第六条之规定,与台湾推行及执行此种计画、交易及其他关系(其中包括但 不限於透过与在台湾之若干商业实体所订之合约,以对美国提供服务)。
(3)1.与台湾虽无外交关系及承认,但不得就此废止、侵害、修改、拒绝或以任何方式影响 ,在美国法律下,前此或今後为台湾所获致或与台湾有关之任何权利或义务(其中包括但不 限於涉及合同、债务或任何财产利益之权利义务在内)。
2.为了在美国法律下之各项目的,包括在美国法院之诉讼在内,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之举 在任何情形下不得影响在台湾之统治当局於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卅一日以前拥有或持有,或此 一日期以後获得或赚得之有形财产及无形财产之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及利益,以及其他有价 物品等。
(4)美国法律之适用,有赖於目前或过去适用於台湾之法律或须合乎台湾之法律时,在台湾 人民所适用之法律,就此节而言,应视为可适用之法律。
(5)本法中所载,或总统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承认、台湾人民与美国间无外交关系、或 不为美国所承认等事实,以及若干随附之情况等等,均不得在任何行政或司法程序中被解释 为美国政府之任何部、会、署得依据一九五四年原子能法和一九七八年禁止核子扩散法,作 事实之认定或法律之决定,以作为拒绝出口许可证申请或废止现存对台湾核子输出许可证之 根据。
(6)为了移民及归化法案之各项目的。台湾可获得该法案第二○二条(B)项第一款中所明 订之待遇。
(7)台湾依据美国法律在美国各法院进行诉讼和被诉之能力,不得因为无外交关系或承认而 受到废止、侵害、修改、拒绝或任何方式之影响。
(8)美国法律之任何规定,无论是明示或暗示,凡以需要保有外交关系或承认为条件者,概 不适用於台湾。
(丙)为了各项目的,包括在美国任何法院中进行诉讼,国会认可美国与在一九七九年一 月一日以前被承认为中华民国之台湾统治当局所签订,并迄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卅一日一直 有效之各项条约及包括多边协定在内之其他国际协定,继续有效,除非并直至依法终止为止 。
(丁)本法之任何条款,概不得被解释为支持排除或驱逐台湾在任何国际金融机构或任何 其他国际组织之会籍之依据。
海外私人投资公司
第五条:(甲)自本法案制定为法律之日起三年期间,一九六一年援外法案第二三一条第 二项第二款中规定之一千美元个人平均所得之限制,不得用以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决定是否提 供有关在台湾投资计画任何保险、再保险、贷款或担保等活动。
(乙)除本条(甲)项之规定外,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对在台湾之投资计画所给予之保险、 再保险、贷款、或担保,应适用其对世界其他地区所适用之相同标准。
美国在台协会
第六条:(甲)总统或美国政府任何机构所推行或执行之有关台湾之计画、交易及其他关 系,应在总统指示之方式和范围内,经由或透由下列机构推行及执行:
(1)美国在台协会-一个依据哥伦比亚特区法律所设立之非营利法人;或(2)总统可能指定与 前者相当之继任非政府实体。(此後在本法中称为「协会」)
(乙)总统或美国政府之任何机构,在美国法律之授权、要求、或规定下,订立、执行、 实施或维持与台湾有关之协定或交易时,此种协定或交易,应在总统指示之方式和范围内, 经由或透由协会照予订立、执行或实施。
(丙)协会之设立或执行业务时所依据之哥伦比亚特区、各州或政治次级单位之法律、规 章、规定、或法令,对协会依据本法执行其功能有所阻碍或干预时,本法应被视为优先於此 等法律、规章、规定或法令。
美国在台协会对在台美国公民提供服务
第七条:(甲)该协会得授权其在台任何职员麖
(1)监督或接受任何人之宣誓、证词、誓词或口供,并执行在法律规定或授权在美国国内执 行公证时公证人所执行之公证行为;
(2)担任已故美国公民个人财产之临时监护人;以及 (3)行使其他根据总统指定之美国法律所授权为领事目的在美国国外执行之行为,以协助并 保护美国人之利益。
(乙)经授权之该协会职员依照本条款所执行之行为应为有效,其效力及效果在美国国内 一如美国法律授权任何其他人执行之行为者。
美国在台协会之免税地位
第八条:(甲)该协会,其财产及其收入,均得免除美国目前或以後所徵之税(但本法第 十一条(甲)项(3)款规定应缴纳按照与联邦保险税法有关之一九五四年国内税法第廿一章所 徵之税例外),亦得免除美国任何州或地方稽徵当局所徵之税。
(乙)为一九五四年国内税法之目的,该协会应被视为如一七○项(乙)(1)(甲)、一七 ○项(丙)、二○五五项(甲)、二一○六项(甲)(2)(甲)、二五二二项(甲)、以及二 五二二项(乙)所叙述之一机构。
提供美国在台协会之财产与服务及该协会所提供之服务
第九条:(甲)美国政府任何机构均被授权,依照总统所指示之条件,得对该协会出售、 出借、出租财产(包括孳息在内)以及履行行政及技术支援之职能与服务,以利该协会之作 业。本款所称之对各部会之偿款应纳入有关机构目前可使用之经费中。
(乙)美国政府任何机构均被授权,依照总统所指示之条件,得自该协会获取及接受服务 。在总统决定促进本法之目的时,该等机构自该协会所获服务,不必顾及在通常情形下对各 该机构获取服务而适用之总统颁布行政命令所指定之法律。
(丙)美国政府任何机构依据本法提供经费予该协会,应与该协会安排,俾使美国审计长 得以检查该协会帐目与纪录,并有机会监督该协会之作业。
台湾之机构
第十条:(甲)总统或美国政府任何机构,获有美国法律授权,或美国法律要求或依照美 国法律,向台湾提供,或供给,或自台湾接纳或接受任何作为、通知、保证、承诺或其他行 动,则此种行动应在总统指定之方式及范围内向台湾所设立之一项机构提供、或供给,或自 该机构接纳或接受。该一台湾设立之机构,总统决定其拥有根据在台湾人民适用之法律所规 定之必要权力,以代表台湾按照本法提供保证并采取其他行动。
(乙)经要求总统给予台湾设立机构之办公处所与人员与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以前被承认 为中华民国在台湾之统治当局前在美国作业之办公处所与人员之数目相同。
(丙)依据台湾给予该协会及其适当人员相对之特权与豁免,总统被授权给予台湾之机构 及其适当人员以有效执行其职权所必需之特权与豁免(在适当之条件与义务下)。
政府人员离开公职而受雇於协会
第十一条:(甲)(1)依据总统所指示之条件,美国政府任何机构得将其任何官员或职员於 接受协会聘雇时离开政府公职一特定时间。
(2)依据本款(1)项脱离原机构而受雇於该协会之任何官员或职员,有权在受雇期满时,依照 总统可能规定之期限与其他条件,获得原机构(或继任机构)以适当职位重新雇用,并享有 如未脱离一般之权利、特权与福利。
(3)有权依据本款(2)项享有重新雇用或复职权利之官员或职员,在继续受雇於该协会而服务 并无中断时,得继续参加该员加入该协会前所参加之福利计画,包括因公死亡、受伤或生病 之补偿;健康及人寿保险;年假、病假及其他法定休假、退休等,惟只有在受雇者与雇用者 依照规定扣存与负担参加经费,而存於福利计画基金,受雇人始得继续享有此类福利。该类 官员或职员在受雇该协会期间,以及重新雇用或复职之前死亡或退休时,应视为在美国政府 机构任内死亡或退休,以享受退休或抚恤之福利。
(4)在本法颁布前,任何获准无薪告假离职至该协会服务之美国政府机构之官员或职员,服 务期间得享本项所列之福利。
(乙)在台湾雇用外籍人员之任何美国政府机构,得将该等人员,连同积生之津贴、福利 与权利,转调至该协会,勿任服务中断,以求继续享有该外籍人员在调至该协会之前所参加 之退休及其他福利计画之目的,包括继续参加按照美国法律所订定之任何职员退休计画,但 只有在受雇者与雇用者依照规定扣存及负担参加经费,而存於福利计画基金或保管者下,始 得在该协会办理退休。
(丙)该协会职员应非为美国之雇用人员,在代表该协会时,应豁免美国法典第十八条二 ○七款之限制。
(丁)(1)为一九五四年国内税法九一一与九一三款之目的,该协会支付予其职员之薪水不 应被视为营利所得。该协会职员所获薪水,不应包括在总所得之内,而应予免税,免税范围 为此等薪水与美国政府文官与职员所获津贴与福利相等。依据该项税法九一二项,此等津贴 与福利是免税的。
(2)除本条(甲)项(3)所规定之范围外,该协会职员所作之服务,不应构成该项税法第廿一 章以及社会安全法第二条所规定目的之雇用。
报告之规定
第十二条:(甲)国务卿应将协会为其中一造的任何协定全文送达国会,惟如总统认为, 该等协定任何一项之立即公开透露会妨碍美国的国家安全,则不应如此将之送达国会,而应 依总统命令作适当解除机密性之时方再送达参院及众院外交委员会。
(乙)(甲)项所称之「协定」一词系包括:
(1)协会与台湾统治当局或台湾所设置之机构缔结之任何协定,以及
(2)协会与美国政府任一机构所缔结之协定。
(丙)已经或将要由协会或透由协会达成之协议及交易,应遵照国会知会、检讨及批准之 规定及程序,与此等协议及交易系由或透由协会所代表美国政府机构达成者无二致。
(丁)自本法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国务卿应每隔六个月向众院议长及参院外交委员会提交 一份描述并检讨美国与台湾经济关系之报告,指出对正常商务关系之任何干扰。
规章
第十三条:授权总统厘订其认为为实施本法目的之该等适当规章。自本法生效之日起三年 内,此等规章应迅速送达众院议长及参院外交委员会。惟此类行动不应解除本法加诸协会之 各项责任。
国会之监督
第十四条:(甲)众院外交委员会、参院外交委员会及国会之其他适当委员会应监督:
(1)本法各条款之执行;
(2)协会之作业及程序;
(3)美国与台湾的继续关系之法理及技术面;以及
(4)美国关於东亚安全与合作政策之执行。
(乙)该等委员会应适时分别向其所属之各该议院报告其监督结果。
定义
第十五条:为本法之目的:
(甲)「美国之法律」一词,包括任何法律、法令、规章、条例、命令、或美国或其任何 政治区域之司法判决;以及
(乙)「台湾」一词,按照法案全文之需要,包括台湾本岛及澎湖,该等岛屿上之人民, 依据适用於该等岛屿之各项法律所设立或组织之法人及其他的实体及协会,以及在一九七九 年之前被美国承认为中华民国的在台湾之统治当局及任何继承之统治当局(包括其政治区域 、机构及实体)。
拨款之授权
第十六条:为执行本法各项条款而可从其他方面获得之经费除外,授权於一九八○会计年 度内核拨国务卿以实施该等条款所需之款额,此项款额准予保留运用至用尽为止。
条款效力
第十七条:如若本法之任何条款或其对任何人或情况之适用被认为无效,本法之其余部分 及该等条款对其他任何人或情况之适用,不应因而受到影响。
生效日期
第十八条:本法应自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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