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natuerlich (照水惊非曩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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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情报] 山口厚刑法总论改版暨改版部分序文译稿 …
时间Thu May 17 04:13:13 2007
※ 引述《JohnWayne (Last Christmas)》之铭言:
: 不晓得我有没有理解错误,在这样的支配概念,跟我先前所讲的修正的支
: 配其实在一般的单独犯、作为犯当中是相差无几的。但严格而论,此处的
: 「合法则」应该也是修正後的「合法则」吧?(附带一提,山口厚说要放
: 弃排他性而保留支配领域,其实是在讲保证人地位的要件,似乎并没有要
: 扩及谈到所有既遂犯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
某程度上确实是类似的,但是大概我们都不是写出完整的学术作品,论
证过程中也没有把修辞运用强化,再加上没有注解,所以很多地方很像
但是又模糊吧?!
山口的见解我也没有念,没有办法说什麽就是。
: 所强调的无非是事後将所有可观察到的点(包括所谓的介入情事)通通放
: 在平台上进行因果归属的评定,但成立归属的前提,除了需符合所谓的修
: 正的支配概念外,还要在那个想像出来的支配线上面找到具备实行行为性
: 的阶段(至於原因自由行为及间接正犯的认定又是另一个可怕的大问题了)。
: 这样的实行行为性要件充其量只不过是一种避免犯罪过度扩张的筛选工具,
: 简单的说,要成立正犯,就是要有结果、因果归属、实行行为性。
: 在此,所使用的字眼都是实行行为性,而非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
: 记得去年此时跟学长讨论的时候曾经提过一个说法,亦即「实行行为(性)
: 作为正犯因果关系判断的起点」,这一点山口新版也重提了这样的看法,
: 只是我後来更大胆的想法反而是推翻这样的见解,因为这样的看法在讨论
: 原因自由行为、间接正犯等复数行为阶段的问题时会出现难以自圆其说的
: 盲点。那应该怎麽修改呢?我目前也还没有完整的想法,初步认为依旧肯
: 认它的筛选功能,保留其存在,但未必非得作为起点不可。
: 这势必需另外想清楚、讲清楚才行,因此就此打住。
: 至於为什麽要保留实行行为性的概念,我没有办法替别的客观主义论者作
: 回答,在这里只能诚实地承认这的确是一种反省式的客观主义,以强调行
: 为非价的客观性来削弱目的行为论的攻势。不过换个角度想,welzel阴险
: 的地方不正是把主观与客观的战争焦点转移到行为与结果上头吗?他垄断
: 地把行为的诠释权抢走,为什麽客观主义不能抢回来?山口厚当初放弃行
: 为的客观定性,想以结果反价值出发的因果关系论来取代,结果反而在未
: 遂论等处,渗入了以行为人主观的犯罪计画、犯罪意思来决定的标准,我
: 不敢确定他新版有没有改变立场(不过看起来依旧保留的行为意思的字眼)
: 但这不可不谓是客观主义的一大讽刺。
或许该这麽说吧,我认为构成要件如果一直设法强化行为的定型性问题,
不可回避的就是非法益考量层面的介入,未遂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这
样子的见解实际上一度是学说上的有力说过,关键点或许是如何实质定
性未遂的法律性质,这就先按下不表。但是如果转个弯,把法益定型性
的问题作一点宽松的制约,转而向因果、相当性、结果等等非行为定型
性的层次,或许会比较有实践新客观主义的机会,不过这个说法还不稳
定,过一阵子说不定又会改变想法也不一定。
: 在我的想法里面,构成要件的判断重心始终是放在结果反价值上头,但这
: 并不代表客观主义就应该放弃对构成要件中的行为反价值的诠释工作。可
: 以说,强调行为反价值的客观性标准,是为了弱化行为反价值在构成要件
: 的重要程度,所必须作的一种论述策略。
: (当然,到了违法论的部分,可以说就完全是着重结果反价值了。)
: 是否可以建立(或回溯到?)不论行为反价值的客观主义刑法理论?
: 真的是一条很负挑战性的论述道路吧。
: 其实照学长的论述看起来,在因果认定上也并非不去讨论行为非价的问
: 题,所以剩下的关键就在於哪种标准能适切的处理问题了。
就跟上面回的差不多,我就不多说了,这还需要一段时间的研究吧。
呵呵。
: 想确认一下,此处的「并不是合乎理性预期之情事,实质影响力不存在」这句话
: 是指「因为不合预期,所以实质影响力不存在」?还是「既不合理性预期,且实
: 质影响力不存在」?
: 之所以会这样问,是想确认一下跟新相当因果关系论的标准是否一样
: (亦即异常性+影响力的二重判断构造)
嗯,我目前的想法是理性预期是因果论(包括归责论)的重点,所以应该是:
「不合预期,所以实质影响力不存在」,概念上理解为:因为不可能外於法则
生活,任何具有影响力的作用机制,必然是该行为在空间、时间连续性发展上
具有法则合理性的产生作用力,某程度上是想要反对规范理论的见解,但是这
样的想法还没有确定下来。
: : 因果关系上没有问题,甲和乙都有。
: : 真正的判准或许是:系争行为与结果的关系中,帮助的作用如何。如果旁边有
: : 加油站,甲只是加油站的雇员,那麽他的参与是一个可有可无的中介要素,不
: : 具有最低限度的因果力,不具行为非价;如果甲的提供是无可或缺的必要条件
: : ,但被害的生命法益与该机车不具有合法则的原因力,例如机车停放於最边边
: : 的骑楼,但是因为正好车上有易燃物,所以才致生人员死伤,则符合行为非价
: : 但不具有实质的合法则作用力,不生结果非价(过失帮助),但是如果甲是家
: : 中一员,提供的汽油马上在甲的面前进行近屋停放机车的着火,则该汽油提供
: : 的行为已经符合结果非价,可能成立正犯的不法,这时只能看甲的主观上有无
: : 预见决定是否成立过失正犯。
: 的确,有一部份的问题在於论定帮助的作用如何,不过我要问的反而是後段的问题;
: 在确认了甲的行为对放火的部分仅成立帮助(符合最低限度因果力但不具实质合法
: 则作用力)之下,要如何对火灾「所致」的死亡结果具有正犯的因果关系(实质的合
: 法则作用力)呢?
这关涉对几个概念的掌握,至少我现在的想法是:因果关系是一种自然关系,
基本上建立在时间、空间前後连续发展的状况脉络上,所以只要有乙用以犯
罪的油是甲所给的,就会有因果关系。这是Engisch的见解。实质影响力的掌
握,取决於最低限度法益侵害行为所致生符合法则的连续性发展历程,如果
被肯定了,那麽就会成立正犯,如果被否定了,原则上会成立共犯,这样的想
法和黄老师把帮助理解为未遂有一点像。
因此:最後的例子中:甲的行为具有行为非价,但无法产生适足的结果非价,
只能论以帮助的客观构成要件成立,主观上即便有预见可能性,因为不处罚
过失帮助,所以不成立犯罪。
: 当然我并不是认为一个行为论以共犯之後就不可能再成立正犯,只是像这种案例,
: 通说为了遵守目的行为论底下过失单一正犯论的基本命题,却反而出现「对因果流程
: 前阶段的低影响」跟「对因果流程後阶段的高影响」同时并存的矛盾情况。
: 这种矛盾也会出现在属於(衍生结果类型的)加重结果犯的共犯问题上。
: 以通说这种并存(既成立放火帮助又成立过失致死)的情况来看,只能更证明通说
: 的正犯性标准不一,也更确立了所谓的客观归责论的实质归责基准根本低的令人难
: 以想像罢。
先这样说吧,我认为加重结果犯不完全是「客观意义下」行为对前因果流程只
具有轻度作用力,而後因果流程具有强度作用力。相反地,以伤害致死为例,
行为人必须在行为就已经设定了能够致死结果的作用力,只不过他的主观上只
理解到伤害的作用力,而未理解到致死的强度作用力,因为这个强度作用力通
常是「附加性」而不是目的性的存在。但是无论如何必须要求附加仍处於可得
合理期待的范围内才行。
另外,我觉得通说应该不会得到过失致死的结论,这在客观归责理论下会透过
回溯禁止或是第三人效力排除客观归责。只是说在这个意义上,我不认为这是
一种规范上的排除,而是第三人的放火就一般情况下(加油站)不是合理预期
的范围。
我不敢说客观归责这里完全没有判准,但至少对死亡结果的责任从我的观点来
看只是帮助类型而已,如果没有故意,基本上应该是无法成罪才对。
不过这样的想法说不定明天又改了,哈。
: : 这就是难题啦,这一串的讨论好像又回到了某大老讲的「提出问题也是一种
: : 贡献」,哈哈哈,说实话我也提不出什麽有建设性的见解啦。
: 感谢学长清楚的说明,我想,透过这样的讨论,纵使没有完美的解决方案,
: 至少也可以更明确知道问题在哪里的。我想不仅是我,其他学弟妹应该也
: 会觉得有些收获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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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JohnWayne:黄新版已经帮助犯那里改成是责任减轻了... 05/17 21:15
2F:推 natuerlich:改了?拍谢,我真的不知道。也谢谢你呀。 05/17 2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