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bbcNN4 ()
看板HolySee
标题Re: 刑分讲义中的问题
时间Thu Apr 19 00:18:43 2007
※ 引述《abbcNN4 ()》之铭言:
老师,各位学长你们好。
我的问题如下:
关於165条的共犯问题,老师的讲义中认为,如果第三人教唆犯人为165条湮灭自己之刑事
证据,因刑法对犯人无期待可能性,所以犯人无罪,而教唆犯从属於正犯,所以该第三人
也无罪。
又关於该条亲属关系减免的规定,老师的讲义中认为,如果第三人教唆亲属为该条之罪,
亲属可减轻,但基於责任个别原则,教唆犯即该第三人无减轻规定适用。
在第一个案例中,犯人无罪是因为其於责任无期待可能性,基於第二案例所称责任个别原
则,应该教唆犯不从属於正犯,而构成165条才对,但老师却认为第三人无罪,老师的讲
义中是否有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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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61.230.25.22
1F:→ abbcNN4:补充一下,在讲义82页,165条共犯关系及亲属关 04/17 23:02
2F:→ abbcNN4:系的减免 04/17 23:03
3F:推 pigdog:建议重读一次实行从属与要素从属的总则问题。 04/17 23:43
4F:推 abbcNN4:谢谢老师的回答~ 04/17 23:52
5F:推 pigdog:我哪有回答你的问题?唉,实行正犯根本是构成要件不该当时ꄠ 04/18 04:58
6F:→ pigdog:不可能会成立狭义共犯,但是如果正犯只是责任减轻时,狭义 04/18 04:59
7F:→ pigdog:共犯不会适用减轻的规定。 04/18 04:59
那我还想请教老师一个问题,为什麽要做这样的区分呢? 是不是我们认为一个教唆无
责任之人湮灭证据,相较於一个教唆责任较轻之人湮灭证据,侵害法益的程度较低?
或是该教唆行为侵害法益程度都一样,而在某一方面我们给它不同的评价? 因为之前学
的都是黄荣坚老师的单一正犯理论,所以对於共犯部份的分类及定义非常不清楚,还请老
师见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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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61.230.25.22
※ 编辑: abbcNN4 来自: 61.230.25.22 (04/19 00:21)
8F:推 pigdog:不是教唆无责任之人湮灭证据,而是教唆一个非犯罪行为(构꘠ 04/19 00:43
9F:→ pigdog:成要件不该当的行为),所以不可能成立教唆犯。 04/19 0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