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pigdog (pigd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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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讨论] 权势性交与法益关系错误(代回覆)
时间Fri Sep 9 05:53:53 2005
Subject: 一些性犯罪的问题
老师您好,我想请问一些问题:
例子:
1. 甲为神棍,乙身体不适,经人介绍给甲治疗。甲以魔术表演使乙信其被鬼魂所附身,须跟甲「灵交」才有救。灵交後,乙身体仍不适,後检查始得知罹癌。
(甲以神佛之力要胁乙与之上床)
2.甲为名制作人,乙为怀有明星梦的女孩,经人介绍後认识甲。甲夜半找乙,说「要当明星就得跟我上床」,上了之後就把乙晾在一边。
(甲以日後的功成名就要胁乙与之上床)
3.甲为教授,乙为其学生,且在二一边绿,甲告诉乙如果不跟他上床,就把她当掉,乙从之,结果甲还是把她当掉。
(甲以能否及格要胁乙与之上床)
4.甲为有钱人,看到街上有一个头上插着「卖身葬父」的穷女孩乙,说对乙说只要乙跟他上床,就帮乙把父亲安葬好,但上了之後就不理乙了。
(甲利用乙急需用钱,骗乙说会付钱,以此使之与其性交)
5.甲为处女终结者,泡了乙女,并对乙说「爱我就要跟我上床」,但上床後就把乙甩了
(甲欺骗乙感情,并以乙对其之感情要胁她,以此迫乙与之性交)
问题:
其实这五个例子里面,甲乙间都存在着某种权力关系,甲都利用了那种形势迫使乙与之性交,并且甲都使乙陷入某种程度的认识错误,也就是若乙知道事情真相,就不会与甲性交。但这些例子在刑法上的意义都相同吗?
例如第1及第5例是不是所谓的法益关系错误(其实我还是不是很懂到底什麽是法益关系错误),所以不构成刑法上之罪?
例如第3例与利用权势性交罪的关系?
而如果这几个例子都含有权力关系,而使得乙陷入某种程度的不自由的话,难不成全都构成利用权势性交罪?但人生在这个世界上本来就有种种的不自由,性关系上当然也是如此,要求一个赋予女性完全自由的性自主权的法律根本就超越了法律的极限,那保护的界限在哪?如何划定?
谢谢老师
滋回覆如下:
刑法228条本来没有教育、训练与医疗等字眼,民国八十八年时才加上去的。
这些关系使得228条所规定的特殊关系变得非常暧昧。
本来228是规定当双方当事人是处於支配与服从关系或监督与服从关系时,其间的
性关系会出问题,亦即服从者的意愿会有瑕疵,这种瑕疵类似於胁迫。
换言之,虽然这种胁迫不会到达破坏被害人的知与能的程度,但只要双方之间有特殊关系
,则被害人的意愿即值得怀疑。当然如果可以证明其是基於豪无瑕疵的意愿而为性行为
时,不会该当於本罪。参照民43台上字487号,民57台上字1846号。
民国八十八年新加入的关系,其间的支配关系其实并不足以让法律推定「被害人」性意愿上
的瑕疵。
为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回到八十八年前的法条,透过历史解释以及例示的限缩解释,让
新订的关系不要浮滥。
至於诈欺方面,刑法已经有特别的骗奸规定。如果不符合该规定,则纵或被骗,只要法益
内容(性自由,包含性对象在内)没有误解的话,该同意即不是法益关系的错误,同意是
有效的。
据此,你的1,2,4,5例,是有效的同意。
至於第3例,虽然貌似利用权势奸淫,但是其胁迫、强制的程度,还不及於228所定的程
度。以一般的观点而言,被害人能够轻易地就拒绝这种胁迫时,是很难成罪的。
切记,法的极限并不是胡乱修法的一些意识型态就能够被忽视的。
最近实在太忙,虽然上学期的问题,还有一些尚待回覆,但是也只好等一阵子後才
有余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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