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pigdog (pigd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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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问题]强制罪与私行拘禁
时间Tue Jun 21 16:42:50 2005
※ 引述《emily10 (懒羊羊)》之铭言:
: 这麽晚还来问问题,有点怕怕的.但实在不懂.....
: 希望有人来为我解答,感激不尽
: 1.老师好像对私行拘禁的法益从人身自由转为移动的自由
: 而强制罪为除移动自由外的行动自由
: 私行拘禁罪是因为若无移动自由,现实意思自由根本无从发挥
: 而强制罪是先由强暴胁迫手段影响意思自由
: 进而影响行动自由
: 故强制罪的刑度较低吗
: ?可是这样的移动自由和人身自由好像没什麽差别?
: 如果将人打昏关在旅馆,会先成立强制罪
: 醒来後才成立私行拘禁吗?
: 还是不太懂2者如何区分
: 2.另现实意思说与被害人的认识又要如何连结起来呢?
: 强制罪和私行拘禁都要保护现实意思
: 恐吓只要保障意思可能性吗?
可是,老师你在讲义上不是以为恐吓罪,
也是要有一定的行动自由受到局限之客观事实以证明意思自由受到危殆?
(男女生分手例子的图解)
倘若照老师这样说,是否恐吓罪是具体危险犯,而强制罪是实害犯?
两个问题一起回答。
本来我是想利用「不需意思自由的人身自由保护与需意思自由(含可能性)
的活动自由的区分」来区隔恐吓与强制两罪,但是如此一来,会造成略诱
与强制间的暧昧性。最後发觉还是回到日本通说见解,再加以修正,才会比较通。
人身自由的犯罪,例如使人为奴隶与略诱等,不需要有意思自由的可能,所以
婴儿也可成为对象,而拘禁是指特定的活动自由的保护(移动的自由),其余的
活动自由则委诸强制等罪予以规制。
既然保护的是基於自由意思的可能性的活动自由,则该活动自由也包含可能性。
对於昏睡的人可为私行拘禁,也可为强制(特别是不知情的情况下其权利行使
的可能性受损的现象,关於此点我的见解与通说见解有异)。二者间的区别在
於有无领域性的限制而已。
至於恐吓罪方面,表面上其仅保护自由意思而已,不过这会产生极大的困扰,
单纯的自由意思值得保护的话,反过来单纯的自由意思也可以受罚。
所以恐吓罪的保护法益必须加上一个关卡,这就是生命等的危险性。不过这种危险性
不得到达可利用其他刑罚规范(例如杀人预备、妨害名誉等)来加以规制的程度。
这是危险犯,而强制未遂也是危险犯,不过其间的危险意涵并不相同。前者是指
生命身体财产名誉(活动)自由等的抽象危险(统称为生活的平稳与安全感),
而後者则是指实际上的活动自由的具体危险。两者间不仅是程度上的差别而已,於
质方面也有差别。主要是因为前者所涉及的是一种共同主观的感情,反之後者则是
指涉实际上的活动自由的妨碍。
讲义上所谈的是未修改见解前的意见,所以应该改成如下:
当一个人恐吓他人使其意思自由受限,并且有生活安全感的受损时,如果其本来
即是因为一些原因而无法为自由意思的表示,或本来就已经存在着不安全感时,
该恐吓行为与结果间并无因果关系,当然不会成立恐吓罪。特别是因为法的关系
而导致前述现象时,更不应该认为成立恐吓罪。至於一般社会道德所产生的压力
方面,其实还有讨论的空间。如果认为法就是法,不涉及道德,则因道德压力而
实际上自由意思受限,且有生活上不安全感的情形发生时,该当因为道德感而丧失
的领域仍旧值得刑法加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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