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pigdog (pigdog)
看板HolySee
标题Re: [问题]不好意思,我有三个小问题
时间Wed Jun 15 01:57:04 2005
※ 引述《nob119 (成长的喜悦!)》之铭言:
: 问题一:
: 身分犯中
: 违法身分有连带关系(是指成立共犯,不能成立间接正犯?)
: 责任身分有个别关系(是指能够成立间接正犯?)
: 只有讲义有,上课没有讲,不太懂什麽是连带关系和个别关系?
上课时不可能没有讲,没讲的话,教师失责。
违法身分消极方面使得无身分之人无法利用有身分的人以间接正犯的
方式实现犯罪。积极方面,可以使得无身分之人以共同正犯或共犯的
方式成立犯罪。
责任身分方面,因为责任的独立性,所以个别成罪。
: 问题二:
: 目的犯是身分犯,可能为责任身分或是违法身分的问题.
: 有关刑法第234条解释(上课讲的,以下是我的理解)
: 第一项
: 1.脱衣舞娘若是违法身分,老板无罪,因为老板没跳,无法成立共同正犯。
: 2.脱衣舞娘若是责任身分,老板和脱衣舞娘成立间接正犯,脱衣舞娘成立第一项罪名,
: 脱衣舞娘透过老板意图跳脱衣舞公然猥亵??(这里怪怪的)
: 第二项
: 1.老板若为违法身分,脱衣舞娘就是共同正犯,脱衣舞娘很惨。
: 2.老板若为责任身分,和脱衣舞娘成立间接正犯,老板透过脱衣舞娘意图营利,则老板
: 成立第二项罪名?
: 所以,应该将老板和脱衣舞娘都视为责任身分,则脱衣舞娘成立第一项罪名,老板成立第
: 二项罪名。
: →请问老师你的解释是这样吗?><
目的犯(意图犯)有责任身分与违法身分的区分。
自己预备的情形,该预备犯必须是目的犯,且是违法身分。无此目的时
为「为他人的预备」,需要有明文规定,例如伪造货币的实质预备犯。
或§235第二项的犯罪者。
一般而言,目的犯大体上都是责任身分。
§234第二项是民国八十八年时新增的条文,其用意在於加重处罚营利行为,
而且根据立法理由应该是包含了营利的老板以及藉以营生的舞娘。
既然第二项是责任身分,则第一项即应该可以解释成违法身分。
所以如果是客人上场实际演练,则该客人是第一项,但是其对手的舞娘则
是二项犯罪。
不过,牛肉场的老板虽然营利,但是并没有上场为第一项行为,若要处罚老板,
则应该是以第一项行为者的共同正犯或共犯视之(实际上没有做了任何的猥亵
行为,所以应该只能成立教唆或帮助犯)。
此际,因为舞娘并不是一项犯罪而是二项犯罪,所以如果没有供人观赏意图的
客人上场,则老板根本无法论罪(无责任身分者科以通常之刑,不过哪来通常
之刑?如果说一项是通常之刑,则老板又没有为公然猥亵的行为)。
这是很奇妙的情形。
唯一的解决方案应该是不将舞娘视为「意图营利之人」,而将老板视为舞娘行为
的狭义共犯。此际,新修的第二项将无得适用的案例存在。
基本上,八十八年的新规定就是一个错误。
: 问题三:
: 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为:拥有保证人地位以及作为义务的行为人,不作为(实行行为
: 性)而使结果发生。其中,
: 1.保证人地位:有回避结果之可能性,为事实基础,由条件关系中事实关系去 看
: 2.作为义务:具有规范性及违法性,从规范关系去看
: 对於1和2进行广义相当性(事实上实行行为与危险性的产生相当)认定吗?
: 3.作为义务之可能性:为客观责任要素,那应该在责任阶段中考量?还是在构成要件中
: 的相当因果关系考量,又如果要在相当性考量,是就狭义相当性部分进行考量吗?
: 对於3进行狭义相当性(危险性的实现过程与实行行为是否相当)认定吗?
: 意即,作为义务之可能性(非回避可能性)算是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之一吗?还是要
: 到责任阶段才考量。例如:若行为人符合保证人地位和作为义务两项构成要件,但却无作
: 为义务之可能性,此行为人是要在构成要件中被排除违法,或者是要到责任阶段才判定无
: 归责,也就是不违法呢?
: 还是说其实对於不作为犯只要用修正支配理论去看就好,不用管因果关系相当性的问
: 题押?
不作为犯没有作为很难认定其实际上的因果关系,所以法条上利用拟制的方式
将因果的判断浓缩到行为人主体的身分上,基本上保证人地位等同於条件关系,
而作为义务则等同於相当因果关系。不过,实际上不需要用因果关系的判断法则
予以详细的适用,而仅凭不作为犯的诸标准予以判定即可。
此外,作为义务的实现可能性牵涉到行为人的具体能力问题,所以是责任要素,
应该只在责任层面考量即可。
例如一个开车撞倒人的某甲,其有保证人地位,如果其又将被害人接纳进自己的
支配领域时,即会有作为义务,不过事实上某甲因为该当车祸而於尽作为义务时,
昏迷不醒,结果被害人死亡。於这个案例中,某甲因为无实现作为义务的可能性,
而无责任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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