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pigdog (pigdog)
看板HolySee
标题Re: 要回答的问题3
时间Wed Jun 15 00:57:17 2005
※ 引述《blackb (安室照片好可爱喔~~~)》之铭言:
: 1.於加重脱逃罪,老师认为当警察逮捕现行犯或通缉犯,嫌疑犯通常会有
: 强暴胁迫这类的行为,此际应该不能算是加重脱逃罪,因为这是人性.
: 想请问有关强暴胁迫的标准为何?行为要怎样的程度才被界定为强暴胁迫?
抽象上是指避免被逮捕而当然或必然会有的强暴胁迫行为。
基本上这是共同主观的问题,很难具体回答。
不过,首先应该将对物或间接的强暴胁迫排除掉,因为二项的前段已经
包含了对物强暴,而且限於「损坏」的程度。这是一种特定,会排除其他
的暴力行为(二项要件该当)的认定。
至於第三项的强暴胁迫则因为有「聚众」因素,所以会包含对物或间接。
其次不能到达强制罪的程度。
透过这两个排除,其实所谓的被容许的强暴胁迫,也仅止於轻微程度者,
例如趁警察不备而用物理力争脱束缚的情形等。
直接的攻击的情形,很难算是第一项犯罪。
: 以及,老师对於现行犯通缉犯,以及已决犯的标准有无不同?
条文上没有限定。
: 又,如果不在构成要件中就做调整(将警察逮捕现行犯,现行犯为轻微的强盗胁迫脱逃用
: 161条第一项普通脱逃罪,不用161条第二项加重脱逃罪解决),可以用加重脱逃罪的规定
: ,於责任层面再来讨论期待可能性等等问题吗?
当然可以,此际会成立二项犯罪,但刑度压在一项犯罪的程度内。
不过,贵国似乎不太喜欢用期待可能性理论,而且这还牵涉到法官epoche後的
「纯粹主观(司法良心)」,以我的观察,还是用解释构成要件的方式会比较
妥当。
: 2.甲是被关在监狱中的犯人,乙是甲友人.甲向乙哭诉狱中生活,并苦苦哀求乙帮助甲脱逃
: 出去,惹起乙助甲脱逃的意思.之後乙与甲联络,助甲成功脱逃出狱.
: 乙成立第162条第三项纵放脱逃罪
: 甲成立第1161条第一项普通脱逃罪
: 请问,甲有无成立第162条第3项之教唆犯之可能??
是第二项吧。不是第三项。
这个问题是有关对向犯的问题。
例如违背职务的行贿者不会成立违背职务受贿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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