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wesley123 (一定是哪里搞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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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问题] 关於重婚罪
时间Fri May 6 23:44:49 2005
关於重婚罪的问题想请问老师。
这学期选修黄昭元老师公法实体程序综合研讨这门课,本周讨论刑法重婚罪
的合宪性,下面有一段文字是我对於现行法律体制下刑法重婚罪的一点想法。思
考脉络以重婚罪之保护法益出发,而「一夫一妻婚制」是它唯一的保护法益。尽
管一夫一妻婚制与非一夫一妻婚制并非法律所创设,但民法挑选前者作为法律所
承认的合法婚姻形式,并给予利益或纷争解决机制,我认为刑法所欲保障的即此
民法所承认的一夫一妻婚制。因此,当民法於民国74年修正将重婚之效力由得
撤销改为无效,则任何态样的重婚都将无法动摇民法所承认的一夫一妻婚制,若
此,重婚罪的保护法益即无受侵害的可能。
黄昭元老师不认同我这样的想法,他强调民法与刑法的思考必须分开,他认
为刑法重婚罪并不以有效的重婚为构成要件,只要重婚为「形式上有效」即应该
当。但我对这个形式上有效的看法并不认同,一方面是若公开仪式及两人以上的
证人是此处形式上有效的要求,那同样为民法所规定重婚无效又岂非形式上有效
规定?同样都是效力规定,为何可区分形式上或非形式上呢?另一方面,若认为
形式上有效为已足,则刑法重婚罪的保护法益由一夫一妻婚制窄化为重婚的「仪
式」,然而这样一个仪式承载得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责吗?黄昭元老师为了
证立民法与刑法思考必须分开的论点,举了类似贩卖人口的例子说明,贩卖人口
的契约违反公绪良俗无效,但刑法买卖人口罪仍会成立。但我认为重婚与这个例
子并不具比较可能性,因贩卖人口最的保护法益并非法律所创造,而重婚罪的保
护法益却是法律所承认的一夫一妻婚制。若谓重婚罪的保护法益应扩及於事实上
一夫一妻的破坏,然而此时为何又要求仪式或形式上的有效呢?养小老婆实务上
并非重婚罪的规范对象吧?故最後还是回到那个「仪式」。李茂生老师认为重婚
罪是要确保结婚仪式能证明合法婚姻的单一性与同一性,我对此的解读是:当重
婚於社会上大行其道时,结婚仪式的保证功能就会被破坏。然而若这麽解读我有
两个疑问,第一,若回到重婚罪的历史起源,当时结婚仪式真的能证明合法婚姻
的单一性与同一性吗?当时人民对婚姻的仪式有这样的期待吗?重婚罪出现时,
社会上对重婚到底存有怎样的观感?(历史我不太了解,还请老师指导)第二,
结婚仪式的保证功能被破坏对於当代社会有怎样的意义?李茂生老师讲义中说的
「近代社会中保证(物质与人员)生产关系的象徵」我不太能理解。刑法重婚罪
一直以来处罚的对象无论是重婚者会与其相婚者,善意者不罚,大法官解释甚至
承认双方善意时後婚可存在,故刑法重婚罪所欲保障的保证发生意义的对象并非
结婚的双方,而是观赏婚礼的宾客,但其实此处的宾客可以指涉所有人,因我们
都有可能受邀参加婚礼。但破坏了保证所能证明的单一性与同一性又如何?人民
的具体利益、法益何在?最终似乎还是得回到一夫一妻婚制作为重婚罪的保护法
益,然而当民法已完全阻绝重婚的有效可能时,婚姻仪式的证明功能被破坏似乎
便显得无关紧要。更进一步言,我们何时期待过结婚仪式证明婚姻的单一性与同
一性了?
写了一大串,具体的大问题是:
重婚罪的保护法益为何?
民法的概念或内容是否可作为刑法解释学的工具?(尤其当为了维护人权时)
民法修改重婚效力的规定是否对/应对刑法重婚罪有任何影响?
(最起码应该调整刑度?)
以下不重要可以不用看了 很粗糙的想法^^"
一、刑法重婚罪的操作:
民法第985与988条规定,有配偶者重婚或一人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
结婚无效;大法官解释第242号、362号及552号表示於特定情形有配偶
者重婚前後婚姻关系可同时存在,除此之外,重婚之婚姻或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
之婚姻,皆非民法上有效之婚姻。由此可知,刑法重婚罪所处罚的并非有效之重
婚或有效之一人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盖民法上所容许之婚姻型态除前述大法官
解释所开之例外,仅以一夫一妻为限。由此简单之推论,似乎可发现实务上重婚
罪之操作似乎有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91号刑事判决「刑法上重婚
罪以有重为婚姻为前提,而婚姻之成立,依民法第982条规定应有公开之仪式
及二人以上之证人,否则婚姻为无效,即不得以重婚论。」盖重婚之婚姻依民法
985、988条规定本属无效,此观民我国於民国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亲属
法时,重婚之瑕疵从可得撤销(旧民法第992条)改为重婚无效(民法第98
8条第二款)可知(注一),则此号刑事判决所言「否则婚姻为无效,即不得以重
婚论」实有逻辑上之矛盾(注二)。
注一:
「此修正意旨乃针对重婚婚姻之缺失,及利害关系人如不行使重婚之撤销时,不
但刑事法上不能容忍并以重婚罪制裁,而且民事法上破坏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
此一夫一妻之原则攸关伦理价值、男女平等及社会公益,故非贯彻不可。」戴东
雄,释字第三六二号到第五五二号之解释-论重婚後前婚与後婚之效力,万国法
律第130期,2003/08。
注二
以植根法律网查询,刑法第237条相关之判决,发现该85年之刑事判决的那
段文字,系源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725号判例(未被宣告不再援用),一
字不差。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1340号民事判决亦同。
若此,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下,刑法重婚罪所欲处罚、所能处罚者为何?
学者李茂生於92学年度之刑法分则讲义中表示:「刑法(重婚罪)所保障的是
仪式!该仪式可保证合法婚姻的单一性与同一性,而这是近代社会中保证(物质
与人员)生产关系的象徵。」学者林山田亦於其着作刑法各罪论中表示:「称为
重婚者,系指有配偶之人,在正式的婚姻关系存续中,重行与配偶以外之第三人
结婚而言。换言之,即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另与配偶以外之第三人缔结形式上有
效之婚姻关系。」唯林氏所意指之形式上有效并非意识到民法将重婚之效力定为
无效的修正,而系指民法第982条结婚之形式要件而言,此由其针对重婚罪为
状态犯之讨论即可得知(注三),重婚依民法第985、988条即属无效,何
来「结婚之後婚姻关系的存续为犯罪状态的继续」?又,当民法清楚规定重婚为
无效时,又岂能表示所缔结者为一形式上有效之婚姻关系?
注三:
「本罪为状态犯,只需行为人举行的正式结婚(重婚)仪式完成,犯罪行为即属
完成,结婚之後婚姻关系的存续,不过为犯罪状态的继续,而非犯罪行为的继续
。」
二、重婚罪所要处罚的是?
由以上讨论可确知的是,重婚罪所欲规范的既非重婚或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
婚姻关系之存续,亦不可能为形式上有效之婚姻关系,盖难谓民法重婚效力为无
效非属形式上之效力规定。因此,重婚罪所欲规范的仅存公开仪式与二人以上之
证人,即李茂生所言之仪式,然而此仪式自民法修正以来,早已非李氏所认知的
可保证合法婚姻的单一性与同一性,因重婚即属无效,当行为人重婚或同时与二
人以上结婚时,其结婚之仪式并无法由民法获得合法婚姻之保证,进而不可能影
响前婚姻或一夫一妻婚姻之单一性与同一性。
总之,我国法律体系所欲保障之一夫一妻制度,姑且不论其正当性,因民法
已将重婚或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之效力定为无效,故除大法官解释所开之例外,
重婚之行为实不可能产生任何一夫一妻制度的例外。此时,重婚罪之保护法益为
何变成为极其重要的问题,刑法於94年二月的修正表示将采取宽容并进的刑事
政策,其中宽松的刑事政策内容包含「不能犯不罚」(注四),而重婚罪的操作
经过上面的分析後,一夫一妻制度的维护将无法成为正当的重婚罪保护法益,盖
任何人的行为皆无法对一夫一妻制度发生犯罪结果,而既然无犯罪结果发生的可
能,亦不可能存在发生结果的危险。重婚罪已不只是不能犯的概念范围所指涉的
实质、具体上的不能,甚至是抽象上的不能。基此,若以一夫一妻制度作为重婚
罪唯一的保护法益,则自民法修正後,司法者应没有适用系争法条的余地。
注四:
「行为不能发生犯罪之结果,又无危险者,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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