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NamiMayui (...)
看板HolySee
标题[问题] 第二个简单的问题
时间Tue Apr 26 16:06:55 2005
刑总原则有很多种,
当解释肇事逃逸罪时从最初解释到最後,为了解释致伤逃逸後致死的情况,
不得不打破其中一种原则的时候,为何选择的是在最细微的点去打破因果关系?
个人想法出发点是不破因果关系,可能破法条竞合,
(去切近事实面的因果关系,承认立法者的双重评价倾向?),
是否能在解释初先用过失伤害284、过失致死276建构前行为的抽象现象典范,
再用遗弃罪293建构後行为的现象。
(1.过失致死2.过失重伤、轻伤=>无自救or无自救致重伤or无自救致死。)
「经过交通前行为-驾动力工具致死伤逃-的限缩现象过程,
加入了社会偏见造成的社会法益(後行为刑度加重)」,
接下来刑度是否能参照遗弃罪的三种现象
(过失伤害前行为部分:罚金->六月以上,三年->???,
五年以下->五年以下,过失致死前行为部分:维持五年以下?)解释它的刑度
(先把个人法益部分刑度确定)和弹性变化的附加上去的社会法益刑度?
ps:
但是这样的做法也会有问题,大部分会出在刑度上面,
对於撞伤人致死後为何有社会法益评价最高刑度又和个人法益评价相同,
撞伤人致无自救、无自救致重伤、无自救致死三种间的刑度变化
为何是个人法益和社会法益成反比?行情表哪来?
还有当场撞死人之後社会刑度要如何评价?
(遗弃罪无,或许可从前面的弹性比较中找出来)。
要问的问题是,最後舍弃这个方法选择打破因果关系的理由为何?
因为PS的几点问题吗?@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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