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blackb (GOGO安室演唱会!!!!!!!!!)
看板HolySee
标题刑分问题
时间Fri Apr 22 10:37:44 2005
(1) 150条,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均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是如果首谋者也同时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这时侵害法益比只下手实施强暴胁迫
者大(还多了惹起众人犯意的因果性),但刑度却都一样为五年,会不会有不均衡
之感?
(2) 354条,毁损器物罪,规定「足生损害於公众或他人」,为何在个人法益的地方还
要规定社会法益进去? 有何特别理由? 做为可罚违法性的关卡吗?
不是我问的,先回答一下好了。
每个犯罪其实都有社会法益隐藏在背後,其型态不一而足。
在毁损罪的情形,足生损害於公众於他人是浮出来的判断要件,
而这各要件的确可以成为毁损罪的关卡,否则单纯的毁损
或者轻微的毁损民事赔偿即可解决。
相类似的副随法益而你们学过的就是加工自杀罪,
还有窃盗醉和侵占脱离物罪的排斥关系,
然而这些副随法益都是隐而不显的(暂时推定的)
不过毁损罪是明定的。
至於第一个问题,
首谋通常不是不会下手吗(在那边吼),如果有的话也只是竞合吧?
条文本来就规定的不好(关於首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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