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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中华民国健康食品管理法
时间Sat Apr 8 23:29:52 2006
第二章 健康食品之许可
第六条 食品非依本法之规定,不得标示或广告为健康
食品。
食品标示或广告提供特殊营养素或具有特定保
健功效者,应依本法之规定办理之。
第七条 制造、输入健康食品,应将其成分、规格、作
用与功效、制程概要、检验规格与方法,及有
关资料与证件,连同标签及样品,并缴纳证书
费、查验费,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或其委托之机
构查验登记,发给许可证後,始得制造或输入。
前项申请许可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健康食品之制造、输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
年。期满仍须继续制造、输入者,应於许可证
到期前三个月内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展延。
但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五年。逾期未申请展延或
不准展延者,原许可证自动失效。
前项许可证如有污损或遗失,应叙明理由申请
原核发机关换发或补发,并应将原许可证同时
缴销,或由核发机关公告注销。
第九条 健康食品之许可证在有效之期间内,基於下列
之各项事由,中央主管机关得对已经核准之健
康食品重新评估:
一、科学研究对该产品之功效发生疑义。
二、产品之成分、配方、生产方式受到质疑。
三、其他经食品卫生主管机关认定也必要时,
中央主管机关对健康食品重新评估不合格时
,应通知相关厂商限期改善,逾期为办理者中央
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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