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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转录自 MedHuman 看板] 作者: dihelix (...) 看板: MedHuman 标题: [讨论] 安乐死-医学伦理上的反思 时间: Tue Jan 27 11:57:39 2004 「安乐死」(euthanasia)可能是从上一个世纪以来,争议性最大的 医学议题,举凡医学、伦理、法律、宗教、政治和媒体等领域,都是人们论辩 的角力战场。「安乐死」一词有许多歧异的用法,在本文中将着重「临终病人 自愿安乐死」,藉着药物或运用其他人工方法等积极作为,所进行「积极安乐死」 (active euthanasia)问题的正反争议,从医学伦理的角度来探讨它道德的正 当性,并就我国的现况来看,是否该更进一步修立法律规范之。 近代历史的发展 自从1920 年秉丁(Binding) 及侯贺(Hoche)鼓吹「毁灭不具生命价值 的生命」(Vernichtung lebensunwerten Lebens),希特勒藉他们的主张,於1939 年将成千上万的畸形儿童及成年精神病患加以屠杀,称之为「安乐死计画」。 二次战之後,「安乐死」这一问题又逐渐受到关注,精神病学家Rumke在1959年即指出 ,主要是因为复苏术(resuscitation)的出现以及老年医学的发展。七十年代以後, 当人们逐渐撇开了二战以来的许多阴影及意识型态,「人是否有选择死亡的权利」 (the Right to Die)等关於「安乐死」的争论,又更为热络地起来。[1] [1] 孙效智:安乐死的伦理反省,台湾大学文史哲学报,第四十五期(1996) http://christianstudy.com/data/pastoral/euthanas04.html#t62 荷兰是世界第一个正式立法安乐死法律的国家,於2002年4月将安乐死「除罪化」 (decriminalization),在遵守法律规定下,安乐死的执行者如为医师可不予惩罚。 (非「合法化」) 不久後,比利时也通过类似的法案。[2] [2] 时国铭:打开潘朵拉的盒子:安乐死在荷兰,应用伦理研究通讯,V.22(2002.4) http://www.ncu.edu.tw/~phi/NRAE/newsletter/no22/1.pdf 反观台湾,1960年代王晓民因车祸成为植物人,其父母呼吁政府立法准许安乐死不果轰 动一时,到了90年代王女的父母相继去世,使安乐死再次成为报章杂志的主题,但仍缺 乏深入讨论。2000年立院通过「安宁缓和医疗条例」,从此末期病人可以立意愿书,选 择安宁缓和医疗或放弃心肺复苏术。但是医师若贸然为病人施行安乐死,如同帮助他人 使之自杀,仍将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去年(2003)初有血癌病患向立院请愿, 请求制定「安乐死」法案,於三月召开立院公听会。目前,安宁缓和医疗条例只处 理「自然死」的问题,「安乐死」则涉及医护人员「积极介入」及「缩短病人生命」, 现行仍法律无法解决。[3] [3] 纪欣:生死一线间 : 论安乐死与死刑制度,商周出版 (2003) pp.74~75 关於「自愿安乐死」的正反论辩 一般而言,支持「临终病人」藉由积极作为进行安乐死的的论述有三: 1.生存权包含死亡权: 假如我有生存权,那应该意指我有权在合适的时候处置它, 包括终止自己的生命,只要我不伤害任何人。 姑且假设「死亡权」这个前提成立,在安乐死议题上显然有很大的谬误, 我的死亡权并不表示别人有义务帮助我死亡,充其量只能为「自杀」合 理化罢了。或有论者再加上金科玉律理论,也就是说,我们愿意别人怎 样待我们,我们就要怎样待人。当我们能同理这样终结痛苦的需求时, 在道德上我们则应尽力协助实现寻死者的愿望。[5] [5] 波伊曼(Pojman,L. P.) : 生与死 : 现代道德困境的挑战;江丽美译: 桂冠 (1995) 回到「死亡权」探讨上,在现代社会中,生存权并不是 绝对的不可剥夺,当个人透过社会契约的方式,将责任 转移至家庭、宗族、部落乃至於国家的同时,也将「权力」 渐渐的转移出去。若是个人的生死不能由他人来决定, 那政府又何来处决犯人的权力?[6] [6] 赖信瀚:推动安乐死合法化 http://www.geocities.com/HotSprings/Oasis/1755/index.htm 2.综合「自由原则」和「避免残忍」的理论: 文明社会中有两个基本价值,即「自由」和「避免残忍」, 面对病人有意愿选择安乐死,自由的原则告诉我们应该允许 他有选择提前死亡的权利,避免残忍原则则促使我们积极帮忙他。 不过,此处自由的意函,在前面「死亡权」并非如此肯定下,在安乐 死议题上仍有很大的争议。 3.资源分配与「生命的质量权衡」: 比如说:对於临终病患所提供的维生设备医疗支出, 若能分配於预防疫苗接种,其所达成的经济效应不但 比支持临终病患性命的效益来得高,其所救活的人命。 从健康体系、世界社群整体的角度,来看「医疗资源分配」 的课题,尊重病人自主提前终结生命,所节省下来的医疗资源 ,将可以挹注到更需要的角落吗?表面上似乎说得通,但是在 这样理论实现之前,积极推展安乐死背後所蕴含的,是以 「经济意义」来看人命的道理。假如安乐死因此而合法化, 社会中的弱势,尚未因此而得到更多资源前,很可能因为他 们生产力的不足,更容易牺牲而成为这政策的祭品。 以上这些支持安乐死的论点,仍然有许多瑕疵和谬误。 当然,光看这样是不够的,我们来看看反对一方的意见... 反对自由意志的「积极安乐死」的说法有四: 1.「自然定律」: 与後者「扮演上帝」的论点一样,也是一般反对自杀 的常见说法。自然定律的理论意思是,希望生存与促 进生命,才是合乎自然的行为。然而,这个说法被认 为是自相矛盾,反对者引述休姆的一段话: 「改变尼罗河或多瑙河的河道并不能算什麽罪过-假如 我有这个能力的话。那麽将几盎斯的血液改变流动管道 ,又算是什麽罪过呢?」论者反驳说,假如这是伦理上 最高的价值,那我们我们也不能道德地为别人牺牲自己, 而这却是高举自然定律的天主教廷所接受的。 但是,专就「演化论」这广为人所认可的自然律来看,一个 会大量自我毁灭的族群,能物种竞争中持续繁衍下去吗? 放在这个角度来看,鼓吹安乐死不仅是个人的自杀行为, 无异族群的「慢性自杀」。 2.「扮演上帝的角色,违反生命尊严的原则」: 在基督宗教内认为,只有上帝才能取走一个无辜的性命, 我们的生之权利是无法获免的。然而,这样的说法比较自 然定律而言,更激起无神论者的反感,反道质疑信徒他们 心中的「全能上主」,为何允许临终病人艰苦难熬的情形存在? 事实上,回到圣经对上帝的陈义,「太初有道,道与上帝同在, 道就是上帝。万物是藉着他造的,凡被造的,没有一样不是藉着他造的。」[8] [8] 约翰福音第一章:1~3节 (圣经公会:和合本) 扮演上帝的角色,也可以说是与「违反自然律」同义,但是 又更为保守(或正统)的说法。论辩上以前段「自然律」的说法 ,将更易为人所接受。 3.在「杀死」与「任其死亡」作道德上的区分: 人们对「积极安乐死」、「协助自杀」、和「决定放弃 使用维生系统治疗」之间,是否有伦理差别一直有很多歧见。 争议的核心在於,作这些行为的人其意图有何伦理意义。[9] 反对安乐死的人主张,只有在病人即将因患病而「自然死」前 ,才有道德的正当性而撤除维生治疗。美国医学会即采这种 「容许消极安乐死(缓和医疗)﹔而禁止积极性安乐死」的态度。 [9] 辛格(Singer, P. A.):临床生命伦理学; 蔡甫昌编译: 医策会; 金名图书(2003) 相反的,支持安乐死的一方,则认为两种作为皆符合 病人自主权,在并没有伦理上的差别。 然而,缓和医疗的直接的死因为疾病,积极安乐死则是外加的 医疗行为,论者认为两者「动机」与「结果」皆相同,事实上 两者的「可归责性」并非一样。 4.「滑坡效应」(slippery slope)与「道德一致性」: 一旦末期受痛苦的病患,可以合法地积极安乐死,渐渐 其他非末期的病患,只要觉得生命变得难以忍受,亦选 择安乐死来解除他们的痛苦之名。如爱滋病、尿毒症, 甚至严重的糖尿病、痴呆症等,都无法治癒,也都有身 心的痛苦,是否都可以「安乐死」呢?[10] [10] 赵可式:安乐死、自然死与安宁疗护:医学伦理导论,教育部(2000) http://210.60.194.100/life2000/professer/chaokshih/2EuthanasiaH.htm 更甚者,如美国前总统雷根的演说辞撰稿人,派区克‧布坎能 所言:「一旦我们拥抱这个利他伦理-人有这种至高无上的权利 ,可以决定谁该活,谁不该活-我们就等於搭上一列客车,在此 地和伯肯纳集中营之间没有停车站」。[11] 安乐死很可能因「滑坡效应」而滥用,将造成极严重的伦理後果, [11] Patrick Buchanan : Birmingham News, Nov. 16 (1983)p .11﹔引用自[5]波伊曼 反对者,以逻辑上的谬误批评之,刀子、汽车、药物和酒精都 可能被滥用,并不代表就要禁止它,只要订立适当的规范即可。 只要透过谨慎的立法与严格的审核,就将可避免这个现象的产生。 省思与展望 安乐死议题在台湾方兴未艾,安乐死政策的未来走向又该如何呢? 荷兰「安乐死」的实际经验可以借镜。荷兰的安乐死政策,从1970 年代 起即在各社会中各场域广泛讨论,自1984 年起荷兰最高法院裁定,只要 遵守荷兰皇家医学协会所制订的安乐死行为准则,执行医师便可不予起诉, 後来这个准则也是2001通过立法中,关於适当照护规定的主要内容。 荷兰的安乐死法律,有极为坚实的社会基础,1998年的一项民调即显示, 有92%的荷兰人支持安乐死。除此之外,也与二项医疗制度相关:首先是完 善的保险制度,荷兰人几乎都能获得免费的医疗照护,使得经济负担不太 可能成为人们寻求安乐死的主要动机。其二是家庭医师制度下密切的医病 关系,荷兰的医师和病患,通常都因长期接触而维持着密切的关系,当遭 遇安乐死问题时,可以在充分告知与讨论下,不至於作出草率的决定。[12] [12] 孙效智:安乐死的伦理反省,台湾大学文史哲学报,第四十五期(1996) http://christianstudy.com/data/pastoral/euthanas04.html#t62 荷兰政府於1990年,首次调查安乐死的施行情况,人称雷门林克报告 (Remmelink report)於次年出炉,报告中指出在前一年中,荷兰有2300 人 死於自愿积极安乐死,占全国死亡人数的1.8%,有400人死於医生协助自杀, 同时有1040 人死於非自愿安乐死,此外,有8100人死於减痛剂用药过度 (其中61%医师加重药剂但未经病患同意),另有数千件给予残障婴儿、 重症儿童安乐死的案例等等…从以上数据可见,荷兰确实出现安乐死制度 的「滑坡效应」。[13] [13] 参考http://www.internationaltaskforce.org/fctholl.htm; 引自[2]时国铭, http://www.ncu.edu.tw/~phi/NRAE/newsletter/no22/1.pdf 反观国内的健康照护体系,全民健保开办不到十年,也没有如荷兰历史悠久 良善的家庭医师制度,而且荷兰经验所显示的「滑坡效应」,也是後进者要 使安乐死合法化的一大隐忧。况且,国内安宁缓和医疗才刚起步,除了艰忍 苦痛外,安乐死绝对不是病人面对绝症时的唯一选择。事实上,许多研究结 果都显示,医师对於安宁缓和医疗了解得愈多,愈不愿意执行安乐死。倘若 随即使安乐死大开其门,有可能再现荷兰只有70床安宁疗护病床短少的现况, 因为安乐死相较为较快速、有效率的解决方法,医师倾向选择安乐死这种简单 的医疗处置,而可能枉顾病患求生的意愿。[14] [14] Hendin H., "Euthanasia consultants or facilitators", MJA 1999;170:351-352. ; 引用自 林雨静:安乐死与安宁疗护; 国家政策研究基金会 (2001) http://www.npf.org.tw/PUBLICATION/SS/090/SS-B-090-005.htm 就算民意调查的结果倾向赞成「积极安乐死」的合法,以二战後德国、英国 等欧洲各国,在相对少数的支持下仍废除死刑,反对者过了数十年後才逐渐 转向,就算是民意支持,政府也不应在不成熟的时机进行立法,反而要 以前瞻的思维来领导政策。 在一个愈来愈看重「生活品质」甚於「生命尊严」的时代趋势中,已经有不少 医生在不考虑病家的意愿下,只因为他觉得病人的生活品质太差,就拒绝施予 治疗。汤玛斯‧萨斯(Thomas Szasz),一位着名的精神病学家,就反对医 师协助自杀和「医疗化」的积极安乐死,并非它过於扩张了个人自主权,而是 它反而会削减了病人的力量。[17]然而,高举生活品质的人却也不得不承认, 「生存」是产生其他价值的首要条件,如果轻忽生命的神圣不可轻犯性,如何 保护其他的衍生品质呢? [17] 萨斯(Szasz T. S.):自杀的权利 ; 吴书榆译 : 商周出版(2001) 面对不可逆的生死难题,世界医学学会1995年所修订的 《里斯本病人权利宣言》中明示一条原则: 「在疑惑中选择生命」(in dubio pro vita) 面对企图自杀而未遂的病人如此,在积极安乐死上也应如此。 我认为医事专业应该更审慎地看待「积极安乐死」, 当缓和医疗开始上轨道初露出曙光时, 尚未找寻更理想的解决之道之前,绝不轻言「安乐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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