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ptic (屿天圣林)
看板HatePolitics
标题[讨论] 「无良公关」选举造谣案 一审居然漏掉蒋万安?
时间Thu Aug 27 10:02:47 2026
今天稍早前公开的台湾高等法院一一五年度上诉字第二一七三号刑事判决
第一审判决「无良公关」粉专版主陈冠宇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罚金)、褫夺公权二年,
该员不服并上诉第二审
结果曾审查柯文哲就其贪污案声请「公开播送」(结果变成「当众羞辱」)提起之抗告案
的刑事第十七庭(审判长:郑水铨法官)居然在撤销改判理由中,表示:
一、原审因认被告为上开犯行,事证明确,予以论罪科刑,固非无见,惟查:原判决漏论
被告以一行为,
同时侵害告诉人徐巧芯、被害人蒋万安之品行、人格及社会评价,为
想像竞合犯,尚有未洽。
二、被告上诉否认犯罪,固无理由,惟因原判决既有上开可议之处,原判决自属无可维持
,应由本院予以撤销改判。
结果刑度和第一审一样(因为有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适用),还是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
罚金)、褫夺公权二年。
而在具体理由方面:
一、被告辩解及辩护人辩护内容
(一)上诉人即被告陈冠宇否认犯罪,辩称:
1.对於客观事实没有意见,有这件事发生。但我认为这是选民对於政治人物的监督,我本
人就是台北市○○○○区的选民,也是徐巧芯议员选区的选民,我认为这是对政治人物
的监督。我不认罪。
2.我有贴这个贴文没有错,是网友「张俊杰」传「李思伶」的连结给我,点进去之後,是
「李思伶」张贴本案文件。
3.我有稍微看一下这份文件是不是已经有人贴过了,我在DCARD 上面有看到,比我贴出的
文章还要早半小时左右。因为市议会里面很多文件都有「徐巧芯」的签名,我有去比对
签名。
(二)辩护人辩护称:
1.被告欠缺公职人员选罢法第零四条之意图使用人不当选散布谣言之故意。此文书是可受
公评的公益事项,有重大公益性,被告有合理发表的权利,且被告发表贴文之前,有使用
各种方式进行查证。被告於收到系争文书连结时,不仅有向消息提供者确认消息来源,又
有先将该内容传给「无良公关公司」粉丝专页核实後,经「无良公关公司」粉丝专页上传
系争文书後,被告才发文。被告发表贴文前,也有确认脸书与DCARD 论坛上,还有其他人
张贴同样的贴文。且被告亦有利用网路搜寻文件内当事人的签名,认为文件上的签名与真
正的非常相像,被告因此认为文件是真实的,此点谢立圣、杜承哲,甚至是洪孟楷、李德
维等人在侦查中也有做相同的表示,可知文件上签名确实难辨真伪;另外就国发院林奕华
这样的错误,对一般人来讲并非一望即知的错误。足徵被告并非出於诽谤故意或未必故意
,而故为虚捏、杜撰事实发文。
2.细译被告发文之内容及留言讨论,被告并无贬低告诉人等人之名誉,或有使候选人不当
选之意图。且以告诉人徐巧芯、被害人蒋万安当时之社会地位跟政治影响力,是能够及时
澄清,这也是其他同案被告获不起诉处分的理由之一,此也应适用於被告,但原审判决却
未予考量。又原审判决迳以该文件属内部机密文件,当不会轻易被流出,因而认为被告主
观上明知该文书是不实且是伪造还加以张贴,然此推论过份草率,有违论理法则及有疑唯
利於被告的原则。
3.另原审判决引用被告的追踪人数及按赞数有一、二万的人数,推论被告具有相当的发文
影响力。然被告发文後有持续与其他网友讨论其中内容,约半小时、一小时左右旋即自觉
发文内容恐有疑义,为避免不实资讯可能散布,自行下架该贴文内容,由市刑大保存的证
据可知,当时该贴文的按赞数只有九百一十六人,可知此篇贴文的影响力是相当低微的。
足徵此举不仅有效自行阻绝该内容扩散,亦得以证实发文欠缺使候选人不当选之意图。原
审就此均未审酌,仅以发文内容真伪作为评断是否有罪之唯一标准,自与公职人员选举罢
免法第一零四条规定、最高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号、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六一五六号、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号、一百零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一号判决意旨
及本院一百零五年度上诉字第一八八七号刑事判决等见解相龃龉。
二、认定犯罪事实所凭证据及认定之理由
(一)被告为脸书「无良公关」粉丝专页之经营者,且明知告诉人徐巧芯、蒋万安分别为一
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十四届台北市议员、第八届台北市市长选举之候选人,被告仍於
事实一所载时、地,透过脸书昵称「张俊杰」之连结,取得本案文件内容後,将本案文件
内容、加注「本粉专收到独家的爆料,内部流出一份国民党使用网军攻击民进党北部的候
选人的计画书!」文字,张贴在其所经营之脸书「无良公关」粉丝专页,且本案文件及其
上签名事後经证实均系伪造等情,业经告诉人徐巧芯於警询、侦讯及原审指诉历历;核与
证人洪孟楷、证人李德维於警询中证述大致相符,有「无良公关」脸书贴文截图、「无良
公关」脸书资料截图、脸书用户「无良公关」补充资料及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队搜索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目录表、扣押物品收据、被告与「张俊杰」之 MESSENGER
传讯软体截图附卷可稽,另据被告於原审、本院不争执客观事实。此部分之事实,应堪认
定。
(二)再查:
1.观诸卷附本案文件之照片,内容包含计画缘起、具体计画、议题相关企划及注意事项等
四个部分,其中具体计画部分包含「闭门培训计画」、「议题小组计画」、「网路广告计
画」、「网路舆情监测计画」,且有详细的课程进行方式、学员人数、出缺席扣点积分等
机制。可见内容相当详尽,对於如何培养网军的说明亦钜细靡遗;且本案文件上之「徐巧
芯」、「蒋万安」分属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选举之第十四届台北市议员候选人、第八
届台北市市长候选人,为前揭选举之候选人,倘本案文件确系国民党为攻击民进党所建置
之培养网军企划书,衡情属内部机密文件,当不会轻易被流出,亦不会恰好含有党内欲参
与台北选区之市议员候选人徐巧芯、市长选举之候选人蒋万安签名其上,留下可作为攻讦
内容之证明,足见本案文件仅系针对国民党台北选区之候选人而制作,是从客观上,该文
件上签名、内容之真实性,衡情存有疑义,被告自不能诿为不予质疑。
2.参以被告行为时为年满二十八岁之成年人,并自陈为大学毕业、迄今从事过餐厅美食街
人员、保全等工作,且为「无良公关」粉丝专页之经营者,并自陈成立粉丝专页的目的系
要关心台湾政治,而该粉丝专页迄至案发时已累积一点八万按赞数、二点二万订阅数量,
且内容多为分享政治性文章等情,有该粉丝专页照片可佐。
3.从而,依被告之学、经历,佐以其经营政治性粉丝专页有一定时日,已经手、累积诸多
政治性贴文之经验,被告在此竞选期间之特殊期间,眼见针对候选人品行、人格之本案文
件,仅私下自行比对签名,不予积极向候选人、党团进行查证文件上签名、内容之真实性
,犹执意公然在脸书「无良公关」粉丝专页张贴、散布本案文件,甚而加注「本粉专收到
独家的爆料,内部流出一份国民党使用网军攻击民进党北部的候选人的计画书!」之恶意
评价,堪足认定被告主观上显有传播不实事项之犯意。
4.至辩护人主张:被告发文的时间点,适逢告诉人爆料其他政治人物的文章,内容与本案
文件相符,故被告合理信赖本案文件为真实乙节。惟查,本案文件客观上一望即知系伪造
之文件,而依被告之智识程度、社会历练,应可合理判断本案文件为不实文件等情,已如
前述,而辩护人所提出告诉人在本案相近期间,在不同媒体、社群平台爆料其他候选人桃
色风波等新闻,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况上开新闻,亦为其他媒体个人独家的爆料、解读
,以一般理性、可视读媒体之公民而言,都会认为该些新闻之真实性有待查证,更遑论长
年经营政治性粉丝专页的被告,应该更可识别该些新闻仅系充当八卦的素材,真实性显有
可疑,自难认被告可因合理信赖该些新闻而免责。是辩护人上开主张,亦难凭采。
(三)按刑法第三百十条第三项前段及第三百十一条,固对诽谤罪设有不罚规定。又人民之
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同属宪法保障之权利,国家原则上均应给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若两者发
生冲突,即应依权利冲突之态样,就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之保障及限制,为适当之利益衡量
。而事实性言论因具资讯提供性质,且客观上有真伪、对错之分;如表意人所为事实性言
论,并未提供佐证依据,仅属单纯宣称者,即使言论内容涉及公共事务而与公共利益有关
,因言论接收者难以判断其可信度,此种事实性言论之公益论辩贡献度不高。如表意人就
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诽谤言论,事前未经合理查证,包括完全未经查证、查证程度明显不足
,以及查证所得证据资料,客观上尚不足据以合理相信言论所涉事实应为真实等情形;或
表意人系因明知或重大轻率之恶意,而引用不实证据资料为其诽谤言论之基础者,该等诽
谤言论即不得享有不予处罚之利益。从而,表意人就其诽谤言论,不符事前合理查证程序
之要求,或於涉及引用不实证据资料时,确有明知或重大轻率之恶意情事,此时并未受到
最低限度尊重与维护之被指述者名誉权,自应优先於表意人之言论自由而受保护(宪法法
庭一一二年度宪判字第八号判决意旨参照)。
又言论自由为人民之基本权利,宪法第十一条有明文保障,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之维护。
惟为兼顾对个人名誉、隐私及公共利益之保护,法律尚非不得对言论自由依其传播方式为
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针对以言词或文字、图画而诽谤他人名誉者
之诽谤罪规定,系为保护个人法益而设,为防止妨碍他人之自由权利所必要。至同条第三
项前段以对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之规定,则系针对言论内容与事实相符者之
保障,并藉以限定刑罚权之范围,非谓指摘或传述诽谤事项之行为人,必须自行证明其言
论内容确属真实,始能免於刑责。惟行为人虽不能证明言论内容为真实,但依其所提证据
资料,认为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即不能以诽谤罪之刑责相绳,亦不得以此
项规定免除检察官於诉讼程序中,依法应负行为人故意毁损他人名誉之举证责任。又刑法
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以善意发表言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罚:一、因自卫、自辩
或保护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务员因职务而报告者。三、对於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之
评论者。四、对於中央及地方之会议或法院或公众集会之记事,而为适当之载述者」,系
法律就诽谤罪特设之阻却违法事由,目的在维护善意发表意见之自由。准此,是否课予诽
谤罪责判断,应有如下审查基准:
1.行为人就其发表非涉及私德而与公共利益有关之言论所凭之证据资料,至少应有相当理
由确信其为真实,即主观上应有确信「所指摘或传述之事为真实」之认识。倘行为人主观
上无对其「所指摘或传述之事为不实」之认识,即不成立诽谤罪;惟若无相当理由确信为
真实,迳予无中生有、杜撰事实,甚或以情绪化之谩骂字眼,在公共场合为不实之陈述,
达於诽谤他人名誉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诽谤罪相绳,此与美国於宪法上所发展出的「真正
恶意原则」(或称实质恶意原则、真实恶意原则)大致相当。申言之,刑法第三百十条诽
谤罪,除行为人在客观上有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实外,尚须主观上有毁损他
人名誉之故意,方具构成要件该当性。若行为人系基於误信有此事实,而指摘说明其主观
上所误认之事,纵令该误认之事已足以毁坏贬低他人在社会上之人格评价,仍因行为人主
观上欠缺毁损他人名誉之犯意,以致其行为与法律所规定之构成要件未尽相符,均难律以
行为人该条之罪责,俾符刑罚之谦抑原则。准此,是否成立诽谤罪,首须探究者即为行为
人主观上是否具相当理由确信其所指摘或传述之事为真实,据以认定有无诽谤之故意。
2.言论在学理上,可分为「事实陈述」及「意见表达」二者。「事实陈述」始有真实与否
之问题,「意见表达」或对於事物之「评论」,因属个人主观评价之表现,即无所谓真实
与否可言。而宪法对於「事实陈述」之言论,系透过「真正恶意原则」予以保障;对於「
意见表达」之言论,则透过「合理评论原则」,亦即刑法第三百十一条第三款所定「以善
意发表言论,对於可受公评之事为适当评论」之阻却违法事由,赋与绝对之保障。质言之
,刑法第三百十一条第三款所定免责事项之「意见表达」,即所谓「合理评论原则」之范
畴,是就可受公评之事项,纵批评内容用词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评者感到不快或影响
其名誉,亦应认受宪法之保障,不能以诽谤罪相绳,盖维护言论自由俾以促进政治民主及
社会健全发展,与个人名誉可能遭受之损失两相权衡,显有较高之价值。而所谓「适当之
评论」,并不以行为人是否使用客观、严谨或符合社会礼仪之用语为准,应取决於所依据
之事实是否客观已明、或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又所谓「以善意发表言论」,
则以行为人是否以毁损受评论人之名誉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维护公共利益之目的为断。
3.经查:
⑴观诸被告与「张俊杰」之脸书对话纪录,「张俊杰」传送本案文件後,被告仅询问「你
的消息来源怎麽拿到的?」、「确定是真的吗?」,对方回以「国民党有人泄出来的」、
「是的 好多人都在转了 无耻国民党」等情,有上开对话纪录可佐。
⑵参以被告於侦查中供称:我的查证就是询问该网友等语;嗣於本院供称:我有比对徐巧
芯的签名;我没有受过笔迹监定训练,但看起来相当类似等语。
⑶由上可知,被告所指查证动作,仅有向该网友询问内容是否真实,及私下比对徐巧芯的
签名後,即张贴在其粉丝专页,别无其他查证动作。而被告始终供称不认识网友「张俊杰
」、在现实生活也没有交流等语,且其未受过笔迹监定之专业训练,自难认被告仅凭毫无
关系、陌生网友「张俊杰」之片面之词,私下目视笔迹相当类似等情状,迳认其已尽查证
义务。
⑷此外,被告称其点进去网友「李思伶」之脸书页面,并看到相同之本案文件,然因卷附
「李思伶」之脸书页面,查无相关资料。核与被告自承:我点「李思伶」的脸书进去,但
没有资料,我就没有向「李思伶」查证等语。显见本案无法确认「李思伶」之网友确实存
在,或仅系幽灵帐号,自无从以被告见闻「李思伶」等幽灵帐号分享本案文件,遽认其已
尽查证义务。
⑸另辩护人主张:被告在发文前有看到DCARD 社群也有网友分享本案文件的文章,可见本
案文件早已流传在外,是被告在该DCARD 文章发布後才发文,已尽合理查证义务等语。经
查,被告固提出有网友於同日二十时五分许在DCARD 社群分享昵称「张君」之人张贴本案
文件之文章,有DCARD 社群网站截图可查,然被告於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警询时,仅供
称本案文件之来源为「张俊杰」、「李思伶」,并未提及昵称「张君」之人等情,嗣於一
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侦查中才改口称:同日二十时许有看到「张君」在DCARD 张贴本案文件
等语,自难认被告确实系因见闻「张君」之贴文始相信本案文件为真实。又被告系於同日
二十时五分许,自「张俊杰」处取得本案文件之连结,核与DCARD 文章上「张君」之贴文
发布时间亦为同日二十时五分许相符,堪认本案文件系经他人系统性的在相近时间、於多
个社群平台同时发布,自无从以被告於相近时间见闻多个、客观上一望即知均系伪造之相
同文件,遽认其不需再经过任何查证,而可直接信赖该文件为真实。况被告亦自承与「张
君」素不相识、日常生活并无交流,更遑论有向「张君」查证本案文件之真实性,自难认
有尽其合理查证义务。是辩护人上开主张,难认有据。
⑹综上,被告未尽查证义务,其所张贴之本案文件内容亦无所本,具有真实恶意。
(四)又行为人指摘传述关於他人之事项,究属「私德」或「与公共利益有关者」,应就事
实之内容、性质及被害人之职业、身分或社会地位等,以健全之社会观念,客观予以判断
,若参酌刑法第三百十条第三项阻却违法事由系为保障「言论自由」一定范围之活动空间
,并扩大健全民主社会所仰赖之公众对於公共事务所为活泼及多样性的讨论范围之立法本
旨,则「与公共利益有关」之事项,应可再细部由「人」及「事」此二观点为评断。详言
之,除公务员及其他与政府有关之人员职务工作相关之事项,当然为「与公共利益有关」
者外,於言论涉及在社会或一定生活领域内因主动投入某一公共议题而成为「公众人物」
就该议题及衍生事项之行为,及公务员及其他与政府有关之人员职务外但涉及公众所关心
之事务,始应认与「公共利益」有关,若为一单纯私人身分之人,关於其个人生活事项之
指摘传述,因无若箝制言论恐阻断自由言论市场对於公众事项讨论空间,将造成「寒蝉效
应」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论自由保障及个人名誉权保护之利益冲突之际,相较
於对象为公务员或其他与政府有关之人员或「公众人物」时,应向保护个人名誉权之光谱
偏移,若指摘之事项与其所身处之团体中他人并无关连,则应认即属「私德」之范围,纵
然行为人对该事项之真实性可证明属实,亦不得以此为不处罚该行为之理由。经查:被告
张贴之本案文件内容,显有「徐巧芯」、「蒋万安」之个人遭伪造之签名,另有「建请重
点针对民进党北部地区县市长候选人建置攻击性议题计画」、「导师介绍:拟邀讲师名单
:文传会主委洪孟楷、文传会副主委黄子哲、国发院长林奕华、韩国瑜、蒋万安等」、「
课程形式:学员必须每周缴交作业,并主动发表於社群网路平台,可作为本党九合一侧翼
功防助力。地方党部新媒体种子教师至各地方党部教学新媒体攻防要点」、「县市长候选
人进攻计画:透过空战力十八至二十九岁青年选民之青睐,操作网路社群对县市长候选人
发起攻击、制造网路口水战,建议找『狗仔』跟拍县市长候选人行程,重点针对『黑金、
贿选、桃色』议题泼脏水,增加选民仇恨值」等文字,纯属攻讦候选人徐巧芯、蒋万安之
个人品行、人格等私德领域,而逾越公众团体事务、一般公共利益范畴,则此部分内容既
针对告诉人个人徐巧芯、被害人蒋万安之私德予以指摘,复与公益无关,而非对於可受公
评之事而为评论,被告自不得援引刑法第三百十条第三项但书规定,卸免其应负之诽谤罪
责。
(五)此外,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一百零四条意图使候选人(不)当选而散布谣言罪,即
属法律对於言论自由所课予之限制。本罪以意图使候选人当选或不当选,或意图使被罢免
人罢免案通过或否决者,以文字、图画、录音、录影、演讲或他法,散布谣言或传播不实
之事,足以生损害於公众或他人者为成立要件。故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为虚构或不实之事,
而仍决意着手以公开方式散布谣言或传播不实之事,以遂其使某候选人当选或不当选之意
图,而发生损害於公众或他人之危险,即足构成。至於该候选人事後是否果真当选或不当
选,公众或他人是否因而实际发生损害,均非所问(最高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
○三号判决意旨参照)。经查:
1.被告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选举前之同年月九日张贴本案文件,且附注为「本粉专
收到独家的爆料,内部流出一份国民党使用网军攻击民进党北部的候选人的计画书!」等
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主观上既明知本案文件内容不实而系伪造,又於选举前敏感之时机
点发布,并同时於贴文表示此为国民党内部流出之计画书,显然加深本案贴文系真实之要
素,对於浏览「无良公关」粉丝专页之阅读者(选民)而言,若无更多时间加以查证,非
无可能因信赖此经营许久且具有网路声量之粉丝专页贴文内容,而影响其等对於告诉人徐
巧芯、被害人蒋万安之品行、人格及社会评价。
2.参以被告於原审准备程序中供称:(为何你案发後要关闭「无良公关」粉丝专页?)想
让检调独立调查,不要被舆论影响;(你之前说因为怕冲击到民进党选举才关闭粉丝专页
,是何意思?)我怕我支持的党派被影响,会担心等语,可见被告亦明知其粉丝专页因按
赞数、订阅数甚众而具有一定影响力,只要发布政治性贴文就会影响到舆论、选民意向亦
可能改变,揆诸上开最高法院判决意旨,被告主观上自有使人不当选之意图,客观上其行
为亦已足以影响选民投票意愿,均堪以认定。
3.至被告辩称:发布本案文件是要给告诉人澄清机会、辩护人另主张被告与告诉人社群影
响力不同,本案文件是否会影响选民投票意愿有疑义等语。然查:
⑴被告张贴本案文件时,使用的文字为「本粉专收到独家的爆料,内部流出一份国民党使
用网军攻击民进党北部的候选人的计画书!」,系肯定且提出相关证据的用语;核与同案
其他被告张朝龙、杜承哲、谢立圣等人於相近时间发布、分享本案文件的贴文或留言,文
字为「蒋万安、徐巧芯要澄清吗?」、「重磅欸。自己签名承认泼脏水,已经没有更脏的
了」等情,仅系单纯评论本案文件或明确请告诉人针对本案文件释疑等用语明显不同。
⑵参以被告供称:我没有私讯告诉人,我认为她不会回我;案发後我关闭粉专,不想检调
被舆论影响、也不想我支持的党派被影响等语,是被告亦无尝试私下向告诉人查证本案文
件真实性之举,反於发布本案文件後担心网路舆论影响其政党而关闭粉丝专页,益徵被告
明知发布本案文件将一定程度影响网路舆论,且将影响部分选民的投票意愿,仍执意为之
,目的显非要告诉人自行澄清,而系欲使特定候选人不当选并影响选民投票意愿。至辩护
人所称被告与告诉人之社群影响力不同,充其量仅为本案法益侵害情节之轻重,与被告是
否具备该罪之主、客观要件无涉。是被告上开辩解、辩护人上开主张,均无依据,并不可
采。
4.另被告、辩护人上诉所指「按赞数只有九百一十六人」乙节,仅系统计阅览者按下「赞
」之人数,而被告所经营之「无良公关」粉丝专页既有一、二万之追踪人数,该粉丝专页
上公开贴文,足供相当之特定、不特定众人所阅览,阅览人数不等同於按赞人数,自不得
单凭按赞人数,迳自减缩贴文之影响力限於上开按赞之九百一十六人,被告、辩护人此部
分所辩,无足作为有利被告之认定。
(六)被告声请传唤证人张朝龙,证明:被告发表本案文件後,旋与张朝龙等人讨论该文之
真实性,随即进行文章下架行为文,可见被告并无主观犯意乙节。经查:证人张朝龙於本
院具结证称:我是经营另一个「无良公关公司」粉丝专页,当时也有张贴本案文件。最早
是被告传这个讯息给我,说外面有在流传这个东西,他觉得可以请徐巧芯或相关的人做澄
清,因为我们做不收费用的政治粉专,就会希望有很多人来看,所以我看的时候有稍微查
一下,当时DCARD有一些人开始转贴,所以我就有贴,在此之前,并未在别的论坛或公开
场合看到本案文件。我取得文件之後,有询问被告取得的来源跟真实性,我有跟被告说这
个东西感觉蛮敏感的,是不是谁给你的?我记得被告说有二、三个匿名网友给他,感觉好
像有一点可信性的感觉。我发文之前,有去搜索、看到网路DCARD上好像有人开始讨论这
个东西,但不是很确定谁是第一版、还是谁做的。当初我跟被告稍微讨论一下,我的发文
方式跟被告不同,我的发文方式是询问徐巧芯或蒋万安他们要不要出来澄清一下,因为我
有tag他们,我并不是用类似黑函的方式做这个处理,我的发文方式是用一个问句问他们
要不要澄清看看,我当初是先这样,後来不到半小时,网路上就沸沸扬扬,徐巧芯就说她
要告一百多人,她说她要告,这个东西可能是假的,所以我当时就马上发了一个道歉文,
就是同时间,应该相差不到半小时,我就马上对她道歉。我把贴文留着,因为如果撤文可
能徐巧芯就会觉得我想湮灭证据,所以我就留着,我道歉文的流量是我原文的二、三倍以
上。我发现贴文真实性有问题後,有加入二、三十个人群组,每个人想法都不一样,我不
晓得该如何讨论。我有跟被告讨论如何处理,当时讨论好几个方式,但我确实是很诚心诚
意跟徐巧芯道歉,所以我说我的部分我会道歉,我也有建议被告要道歉,他好像说他也会
道歉,但我也不清楚他有无道歉、道歉到什麽程度。我不晓得被告是如何查证的,当时跟
我说不只一个网友给他,可能这是他的查证方式等语。依证人张朝龙之上开证词内容,系
被告传送本案文件内容予证人张朝龙,证人张朝龙张贴、道歉,但不知被告之具体查证方
式、有无具体道歉等情,是认上开证人之证词,无足作为被告有利之认定。
(七)综上所述,本案事证已臻明确,被告之上开犯行,堪以认定,自应依法予以论科。
所以意思是,蒋万安也是被造谣的受害者?笑死!
同时顺带一提,也是今天稍早前出炉的台湾高等法院一一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二号刑事
判决(合议庭跟一开始讲的不一样,刑事第六庭审判长黎惠萍法官)
民进党前青年部主任蔡沐霖被指在任职期间内,涉嫌职场霸凌女党工一案,第一审被依强
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结果该员第二审时怂了,且仅就量刑部分上诉,结果是:
原判决关於刑之部分撤销。
前开撤销部分,蔡沐霖处有期徒刑捌月。缓刑贰年,缓刑期间付保护管束,并应履行如附
表所示事项,且应向检察官指定之政府机关、政府机构、行政法人、社区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机构或团体,提供陆拾小时之义务劳务,及接受法治教育参场次。
附表:(台湾高等法院一一五年度刑上移调字第一零七零号调解笔录内容)
给付对象:甲女
给付内容:
蔡沐霖应给付甲女五十万元。
给付方式:
(一)第一期款项二十五万元,蔡沐霖已於一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先行汇入甲女指定之银
行帐户。
(二)余款二十五万元,蔡沐霖应分别於一一六年一月三十日前给付十万元,一一六年七月
三十日前给付十万元,一一七年一月三十日前给付五万元。前开各期应付款项应於到期日
前迳行汇入甲女指定之银行帐户,如有一期不履行则视为全部到期。
理由:
【上诉意旨】
被告上诉後认罪,且已与告诉人甲女(姓名年籍详卷,本案因牵涉甲女遭性骚扰事件,为
维护甲女隐私,故隐匿甲女姓名及任职单位)成立调解,请从轻量刑并宣告缓刑,以启自
新。
【法院判断】(简单来讲)
一、适用自首减刑
二、因为有前述调解成果,因此撤销罚则部分并予以改判
三、缓刑: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纪录表存卷可凭,其因
一时失虑,致罹刑典,於本院审理时业已坦承犯行,并积极弥补过错,业与甲女调解成立
,且允诺持续依调解内容按期支付损害赔偿,而甲女亦愿予被告从轻量刑及缓刑之机会,
堪认被告已有悔意,经此侦审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应能知所警惕,信无再犯之虞,本院认
所宣告之刑以暂不执行为适当,复考量被告应赔偿之金额及履行期间,爰依刑法第七十四
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并予宣告缓刑二年,以启自新。
(二)本院考量为使被告知所警惕,且确保其建立正确之法治观念,以防再犯,俾利本案缓
刑宣告得收具体成效,并保障甲女可确实获得赔偿,认除前揭缓刑宣告外,另有课予一定
负担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三款、第五款、第八款及第九十三条第一项第
二款等规定,谕知被告於缓刑期间付保护管束,并应依如附表所示金额及履行方式,向甲
女支付损害赔偿,且应向检察官指定之政府机关、政府机构、行政法人、社区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机构或团体提供六十小时之义务劳务,及接受法治教育课程三场次。惟倘被告
违反上开应行负担之事项且情节重大,足认原宣告之缓刑难收其预期效果,而有执行刑罚
之必要者,检察官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条之一第一项第四款之规定,向法院声请撤销上开缓
刑之宣告,末予叙明。
将这两个放在一起来看,真的会让人觉得很好笑... (但可惜某人就是看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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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亭外,古道边,芳草碧连天。晚风拂柳笛声残,夕阳山外山。
天之涯,地之角,知交半零落。一壶浊酒尽余欢,今宵别梦寒。
长亭外,古道边,芳草碧连天。问君此去几时还,来时莫徘徊。
天之涯,地之角,知交半零落。人生难得是欢聚,惟有别离多。
——【现代】李叔同《送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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