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ptic (屿天圣林)
看板HatePolitics
标题Re: [讨论] 觉得阿北会弃保潜逃的进来
时间Wed Jul 29 09:47:17 2026
※ 引述《Stigmata (卖女孩的小火柴)》之铭言:
: ※ 引述《gerund (gerund)》之铭言:
: : 不知道为什麽 看到柯家一系列的操作
: : (完全不顾社会骂名 脱产给陈PG+申请改为电子手铐)
: : 让我感觉阿北弃保潜逃的机率大增
: : 而关键的时间点很可能落在
: : 今年底(垃圾民众党各地都剩0席)地方选举结束後,到背信罪二审判决出炉前
: : 精障蓝白草可能会护航柯不可能潜逃
: : 但抱歉柯的人格是属於精致利己主义
: : 他曾经也说商办登记他名下监督力道更大(结果默默转登记给PGXDDDDDDDD)
: : 希望检调要特别注意柯文哲这个垃圾人的行踪了
: 根本不必猜,柯屁就是要逃
: 谁不知道只要加点润滑剂,加上把大拇指搞脱臼
: 手铐就只是装饰品
: 两个医生搞脱臼再接回去很难吗?
: 不过话说回来
: 对於找不到盲肠的可能真的有点难
: PG应该没那麽废
: → Strangenut: 橘子回来没? 111.82.9.133 07/28 17:14
这一点都不重要,而且细思恐极之处在於:
沈庆京似乎也很想要暂时解除科技设备监控,但两天前辈高等法院裁定驳回了,理由称:
(一一五年度声科控字第一五三号)
一、声请意旨略以:声请人即被告沈庆京因磁振造影检查之需,经三军总医院排定於民国
一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九时至该院放射诊断部报到,爰请求准予暂时解除科技设备监控
,於检查前一日即一一五年八月十四日(周五,非休假日)至指定处所拆除,另於一一五
年八月十七日(周一,非休假日)至指定处所进行安装等语。
三、经查:
(一)被告前因贪污治罪条例等案件,经本院以其涉犯贪污治罪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四款非
公务员与公务员共同犯对主管及监督事务图利罪、贪污治罪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对於违背
职务之行为交付贿赂罪等罪嫌重大,其中所犯贪污治罪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四款之罪,系
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并经原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科罚金新台币二千
万元,有相当理由足认有逃亡之虞,虽有羁押之原因,惟尚无羁押之必要,本院乃自一百
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处分,及命令其自当日起应接受电子脚环及个案
手机报到之科技监控至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二)被告虽提出三军总医院放射诊断部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磁振造影检查单,证明其
预计於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接受MRI检查,惟检查单上之病名为本态性颤抖、高血
脂症、慢性消化性溃疡等,有上开检查单在卷可证,并非有急迫性需治疗之疾病,经本院
以电话向被告之主治医师杨富吉医师查询被告病情,该医师答覆略以:被告有失智问题需
要做核磁共振检查,没有其他替代方式,目前被告没有检查的急迫性,今年底前检查应该
没有问题等语,另卷内尚无相关事证可认被告如未立即施予MRI检查,恐将延误病情评
估及後续治疗时机,自难单凭被告上揭所提医院检查单,遽认有配合暂时解除科技设备监
控以利被告接受MRI检查之迫切必要性。
(三)综上所述,被告声请暂时解除科技监控一节,为无理由,应予驳回。惟倘被告有特殊
情状或紧急事件,仍非不得立即向本院声请暂时解除,并此叙明。
这又是打算装病的意思吗?
而且沈庆京另案被起诉违反《证券交易法》的案件,曾有一宗第三人假扣押抗告案,於四
月起诉後被高院裁定驳回(合议庭是刑事第八庭)
理由略以:(一一五年度抗字第五三五号)
壹、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下称台北地检署)声请意旨及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下称原审)
裁定意旨略以:
一、台北地检署声请意旨略以:
犯罪嫌疑人沈庆京因积欠海外高达港币八亿余元赌债,与共犯即犯罪嫌疑人朱少芬、林克
铭、陈玉坤、朱亚虎等人基於非常规交易的背信及洗钱的犯意联络,由犯罪嫌疑人朱亚虎
为代表人的鼎越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鼎越公司),以超出监价及市场行情新台币(下
同)八十二亿余元的总价三百七十二亿余元,自犯罪嫌疑人陈玉坤为代表人的京华城股份
有限公司(下称京华城公司),标下京华城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松山区西松段三小段第一
百五十六号地号的土地(下称西松段第一百五十六号土地)。京华城公司再将所获多余八
十二亿余元中的二十九亿余元(下称本案二十九亿余元),以办理公司减资的方式,将款
项层转多重次帐户後,退回股款(资本)予犯罪嫌疑人沈庆京所掌控威京集团中各京华城
公司的股东公司。犯罪嫌疑人朱少芬并於上述期间,另成立并无实际营业行为的第三人英
属维京群岛商锐亮环球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下称锐亮台湾分公司)空壳公司,透过假交
易的方式,与上揭因京华城公司减资而收到退款的京华城股东公司虚伪交易,京华城股东
公司分别开立票据以为假交易价款,其後现金存入支存帐户,以待锐亮台湾分公司提示票
据兑现。锐亮台湾分公司再将假交易所收的票据提示,而存入如附表所示的联邦商业银行
帐户(下称锐亮台湾分公司联邦帐户)内兑现,准备将的转汇国外。犯罪嫌疑人沈庆京则
藉此洗钱方式,欲偿还海外赌债。而因如附表所示锐亮台湾分公司联邦帐户内款项,全为
犯罪嫌疑人沈庆京不法犯罪所得,且涉及犯罪嫌疑人朱少芬洗钱,将来应由法院判决宣告
没收。是以,提起本件声请,请裁定准予扣押。
二、原审裁定理由略以:
(一)依检察官声请书、补充理由书的记载及所附事证,就犯罪嫌疑人沈庆京、林克铭、陈
玉坤及朱亚虎涉犯非常规交易及背信等罪嫌,并获有八十二亿余元的不法利得;而第三人
锐亮台湾分公司并未实际营业,锐亮台湾分公司负责人朱少芬与沈庆京基於洗钱的犯意联
络,将前揭进行非常规交易所获利得中的本案二十九亿余元,以制造虚伪合约进行不实交
易的方式,由沈庆京掌控威京集团中京华城公司的各股东公司,开立支票,皆存入锐亮台
湾分公司联邦帐户内,犯罪嫌疑人朱少芬、沈庆京涉犯洗钱犯罪嫌疑重大等节,均已释明
在卷(因涉及侦查不公开,本院不於裁定中详述,详参卷附证据),堪认声请人已释明确
有刑事不法行为存在,且本案二十九亿余元是犯罪嫌疑人沈庆京、林克铭、陈玉坤及朱亚
虎等人涉犯非常规交易及背信等罪嫌所生的犯罪所得,而且也是犯罪嫌疑人沈庆京、朱少
芬为隐匿前揭犯罪所得,而犯洗钱罪嫌所收受、取得、持有的财物。
(二)犯罪嫌疑人朱少芬於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设立锐亮台湾分公司,该公司并无实际
营业、无重大资产、独立办公营业处所、未聘雇员工;又锐亮台湾分公司能取得本案二十
九亿余元,是因犯罪嫌疑人朱少芬、沈庆京为隐匿犯罪所得,以制造虚伪合约进行不实交
易的方式,由京华城公司的各股东公司开立支票,存入锐亮台湾分公司帐户等节,亦经声
请人提出相关证据释明在卷。锐亮台湾分公司既未有实际营业,其与京华城公司的各股东
公司间的契约亦属虚伪不实,则声请人就锐亮台湾分公司联邦帐户内的财产是因朱少芬、
沈庆京的不法行为而无偿取得等情,亦已释明在案。由此可知,堪认锐亮台湾分公司联邦
帐户内财产,已符合刑法第三十八条之一第一项第二款所规定「因他人违法行为而无偿或
以显不相当之对价取得」的要件。
(三)声请人就为保全判决确定後追徵没收的需要,有必要就锐亮台湾分公司联邦帐户内的
财产予以扣押,亦经声请人释明在卷,且锐亮台湾分公司联邦帐户内现存的财产并未逾二
十九亿余元,该笔金额全为洗钱,并无其他实际交易,故符合比例原则,亦无过度扣押的
疑虑。本院考量刑事没收政策是为澈底剥夺犯罪所得目的的实现,认声请人声请扣押锐亮
台湾分公司联邦帐户内的财产,应予准许。
贰、抗告意旨略以:
一、英属锐亮公司对於京华集团所属公司具有港币十五亿元的债权,要与沈庆京无涉,亦
与沈庆京是否与他人赌债无关:
(一)锐亮台湾分公司以如附表所示帐户收取款项,是福星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泛宇实
业股份有限公司、震琦企业有限公司、京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京华百货股份有限公司、
云和月农艺有限公司、杰衣企业有限公司、精点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京国房屋仲介股份有
限公司、蓁辉股份有限公司、花乡开发有限公司、范阳兴业有限公司、亚太商务会馆管理
有限公司、东尼开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星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福星等十五家公司)於
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共同向英属维京群岛商锐亮环球有限公司(Sharp Ray Global
Limited,下称英属锐亮公司)借款港币十五亿元,要与沈庆京的赌债无涉。
(二)福星等十五家公司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共同向英属锐亮公司借款港币十五亿元,
并由沈庆京担任福星等十五家公司的保证人,遂由债务人福星等十五家公司、债权人英属
锐亮公司及保证人沈庆京三方共同签署借款契约,授信项目及动用向乙方即英属锐亮公司
申请一次全部动用或分次动用A项授信总额度港币三亿元(以下称「A项授信」)、B项
总额度授信港币十二亿元(以下称「B项授信」)。为担保前述借款的清偿,再由沈庆京
与英属锐亮公司签立连带保证书,连带保证前述借款债务的履行。福星等十五家公司於一
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为担保清偿借款,另与英属锐亮公司、安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称安泰银行)订立信托契约书,将福星等十五家公司持有亚太工商联股份有限公司(
下称亚太工商联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十的股票,移交安泰银行为福星等十五家
公司履行其借款债务的信托担保,信托契约书并约定福星等十五家公司违约时,英属锐亮
公司得提前终止信托,并指示安泰银行将亚太工商联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十的股
票移转予英属锐亮公司或其指定人担任受托人。
(三)福星等十五家公司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提出动用申请书,向英属锐亮公司申请
动用A项授信港币三亿元,英属锐亮公司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以星展银行汇款港币
一亿九千六百九十万一千五百元(约一点九七亿元)至福星等十五家公司所指定的「As-
sanzon Enterprise Inc.」公司在香港上海汇丰银行的帐户。至於差额港币一亿余元的汇
款资料,因距今已久无法找寻,但英属锐亮公司确有依福星等十五家公司指示交付港币三
亿元,有福星等十五家公司出具并经国际通商法律事务所胡浩叡律师见证的收款确认函可
参。另福星等十五家公司於一百零四年年间出具动用申请书,向英属锐亮公司申请动用B
项授信港币十二亿元,由英属锐亮公司依福星等十五家公司指示给付款项等情,有动用申
请书、本票、授权书、连带保证书、台北地院一百零五年度司票字第八〇五一号裁定及民
事裁定确定证明书可参。综上,足认英属锐亮公司确有出借港币三亿元、十二亿元予福星
等十五家公司,英属锐亮公司对福星等十五家公司具有港币十五亿元的债权甚明,英属锐
亮公司对於福星等十五家公司具有港币十五亿元的债权,要与沈庆京无涉,亦与沈庆京是
否与他人赌债无关。是以,检察官声请意旨所指沈庆京因积欠海外港币八亿元赌债,与共
犯即犯罪嫌疑人朱少芬等人基於非常规交易之背信及洗钱的犯意联络,显有错误。
二、锐亮台湾分公司是为符合当时公司法经认许并办理「分公司登记」,并以如附表所示
帐户收取英属锐亮公司的债权,乃属合法行为:
(一)福星等十五家公司未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清偿借款暨利息,英属锐亮公司乃
以所持本票,向台北地院声请本票裁定,并就B项授信部分,英属锐亮公司将其所持有沈
庆京签发的本票背书予香港商信邦国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称信邦公司),由信邦公司
向台北地院声请本票裁定。英属锐亮公司并依据信托契约,声明终止安泰银行就亚太工商
联公司股票成立的担保信托,且变更由信邦台湾分公司担任新受托人。讵料福星等十五家
公司、沈庆京以A项授信为诉讼标的,向台北地院对英属锐亮公司、信邦台湾分公司起诉
确认本票债权不存在等诉讼,由该院一百零五年度重诉字第六六九号受理在案,并对於英
属锐亮公司有贷款港币三亿元一事不争执,但抗辩英属锐亮公司为未经认许的外国公司,
於我国法上无权利能力等语。该案承审法官於案件审理单批示未经认许的外国法人不具权
利能力一事,请英属锐亮公司表示意见,并询问两造是否有调解协商的空间。英属锐亮公
司为符当时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外国公司非经认许,并办理分公司登记者
,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营业,避免福星等十五家公司、沈庆京持续就英属锐亮公司的权利
能力再为争执,故英属锐亮公司乃申请外国公司认许及设立台湾分公司获准。其後,福星
等十五家公司、沈庆京与英属锐亮公司、信邦公司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签署和解协
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本件双方合意互相让步结果达成之和解总金额为:按乙方锐亮
公司所主张其已付甲方之A、B两项授信总额港币十四亿二千六百九十八万元暨利息与费
用全部,经甲、乙双方协商、让步後,确认最终之和解金额为港币十一亿元,双方谨此共
同确认之,且同意日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就此和解金债权债务关系之存在或金额多寡再为任
何争执」等内容。换言之,英属锐亮公司就A、B项授信合计港币十五亿元的借款,退让
仅向福星等十五家公司、沈庆京请求港币十一亿元。福星等十五家公司、沈庆京与英属锐
亮公司、信邦台湾分公司就台湾台北地院一百零五年度重诉字第六六九号确认本票债权不
存在等事件,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达成诉讼上和解并制作和解笔录。
(二)然而,迟至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福星等十五家公司、沈庆京仍无法还款,遂希望
英属锐亮公司就和解金额再为让步,并表示正在寻觅民间金主,希冀获得民间金主融通资
金,双方乃签署「债务免除增补协议书」。依该债务免除增补协议书第二页标题贰载有:
「兹因双方日前透过友人居中协调,并经应允帮忙觅得金主融通资金予甲方(即福星等十
五家公司、沈庆京),俾甲方得以一次提前处理了结上述和解债务事件,而甲方若能确实
依据本增补协议书履行债务,锐亮公司亦愿再作让步,免除原定和解债务本息之部分金额
,以减轻甲方之债务负担」、「一、如甲方於本(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前清偿
港币八亿三千五百万元整予乙方锐亮公司悉数受领完毕者,甲方所负上述其余之和解债务
本息余额,乙方同意全部免除而归消灭」。易言之,英属锐亮公司对於借款人所享有的借
款债权,由原本依据借款契约之A、B项授信总额近港币十五亿元,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
十一日和解协议书让步为港币十一亿元,至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让步为港币八点三
五亿元。
(三)福星等十五家公司、沈庆京与英属锐亮公司於一百十年十二月六日签署「协议书」,
针对A项授信即港币三亿元的还款,按福星等十五家公司於一百零三年收受动拨款项汇率
核算,应偿还新台币十一亿六千三百一十万元,福星等十五家公司已於一百十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一百十年十二月三日交付支票,由英属锐亮公司迳行兑现清偿完毕。由福星等十
五家公司以前述支票支付的款项,已经存入锐亮台湾分公司设於联邦银行敦化分行帐户。
又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福星等十五家公司、沈庆京与英属锐亮公司签署「协议书」,针
对B项授信(即「最终和解金额港币八点三五亿元」减「A项授信港币三亿元」後剩余的
「港币五点三五亿元」借款债权债务)的还款事宜所为约定,福星等十五家公司、沈庆京
与英属锐亮公司约定此部分应还款金额,经核算汇率後应为新台币十七亿六千二百七十九
万七千五百元,分别於一百十年十二月八日、十二月十五日及十二月十七日以支票存入锐
亮台湾分公司前述联邦银行帐户。既然英属锐亮公司、关系企业信邦台湾分公司因民事诉
讼上经福星等十五家公司、沈庆京等主张未经认许的外国法人不具权利能力而经法院为败
诉判决,英属锐亮公司为避免日後的权利能力再为争执,而依公司法规定申请外国公司认
许及设立台湾分公司,锐亮台湾分公司成立後,亦将回收的资金投入台币定存、美金定存
、美国公司债等有稳健商议的投资项目,并依法缴纳税捐,并非无实际营运的空壳公司。
是以,检察官声请意旨所指锐亮台湾分公司是空壳公司,实属误解。
三、英属锐亮公司透过锐亮台湾分公司收回债权取得款项,该笔款项并无任何不法。而英
属锐亮公司的债权发生於一百零三、一百零四年年间,公司代表人朱少芬为收回债权而受
有清偿,岂可能有何洗钱的主观上预见,锐亮分公司亦未因前述洗钱罪而有不法利得。锐
亮台湾分公司如因代表人朱少芬的违法行为而有不法利得,仍非属第三人没收的范畴:
(一)洗钱防制法第二条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起生效(下称一
百零六年版洗钱防制法),该条所称的掩饰、隐匿行为,目的在遮掩、粉饰、隐藏、切断
特定犯罪所得与特定犯罪间的关联性,显见此类洗钱行为须与欲掩饰、隐匿之特定犯罪所
得间具有物理上接触关系(事实接触关系)。而锐亮台湾分公司的联邦银行敦化分行帐户
收取款项,均是基於收回英属锐亮公司对於福星等十五家公司的债权,已如前述,乃是为
了英属锐亮公司的利益,要与沈庆京无涉,更不可能知悉是特定人的特定犯罪所得,主观
上自无可能是为意图掩饰或隐匿特定犯罪所得来源,客观上亦无从使他人得逃避刑事追诉
,显与洗钱防制法第二条第一款的构成要件未合。另英属锐亮公司早於一百零三年出借款
项予福星等十五家公司,锐亮台湾分公司为了回收债权收受款项,朱少芬主观上自无从得
知款项有何不法,相关款项运用均是为英属锐亮公司的利益。何况本案犯罪所得如是新闻
报导所指称一百零八年间京华城公司超卖土地,锐亮台湾分公司收取支票为一百一十年间
,时空背景显有差距,如何特定锐亮台湾分公司所收取款项,源自前述超卖土地的价款,
迳认该款项是否为犯罪所得显有疑义,自与洗钱防制法第二条第三款所指「收受持有型」
洗钱行为不同。
(二)刑法第三十八条之一规定第二项规定的「明知他人违法行为而取得」,要求第三人於
取得时明知,如果取得後始得知,就不符合本款要件,不论有无给付对价,都不影响没收
的宣告。而锐亮台湾分公司於一百十年十一、十二月间始获取福星等十五家公司的还款,
检察官认定沈庆京等人所为非常规交易的土地买卖是於一百零八年九、十月间,与和解协
议书所约定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还款期限的时间不同。朱少芬究竟是何时知悉沈庆
京等人的违法行为,有待检察官释明。又对於第三人的没收,不应牺牲第三人对民法交易
秩序的信赖保护。锐亮台湾分公司取得的款项,是因其与福星等十五家公司的债权债务关
系,且其中三亿元港币部分更是透过台北地院和解笔录所认定,显见锐亮台湾分公司并非
以无偿或显不相当对价取得甚明。
参、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抗告期间,除有特别规定外,为十日,自送达裁定後起
算。但裁定经宣示者,宣示後送达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该十日的抗告期间是法定的不
变期间,非法院或任何个人得自由延长或缩短。本件原审扣押裁定於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
三日由抗告人收受,抗告人於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向原审提起抗告等情,这有原审送
达证书、盖有台北地院收状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状在卷可佐。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应依法审究本件抗告有无理由,应先予以说明。
肆、本件为保全追徵的扣押,确有扣押第三人即抗告人财产的必要,本件抗告为无理由:
一、法院审查保全追徵之扣押案件的基本原则:
(一)在现代法治国家的诉讼程序中,发现真实与保障人权始终是两项处於动态张力中的核
心价值。法院或侦查机关在重构过去发生的历史事实时,由於人类理智的局限性与时空的
不可逆性,绝对的「客观真实」往往难以完全企及。取而代之的,是透过严谨的证据法则
与法定程序所建构而成的「诉讼上真实」。在此一认识论的基础上,诉讼法体系引入了「
心证门槛」(或称证明标准)的法理建构,作为权衡误判风险、分配举证责任及规范国家
公权力发动的准绳。「心证门槛」是指法律规范针对特定诉讼阶段、特定案型或强制处分
的发动,所设定的「最低法定说服要求」。它是一个客观存在的规范性框架,用以指示事
实审理者(法官或陪审团):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必须达到何种程度的整体说服力,法
院才能将待证事实认定为「真」,进而赋予相应的法律效果。我国刑事诉讼有无「心证门
槛」的规范要求?羁押审查程序中的「有相当理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
三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超过百分之五十)、「有事实足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
零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超过百分之七十至八十),即代表不同的「心证门槛」;
而案件经严格证明程序後,必须「超越合理怀疑」的程度,亦即达到百分之九十至九十五
的极限门槛,始能产生被告有罪的确信。此外,警察职权行使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警察对
於「合理怀疑」其有犯罪的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依法查证其身分,其目的在於赋予警
察於街头执法时极大的机动性,因此其「心证门槛」约落於百分之三十;作为权力平衡,
法律同时透过严格的时间限制(如查证身分时间自拦停起不得逾三小时)与手段限制(仅
限於询问姓名、目视检查),来制衡这种极低的心证门槛可能带来的滥权风险。由此可知
,针对国家公权力对人民权利的干预与剥夺,我国法制构筑了一套精密的心证阶层:从街
头警察查证身分所需的「合理怀疑」(约百分之三十),到发动重罪羁押与搜索所需的「
有相当理由」(超过百分之五十),再到裁定一般羁押事由所需的「有事实足认」(约百
分之七十至八十),最终攀升至有罪判决不可妥协的底线—「超越合理怀疑」(约百分之
九十至九十五以上)。
(二)刑法第三十八条之一第一项前段、第三项分别规定:「犯罪所得,属於犯罪行为人者
,没收之」、「前二项之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执行没收时,追徵其价额」
。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分别规定:「可为证据或得没收之物,得
扣押之」、「为保全追徵,必要时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财产」。前者
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的没收,後者则是保全其价额的追徵或财产的抵偿,於追徵抵偿价额
的额度,对义务人的一般财产为「假扣押」,使其发生禁止处分的效果,而非永久剥夺,
目的在於确保实体判决的将来执行,属不法利得剥夺的程序事项规定,以自由证明为已足
,尚非须经严格证明的犯罪实体审究(最高法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〇四号刑事裁
定意旨可资参照)。由此可知,此种保全追徵的扣押并非对於被告或第三人财产权的终局
剥夺处分,则法院对於扣押、没收的审查密度无须采取严格证明,仅需「释明」即为已足
。由於保全追徵的扣押性质上核属「假扣押」,自以「合理怀疑」有犯罪的嫌疑或有犯罪
之虞,并有保全其价额的追徵或财产的抵偿为前提,则依照前述说明所示,其「心证门槛
」约为百分之三十而已;然而,由於财产假扣押所受侵害的是受干预人(犯罪嫌疑人、被
告或第三人)的固有财产,亦即对受干预人一般财产所为扣押,与保全没收扣押标的除得
为证据之物外,仅限於得没收的特定物相较,财产假扣押对受干预人的财产权侵害更为严
重,则随着期间的经过,其心证门槛自应提高,以符宪法上比例原则的规范要求。是以,
检察官於犯罪侦查初期声请扣押的理由,自仅以释明并提出简单的证据,使法院就主张应
扣押的事实,产生薄弱心证的程度者,即应认已尽证明的责任,不必要求如同搜索的「必
要」,甚至於到达「有相当理由」的证明门槛;但随着案件进行程度的不同,心证门槛应
予提高,以符比例原则。
二、原审认有合理怀疑本案犯罪嫌疑人沈庆京等人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核无违误:
(一)保全追徵的扣押性质上核属「假扣押」,自以「合理怀疑」有犯罪的嫌疑或有犯罪之
虞,并有保全其价额的追徵或财产的抵偿为前提,检察官於犯罪侦查初期声请扣押的理由
,自仅以释明并提出简单的证据,使法院就主张应扣押的事实,得生薄弱心证的程度者,
即应认已尽证明的责任,不必要求如同搜索的「必要」,甚至於到达「有相当理由」的证
明门槛;但随着案件进行程度的不同,心证门槛应予提高,以符比例原则,已如前述。当
然,因为起诉後的审判程序采取严格证明法则,而且判决有罪必须达到毫无合理怀疑的确
信程度,所以侦查阶段「合理怀疑」有犯罪的嫌疑或有犯罪之虞,或起诉後移审阶段的「
犯罪嫌疑重大」认定,并无法担保与日後的审判结果必然一致,先予以叙明。
(二)原审依检察官声请书、补充理由书的记载及所附事证,认犯罪嫌疑人沈庆京为清偿海
外钜额赌债,而与林克铭、陈玉坤、朱亚虎等人基於非常规交易之背信的犯意联络,藉由
鼎越公司以超出行情八十二亿余元的总价三百七十二亿余元,自京华城公司买下西松段第
一百五十六号土地、京华城公司将超出行情八十二亿余元中的二十九亿余元,办理公司减
资且将款项层转退回股款予犯罪嫌疑人沈庆京所掌控威京集团中各京华城公司的股东公司
;认犯罪嫌疑人沈庆京与朱少芬基於洗钱的犯意联络,由朱少芬先於同一时期成立未有实
际营业空壳的锐亮台湾分公司,再与已获二十九亿余元减资退款的京华城公司各股东公司
假交易,提示透过假交易所收付票款、二十九亿余元减资退款洗钱至锐亮台湾分公司所申
办如附表所示的联邦银行帐户内等情。以上事实,已经声请人释明在案,且原审裁定後,
沈庆京等十三人已经台北地检署检察官於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八日提起公诉(这有该署新闻
稿在卷可佐),并有相关卷证资料在卷(其中朱少芬部分仍在侦查阶段,因涉及侦查不公
开,本院不於裁定中详述,详参卷附证据)。本院审核後,认原审判定有合理怀疑本案犯
罪嫌疑人沈庆京等人有犯罪的嫌疑,朱少芬有犯罪之虞,依照前述说明所示,核属有据。
又目前距离检察官开始侦查本案之时,已超过一年(检察官是於侦查之初即向原审声请扣
押),本院依前述台北地检署新闻稿、二审公诉检察官於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一
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补充理由书所提各项事证(因涉及侦查不公开,本院不於裁定中详
述,详参卷附证据),足认沈庆京等人涉犯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项、第一项第
二款的非常规交易与第三款的特别背信罪及修正前洗钱防制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一般洗钱
等罪、朱少芬涉犯修正前洗钱防制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一般洗钱罪,均犯罪嫌疑重大。
三、沈庆京与朱少芬将二十九亿余元减资退款,洗钱至锐亮台湾分公司所申办联邦银行帐
户,不问属於犯罪行为人与否,得扣押之,原审认有扣押的必要,核无违误:
(一)可为证据或得没收之物,得扣押之;为保全追徵,必要时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
告或第三人的财产,已如前述。而一百零六年版洗钱防制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有第
二条各款所列洗钱行为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同法
第十八条第一项前段亦规定:「犯第十四条之罪,其所移转、变更、掩饰、隐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没收之」。又现行洗钱防制法第二条规定:「本
法所称洗钱,指下列行为:一、隐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饰其来源……」;同法第十九条第
一项规定:「有第二条各款所列洗钱行为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
一亿元以下罚金。其洗钱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未达新台币一亿元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下罚金」;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亦规定:「犯第十九
条、第二十条之罪,洗钱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不问属於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由
此可知,如本案犯罪嫌疑人涉犯洗钱罪嫌,虽应依行为时即一百零六年版洗钱防制法第十
四条第一项规定论罪,但依「程序从新」的法理,现行洗钱防制法第二十五条已增订扣押
依据,且扣押属程序事项,则不问属於犯罪行为人与否,该犯罪所得均得扣押之。
(二)沈庆京为清偿海外钜额赌债,而与林克铭等人基於非常规交易之背信的犯意联络,自
京华城公司买下西松段第一百五十六号土地,并由京华城公司将超出行情八十二亿余元中
的二十九亿余元,办理公司减资且将款项层转退回股款予沈庆京所掌控威京集团中各京华
城公司的股东公司;沈庆京另与朱少芬基於洗钱的犯意联络,将二十九亿余元减资退款洗
钱至锐亮台湾分公司所申办如附表所示的联邦银行帐户的情事,已经声请人提出相关证据
释明之情,已如前述。由此可知,上述二十九亿余元款项不仅具有沈庆京所涉非常规交易
、特别背信罪的犯罪所得性质,亦属於沈庆京、朱少芬共同以掩饰或隐匿上述特定犯罪所
得的本质、来源、去向,而犯一百零六年版洗钱防制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一般洗钱罪,并
由朱少芬所「收受、取得、持有」的「财物」,则依前述一百零六年版洗钱防制法第十八
条第一项前段规定,自可没收、扣押之。何况依照现行洗钱防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朱
少芬以设立空壳公司、签署虚伪投资契约而藏匿的二十九亿余元的洗钱犯罪所得,不问属
於犯罪行为人与否,扣押之。
(三)可为证据或得没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属程序事项,应适用「程序从新」的法理,
已如前述。而刑法第三十八条之一规定:「(第一项)犯罪所得,属於犯罪行为人者,没
收之。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第二项)犯罪行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团体,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违法行为而取得。二、因他
人违法行为而无偿或以显不相当之对价取得。三、犯罪行为人为他人实行违法行为,他人
因而取得……。」声请意旨所指:锐亮台湾分公司为朱少芬於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在
我国境内所设立无实际营业、无重大资产、无独立办公营业处所、未曾聘雇任何员工而属
FATF所定义的「空壳公司」,朱少芬之所以在我国境内设立该公司的目的,纯是为沈
庆京收受资金、隐匿资产来源与去向、避免司法追查的中继点,之後再以投资等虚伪名义
,并制作虚假投资契约,掩护沈庆京上述非法犯罪所得的停泊後,再转手欲将资金挪出境
外,用以清偿沈庆京海外赌债,或为其海外置产所用等情事,已经台北地检署检察官提出
「扣押裁定声请书」、「扣押裁定声请附件:证据清单」予以释明在案。由此可知,沈庆
京於本案中的洗钱行为至少历经两大阶段,第一阶段为沈庆京先实施非常规交易、特别背
信的犯罪行为,後再由京华城公司减资退款至其所实质掌控的泛宇等十五家公司;第二阶
段为朱少芬设置空壳公司即锐亮台湾分公司,使沈庆京得再将上述犯罪所得自福星等十五
公司或其他公司再转入藏匿、停泊於锐亮台湾分公司本案银行帐户中,朱少芬再与沈庆京
签署虚假投资契约以隐匿该不法所得。亦即,朱少芬至少参与「第二阶段之洗钱行为」,
而与沈庆京共犯洗钱罪嫌甚明;至於朱少芬是否参与第一阶段犯嫌,因尚在侦查中,有待
犯罪侦查机关查明。是以,朱少芬以空壳公司即锐亮台湾分公司银行帐户,供为沈庆京上
述犯罪所得资金的停泊中继点,为沈庆京隐匿该款项的来源与去向,应认有高度可能朱少
芬除本身已属洗钱罪的犯罪行为人外,同时亦兼具「明知他人(沈庆京)违法行为(洗钱
行为)而取得」犯罪所得的第三人身分,则原审依前述刑法第三十八条之一第二项第一款
规定,就上述犯罪所得二十九亿余元,予以扣押,亦无违误。
四、抗告人的抗告意旨,并不可采:
(一)抗告意旨虽指称:英属锐亮公司对於福星等十五家公司具有港币十五亿元的债权,要
与沈庆京无涉,亦与沈庆京是否与他人赌债无关等语。惟查,福星等十五家公司、英属锐
亮公司及保证人沈庆京三方於一百零三年一月间共同签署的借款契约,借款契约叙明:「
为筹措甲(福星等十五家公司)乙(锐亮公司)双方间共同合作发展项目所需资金,甲方
拟共同向乙方借用总额港币壹拾伍亿整……」等内容,但抗告人的代理人於侦讯时证称:
「就我们所知,应该没有所谓投资的内容,只是单纯的借款……这不是真正要投资的契约
」、「沈庆京就是不想让别人知道他没钱了,所以书面上才会做成投资的形式,他只是要
把外观上做成像是他有很多商业活动在进行」等语,显见该借款契约有高度可能是当事人
所为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尚不得以其上所载的文字内容,遽认双方之间确实有借款的意
思表示与汇款行为。再者,信邦台湾分公司对亚太工商联公司诉请撤销股东会决议事件中
,该民事事件被告亚太工商联公司答辩意旨叙明:「锐亮公司所称B项授信港币十二亿元
,福星管理等十五家公司从未动用,亦未与锐亮公司合意成立由锐亮公司代偿沈庆京个人
所欠第三人太阳城公司之赌债,以替代B项授信贷款之交付的更改或契约变更之约定,此
部分借款契约(本约)即因锐亮公司未依约动拨B项授信贷款予福星管理等十五家公司,
欠缺要物性之特别成立要件而不成立,要与福星管理等十五家公司无涉」等内容,这有台
北地院一百零五年度诉字第三〇二五号民事判决在卷可佐。何况威京集团人员〇〇〇於侦
讯时亦证称:「(问:锐亮公司有无给付借款?如何给付?)因为是沈庆京个人向锐亮公
司借款的,我也有问过沈庆京,印象中沈庆京是说这些钱是他陆续赌博输了这麽多,就签
文件用这些借款抵债」等语。由此可知,福星等十五家公司、英属锐亮公司及保证人沈庆
京三方於一百零三年一月间共同签署的借款契约,即有高度可能是为抵偿沈庆京的赌债而
虚伪签立。是以,抗告人这部分的抗告意旨,并不可采。
(二)抗告意旨虽指称:福星等十五家公司有於一百零三年向英属锐亮公司借款港币十五亿
元,且福星等十五家公司有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申请动用A项授信港币三亿元,英
属锐亮公司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汇款港币一亿九千六百九十万一千五百元至福星等十
五家公司所指定的香港上海汇丰银行帐户等语。惟查,福星等十五家公司、英属锐亮公司
及保证人沈庆京三方於一百零三年一月间共同签署的借款契约,有高度可能是当事人所为
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尚不得以其上所载的文字内容,遽认双方之间确实有借款的意思表
示与汇款行为等情,已如前述。再者,亚太工商联公司於台北地院一百零五年度诉字第三
〇二五号民事案件的答辩声明中,已坚词否认有收得港币十二亿元(即B项授信)的事实
。亚太工商联公司既未收得港币十二亿元,仅承认有收得港币三亿元,何以与英属锐亮公
司和解後,反而同意支付高达港币八点三五亿元与英属锐亮公司,自不能排除朱少芬是为
协助沈庆京透过「借款」、「投资」、「诉讼上和解」等各种名义,掩护沈庆京前述犯罪
所得得以中转、停泊於锐亮台湾分公司帐户的可能。是以,福星等十五家公司、英属锐亮
公司、沈庆京三者与亚太工商联公司之间的借款契约、汇款、诉讼上答辩与诉讼和解,既
然如此复杂、相互矛盾且有虚伪意思表示的情事,则在英属锐亮公司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
一日汇款至福星等十五家公司所指定的香港上海汇丰银行帐户的款项来源、去向尚未厘清
前,自不能单凭有该汇款的事实,即认英属锐亮公司对福星等十五家公司有港币十五亿元
、八点三五亿元或一亿九千六百九十万一千五百元的债权存在,应认抗告人这部分的抗告
意旨,亦不可采。
(三)抗告意旨虽指称:锐亮台湾分公司是为符合公司法认许而办理分公司登记,属合法行
为,且有进行投资及依法缴纳税捐,并非空壳公司等语。惟查,依代理人所述,英属锐亮
公司原代表人为郑诗敏,并非中华民国国民,其後由朱少芬於一百零六年间接任代表人一
职;且朱少芬为澳门籍人士,其地缘关系核与前述沈庆京积欠第三人太阳城公司赌债的情
形相符。再者,依朱〇〇於侦查中的证词,可知锐亮台湾分公司在台湾确属无实际营业、
无实际员工、无独立办公处所,而设址於会计师事务所,则锐亮台湾分公司自属FATF
(防制洗钱金融行动工作组织)所定义的「空壳公司」,并不因锐亮台湾分公司成立後,
有将收受沈庆京前述二十九亿余元的资金用於台币定存、美金定存、美国公司债等投资项
目,且依法缴纳税捐,即影响其实属FATF定义的「空壳公司」之认定。又依台北地检
署检察官所提出锐亮台湾分公司的相关资产负债表、综合损益表、一百零九至一百十二年
损益及税额计算表、一百十二年四〇一报表,可知锐亮台湾分公司除收受沈庆京前述二十
九亿余元的犯罪所得之外,并无其他收入与营业。是以,锐亮台湾分公司是否为符合公司
法认许而办理分公司登记,是否有进行投资及依法缴纳税捐,并不影响锐亮台湾分公司核
属FATF定义的「空壳公司」。
(四)抗告意旨虽指称:锐亮台湾分公司收受福星等十五家公司的款项并无不法,且朱少芬
回收债权主观上不能预见与特定人的特定犯罪有关,无洗钱故意等语。惟查,公司间的借
款、还款,事涉帐务、会计记载正确与否,依抗告人抗告意旨及代理人所述,一百零三年
向英属锐亮公司「借款」者为福星等十五家公司,一百十年「还款」者并非全然是福星等
十五家公司(另有承耀股份有限公司、将相开发有限公司、鸿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详如
扣押裁定声请书附表一所载),显有违交易常情。再者,如前述二十九亿余元款项的来源
正当,按理可由福星等十五家公司迳行汇款至英属锐亮公司的海外帐户,而无庸设立锐亮
台湾分公司用以收受还款;而且,如该款项来源正当,福星等十五家公司、英属锐亮公司
及保证人沈庆京三方亦无需於一百零三年一月间签署虚假的投资契约,以掩盖该款项的真
实性质。何况无论是「借款」的福星等十五家公司,或是扣押裁定声请书附表一所示还款
的公司,均属沈庆京所掌控的威京集团旗下三十九家关联小公司等情,已经声请人释明在
案,则该款项究竟属威京集团关联公司与英属锐亮公司间的真实借款,抑或为沈庆京的赌
债遮掩来源与去向,而透过威京集团关联公司作帐、制造金流以掩饰其不法所得的性质等
情事,均有待朱少芬到案接受调查、厘清。是以,依目前犯罪侦查机关所查得的事证,已
释明不仅有合理怀疑,且有相当理由认朱少芬涉犯洗钱罪嫌重大,抗告意旨所称朱少芬无
洗钱故意等语,自不可采。
(五)抗告意旨虽指称:锐亮台湾分公司并非无偿取得二十九亿余元,亦非明知他人违法,
自不得予以扣押等语。惟查,上述二十九亿余元款项属於沈庆京、朱少芬共同以掩饰或隐
匿上述特定犯罪所得的本质、来源、去向,而犯一百零六年版洗钱防制法第十四条第一项
的一般洗钱罪,依一百零六年版洗钱防制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前段规定,自可没收、扣押之
,且依照现行洗钱防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朱少芬以设立空壳公司、签署虚伪投资契约
而藏匿的二十九亿余元的洗钱犯罪所得,不问属於犯罪行为人与否扣押之等情,已如前述
。纵认朱少芬对於沈庆京的非常规交易、特别背信或後续两阶段的洗钱等诸犯罪行为均非
「明知」,而纯属犯罪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但锐亮台湾分公司的代理人已於侦讯时
证称一百零三年的借款契约、资金流向均与朱少芬无涉,显见朱少芬就此不法所得未曾给
付过对价,且其设置空壳公司即锐亮台湾分公司、以虚假投资合约包装沈庆京所转入上述
二十九亿余元的来源,则朱少芬亦属「因他人(被告沈庆京)违法行为(非常规交易、特
别背信或洗钱行为)无偿或以显不相当之对价取得」犯罪所得的第三人。是以,依照前述
刑法第三十八条之一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仍应予以没收、扣押之,应认这部分的抗告意旨
,亦不可采。
(六)抗告意旨虽指称:锐亮台湾分公司纵因朱少芬的违法行为而有不法利得,仍非属第三
人没收的范畴等语。惟查,刑法没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价额,藉由澈底剥夺犯罪行为人的
实际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的成果,以杜绝犯罪诱因,性质上类似准不当得利的衡
平措施,俾回复犯罪发生前的合法财产秩序状态,着重所受不法利得的剥夺,故如实际有
不法利得者即应予剥夺。犯罪所得归属何人,取决於事实上对财产标的的支配、处分权,
无关乎民法上所有权归属或合法有效判断,如犯罪行为人已取得对犯罪所得的实质支配管
领,事实上并无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且未将犯罪所得返还予被害人,自仍应对犯罪行为
人谕知没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价额(最高法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号刑事判
决意旨参照)。锐亮台湾分公司核属FATF定义的「空壳公司」,已如前述,显见锐亮
台湾分公司暨其所持有的银行帐户,乃朱少芬为接收沈庆京上揭不法所得所设置的「载体
」,亦为朱少芬自己用以实施本案洗钱犯罪的「工具」,前述犯罪所得虽存入锐亮台湾分
公司的银行帐户内,但该犯罪所得实际上受犯罪行为人(或第三人)即朱少芬的实质支配
、管领,并非属於锐亮台湾分公司与威京集团旗下关联公司的真实交易往来而收得、管领
的业务款项等情,可以认定。依照前述判决意旨,本案应没收的标的物,或属朱少芬以犯
罪行为人身分犯洗钱罪时所「收受、取得、持有」的「财物」(依一百零六年版洗防法第
十八条第一项或现行洗钱防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或属朱少芬「兼」以第三人身分「
明知他人(沈庆京)违法行为(洗钱行为)而取得」的犯罪所得(现行刑法第三十八条之
一第二项第一款);或属朱少芬「纯」以第三人身分「因他人(被告沈庆京)违法行为(
非常规交易、特别背信或後续两阶段之洗钱行为)无偿或以显不相当之对价取得」的犯罪
所得(现行刑法第三十八条之一第二项第二款)。由此可知,本案二十九亿余元显非锐亮
台湾分公司基於业务上所得,锐亮台湾分公司暨其所有的银行帐户,充其量仅为朱少芬所
使用的人头公司、人头帐户,显见锐亮台湾分公司并非本案持有财物的「第三人」,并无
所谓该公司是否「明知他人违法行为」等问题。何况依照一百零六年版洗钱防制法第十六
条第一项规定,法人的代表人因执行业务犯一般洗钱罪者者,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
并科以各该条所定的罚金;有合理怀疑锐亮台湾分公司的代表人即朱少芬涉犯一般洗钱罪
嫌,已如前述,则朱少芬将来受有罪判决宣告时,锐亮台湾分公司亦应依前述规定处以罚
金,锐亮台湾分公司自应就其代表人即朱少芬的洗钱行为共负刑事责任,并非与本案毫无
关系的第三人,一并叙明。
伍、结论:
综上所述,本件原审以:声请人就为保全判决确定後追徵没收的需要,有必要就锐亮台湾
分公司帐户内的财产予以扣押,且锐亮台湾分公司帐户内现存的财产并未逾二十九亿余元
,该笔金额全为洗钱,并无其他实际交易,并无过度扣押的疑虑,而裁定准予扣押的心证
决定。经本院审阅相关卷证,考量刑事没收政策是为澈底剥夺犯罪所得目的的实现,认为
原审就案件具体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职权,乃其职权的适法行使,并没有明显违反比例原则
的情形,核属於法有据。锐亮台湾分公司提起抗告,主张原审所为扣押裁定不当,为无理
由,应予以驳回。
陆、适用的法律: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一十二条。
所以至少必须说,科控是真的有用的
但是否能抑制住其等暴戾之气息,以当前的表现看来,似乎有点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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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羡人间琢玉郎,天教分付点酥娘。
尽道清歌传皓齿、风起,雪飞炎海变清凉。
万里归来颜愈少、微笑,笑时犹带岭梅香。
试问岭南应不好,却道:此心安处是吾乡。
——【北宋】苏轼《定风波・南海归赠王定国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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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来自: 180.74.219.201 (马来西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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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F:→ david228: 真的细思极恐啊 42.74.56.229 07/29 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