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ptic (静夜圣林彼岸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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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新闻] 快新闻/廖先翔之父收贿30万!斥违建拆除「打狗之前也要
时间Wed Mar 11 14:56:01 2026
※ 引述《jganet ()》之铭言:
: 即时中心/林韦慈报导
: 国民党立委廖先翔之父、前新北市议员廖正良,被控於2015年间收受业者30万元贿款,涉嫌
: 图利业者免拆或缓拆位於新北市汐止区的大型铁皮违建,并多次施压拆除大队。过去遭判刑
: 贪污治罪条例图利罪判刑6年、褫夺公权3年。高等法院更一审今(11)日改判有期徒刑5年8
: 月、褫夺公权3年,并谕知没收犯罪所得30万元,全案仍可上诉。
: 备注:
: 国民党党工doig 名言:国民党贪污正常
: 国民党汐止立委廖先虾的父亲廖正良,比个三的手势要人家拿三十万来处理解决 ,业者指
: 证历历,先虾老爸说比3是选民服务,就跟贪污北一样,服务建商市民小沈一样。
: 因多次被检举而拆除大队要拆除时,先虾的老爸说:「打狗之前也要看一下主人」!
是否有想过一件事:
这个案件在一一三年被最高法院判决发回後,为什麽拖了二年二个月後才有更一审判决?
该不会案情比高虹安一案(仅用一年)更复杂吧?
且发回的理由,看来也不难理解:
(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五第一项所定传闻之同意,乃基於当事人进行主义中之
处分主义,藉由当事人「同意」之此一处分诉讼行为,与法院之介入审查其适当性要件,
将原不得为证据之传闻证据,赋予其证据能力。倘当事人已於准备程序或审判期日明示同
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陈述作为证据,而其意思表示又无瑕疵时,该被告以外之人於
审判外之陈述,虽不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条之四之规定,基
於诉讼程序安定性、确实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许当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或再事争执。惟
如当事人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陈述作为证据後,又声明撤回该同意或对
该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陈述之证据能力复行争执,倘审理事实之法院尚未进行该证据之
调查,自无不准予撤回之理;非谓一经同意之後,一概不许予以撤回或再事争执。依卷内
资料,上诉人固於第一审民国一零七年一月十九日初次准备程序时,就证人梁嘉彤、王丽
雪於法务部廉政署(下称廉政署)、侦查中所为之陈述,由当时之第一审辩护人为其明白
表示同意有证据能力,惟於法院就上开证据进行调查程序前,即於第一审一零七年五月十
一日第二次准备程序後至第一审审理时均争执此部分证据之证据能力,并於原审亦争执其
等陈述之证据能力,则上诉人於第一审虽曾同意以上开证人於审判外陈述作为证据,但於
第一审尚未进行该证据之调查,即已争执该等陈述之证据能力,依上开说明,应生撤回同
意之效力。乃原审认为上诉人於第一审就该等陈述业已同意有证据能力,不容再事争执,
即有未洽。
(二)证据虽已调查而其内容尚未明了者,即与未经调查无异,如遽行判决,仍属应於审判
期日调查之证据而未予调查。又公司为法人,与担任该公司负责人之自然人,二者在法律
上各具有独立之人格,其财产权亦各自独立。原判决事实栏仅记载「缘廖国永为力荣空调
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力荣公司)负责人,於一零三年间搭建址设某处大型铁皮建筑(含该
址一楼、二楼及後侧,以下合称本案建筑),作为力荣公司堆放回收废弃物之仓库使用」
,即本案建筑系廖国永搭建以作为力荣公司堆放物品所用,然未说明本案建筑所有权究系
归属廖国永个人或力荣公司。再参以卷内资料,廖国永於廉政署询问时陈称:「该大型铁
皮屋确实是违章建筑,土地是我个人买的,铁皮屋也是我盖的,只是登记是我儿子廖冠翔
的名下,但是实际上是我在使用,该大型铁皮屋则是用公司的钱盖的,原本打算在违章建
筑的状态比较稳之後,用承租地上物费用及折让所有权的方式,在十年或十五年之间都不
收取土地租金,之後该铁皮屋折让给我个人」等语,倘其所述属实,则本案建筑似系以力
荣公司之资金兴建,并非当然为廖国永所有。原审对此攸关上诉人图利对象究系力荣公司
或廖国永个人之判断有重要关系之事项,未予调查分辨厘清并说明认定之理由,遽指本案
建筑继续违法留存及使用之利益均系由廖国永获得,并有调查职责未尽及理由欠备之违误
。
(三)贪污治罪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五款之非主管或监督事务图利罪,实质上系运用其职权
机会或身分地位之影响力而图利;至该款规定中所谓「法令」并非仅指与执行该项职务有
关之法令,尚及於所有公务员所应遵守之基本规范,故对非主管监督之事务,如有违反其
他公务员应遵守之法令或义务者,仍属「违背法令」,乃本院最近统一之见解(本院一一
零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七号刑事判决参照)。原判决於理由内说明「本罪(按:指贪污治
罪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五款之罪)所谓『明知违背法令』,当非指公务员明知违反不得关
说等不涉及具体职务内容之伦理规范,必须是公务员明知关说下主管公务员之行政行为违
背法令,方具可罚性基础」,所持见解即有可议。又「民意代表受托於议场外对行政机关
或公营事业机构人员为关说、请托或施压等行为,实质上系运用其职务或身分地位之影响
力,使该管承办人员为积极之行为或消极不为行为,如形式上又具公务活动之性质者,即
与其职务具有密切关连,该当於贪污治罪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公务员职务受贿罪之职
务上之行为」,亦为本院最近统一之见解(参照上开一一零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七号判决
意旨),原判决既认上诉人之收受新台币三十万元,系凭藉其市议员身分、地位之影响力
,干预新北市政府违章建筑拆除大队之行政决定所致,则是否该当於此公务员职务受贿罪
规定,亦非无研求之余地。
如今算起来,应该也触发了《速审法》的条件(虽然还没看到任何摘要,但依据日期已经
可以推敲为何会「微幅下修」刑度)
因为进入第一审时,是一零六年十月廿四日的事(按照士林地检署一零五年度侦字第一三
三四一号、一零六年度侦字第四六四三号起诉书的侦结日记载)
後续的判决日期:
第一审:一零八年十月廿九日
第二审:一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第三审: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这些都在拖来拖去的,是害怕国民党施压吗?但不管任何时候,都是民进党在执政,何必
要恐惧呢?
而且到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才开始限制出境、出海,这根本是在开玩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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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羡人间琢玉郎,天教分付点酥娘。
尽道清歌传皓齿、风起,雪飞炎海变清凉。
万里归来颜愈少、微笑,笑时犹带岭梅香。
试问岭南应不好,却道:此心安处是吾乡。
——【北宋】苏轼《定风波・南海归赠王定国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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