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ptic (静夜圣林彼岸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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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讨论] 内幕/蓝若不挺不在籍投票,恐遭白报复
时间Sun Jan 25 15:12:43 2026
※ 引述《LeeSeDol (啧啧...)》之铭言:
: 蓝委说,2024年过後,蓝绿白基本盘固定,中间选民或年轻选票仍会是胜负关键,也是选情
: 最大变数,若让年轻人有机会不用返乡就可以投票,对蓝营也不见得是好事,因此是否要支
: 持不在籍投票,确实要慎重考虑。
: 不过若国民党不支持《不在籍投票法》修法,传出民众党也不会支持《政党及其附随组织不
: 当取得财产处理条例》。不具名党团干部说,《党产条例》也不见得要强行三读,若民众党
: 不支持,暂时搁置也没差。
: 心得:
: 国民党请好自为之!
: 如果我们民众党想推的不在籍投票,
: 你们不支持,
: 那麽你们国民党想拿回党产,
: 我们民众党也不一定要支持喔!
: 国民党你们好好想清楚!
将两个完全不同的领域连结起来,是没有搞错焦点吗?
而且关於党产这事,可别忘了人民在想什麽
虽然表面上都是支持国民党,但对於在威权时期取得的不法财物,定调基本上维持不变,
就是「属於国家的可不能让国民党拿回去」
这不管是谁,相信都很清楚吧?
此时还想要讨回来,说不是痴人说梦话,都是假的!
且说到这边,国民党其中一个附随组织——中广,近期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板桥八里土
地占用不当得利案更一审上诉委任律师费四十万元」应获得许可列入一一三年九月非广播
费用支出预算
但按照北高行地方庭一一四年度简字第二百号判决,结果是「原告之诉驳回」。
理由略以:
(二)原告关於未负有党产条例第9条第1项禁止处分财产义务之 主张不可采:
1.党产条例公布施行後,被告依该条例规定,认定原告之人事、财务及业务经营曾由国民
党实质控制,且原告脱离国民党之实质控制属非以相当对价转让,故作成第108003号处分
书,其规制效力如下:
⑴原告为国民党之附随组织(主文第1项)。
⑵原告107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其中如处分书附表1所列资产,於扣除该资产之负债後,
其价值超过2亿524万3,934元之部分,非属不当取得之财产(主文第2项)。
⑶附表2所列土地及地上建物为原告不当取得之财产,原告应於处分书送达之次日起30日
内,移转为中华民国所有(主文第3项)。
⑷附表3所列土地为原告已移转他人而无法返还之不当取得财产,自第2项非属不当取得财
产及第3项不当取得财产以外之原告其他财产,追徵其价额77亿3,138万9,185元(主文第4
项)。
又被告考量原告之现有财产经认定确有部分非属不当取得,得由原告自行管理运用,为便
利原告使用非属不当取得之财产经营日常业务,两造乃於108年9月25日及26日进行两次协
调会议,约定原告广播业务日常经营使用之5个银行帐户即系争5帐户内资金往来无须经被
告许可,最终可保留之金额待双方汇算後再确认,系争5帐户至108年9月24日之余额合计2
亿3,636万4,063元及美金5万8,674.89元等情,有第108003号处分书、上开2次协调会议纪
录、各金融机构就系争5帐户至108年9月24日余额之函覆内容附卷足参。
2.依前揭被告第108003号处分书内容可知,本件原告除经被告认定为附随组织(主文第1
项)外,被告并业於该处分第2至4项分别认定原告财产内非属不当取得财产及不当取得财
产之范围暨应追徵之价额。而原告所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号裁定,所涉争讼
事实系因该案抗告人即诉外人社团法人中华救助总会(下称中华救助总会)不服相对人即
本件被告於该案中认定其为国民党之附随组织之处分,因而就该处分声请停止执行。惟该
裁定系因该案相对人即本件被告仅作成认定中华救助总会为国民党附随组织之行政处分而
未及於财产是否被推定为不当取得之范畴,方认定中华救助总会并未因该认定处分,即应
依党产条例第9条第1项规定负有禁止处分经推定为不当取得财产之义务,此核与前揭所述
本件业已由被告依108003号处分认定原告为国民党之附随组织外,尚认定原告财产内非属
不当取得财产及不当取得财产之范围暨应追徵之价额有别,原告自难以上开裁定为据而主
张其未依党产条例第9条第1项本文规定负有禁止处分财产之义务甚明。
至原告所提其他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12号裁定(中华民国妇女联合会)、106年
度裁字第41号裁定(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度裁字第726号裁定(中华民国妇女联
合会)、107年度裁字第1794号裁定(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等实务案例之争讼事实均系
特定组织经被告以行政处分认定为国民党之附随组织,惟该等行政处分并未及於依党产条
例第6条第1项之规定而特定该等组织之财产是否属於不当取得之财产之情形,均核与本案
情形有所不同而无从比附援引。另依原告所举其余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50号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3号裁定、109年度声字第524号裁定,仍系重申上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意旨见解,且均系最高行政法院关於该等案件之处分是否合於停止执行要件之判断及论述
。然个别案件之处分规制效力为何,本即应视处分内容而定,乃当然之理。本件被告
108003号处分已认定原告为国民党之附随组织外,并依党产条例第6条规定认定原告财产
内非属不当取得财产及不当取得财产之范围暨应追徵价额之行政处分,则原告即负有依党
产条例第9条第1项规定禁止处分之法律上义务。又本院高等行政诉讼庭(下称高行庭)108
年度停字第108号裁定(经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36号裁定驳回两造抗告确定在案)
,仅停止移转处分之移转效力,并未停止该处分其余效力,无从解除原告依党产条例第9
条第1项规定就不当取得财产应禁止处分之义务。是以,原告自无主张不负党产条例第9条
第1项禁止处分财产义务之理。则原告以系争5帐户内资金往来无须经被告许可,最终可保
留之金额待双方汇算,故第108003号处分书无具体认定不当取得财产,被告尚须另行就该
处分书主文第2项部分为下命处分,其始负有依党产条例第9条第1项规定禁止处分之义务
云云,要难凭采。
3.又按行政处分未经撤销、废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继续存在,此为行政
程序法第110条第3项所明定,盖撤销原处分之判决系属形成判决,行政处分经判决撤销确
定後,溯及失其效力。而本院高等行政诉讼庭(下称高行庭)108年度诉字第1847号判决经
上诉後,现仍系属於最高行政法院审理中,前揭判决尚未确定,自不发生撤销该案原处分
之效力,亦即被告第108003号处分书之效力尚不因本院高行庭108年度诉字第1847号判决
而受影响,从而,原告亦不得以上开判决为据,主张其并未负有党产条例第9条第1项本文
禁止处分财产之法律上义务。
4.又依被告作成第108003号处分书主文第2项之记载,认定原告107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
其中如该处分附表1所列资产,於扣除该资产之负债後,其价值超过2亿524万3,934元之部
分,非属不当取得之财产。而观诸第108003号处分书附表1之内容,被告作成第108003号
处分书时,该等资产之价值尚达4亿717万8,000元。据此,原告经被告以第108003号处分
书认定之非属不当取得财产,其具体数额究竟为何,固然须扣除第108003号处分书附表1
所列资产之负债後,方能进行确认,然原告既未说明该资产有何负债及其负债若干,则自
难仅因原告所享有之非属不当取得财产价值不确定,即否认其有非属不当取得之财产存在
。是原告主张其无「非不当取得之财产」云云,并进而主张未负有党产条例第9条第1项禁
止处分财产义务等语,俱无可采。
(三)原处分经核合法有据,并无违误:
1.系争预算为履行给付律师酬金之性质,属私法上之债务,给付目的在於维护自己权益:
⑴查系争土地原登记为中华民国所有,嗣由原告於70年6月5日以管理机关变更为原因,将
板桥原3笔土地办理所有权人中华民国、管理者为原告之登记,复於74年8月5日以作价转
让为原因,办理所有权人为原告之移转登记,嗣658地号土地於92年4月7日分割增加658-3
、658-4地号土地,752地号土地於90年4月27日分割增加752-1地号土地,於92年9月8日分
割增加752-4地号土地,752-1地号土地於92年4月7日再分割增加752-2、752-3地号土地,
均登记原告为所有权人,交通部於93年11月1日向台湾新北地方法院诉请确认中华民国对
系争土地之所有权存在,并请求原告将上开70年6月5日、74年8月5日之登记予以涂销,及
将上开92年4月7日、92年9月8日之所有权登记涂销,历经各审级法院审理後,交通部获胜
诉判决确定,并於103年11月19日以判决涂销为原因回复登记为中华民国所有。嗣交通部
对原告以无权占用为由,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提起104年度重诉字第724号民事事件(下与
历审合称系争民事事件),依民法第179条前段规定之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诉请原告应给
付於105年6月17日返还系争土地前且自原告受请求之日起回溯5年无权占用系争土地相当
於租金之不当得利(区分以地上物、围墙占用系争土地而有不同请求金额,兹不赘述),
经历审法院审理,於高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应给付交通部
9,827万3,306元,及其中6,921万4,394元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计算之利息,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而原告於该上诉程序,委任李永裕律师事务所代为
处理,并支付系争预算。上开各情,有高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号民事判决、律师费
用收据等在卷可佐。
⑵由上可知,系争预算系原告委任律师处理上开高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号民事事件
上诉程序,而负有履行给付律师酬金之义务,此义务属私法上之债务,给付目的在於维护
自己民事法律关系上之权益,所保全者自系原告自身非推定为不当取得之财产权,明显不
是在履行原告之法定义务,复与许可要件办法第2条规定「正当理由」之情形有间,亦不
符合同办法第3条第1款至第5款规定之情形及第6款所称为避免减损不当取得财产价值之情
形。是原告申请以推定不当取得财产支出系争预算,确与党产条例第9条第1项但书及许可
要件办法第2条、第3条规定不符。
2.至原告下列主张均无可采:
⑴原告陈称事实上被告汇算完成前,原告之财产实际上均遭被告禁止处分,如原告败诉将
需给付交通部相当租金之不当得利及法定迟延利息,亦即原告被推定为不当取得之财产将
减少,故系争预算系原告为被推定为不当取得之财产所为保存行为及为避免减损财产价值
所支付之必要费用,且系争预算用於委请律师代理原告提起第三审法律审之公共利益追求
之功能,复具有保障原告受宪法第16条诉讼权之效果亦属维护公益之一部分,另公益和私
益非对立之命题,故系争预算自属增进公共利益之费用云云。惟查:
①许可要件办法第3条第6款规定之立法理由已载明:「……如政党、附随组织或其受托管
理人……为增进公共利益,拟与某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契约,将该财产提供公用,自可作为
许可事由」等语,可知该款规定所称之「增进公共利益」,应以增进国家或全体国民之福
祉为限,且自党产条例及许可要件办法之整体法律体系以观,党产条例及许可要件办法既
形成「经推定为不当取得之财产原则上禁止处分、例外方容许处分」之规范架构,则许可
要件办法第3条第6款规定所称之「增进公共利益」,自应从严解释,仅限於纯粹增进国家
或全体国民之福祉者,始足当之。而观诸原告前揭主张,将致所有法律服务费用支出均具
增进公共利益之目的,且任何私权保障亦均属维护公益之范围,实系混淆公益、私益之区
辨,显与党产条例第9条第1项但书及许可要件办法第3条第6款规定之立法目的相违,洵无
足取。另原告援引附件2至7之学者、司法院释字及实务判决(见本院卷㈠第43至65页),虽
有关於公益、私益等内容之叙述,惟均与本件案情无涉,且原告片面解读并执为前揭一己
之见解,无从作为有利原告之认定。
②又原告负有依党产条例第9条第1项规定禁止处分之义务,其目的在确保被告依党产条例
第6条规定所为之第108003号处号行政处分,将来得以实现其规制效果,原告不能援此禁
止处分之义务,而藉词主张系争民事事件所认定之不当得利给付义务应属於推定不当取得
之财产范围,并遽认系争预算系原告为被推定为不当取得之财产所为保存行为及为避免减
损财产价值所支付之必要费用。又依前述关於系争土地所有权归属争讼之民事法律关系说
明,系争土地於党产条例105年8月10日公布时已确定非原告所有,自不在被告依法调查认
定之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并未认定系争土地为「非属不当取得之财产」,系争预算不应
从原告非属不当取得财产支出云云,容有误会,且亦不影响前揭关於系争预算支出目的之
审认。从而,原告此部分主张,洵非可取。
⑵原告另主张被认定为附随组织之法人就法律服务费用所提出之申请,被告历来均为许可
之行政处分,原处分否准原告对系争预算之申请,已违背平等原则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则云
云。按宪法之平等原则系要求行政机关对於事物本质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处理,且所谓之
平等原则系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违法之平等。而查:
①原告虽经被告认定其系国民党之附随组织,然被告考量原告之现有财产确有部分非属不
当取得,得由原告自行管理运用,经两造进行两次协调会议,约定原告广播业务日常经营
使用之系争5帐户内各项资金往来无须经被告许可,俾利原告使用非属不当取得财产以经
营日常业务,以获取营运所得收入。倘原告认为有委请律师诉讼维护自身权益之必要,尚
有营运所得资金足以支应系争预算之支出,进而可维护原告之诉讼权,原处分对原告之诉
讼权并无影响。至原告陈称其就非广播业务的日常营运支出无法自由支应,须向被告申请
支出预算等语,应系指原告申请动用推定为不当取得财产之情形,然此无碍原告仍可藉由
经营日常业务获取营运所得收入用以支应系争预算之资金运用,是原告就此所为之陈述,
碍难凭采。
②又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对其他被认定为附随组织之法人就法律服务费用所提出之申请,经
被告同意由依法推定为不当取得之财产支出该等费用之相关会议纪录惟该等附随组织或系
未有经被告认定非属不当取得之财产,无得自由处分之财产,或系支出目的无一与本件相
同系受民事请求给付无权占用土地不当得利赔偿金而属维护自身权益支出之情形,可见均
核与本件不相同,尚难比附援引。被告斟酌具体案件事实上之差异而为合理之不同决定,
原告所举许可事例与本件基础事实明显不同,自无原告所诉被告对於相同事项为不同处理
而违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则及平等原则情事。
3.基上,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请以依法推定为不当取得之财产支出系争预算即律师委任费用
40万元,给付目的在於维护自己民事法律关系上之权益,所保全者自系原告自身非推定为
不当取得之财产权,与党产条例第9条第1项但书及许可要件办法第2条、第3条规定均不符
,复审酌原告为营利事业而有相当营利所得,在客观上显难认无资力足以负担上开律师委
任费用,不具有申请许可处分不当取得财产以支付系争预算之必要性,被告遂以原处分予
以否准,并无违误。复查决定递予维持,亦无不合。是以,原告诉请撤销原处分与复查决
定,及被告应依其申请作成许可以经依法推定为不当取得之财产支出系争预算之行政处分
,均无理由,应予驳回。
从而,一个民生和一个非民生的混为一谈,能不被认定没有模糊焦点吗?
只怕都是在打烂仗、视同要不顾原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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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梦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强さは 寂しさの别の呼名
现実を受け入れた时 翌日〈あす〉が见えた 过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别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顷
辉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爱しい记忆は仆のために
绊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约束 胸に仆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机动战士钢弹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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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来自: 180.74.218.50 (马来西亚)
※ 文章网址: https://webptt.com/cn.aspx?n=bbs/HatePolitics/M.1769325166.A.291.html
1F:推 rwhung: 你看的起黄国昌的耻度了 1.174.21.210 01/25 15:18
2F:→ rwhung: 太看的起 1.174.21.210 01/25 15:18
3F:→ laptic: :( 180.74.218.50 01/25 15: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