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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以这情况是说因为证人的身分可能会受到自身言词影响而变动,从不能说谎的证人 变成可以说谎的被告,那这个情形下是不是只要好好告知对方的权利跟义务就可以了? 首先是拒绝的权利在59-5条 出席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或表达意见: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及外交之国家机密事项。 二、逾越听证会调查之目的所提出之诘问或对质。 三、依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得拒绝证言之事项。 四、涉及受法律明定保护之个人隐私或其他秘密事项。 无正当理由缺席、拒绝表达意见、拒绝证言、拒绝提供资料者,得经立法院院会决议,处 新台币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前项罚锾处分,受处分者如有不服,得於处分书送达之次日起二个月内,向立法院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出席听证会之政府人员为证言时,为虚伪陈述者,由主席或质询委员提议,出席委员五人 以上连署或附议,经院会决议,移送弹劾或惩戒。 出席听证会之政府人员为证言时,为虚伪陈述者,依法追诉其刑事责任。 出席听证会之社会上有关系人员为证言时,为虚伪陈述者,得经立法院院会决议,处新台 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之罚锾。 前项罚锾处分,受处分者如有不服, 得於处分送达之次日起二个月内,向立法院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我不确定上述1~4点是不是就有保障到证人身分转换时的权利,如果有专业知识的版友 欢迎替大家讲解。 然後是告知的部分。 以下是59-6的条文 举行听证会,应於开会日五日前,将开会通知、议程等相关资料,以书面送达出席人员, 并请其提供口头或书面意见。 同一议案举行多次听证会时,得由听证会主席於会中宣告下次举行日期,不受五日之限制 ,但仍应发出书面通知。 听证会之通知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准用行政程序法有关送达之规定: 一、会议主题。 二、受邀出席之有关机关或人民之姓名或名称及其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三、听证会举行之时间、地点。 四、听证会之程序。 五、表达意见或证言之事项。 六、本章提及之相关权利及义务。 七、本章相关或其他应注意或遵行事项。 立法院对应邀出席之专业人员,得酌发出席费。 个人理解是在受邀参加听证会时就会收到书面资料告知相关权利和义务,配合59-5条的 内容,也许可以认为拒绝回答的条件跟内容都已经明确告知受邀人了? 以上都是二读过的确订版本。 如有法律专业的版友还请告知是否这两条能解范耕维FB上所言的疑虑。 ※ 引述《oscarwu3041 (小羽毛)》之铭言: : 1.转录网址︰ : https://bit.ly/4bRi9Zd : 2.转录来源︰ : 范耕维FB : 3.转录内容︰ : *如果陈玉珍委员的法学基本素养很高,那真是件可怕的事 : 对於外界的质疑,陈玉珍委员表示是我们大家法学基本素养修得不够。对於这一点,因为在 : 下硕班时的座师经常说我的研究很low,所以我并不否认。 : 不过,以下我要说的是,如果陈委员法学素养不佳,那立出这个法案还算情堪悯恕。但是, : 如果陈委员的法学素养很高,那订出的这部法律,真的是件可怕的事情。以下,我就来说可 : 怕的点在哪。 : *陈玉珍委员的说法 : 陈委员表示:「我们订的法律是把民众当证人,不是当作被告」。大体上的意思应该是指目 : 前於国会调查与听证中,陈述者的身分是证人,目前的程序保障也很足够。所以,用被告的 : 保障标准来检视这个法案,是法学基本素养不够。 : *对陈玉珍委员说法的回应 : 先姑且不论法案说明根本没提到调查与听证陈述者的身分是「证人」。即使用陈委员的说法 : 当前提,目前的法案依然大有问题。因为听证程序才会连接到刑罚的制裁,所以以下就还是 : 用「国会听证」当作说明的范例。然後,第3点最重要,可以直接跳去看3.,不行再回头看 : 前面1.2.。 : 1. 首先,是我前面的文章就提过的。司法程序中证人不能找律师,但是国家会告知他可以 : 拒绝作证。但在听证程序中,陈述者(陈委员:证人啦)不但不能找律师,国家也不会告知 : 他可以拒绝作证,大幅增加陈述者因为搞不清楚状况而虚伪陈述并被处罚的风险。 : → 即使我们配合陈玉珍委员,假设陈述者真的都只以证人的身份陈述证词,依照目 : 前的听证的程序保障规定来看,保障程度显然低於司法程序。 : 2. 不过,现实上在司法程序中,当一个人出庭陈述时,他可能会说出两种性质的发言。用 : 小韩杀人来举例的话,他可能会说出「人是我杀的」与「人是我的同夥阿国杀的」,这两种 : 性质不同的发言。「人是我杀的」是说自己做的坏事,所以是被告的自白;「人是同夥阿国 : 杀的」是说自己目睹他人做的坏事,所以可理解为证人的证词。在这个状况下,拒绝证言权 : 等相关保障会适用的对象是证人的证词,并不会适用到自白自己犯罪的部分。不过,那个部 : 分我们有其他的程序规定来处理。 : 把场景换成国会听证的时候,大概也可以想见可能会发生一样的状况。比如小央因为博士论 : 文接受国会听证,她可能会回答「指导教授说我可以毕业」,「图书管理员收了我的论文」 : ,这些都可以理解成是证词。但是,如果小央说出「我自己的论文喔,有xxx问题」,那就 : 是陈述自己的行为,这个时候性质上就很难类比为证人的证词。如果是这样,这个部分比较 : 像司法程序中的被告自白。 : 如果会发生陈述者性质上偏向被告自白的状况,那就要注意:在我国刑事法体系中,对被告 : 跟对证人的程序规定有两组不同作法。但是,依照陈玉珍委员的说法,他们是以证人的思考 : 来立法,那代表根本没想过陈述者性质像是被告的状况,自然会忽略当陈述者可能是像被告 : 的角色时,他该拥有的高度程序保障,当然也就忽略59-4应该提供完整的受律师协助保障。 : → 陈玉珍委员的回应忽略陈述者在程序中的角色是会变动的,只思考证人相关的规 : 定必然不足。 : 3. 由於陈玉珍委员的法学基本素养很高,所以我们必须假定它不是笨。那麽,我们就只能 : 假定再来的立法疏失,可能是出於坏。这个疏失,牵涉到被告与证人这两种诉讼角色之间的 : 差异。来做我最讨厌的法普一下: : 被告:说谎不会被处罚/有律师协助的保障/行使缄默权不用被同意 : 证人:说谎会被罚/没有律师协助的保障/行使拒绝证言权要得到同意 : 看一下二个角色的差别,可以发现被告在程序中得到的保障比较高,证人得到的比较低。事 : 实上,过去司法程序中,就存在一种状况,也是考试的重要考点,就是检警在讯问某个嫌疑 : 犯时,明明应该用被告的角色来讯问他。但是,为了能在讯问时规避被告比较高的保障,所 : 以故意用证人的身份来讯问,藉此适用比较低程度的程序保障,以及适用证人不能说谎的规 : 定,来多多获得资讯(最後,套到所有资讯後,再把这个人转换为被告来起诉、审判与处罚 : )。而这样的作法,也被我国最高法院2003年的判决认定会有违法的可能。 : 回到国会听证,目前陈玉珍委员的说法是这边都是用证人的角度来立法。那会发生什麽事情 : ?就是只要国会听证的陈述者,不管你说的话是跟自己有关或跟别人有关,你都是证人,所 : 以你都不能说谎,而且说谎都会被处罚。更糟糕的是,因为国会听证的拒绝证言权相关保障 : ,低於司法程序提供的保障,所以陈述者不慎说谎而被处罚的可能性,在概念上可能是更高 : 的。 : → 简单来说:在「司法程序保障被告>司法程序保障证人>听证程序保障证人」的状 : 况下,这部国会听证的立法,可以理解为实质上把被告跟证人性质的陈述者,通通都故意转 : 换成「证人」一种角色。然後,再明白地把陈述者都直接认定成是受保障程度最低的一组。 : 这个立法模式,或许可以理解成,在立法时就做了曾经被最高法院认定有违法疑虑的「故意 : 用证人身份讯问,规避程序保障」的玩法。 : *如果陈玉珍委员的法学基本素养真的很高.... : 根据上面的内容,各位是否可以细思极恐一下?如果陈玉珍委员的法学素养那麽好,他应该 : 会知道上面提到的问题,避免制定现在版本的法案。 : 那麽,这麽厉害的委员,却赞成先制定一个比司法程序保障更低的听证程序,再忽略被告与 : 证人角色的差异,赞成制定一个把所有听证参与者都故意适用低程度保障的法规,除了说好 : 可怕,我真的不知道该下什麽评语了。 : 4.附注、心得、想法︰ : https://i.imgur.com/cHTwkMX.jpeg
: 陈玉珍在threads说念法律却质疑法案的学者,都应该回去修法学素养 : 并强调他们的听证程序中,所有被传来的都是证人 : 范耕维老师(参与连署的学者之一)就在脸书发文,分析如果国会听证程序完全按照证人的 : 立法视角出发,会导致很严重的问题 : 而且忽略陈述过程中,因为内容而产生身分上的变动 : 我觉得内容有一点复杂, : 但如果你能看完而且看懂 : 你超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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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来自: 61.64.12.25 (台湾)
※ 文章网址: https://webptt.com/cn.aspx?n=bbs/HatePolitics/M.1716867293.A.248.html
1F:→ Hoty69: 认真说,行政诉讼法的排除范围其实蛮大的 49.216.106.140 05/28 11:42
2F:→ lexmrkz32: 但也不知道算不算有保障到,看不懂XD 61.64.12.25 05/28 11:46
3F:推 xxxcv: 我觉得立法院听证会根本没能力也没权力把 223.137.9.184 05/28 12:11
4F:→ xxxcv: 证人变成被告,因为充其量只是辅助立法院 223.137.9.184 05/28 12:11
5F:→ xxxcv: 职权行使 223.137.9.184 05/28 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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