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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情报] 个人捐赠相关税法规定
时间Sun Aug 23 00:09:28 2009
财政部940909台财税第9404567370号函释
一、若符合两条件,可认属所得税法第11条第4项所称之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
二、个人或营利事业对前开演艺团体之捐赠,得依所得税法第17条
或第36条规定,申报为综合所得税列举扣除额或列为营利事业
所得税当年度费用。
条件一:
直辖市及各县市政府已依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92年10月24日
文参字第0923125735号函所订「演艺团体辅导规则」规定,
订定其演艺团体自治法规,且於法规内明确规范演艺团体成立之公益目的
(包括明定盈余不得分配、解散後賸余财产不得归属於任何自然人或营利团体等)。
条件二:
辖内演艺团体已依该法规换发登记证或设立登记者 。
→ 本团於2005/12业按台北市政府文化局相关规定登记为演艺团体第0570号。
依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个人对教育机构捐款可享受减免税捐;
奖励之项目,计有个人综合所得税、遗产税及赠与税等三项,兹分别说明如下:
(一)个人综合所得税方面:
1.金额限制方面:
依所得税法第十七条规定:「纳税义务人、配偶及受扶养亲属对於教育、文化、公益、慈
善机构或团体之捐赠总额
最高不超过综合所得总额百分之二十为限。」
上述所谓「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只限於中华民国民法所规定之公益社
团及财团之组织,或者是依其他关系法令,经向主管机关登记或立案成立者方适用。
(二)遗产税方面:
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十六条不计入遗产总额:第一款规定「遗赠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捐
赠各级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之财产」。亦即免扣遗产税,且免税金额
不受限制。
(三)赠与税方面:
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二十条不计入赠与总额:第一款规定「捐赠各级政府及公立教育、文
化、公益、慈善机关之财产」。亦即免扣赠与税,且免税金额不受限制。
二、扣抵税额应取具之凭证:
(一)
现金捐赠:取得书有捐赠人资料、捐赠日期、捐赠收据正本。
(二)实物捐赠:取得书有捐赠人资料、捐赠日期、受赠证明函,其捐赠金额之认列,系
以购入成本认列,故购入供作捐赠之物品应取得统一发票,核准免用统一发票之小规模营
利事业应取得普通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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