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kuca (道法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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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其他] [法规] 水产动物增殖放流限制及应遵行事项
时间Thu Jul 7 15:46:07 2011
http://www.coa.gov.tw/show_communique.php?cat=show_communique&serial=coa_webuser1_20110119163536
订定「水产动物增殖放流限制及应遵行事项」,并自中华民国一百年四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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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公告
发文日期:中华民国100年1月17日
发文字号:农渔字第0991328441号
主 旨:订定「水产动物增殖放流限制及应遵行事项」,并自中华民国一百年四月一日
生效。
依 据: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八款及第九款
公告事项:
一、本公告所称水产动物增殖放流,指以流放、移植或放置等方式,於海洋、潮间带及泻
湖,投放经人工繁殖或饲养之水产动物亲体、种苗活体。
二、用於增殖放流之水产动物物种,应经评估调查为放流地点之原有分布种类,并为本地
种;禁止使用外来种、杂交种、基因转殖种或其他不符合生态保育之物种。属野生动物保
育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公告之物种,应先经野生动物保育主管机关同意。
三、用於增殖放流之亲体、种苗活体,应确保健康无病毒害,其来源限由领有陆上养殖登
记证或区划渔业权执照之养殖场、政府机关设立之养殖、试验或学术机构、或专科以上学
校提供,并应经检验无硝基呋喃类 (Nitrofurans) 、孔雀绿 (Malachite Green) 及氯霉
素 (Chloramphenicol) 等药物残留。
四、增殖放流之时间与地点,需依据放流物种之栖息环境及习性等生态特性择订,建议增
殖放流之种类及地点如附表一;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依第二点及本点规定,另行
公告所辖区域内之建议放流种类及地点,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五、增殖放流应以容积物装盛後,置於水面下俟其适应水温後,由其自然流(游)出,或
使用滑道等适当方式为之,禁止以泼洒方式进行。
六、政府机关、公民营机构、学校、团体或个人办理增殖放流工作,应於放流日十五日前
,检附放流申请表(附表二)及相关文件送请放流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
查,并副知中央主管机关。放流非属第四点主管机关所定建议增殖放流之种类或地点者,
应於放流日三十日前填具放流申请表并检附相关文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後,始得为
之。
七、主管机关於放流日前发现放流申请违反本公告限制规定者,应於放流日前通知停止放
流;主管机关并得派员抽查放流工作,经查验与所送申请表件不符者,主管机关应即采取
适当措施制止之。
八、办理增殖放流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放流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渔
业法第六十五条第五款规定核处:
( 一 ) 未依第六点规定,於期限内提出申请表并送主管机关备查,即实施放流;或放流
非属公告事项第四点主管机关所定建议增殖放流之种类或地点,未於放流日三十日前经中
央主管机关同意,即实施放流 。
( 二 ) 未依所提放流申请表或中央主管机关同意之放流地点或种类办理。
主任委员 陈 武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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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050001
渔业法
第 44 条 主管机关为资源管理及渔业结构调整,得以公告规定左列事项:
一、水产动植物之采捕或处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产动植物或其制品之贩卖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渔具、渔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渔区、渔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产动物回游路径障碍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遗弃有害於水产动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产动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护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产动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项。
第 65 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依第九条规定所加之限制或所附之条件者。
二、违反依第十四条规定公告之事项者。
三、违反依第三十六条或依第三十七条规定所指定或限制之事项者。
四、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未申请执照者。
五、违反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至第九款规定之一者。
六、拒绝、规避或妨碍依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检查,或对检查人员之询问
,无正当理由拒不答覆或为虚伪之陈述者。
七、违反依第五十四条第五款订定之应行遵守及注意事项者。
八、违反主管机关依本法发布之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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