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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这个宪法草案,是台湾之前的学者曾提出的草案 姑且不论是哪个党派的学者制定的(因为会失焦), 不过倒是可以拿来扩充中华民国宪法的国民权利义务一章, 仅供大家参参考,这也是希望给马英九看看, 真要注重人权,至少能够推动人权法,或者写入宪法, 以下引用来自http://www.wufi.org.tw/taiwan/constit.htm 其中的第二、三、十章等三章内容,其他我不在乎: 第二章 国民之权利与义务 第6条 本章列举之基本权利拘束立法、司法与行政而为直接有效之国民权利,非经法律正当程序 ,不得侵犯之。如受非法侵犯时,国民有抵抗权。 国民之个人人格及尊严绝对不可侵犯,尊重及维护个人人格与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 。 第7条 国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得因性别、种族、血统、语言、宗教、政治、阶级、职业、党 派、家庭、地域、教育等,而受歧视或享有特权。 第8条 国民有权享有生命、自由与人身安全。 第9条 人身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取得 搜索票或拘票,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搜索、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 之。 逮捕拘禁机关在调查或审问犯罪嫌疑者之前,应立即告知保持缄默及请托律师之权利;否 则嫌疑者之自白无效,该项自白不得为定罪之证据。被逮捕拘禁者要求律师协助时,逮捕 拘禁机关应立即停止侦讯或审间。 国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其逮捕拘禁机关应立即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或 本人指定之亲友;并至迟於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 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或法院应依职权於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 法院对於前项声请不得拒绝,并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机关查覆。逮捕拘禁之机关,对於法 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迟延。 国民遭受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声请追究,法院不得拒绝,并 应於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之机关追究,依法处理。 第10条 刑事案件之被告,在未被判决有罪之前,应视为其无罪。 刑事案件之被告或代理人有要求公开、公平审判,并有委托律师辩护之权利。 国民不得被加以任何刑求,亦不得於刑事案件中被迫为不利於己之陈述,或因受拷打、暴 力、威胁、不法延长逮捕或欺诈方法而被迫自白;其自白为不利於己之唯一证据时、该项 自白不得采为定罪之证据,亦不得据该项自白而处罚。 刑事案件之被告,得拒绝为不利於己之证人或证据;得要求与不利於己之证人对质。 任何人如其行为发生时为合法,或已宣告无罪,不负刑事上之责任。同一犯罪亦不得使其 再负刑事上之责任。处罚不得重於行为时之法律规定。 第11条 住所不得侵犯。搜索住所须有法官出具之搜索票并陈述理由。 第12条 国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 除现役军人犯与军事有关案件外,任何人不受军事审判。 第13条 国民之国籍不得剥夺之。国籍之丧失应根据法律,如违反当事人之意思,应以其人不因此 而变为无国籍者为限。 国民不得被驱逐出境。 国民不得被引渡至国外。 第l4条 国民有迁徙国内或国外之自由。 国民返国入境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剥夺之。 第l5条 国民有依法应考试、服公职之权。 第16条 国民的私生活、家庭、住宅、通信不得任意干涉。 国民的名誉与荣誉不得加以攻击。国民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国民有隐私权,不得侵犯之。 第17条 婚姻关系以夫妇享有同等权利为基本原则。关於选择配偶、财产权、继承、选定住所、离 婚、监护子女及其他关於婚姻与亲属事项之法律,必须以个人之尊严及两性平等之原则制 定之。 第l8条 国民有思想、良心、宗教与信仰之自由。此项权利包括单独或集体实践教义活动之自由。 第19条 国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及其他意志表现之自由。事前检查或批准应予禁止。 第20条 学术自由应予保障。 私立学校之设立应予鼓励。 公立大学应属法人。 大学之教授治校及学生自治,应立法保障之。 第21条 国民有知的权利及接受公共资讯与使用大众传播媒介之自由。 政府、政党不得垄断大众传播媒介。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由军事机关投资或经营。 第22条 多元性之文化及多语政策应受保障。不得强制推行单一通用语言或歧视他种语言。教育应 以多语言政策为原则,并以法律定之。 第23条 国家应致力於教育、文化、体育之推行,奖励科技之创造与发明,保护历史及艺术文物。 第24条 国民有受教育之权利。 父母及其他法定监护人有让未成年子女接受公费法定教育之义务。 身心残障者有受公费特殊法定教育及就业辅导之权利。 国家应制定奖助办法,协助国民接受高等教育。 第25条 生存权应予保障。 年老、年幼、孕妇及育婴母亲,生理或心理残障者,及其他弱势国民,应依人道原则,予 以适当保护。 国家对贫瘠地区、少数族群应给予教育、文化、社会福利、卫生、医疗、交通、水利及其 他生活上之特别照顾。 国家应实行全民健康、年金、职业灾害、失业保险等社会福利及社会安全制度。 对於妇女、儿童、老人、伤残、无力生活及受非常灾害者,政府应予适当之扶助与救济。 社会福利及社会保险预算之下限,应以法律定之。 国家应立法保障病人之权益。 第26倏 工作权应予保障。 国民应予以从事经济劳动,取得生活必需资源之机会。 凡因病弱伤残或其他正常理由未能予以适当劳动机会者,对其生活应为必要之照料。对於 有工作意愿之伤残者,国家应积极协助其职能训练、就业,并帮助改善其工作环境,或协 助其获取有利其工作之特殊工具,以从事经济活动。 有关国民劳动之工资、工时、休息及其他劳动条件之标准,应符合健康生活之需要,并以 法律定之。 第27条 各种劳动者享有团结权、团体协商权、劳动争议权、参与决定权及其他团体行动权。 任何限制或剥夺劳动者前述权利或具有此等意图之措施,应属违法。 劳动者前述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除非经劳方同意或法院裁决,均不得以维护公共利益、社 会秩序为由,而强制限制或剥夺之。 第28条 环境权应予保障。 国民与政府有义务维护生态及环境,以确保永续适合全体国民之居住与生存。 国家政策及开发行为不得妨害生态及环境之永续维护。 国民享有健康、安全生活环境之权利。生活及工作环境之品质标准,应以法律定之。 环境及资源之经营使用,国民有权参与决定及监督。 第29条 财产权应予保障,其内容及限制,以法律定之。 财产之使用,应负社会责任;财产之分配、买卖、利用,应顾及社会公益;以防止投机垄 断危害社会公益。 私人财产之徵收应基於公益,并依法律规定程序为合理之补偿。 刑事案之被告,其与犯罪事实无关之谋生工作资格及其财产,不得被剥夺或没收。 第30条 选择职业的自由及经营自由,应受保护。 国家应制定政策,合理保护并奖励农渔业,以促进产业之均冲发展。 第31条 凡国民之其他自由与权利,不妨害公共福祉者,均受宪法之保障。 第32条 以上列举之自由及权利,除为公共福祉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前项法律限制,应明示其所限制之基本权利及有关条文。 第33条 国民之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请求国家法庭或人权机构予以有效的补救。 第34条 公务人员侵害国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受惩戒外,应负民事及刑事责任。被害人并得 就其所受损害,依法向国家请求赔偿。 第35条 国民有依法纳税、服兵役之义务。 第36条 外国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国民享有同等之自由与权利。 第三章 公民权 第37条 国民年满十八岁,有依法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及其他方式参与或决定国家事务之 公民权。 第38条 行使公民权之投票,应以普通、自由、平等、直接及秘密之方式为之。 第39条 公民权之行使,中央、都县市或同级地方自治团体及乡镇市区或同级地方自治团体公民权 委员会负责规划、执行与监督。 各级公民权委员会委员,由各级行政机关首长提名,各级民意机关同意後任命之。 公务人员及各级民意代表不得兼任公民权委员会委员,同一公民权委员会同一政党党员不 得超过三分之一。各级公民权委员会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40条 各级公民权委员会,应超出党派及个人利益之外,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第41条 政府对公民权之行使,应依法实施公费补助,并维护公平使用传播媒体及公共设施之权利 。 第十章 原住民族 第105条 台湾原住民族包括平埔族、Sau(邵)、Saisiai(赛夏)、Zu(邹)、Yami(雅美)、 Puma(彪马)、Rukai(鲁凯)、T0r0k0(太鲁阁)、Bunun(布农)、Paiwan(排湾)、 Tayal(泰雅)、Amis(阿美)等族。 第106条 原住民族享有自治权。 原住民族有权决定自治团体辖区内政治、土地、经济、教育、文化及相关之政策与政务。 第l07条 中央政府应设立掌理原住民族事务之专责机构,其首长由原住民族担之。 原住民族自治事业发展所需经费,由中央政府编列预算拨付。 原住民族依全国各族分布设立自治团体,各原住民族自治团体推选代表,组织全国原住民 族议会,议决有关全体原住民族自治事项。 原住民族自治团体之组织及辖区,及原住民族议会之组织由法律定之。 第108条 以现有第一0六条族群之数目,原住民族在国会应至少一族有一住民族议员组成 原住民族委员会。 国会通过有关原住民族之法律案,应先提交原住民族委员会审议。 -- 新三权分立:  国会,民选;制定法律与政策,组织内阁推行政策。  总统,民选;国家元首,宪政与公务体系的监护人,提名大法官、军官、外交官。  法院,民众参与:提醒违宪、审理争讼、执行判决、公证、仲裁与和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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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delavino :这篇文章既然有提到原住民,要不要转到原住民版呢? 10/10 17:33
2F:→ stevegreat08:我的重点在於,第二章与第三章 10/10 18:14
3F:推 hanhan2 :可以花时间看看 10/11 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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