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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转录自 Policy 看板] 作者: oodh (oodh) 看板: Policy 标题: [政策] 国土计画法草案 时间: Sat Aug 29 04:35:53 2009 http://blog.yam.com/pinkruber/article/23406580 行政院於中华民国 93年 6 月 9 日审查通过 法规名称:国土计画法 资料来源:行政院 国土计画法草案总说明 目前台湾地区土地经由「区域计画」、「都市计画」与「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等体系进行土地使用管制,却呈现出下列问题: 未将海岸及海域予以宣示,未能突显海洋国家特色。 全国及县 (市) 土地未作使用整体规划,欠缺宏观愿景。 未能落实国土保育与保安,造成环境破坏。 水、土、林业务未能整合,缺乏有效管理。 重要农业生产环境未能确保完整,影响农业经营管理。 城乡地区未能有秩序发展,公共设施缺乏配套规划。 非都市土地实施开发许可缺乏计画指导。 都会区域重大基础建设缺乏协调机制,影响国际竞争力。 对於发展缓慢及具特殊课题之特定区域,亟待加强规划。 部门计画缺乏国土计画指导,造成无效率之投资等。 乃参酌先进国家之经验与作法, 并谘询总统府国土保育及开发谘询委员会、 行政院国家永续发展委员会国土资源组、行政院国土规划推动委员会及专家学者等意见, 拟具「国土计画法」草案,共九章计五十四条,其要点如次: 本法之立法目的、主管机关、用词定义及国土规划之基本原则;另确立国土计画范围 涵括陆域、海岸及海域三部分。 (草案第一条至第四条) 规范各级国土计画委员会之设立及与都市计画委员会、国家公园计画委员会之关系, 以及都会区域计画推动委员会之组成及任务。 (草案第五条及第六条) 国土计画之种类及其内容应载明之事项。 (草案第七条至第十一条) 国土计画之拟订与核定程序及核定後之公告与公开展览之规定。 (草案第十三条及第十五条) 国土计画之通盘检讨及检讨变更之时机。 (草案第十七条) 为配合国土整体发展,并避免重复投资,一定规模以上之部门计画,应於先期规划阶段 与国土计画主管机关先予协调。 (草案第二十条) 国土功能分区划分为国土保育地区、农业发展地区及城乡发展地区,并得视实际需要 再予划分次分区。 (草案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对於依全国国土计画划设之国土功能 分区,应配合实施之事项。 (草案第二十七条) 开发许可之适用地区、许可条件、成长管理原则及审查程序。 (草案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 规定开发者付费原则及申请开发者之义务。 (草案第三十二条) 免办理变更开发许可之情形。 (草案第三十三条) 国土功能分区之土地使用管制原则。 (草案第三十七条) 实施都市计画地区及国家公园范围外之土地、建筑物及设施,其禁止使用、容许使用 之管制规定。 (草案第三十八条) 为建立公平及效率之国土功能分区转用机制,三大功能分区如有变更,除急迫性之 国土保安与生态保育需要应依本法加强管制外,原有土地、建筑物及设施得继续作 原来合法使用及其奖励措施。 (草案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 列明违反土地使用管制之处罚;及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 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草案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 国土规划研究机构之设置。 (草案第四十七条) 国土永续发展基金之成立及其来源与用途。 (草案第五十条) 本法公布施行後,必须直辖市、县 (市) 国土计画均公告实施,现行区域计画法始予 废止;惟本法所定之全国国土计画及直辖市、县 (市) 国土计画,其拟订至核定公告 实施期间初估约需六年,爰订定此期间应适用之土地使用管制法规,俾资衔接。 (草案第三十六条及第五十二条) 第 1 条 为促进国土资源合理配置,以有效保育自然环境、满足经济及社会文化发展之需要, 提升生活环境品质,并确保国土永续及均衡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 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国土计画:指针对我国管辖权涵盖之陆域、海岸、海域等地区,以达成国土永续发展为 原则,所订定引导人口、产业及公共设施等之空间发展计画,其种类包括全国国土计画、 都会区域计画、特定区域计画 及直辖市、县 (市) 国土计画。 全国国土计画:指以全国国土为范围,所订定目标性、政策性及指导性之国土计画。 都会区域计画:指依全国国土计画之指导,所订定都会区域策略性及协调性之国土计画。 特定区域计画:指依全国国土计画之指导,所订定跨行政区域或一定地区范围内解决 特殊课题之国土计画。 直辖市、县 (市) 国土计画:指依全国国土计画、都会区域计画及特定区域计画之指导, 以直辖市、县 (市) 行政辖区为范围,所订定实质发展及管制之国土计画。 部门纲要计画:指针对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据各该主管法令拟订供公众使用或促进 公共利益之部门计画,由主管机关在各类国土计画内容中,所订定纲要性指导计画。 国土功能分区:指基於国土保育利用及管理之需要,依土地资源特性所划分之国土 保育地区、农业发展地区及城乡发展地区,并订定管理计画,以指导土地开发及保育。 成长管理:指政府为落实永续发展,控制良好生活环境品质,考量都市发展之关联 影响、土地使用相容性、交通与公共设施服务水准、环境容受力、公共建设计画时程 及水、电、瓦斯、电信等维生系统完备性管理原则,对土地使用采取之相关管理作法。 第 4 条 为确保领土主权、促进国土永续发展及兼顾效率、公平,国土规划之基本原则如下: 应维护内水、领海、邻接区、专属经济海域及大陆礁层之主权,保障无害通过、 公共安全、公共通行及公共使用。 国土保育地区应以保育及保安为最高指导原则,海域、海岸、森林及山坡地等环境 敏感地区应限制开发。涉及国土保安及生态敏感之保育地区,土地以维持公有为原则。 国土保育地区之水、土、林管理业务应予整合,并进行整体规划。 农业发展地区应考量农业发展、基本粮食安全,积极保护重要农业生产环境及基础设施, 并应避免零星散漫之发展,以确保农业生产环境之完整。 城乡发展地区应以永续发展、成长管理为原则,创造宁适之生活环境及有效率地生产 环境,并确保完整之配套公共设施。 国土之开发及建设应依循开发者付费原则,并建立公平及有效率之审议机制。 应依全国国土计画之指导,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及推动都会区域计画,以提升 国家竞争力,塑造良好都会区域发展环境。 应依全国国土计画之指导,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拟订及推动特定区域计画; 必要时得立法加强管理,以解决跨行政区域或一定地区范围内特殊课题。 性质重要且在一定规模以上之部门计画,应於先期规划阶段与主管机关妥予协调, 以避免重复投资,发挥整体建设效益。 全国国土计画、都会区域计画及直辖市、县 (市) 国土计画内容应加强景观及防灾之 规划,以确保国土景观及减少灾害损失。 第 5 条 中央及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为审议及协调国土计画等事宜,应分别设国土计画 委员会。行政院於核定全国国土计画、都会区域计画或特定区域计画前,应指定机关 以合议方式审议之。 第一项国土计画委员会、依都市计画法所设之都市计画委员会及依国家公园法所设之 国家公园计画委员会,应依其层级合并设立。 前三项委员会委员之任期一年,其中专家学者不得少於委员总人数三分之一。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开发单位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回避表决。 中央主管机关所设之国土计画委员会,其组织,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所设之国土计画委员会,其组织由直辖市、 县 (市) 主管机关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 6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邀集都会区域计画范围内之地方政府首长、中央机关、民意机关、人民团体及学术机构等推派代表组成都会区域计画推动委员会,其任务如下: 都会区域计画发展课题、目标及策略之拟订及谘询。 都会区域计画范围内各项部门计画建设时程及经费运用之协调。 其他有关都会区域计画建设之推行事项。 第 7 条 国土计画之种类如下: 全国国土计画。 都会区域计画。 特定区域计画。 直辖市、县 (市) 国土计画。 第 8 条 全国国土计画之内容,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计画范围及计画年期。 二、国土永续发展目标及成长管理策略。 三、都会区域与特定区域计画范围之界定及发展构想。 四、国土功能分区之划设构想及其土地使用管制原则。 五、国土保育地区之划设及管理计画。 六、部门纲要计画。 七、国土景观纲要计画。 八、国土防灾纲要计画。 九、全国土地使用概念图。 十、其他相关事项。 第 9 条 都会区域计画之内容,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计画范围及计画年期。 二、全国国土计画之指导事项。 三、都会区域发展之目标及成长管理计画。 四、都会区域部门纲要计画。 五、都会区域景观纲要计画。 六、都会区域防灾纲要计画。 七、实施及财务计画。 八、其他相关事项。 第 10 条 特定区域计画之内容,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1 条 直辖市、县 (市) 国土计画之内容,应载明下列事项: 计画范围及计画年期。 上位计画之指导事项。 直辖市、县 (市) 之发展目标及成长管理计画。 国土功能分区之划设、管理计画及其土地使用管制。 部门纲要计画。 景观纲要计画。 防灾纲要计画。 土地使用整体计画。 实施及财务计画。 其他相关事项。 第 12 条 都会区域及特定区域计画应遵循全国国土计画;直辖市、县 (市) 国土计画应遵循 全国国土、都会区域及特定区域计画。 依都市计画法拟订之都市计画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拟订或订定之部门计画, 应遵循国土计画。 第 13 条 国土计画之拟订及核定程序如下: 全国国土计画: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经中央国土计画委员会审议通过後, 报请行政院核定。 都会区域计画: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并徵询都会区域计画推动委员会意见, 送经中央国土计画委员会审议通过後,报请行政院核定。 特定区域计画: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拟订,送中央主管机关提经中央国 土计画委员会审议通过後,报请行政院核定。 直辖市、县 (市) 国土计画: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拟订,经直辖市、 县 (市) 国土计画委员会审议通过,报请中央国土计画委员会审议通过後, 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直辖市、县 (市) 全部行政辖区均已发布实施都市计画, 其国土计画得视实际需要与都市计画主要计画通盘检讨并同拟订。 第 14 条 国土计画拟订前及拟订期间,应邀集专家、学者、人民团体等举办座谈会或其 他适当方法广询意见,并作成纪录,作为拟订计画之参考。 前项国土计画之全国国土计画拟订前及拟订期间,应就都会区域计画范围及发展构想, 谘询都会区域计画推动委员会意见;特定区域计画范围及发展构想,应徵询有关直辖市、 县 (市) 主管机关意见,形成议题并研拟处理方案,送中央国土计画委员会参考审议。 国土计画拟订後,送该管国土计画委员会审议前,应公开展览三十日及举行说明会, 并将公开展览及说明会之日期及地点登载於政府公报、新闻纸及网际网路或 其他适当方法广泛周知;任何公民或团体得於公开展览期间内,以书面载明姓名或 名称及地址,向该管主管机关提出意见,由该管国土计画委员会参考审议,并同审议 结果及计画分别报请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前项审议之进度、结果、陈情意见参采情形及其他资讯,应登载於政府公报、 新闻纸及网际网路或以其他适当方法广泛周知。 前四项规定,於其他法律就特定区域计画有特别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15 条 国土计画经核定後,拟订机关应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告实施, 并将计画函送各有关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及乡 (镇、市、区) 公所分别公开展览, 其展览期间,不得少於九十日,并得视实际需要,将计画内容重点登载於政府公报、 新闻纸及网际网路或其他适当方法广泛周知。 直辖市、县 (市) 国土计画未依前项期限公告者,中央主管机关得迳为公告及公开展览。 第 16 条 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对於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直辖市、县 (市) 国土计画, 如有申请覆议之必要时,应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并以一次为限。 经中央主管机关提请中央国土计画委员会覆议仍维持原核定计画时,应即依前条规定 公告实施。 第 17 条 国土计画公告实施後,由其拟订机关每五年通盘检讨一次。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其拟订机关於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或行政院同意後,得检讨变更之: 因战争、地震、水灾、风灾、火灾或其他重大事变之发生。 为避免重大灾害之发生。 为兴办重大开发或建设计画。 因各级国土计画委员会建议。 前项第三款兴办重大开发或建设计画之性质、规模及国土计画通盘检讨之实施办法, 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拟订,报行政院核定。 国土计画之检讨变更,依第十三条至前条规定程序办理。 全国国土计画公告实施後,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期限, 办理直辖市、县 (市) 国土计画之拟订或变更。未依限办理者,中央主管机关得迳为 拟订或变更,并准用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 18 条 直辖市、县 (市) 国土计画公告实施後,凡依直辖市、县 (市) 国土计画应拟订 都市计画或已有计画而须变更者,当地都市计画主管机关应按规定期限办理拟订或变更。 未依限期办理者,其上级主管机关得代为拟订或变更之。 第 19 条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兴办国土计画所定部门纲要计画事项,执行确有困难时, 得报由中央主管机关提请召开中央国土计画委员会审查协调;协调不成时, 得报请行政院决定之。 第 20 条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兴办性质重要且在一定规模以上部门计画时,应遵循国土计画之指导, 并应於先期规划阶段,徵询同级主管机关意见;其涉及国土计画变更者, 应依第十七条规定变更之。 前项性质重要且在一定规模以上之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21 条 国土功能分区之种类如下: 国土保育地区:为保护自然资源、生物多样性、自然景观、文化资产及防治天然灾害、 确保国防安全,并限制一定开发利用或建筑行为之地区。 农业发展地区:为农业发展及维持粮食安全之需要,供农业使用之地区。 城乡发展地区:为规划供居住、经济、交通、观光、文教、都市发展及其他特定目的 等需要作有计画发展之地区。 第 22 条 国土保育地区、农业发展地区及城乡发展地区之划设,得视实际需要,再予划分。 国土功能分区范围内之都市计画以外土地,得视实际需要,划设公共设施及公用事业 用地。 有关国土功能分区划设、划分及变更作业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 机关定之。 第 23 条 为落实国土之保育,国土保育地区划设时,中央主管机关应视管理之需要划分权 责管理区,并於全国国土计画内容之国土保育地区管理计画中,协调权责管理区 内有管辖权之机关,拟订主协办机关办理国土利用监测及查报,并同全国国土计画 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 24 条 为确保农业用地之永续发展,其辅导或奖励方式如下: 划为农业发展地区者,得依农业发展条例及相关法令规定给予辅导或奖励。 改划为国土保育地区者,应改依国土保育地区相关规定办理。 改划为城乡发展地区且可供开发建筑者,停止其辅导或奖励。 第 25 条 城乡发展地区应包括原依区域计画法、都市计画法及其他依法编定或划定供作城乡发展 之地区,并应实施成长管理计画。 城乡发展地区新订或扩大都市计画,如涉及开发者,其开发方式,应以区段徵收、 市地重划或开发许可为原则。但报经行政院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26 条 原依区域计画法编定之乡村区、工业区、风景区、特定专用区与甲、丙、丁种建筑 用地及其他以设施发展为导向之用地,其达一定面积以上者,应划设为城乡发展地区, 并订定优先顺序,依都市计画法拟定都市计画;其供公共使用之公共设施,应以公平 合理原则共同分担。 前项一定面积,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7 条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配合国土功能分区,检讨修正其依法令所公告之有关范围图及 经营管理计画,送中央主管机关提请中央国土计画委员会审议通过後,由该目的事业 主管机关依该法令规定程序办理。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於拟订直辖市、县 (市) 国土计画时,应依全国国土计画 国土功能分区之划设构想及国土保育地区之划设,制作国土功能分区范围图,视自然 地形及地籍界线作必要之调整,并将其套叠既有土地使用分区图,并同直辖市、 县 (市) 国土计画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前项国土功能分区范围图之比例尺,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直辖市、 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第 28 条 国土保育地区不得申请开发许可。 农业发展地区或城乡发展地区内从事一定规模以上开发行为时,开发者应检具开发计画, 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开发许可,并检具都市计画书、图,向直辖市、 县 (市) 都市计画主管机关申请一并办理都市计画之拟订或变更。 前项一定规模之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拟订,报行政院核定。 第 29 条 申请开发许可之案件,除应取得开发地区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人同意证明文件外, 并应经审议符合下列许可要件,得许可开发: 应遵循所在地之各类国土计画内容。 对环境保护、自然保育及灾害防止为妥适之规划。 农业发展地区应整体规划利用,避免零星变更,并避免使用曾经投资建设重大农业 改良设施之土地,维护重要农业生产环境之完整。 考量下列成长管理项目: 都市发展趋势之关联影响。 土地使用相容性。 交通及公共设施服务水准。 环境容受力。 公共建设计画时程。 自来水、电力、瓦斯、电信等维生系统完备性。 第 30 条 为加强国土资源有效利用,国土功能分区划设後,除符合前条之许可条件及原则外, 并依城乡发展地区及农业发展地区之特性,订定不同程度宽严之许可要件。 第 31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於受理开发许可之申请,并查核开发计画及都市计画书、 图之文件符合规定後,应即将其计画书、图於开发案件所在地乡 (镇、市、区) 公所公开展览三十日。公开展览期间内,人民或团体得以书面载明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向受理申请机关提出意见。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於公开展览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汇整前项意见,检同 开发申请文件,将申请开发案提请该管国土计画委员会审议。但申请计画面积达 中央主管机关所定规模或申请开发土地跨越二以上直辖市、县 (市) 辖区者, 应报中央主管机关提请中央国土计画委员会审议。 申请开发案经依前项规定审议通过後,得许可开发及发布实施都市计画。 第二项及前二条审议之项目、规模、要件、应备文件、办理程序、开发期限、 审议期限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审议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32 条 申请开发者依前条规定取得开发许可後,应将开发区内之公共设施用地完成分割、 移转登记为各该直辖市、县 (市) 或乡 (镇、市) 有,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缴交开发许可费後,由当地直辖市、县 (市) 都市计画主管机关据以发布 实施都市计画;其属农业发展地区之土地,视为改划为城乡发展地区。 当地直辖市、县 (市) 都市计画主管机关未依前项规定发布者,中央主管机关 得代为发布之。 第一项开发许可费之收费方式、费额 (率) 、范围、用途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 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一项开发许可费,除依第五十条规定缴交一定比例至国土永续发展基金外, 其余部分得成立基金;其收支、保管及运用之规定,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 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33 条 主管机关核准开发许可并发布实施都市计画後,申请开发者如变更开发计画内容, 其变更部分,应依第二十八条至前条规定办理。但符合一定条件者,得检附配置计画书、 图,报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免办理变更开发许可。 前项一定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4 条 依本法实施开发许可并发布实施都市计画之地区,未依许可计画内容开发使用者, 得由主管机关提经该管国土计画委员会审议後,废止其开发许可之一部或全部, 其已移转登记为公有之土地及缴交之开发许可费不予发还,其废止部分之土地应 视性质回复为原来之国土功能分区使用,并应并同检讨变更都市计画。 依前项所为之废止,申请开发者不得要求补偿。 第 35 条 申请开发许可且一并办理新订或扩大都市计画及依前条检讨变更都市计画者, 不适用都市计画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八条程序规定。 本章开发许可规定,除前项规定外,於都市计画地区如都市计画法及其相关法规有 规定者,得从其规定。 第 36 条 本法施行後,在直辖市、县 (市) 国土计画公告实施前,其土地使用管制, 仍依区域计画法、都市计画法及国家公园法相关法令规定办理;直辖市、县 (市) 国土计画公告实施後,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依国土功能分区及土地使用 管制事项,分别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其属实施都市计画地区及国家公园范围内 之土地,仍依都市计画法、国家公园法及其相关法规实施管制。 第 37 条 国土功能分区之土地使用管制原则如下: 国土保育地区:以供国土保安及生态保育使用为主,其土地、建筑物及设施之使用, 不得妨碍划设之目的。 农业发展地区:以供农业使用为主,其土地、建筑物及设施之使用,不得妨碍划设之 目的。 城乡发展地区:以供都市发展及因应各部门设施使用为主,其土地、建筑物及设施之 使用,不得妨碍划设之目的。 第 38 条 实施都市计画地区及国家公园范围外之土地、建筑物及设施,与国土功能分区使用性质、 用途、规模及项目不相容者,应禁止使用。与国土功能分区之使用性质、用途、规模及 项目相同或相容者,应为容许使用;其容许使用之规定如下: 与国土功能分区之使用性质、用途、规模及项目相同,得免申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 机关核准,迳为容许使用。 前款情形,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主管法令有特别规定者,并应徵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 同意。 与国土功能分区之使用性质、用途及项目相容,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经直辖市、 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 於国土保育地区之土地,兴辟一定规模以下之公共设施、公用事业及国防设施。 於农业发展地区,兴辟达一定规模以上而未达依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所定规模之公共设施、 公用事业、国防及农业产销必要设施。 於城乡发展地区,兴辟未达依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开发许可所定规模供居住、经济、 交通、观光、文教、都市发展及其他特定目的需要之设施。 其他一定规模以下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专案报行政院核准之设施。 前项禁止使用性质、用途、规模、项目、容许使用条件、程序、性质、用途、项目、 规模、强度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制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及有关机关定之。 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目之使用,应徵得国土保育、保安有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同意。 第 39 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及前条规定之公共设施及公用事业, 其种类及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0 条 直辖市、县 (市) 国土计画公告实施後,应依建筑法之规定实施建筑管理。 第 41 条 直辖市、县 (市) 国土计画公告实施後,国土保育地区及农业发展地区内原依 区域计画法使用编定之土地、建筑物及设施,与国土保育地区及农业发展地区土地 使用管制内容不符者,其建筑物及设施均准修缮、改建及重建;其属依该法得建筑 而未建筑之土地,准予新建之;其属农业使用之土地,准予作原来之合法使用。 政府为急迫性之国土保安及生态保育需要前项土地、建筑物及设施,仍应依本法管制。 前二项之管制事项,於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管制规则中订定之。 第 42 条 政府为急迫性之国土保安及生态保育需要,有取得前条国土保育地区及农业发展地区 之土地、建筑物及设施之必要者,得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其主管法律或土地徵收条 例价购或徵收之。 原依区域计画法编定之原来合法使用土地、建筑物及设施,与国土保育地区及 农业发展地区土地使用管制内容不符者,主管机关得依第五十条所定国土永续发展基金 之用途,订定优先次序予以提供奖励,或以容积移转方式办理,使其符合国土保育地区 及农业发展地区土地使用管制。 前项容积移转之送出基地种类、可移出容积订定方式、可移入容积地区范围、 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积上限、换算公式、移转方式、作业方法、办理程序及应备书件等 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项奖励对象、基准、范围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拟订, 报行政院核定。 第 43 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於不得申请开发许可之国土保育地区擅自开发, 或未经许可擅自於农业发展地区或城乡发展地区开发者,由该管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处行为人、土地或地上物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 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依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所定管制规则对土地所实施之禁止使用性质、用途、规模、 项目、容许使用性质、用途、项目、规模、强度或其他管制规定,而使用土地者, 由该管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处行为人、土地或地上物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依前二项规定处罚者,得将其所使用之机具没入,并得限期令其变更使用、停止使用 或恢复原状;届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连续处罚。必要时,并得停止供水、供电、封闭、 强制拆除或采取其他恢复原状之措施。 第 44 条 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情形,因而破坏地形、地貌致不能恢复原状且情节重大者, 处行为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犯本条之罪者,其垦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机具,不论属於犯罪行为人 与否,没收之。 第一项情形致酿成灾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 45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46 条 为拟订国土计画,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机关建立国土资讯系统,定期从事国土资源调查 及土地利用监测;各有关机关并应配合提供必要之资料。 前项国土资源调查、土地利用监测及国土资讯系统之建立及运用之实施办法, 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47 条 为长期推动国土计画先期规划研究,应整合现有国土资源相关研究机构, 设置国土规划研究机构。 前项国土规划研究机构之经费来源,得由国土永续发展基金拨入。 第 48 条 特定区域计画中有关特定区域之保育、利用、开发与管理之条件、程序及 其他应遵行事项,如其他法律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49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及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为开发许可及容许使用之审议, 应收取审查费;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0 条 为落实国土之保育,本於开发者付费、财源稳健、维护公共利益及资源有效规划整合原则下,中央主管机关应成立国土永续发展基金,其基金来源如下: 依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收取之缴交开发许可费之一定比例金额。 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民间捐赠。 本基金孳息收入。 其他收入。 前项第一款之一定比例与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国土永续发展基金之用途如下: 国土保育地区及农业发展地区之奖励。 国土之规划研究、调查及土地利用之监测。 其他国土保育事项。 第 51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对土地违规使用应加强稽查,并由依第四十三条规定 所处罚锾中提拨一定比例,供民众检举奖励使用。 前项一定比例、检举土地违规使用奖励之对象、基准及范围等事项之办法, 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拟订,报行政院核定。 第 52 条 本法施行後二年内应公告实施全国国土计画,全国国土计画公告实施後四年内, 直辖市、县 (市) 国土计画应一并公告实施。 直辖市、县 (市) 国土计画均公告实施後,区域计画法不再适用。 第 53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4 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刚好有人问,我就找了一下 大家可以看看 保育区「不得申请营建」的话, 最近上新闻的「原住民回乡重建」 不知道还可不可行? -- ███◣ @PTT ◢█ █◢█ ◢◤◥◢◤◥◣ █ ██ █ ▄ ◣ ██ █ ▆▆ ▆▆ 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diwa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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