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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relax911 (Raindrpos)》之铭言: : 【李家颖/综合报导】12日晚间于美人发文指出,台语歌坛天后陈盈洁12日晚上七点病逝 : 於台北,享寿72岁。 : 于美人发文写下,「很耀眼,回首要跟大家道别时,才发现人生是一幅万家灯火美丽又宁 : 静的画面,谢谢你们的爱,生命很精彩,音乐很美好,很荣幸留下许多首属於人生的歌曲 : ,继续陪伴一些人的心。」,透露陈盈洁12日晚上七点病逝於台北,享寿72岁。 : 推 Forcast: 官司缠身 111.241.48.183 08/12 20:52 其实就只有一件《证券交易法》的案件而已,不至於到「缠身」的程度啦... (除非是同 名同姓的状况,这才另当别论) 而且说来也有点奇妙 该案件曾三度上诉第三审,第一次只有检察官提出,因为有「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则之 未遵守(改判无罪),所以撤销发回 说法:(最高法院一零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零七号) 原判决撷取部分案内事证单独观察,以陈乃嘉(被告胞姐,另案经判处罪刑确定)冒名签 署「陈郁心」(被告胞妹)为共同发票人之本票,持以行使,主要系信赖告发人邱湖之说 词,依其要求、游说,考量借得款项可使被告度过经济难关,始自行决意听从邱湖指示为 前述犯行,且被告并未要求陈乃嘉必须伪签「陈郁心」姓名、伪造本票,因认本件被诉事 实不能证明,而为有利被告之认定。卷查: (一)原判决根据陈乃嘉之证述、被告部分供述及案内相关事证,认被告於民国一百年十月 二十一日协同陈乃嘉前往邱湖住处借款,但邱湖要求陈乃嘉假冒陈郁心名义共同签署本票 以为担保,方同意续借款项,陈乃嘉当场无法接受,未予同意,返家後为此事与被告争吵 ,嗣改变心意,同意配合,并於翌日由被告载往邱湖住处伪签「陈郁心」为共同发票人之 本票、交付行使。如若无讹,并依所援引之陈乃嘉证述及被告供陈内容为整体观察,陈乃 嘉似自知非经陈郁心同意或授权而签署本票,恐涉伪造,而明示拒绝邱湖之要求、游说。 且据陈乃嘉所陈之相关人员亲疏、利害关系以观,似非仅因受邱湖之劝诱、影响或双方认 识之交情,即改变心意决定实行本件伪造本票犯行。乃原判决无视陈乃嘉业於一百年十月 二十一日明白拒却邱湖要求之客观事态,未就该不利被告之事证何以无可采取之理由,根 据相关卷证资料,详予取舍判断并为必要之说明,即凭陈乃嘉前後相异说词之其中部分内 容,谓陈乃嘉系因信赖邱湖,自行决意听从邱湖指示为本件伪造有价证券犯行,而为有利 被告之认定,不无该理由欠备与矛盾之缺失。 (二)稽之案内资料,陈乃嘉业於一〇五年三月十日检察官讯问时证述:(被告)原本就欠 邱湖钱,…前一天与被告一同前往邱湖住处,邱湖要求其签署妹妹陈郁心的名字,其不愿 意签,因为是伪造文书,被告也在场,…回去与被告吵架,被告觉得她很辛苦,没有人能 帮她,但又好面子,念说「姐姐也帮不了忙,弟弟也帮不了忙,家是我养的」,其知道被 告的意思,说「好了,我明天去一趟(邱湖住处)」,被告心里有数,知道不敢再问这问 题,怕其翻脸,…若其不签,邱湖不愿意借钱,…其见被告还钱很辛苦,第二天被告才载 其至邱湖家。复据被告於一〇五年三月十七日检察官讯问时基於自由意思供承:与大姊( 陈乃嘉)到邱湖住处,邱湖要求签妹妹(陈郁心)的,当时其在场,但当天没有签即返家 等情,并陈明:「回家以後大姊跟我吵架,我说你在诓我…,我们翻脸」、「(问:为什 麽要跟你吵架)因为她讲我这叫伪造文书啊,你叫我写陈郁心的名字,那到底怎麽办。… 我说那你不帮我,我现在…我们两个吵架,」、「(问:你开车带他去吗)我在外面啊。 (问:你知道她要去签…陈郁心的名字吗)(被告点头)。(问:你知道)没办法为了我 …」,「就是因为我们两个吵架才会签…」,「我没有叫她一定要签…,(问:给她心理 压力啊)我是给她心理压力,对…」,「(问:教唆部分是否承认)…我没有叫我姊姊一 定要写,我说如果你不签,…就要还他(邱湖)钱,…她叫我说载她去。(问:…那个时 候你就知道她要去签了…)她说她想去签」等词,此经第一审勘验侦讯录影光碟内容确认 无误。依该侦讯内容,陈乃嘉似於邱湖要求伪造「陈郁心」名义共同签署本票供担保之初 ,即断然拒绝,本无伪造本票之犯意。乃被告返家後,就此事与陈乃嘉争执时,出言称「 如果你不签,…就要还他(邱湖)钱」等词,似有意冀望陈乃嘉配合邱湖要求,伪造「陈 郁心」签名共同签署本票,俾顺利续借款项,以减轻其偿债压力。陈乃嘉就此亦自承因见 被告还钱辛苦,次日始由被告带往邱湖住处,并配合伪造「陈郁心」署名共同签发本票交 付邱湖。而被告既不否认於陈乃嘉初始拒绝配合後,对之施加心理压力之事,则其动之以 情,促使原无犯意之陈乃嘉因该心理压力,形成犯罪决意,似不无藉此影响陈乃嘉意志, 使之萌生犯意、完成前述伪造本票犯行,以顺利借款之认知与决意。纵被告并未具体指明 或直接命令陈乃嘉应如何伪造之全部细节,甚或陈乃嘉对於其改变心机之原因等相关说词 前後反覆,法院仍非不可基於经验法则,斟酌相关卷证资料,作合理之比较,叙明取舍之 理由。原判决未就被告与陈乃嘉上开互核相符之陈述,暨其他事证,深入研求勾稽,察明 被告相关言词客观上究否系影响、促成陈乃嘉犯罪决意之手段、主观上具否唆使陈乃嘉萌 生犯意,及是否因该债务利害关系,本有促使前述犯罪完成之故意;遽以被告「并未要求 陈乃嘉一定要签『陈郁心』之姓名」,及「系陈乃嘉自己决定要签立『陈郁心』之姓名, 并要求被告再次载其前往邱湖家中」,即谓被告前述言词仅系无法如期顺利借款之单纯抱 怨言语,而为被告无罪之认定,难认无理由不备之违法。 第二次检察官、被告都有上诉,同样再次撤销发回,因为出现两大法律判断违误:(最高 法院一一零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三号) 二、证据虽已调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证据或疑点尚未调查厘清,致事实未臻明了者,即 与未经调查无异,如遽行判决,仍属应於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而未予调查,尚不得遽采为 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认定。又犯罪所得之没收或追徵其价额,系法院剥夺犯罪行为人之不法 所得,将之收归国有之裁判,是被告犯罪所得若干,既关系量刑之轻重及应否宣告没收、 追徵之金额,自应於有罪判决内详予调查厘清,始足为适用法律之依据。原判决以被告所 犯之教唆犯伪造有价证券罪,犯罪所得为新台币(下同)三十万元,依其理由说明,系以 被害人邱湖所指交付二百八十万元予被告,凭信性可疑,被告供称邱湖仅交付三十多万元 ,与证人陈乃嘉(业经判处罪刑并谕知缓刑确定)供证较为相符,乃认其犯罪所得为三十 万元,并以既对被告谕知附条件缓刑,若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没收,有过苛之虞,而认不 予宣告没收等旨。然查,陈乃嘉持伪造陈郁心名义签发本票(下称系争本票)向被害人邱 湖借款所得金额若干,依相关侦审笔录记载,陈乃嘉於另案审理时证称:被告之前欠邱湖 一百万元,每月给三万元利息,被告挑了一些(邱湖)珠宝去卖,邱湖认为未还之珠宝价 值五十万元,邱湖之後又借被告一百一十几万元,总共加起来二百八十多万,就叫被告开 系争本票,於本案侦查时证称:被告本就欠邱湖一百万元,邱湖太太托被告卖珠宝,後来 说珠宝有少,共五十几万,在邱湖家签本票後,带我去民权西路某银行临柜提款,用我们 借的钱直接将即将到期之支票存入,实际领的现金约三十万元,证人陈郁心於另案侦查中 指称:他们(被告、陈乃嘉)跟邱湖借一百万,每个至少要还三万等各语,佐以陈乃嘉於 另案审理时委任律师提出之辩护意旨状及汇款通知单,有载明签发系争本票时,被告仅收 受现款约一百一十万元,至今已清偿八十八万九千八百元等情,上情倘属无误,被害人因 系争本票实际出借金额似非仅三十万元,而被告系否认本件犯行,则其有无取得犯罪所得 ,或取得之金额多少,既影响其量刑之轻重及没收之范围,事实审法院自应对此加以审究 清,并於理由内论述说明,原判决对於上揭不利被告之证据,未调查审认并记载明白, 亦未叙明不采之理由,迳认被告仅借得三十万元,并将其犯罪所得三十万元,采为刑法第 五十九条酌减其刑及量刑审酌之事由,则原审之科刑、没收是否妥适,即非无可议,并有 不载理由之违法。 三、未经合法调查之证据,不得作为判断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定有 明文;有罪判决理由之叙述,须与卷内之证据资料相适合,否则即有判决理由矛盾之违法 。原判决认被告教唆陈乃嘉於系争本票发票人栏上伪造之「陈郁心」署名,不予宣告没收 ,依其理由之记载,系以系争本票上伪造之「陈郁心」署名,业经另案执行没收而不存在 ,业据第一审调阅台湾桃园地方检察署一零五年度执字第七三六号、同署一零五年度执从 字第四六一号卷核阅属实,而不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宣告没收等旨。然查,本案经检 送本院之案卷仅十宗,并无所载上开侦查卷宗凭查,有最高检察署函及卷证标目可按,倘 若无讹,原判决所载上开证据出处,即与卷证不符,此部分之说明已有证据上理由矛盾之 违误;又所称业据第一审调阅上载卷宗「核阅属实」,似指第一审法院业就上揭卷宗内容 为勘验或提示相关卷宗调查,惟依第一审及原审笔录之记载,似无第一审有就该侦查卷宗 经勘验制成笔录并经合法调查之资料(见第一审卷各笔录),且上载二卷宗,原审审判长 似亦未践行向当事人依法提示、宣读或告以要旨之调查证据程序,予以被告辨认及辩论之 机会(见更一审卷审判笔录),原审遽为认定伪造「陈郁心」署名之本票经另案没收而不 存在之依据,其践行之诉讼程序已难谓适法,而该卷宗记载之内容为何?攸观系争本票上 发票人为「陈郁心」之部分是否已不存在,无宣告没收必要之判断,自应厘清审认,原审 未调查究明,致此部分事实认定仍有未明,本院自无从为其法律适用当否之判断。 到了第三次,才「上诉驳回」、全案定谳(不合法):(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 三一四号) 犯罪事实之认定、证据之取舍及证明力之判断,俱属事实审法院之职权,此项职权之行使 ,倘不违背客观存在之经验法则或论理法则,即不违法,观诸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项规定甚明,自无许当事人任凭主观妄指为违法,而资为合法之第三审上诉理由。原 判决系综合全案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所得,依凭上诉人所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证人陈 乃嘉(业经判处伪造有价证券罪刑并谕知缓刑三年确定)、邱湖、陈郁心分别於侦查、第 一审审理时及另案民事事件(即台湾桃园地方法院一零三年年度桃简字第一一一三三号) 、另案陈乃嘉被诉诬告案件审理时所为不利於上诉人之证述,佐以卷附其余证据资料,依 法认定上诉人有事实栏所载上开犯行,并就上诉人否认教唆所执之辩解,如何不足采凭, 亦依卷内证据资料,就所确认之事实,於理由内予以指驳,并说明:上诉人於民国一〇〇 年十月二十一日持其署名自己担任发票人如原判决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称系争本票)向告 诉人邱湖借款时,固遭邱湖以「应并列陈郁心之名义共同发票,否则不愿借款」为由而拒 绝,惟因陈乃嘉当时并不愿在系争本票发票人栏伪造陈郁心之署名,并列为共同发票人而 未能借得款项,自难迳认陈乃嘉於该日已生犯罪之决意,系当天返家後与上诉人争执,上 诉人以「姐姐也帮不了忙,弟弟也帮不了忙,家是我养的」等言语,对陈乃嘉施加感情及 心理压力,刺激唆使陈乃嘉,使原无伪造有价证券犯意之陈乃嘉改变心意,终向上诉人表 示:「好了,我明天去一趟(告诉人住处)」等语,而萌生伪造系争本票之犯罪决意,并 於翌日(二十二日)要求上诉人开车搭载陈乃嘉至邱湖住处,且於系争本票上伪造陈郁心 署名并列为共同发票人始顺利借得款项一情为可采,辩护人所称邱湖才是教唆者之辩词, 自难采信。又依陈乃嘉於侦查时之证述及上诉人之供述,佐以陈乃嘉数十年来均依靠上诉 人扶养之事实,因认上诉人系以前揭言语、感情刺激之方式唆使陈乃嘉,使陈乃嘉产生伪 造有价证券犯意之结果。并以陈乃嘉嗣後所为有利上诉人之证词与其先前之证述及上诉人 之供述均不相符合,自不足采为有利於上诉人之认定,是上诉人确有本件教唆犯伪造有价 证券罪犯行等旨甚详。核其论断说明,衡诸经验及论理等证据法则皆无违背,既非基於「 有罪推定」,且系综合调查所得之各直接、间接证据而为合理论断,自非法所不许,无所 指调查未尽、理由欠备之违法。 其後服刑期间是发生了什麽,就不是一般人能探知的 但不管怎样说,既然是在保外就医期间去世,余下未执行的刑期就只能一笔勾销(因为主 体已不复存在) 如同审理期间死亡的作法一样,生前的未结案件(如有)唯有就此了结... -- 常羡人间琢玉郎,天教分付点酥娘。 尽道清歌传皓齿、风起,雪飞炎海变清凉。 万里归来颜愈少、微笑,笑时犹带岭梅香。 试问岭南应不好,却道:此心安处是吾乡。               ——【北宋】苏轼《定风波・南海归赠王定国侍人寓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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