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ptic (静夜圣林彼岸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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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新闻] 独家|陈荣炼最终判决!坐牢13年6人连带
时间Sat Nov 30 14:41:46 2024
※ 引述《losel ()》之铭言:
: 壹苹新闻网 / 王思颖 综合报导
: 43岁艺人安以轩老公、前德晋集团主席陈荣炼2022年1月卷入非法赌博案遭逮捕,今(29
: )日最终判决出炉,被告由原先的9人转为6人,陈荣炼的刑期为13年有期徒刑,6人连带
: 罚金18亿港币(约75亿台币)。安以轩密友透露,安以轩得知判决後很伤心,老公坐牢这
: 段期间,她低调过日,独力扶养一双儿女,靠着夏于乔等圈内好友的支持与鼓励,心中压
: 力才稍微缓解。
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 第 23/2024 号案」裁判书,作大概摘要:(原文有落落
长的感觉...)
一、判决结论
┌───┬───────┬───────┬───────┐
│ 被告 │ 初级法院判决 │ 中级法院判决 │ 终审法院判决 │
├───┼───────┼───────┼───────┤
│ 甲 │ 十四年徒刑 │ 十三年徒刑 │ 上诉驳回 │
├───┼───────┼───────┼───────┤
│ 乙 │ 十年徒刑 │ 九年徒刑 │ 上诉驳回 │
├───┼───────┼───────┼───────┤
│ 丙 │ 十年徒刑 │ 九年徒刑 │ 上诉驳回 │
├───┼───────┼───────┼───────┤
│ 丁 │ 十一年徒刑 │ 十年徒刑 │ 上诉驳回 │
├───┼───────┼───────┴───────┤
│ 戊 │ 无罪 │ 不成立 │
├───┼───────┼───────┬───────┤
│ 己 │ 七年徒刑 │ 不审理上诉 │ 上诉驳回 │
├───┼───────┼───────┴───────┤
│ 庚 │ 无罪 │ 不成立 │
├───┼───────┼───────────────┤
│ 辛 │ 无罪 │ 不成立 │
├───┼───────┼───────────────┤
│ 壬 │ 无罪 │ 不成立 │
└───┴───────┴───────────────┘
赔偿部分:(连带给付)
向「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赔偿3,828,582港元;
向「永利渡假村(澳门)股份有限公司」赔偿36,835,893港元;
向「威尼斯人(澳门)股份有限公司」赔偿46,991,348港元;
向「银河娱乐场股份有限公司」赔偿81,154,613港元;
向「澳娱综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赔偿35,648,247港元;及
向澳门特别行政区赔偿575,213,187港元(後改为201,256,750 港元)。
二、上诉理由简述
甲:检察院部分
1.中级法院就五名被告被指控的相当巨额诈骗罪所作的无罪开释决定与法院认定的第10项
、第11项、第26项、第160项至第280项和第282项至第310项事实“存在不可补救的矛盾”
,而且违反《刑法典》第211条第1款与第4款a项的规定,应予以废止;五名被告实施的诈
骗罪不符合“连续犯”的前提,应被判触犯了33项相当巨额诈骗罪(既遂)及8项相当巨额
诈骗罪(未遂);
2.应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74条第1款及《民法典》第477条第1款规定,维持初级法院
合议庭裁判中依职权裁定财产损害赔偿的决定;
3.废止现被上诉裁判中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的减刑决定,维持初
级法院对所有五名被告科处的刑罚。
乙:被告(甲)部分(仅节录本节,其余部分略)
1.就第8/96/M号法律第1条所规定及处罚的不法经营赌博罪,澳门法院不具有国际管辖权
进行审判,因此被上诉裁判中的相关部分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被撤销;
2.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360条第1款a项及第355条第2款的规定,被上诉裁判为无效裁
判;
3.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属法律表述/法律概念及结论性判断,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549
条第4款的规定,应被视为“未经转录”;
4.就黑社会罪,存在《刑事诉讼法典》第400条第2款a项和c项以及第1款所指法律适用错
误的瑕疵,该罪的主客观犯罪构成要件并不成立,应作出无罪裁判;倘不如此认为,亦应
改判其触犯《刑法典》第288条第1款及第3款所规定及处罚的犯罪集团罪;
5.清洗黑钱罪与不法经营赌博罪之间存在表面竞合关系;
6.就清洗黑钱罪,同样存在《刑事诉讼法典》第400条第1款所指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黑
社会罪并未包括在第2/2006号法律第3条所罗列的上游犯罪之列,黑社会罪本身并不产生
不法利益,不法经营赌博罪同样不属於第2/2006号法律第3条第1款所列举的上游犯罪,故
应作出无罪裁判;即使不如此认为,清洗黑钱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亦不成立,上诉人并未
作出任何一项能衍生不法利益的黑社会罪的犯罪行为,因此应作出无罪决定;
7.量刑过重;
8.关於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支付相应於犯罪所得之款项的决定,中级法院依职权变更了初级
法院的判决,导致各被告需要承担更多不利後果或责任,存有违反法律及事实不足或说明
理由矛盾的瑕疵,在金额计算方面也出现错误。
被告、检察院均指对方的上诉不应成立。
三、判决理由(摘要)
检察院部分
1.过去曾针对相似案例(第 108/2023 号案)进行分析,其中提到:
诈骗罪构成条件:
根据第211条第1款及第4款a项的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正当得利,以诡计使
人在某些事实方面产生错误或受欺骗,而令该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财产有所损失
之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如“财产损失属相当巨额者”,则处二年至十年
徒刑。
在上述法律规定中清楚可见诈骗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一如检察院助理检察长所指,无论是
诈骗罪的基本犯罪,还是加重犯罪,该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主观上,行为人存有
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正当得利的意图;客观上,行为人以诡计使他人在某些事实方面产
生错误或受欺骗;他人由於错误或受欺骗而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财产有所损失的行为
。
针对前案的见解:(认为特区政府不应得到赔偿)
所谓“赌底面”,是指两人或多人约定“在赌场中投注只占真实金额之一部分的某一金额
,从而使娱乐场以非自愿的方式被博彩中介人利用,加入到一个从事不被课税的赌底面活
动的计划当中。”从本质上看,在赌枱上投注的金额只占两人或多人之间总投注额的一部
分,换言之,这些人约定进行一场与赌枱上的投注相“平行”的投注。
这里的重点在於,博彩中介人与赌客(其客人)进行多场与赌枱上的投注同时进行的投注,
因此赌枱上的投注额只占总投注额的一部分。从这一行为的自身性质来看,“赌底面”行
为的任何一方都不是诈骗的受害者,当中并不存在任何试图被当事人利用的、通过使他人
作出造成其本人财产受损的行为而获取不法利益的错误或上当受骗。也未见赌底面活动的
参与者存有企图促使他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第三人)的财产有所损失的行为。
事实上,“赌底面”活动本身已经是博彩承批公司(或澳门特区间接地)遭受“损失”的源
头,不需要因错误或受骗而引致的任何财产处分行为,这与诈骗的情况正相反,因为诈骗
中的诡计行为是行为人用来使受害人或第三人作出损害其本人或他人财产利益的行为的方
式。如此,博彩中介人可能会取得一项高於其在通常情况下获分配之金额的“获利”,因
为投注的总金额没有被申报,从而也就没有与经营赌厅的相关博彩承批人“分享”。
按照这个思路,可能有人会说,博彩承批人在博彩中介人和其他“赌底面”投注者的投注
总金额方面陷入错误或遭到欺骗。但是,应该指出的是,中介人和投注者的这个行为并没
有使博彩承批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第三人)财产遭受损失的行为,而如前所述,使受骗者
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财产有所损失的行为正是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
充其量我们只能得出结论认为,博彩承批人因为在投注总额方面出现的错误而无法取得因
真实投注额而本应取得的较高的收入。但这个受骗并没有使博彩承批人作出任何构成其财
产损害之适当原因的行为。
2.回到本案,需强调的是: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有人由於错误或受欺骗而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财产有所损失
的行为。但在本案中,六间博彩承批公司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均未作出任何导致财产遭受损
害的行为;在缺少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不能以诈骗罪对各被告作出论处。
虽然法院认定的事实(尤其是第10项、第11项、第26项、第160项至第280项和第282项至第
310项事实)显示涉案不法经营赌博集团从事“赌底面”犯罪活动,误导博企向澳门特区政
府提交错误的博彩投注记录资料,并因此对博企的收益及澳门特区的博彩税收造成损失,
为不法经营赌博集团获取不正当利益,但从该等事实显然未能得出六间博企以及澳门特区
曾作出造成彼等财产损失的行为之结论,因此在犯罪构成要件未能全部成立的情况下,应
维持中级法院就各被告被指控以及被初级法院判处的加重诈骗罪作出的无罪开释决定。
3.其余关於“连续犯”而触发「加重诈骗罪」刑责部分,法院不予处理。
被告(甲)部分
1.管辖权
根据《刑法典》第4条a项及第7条的规定,澳门刑法适用於“在澳门内”作出的事实,行
为人作出全部或部分行为之地,或产生符合罪状之结果之地,均视为作出事实之地。在本
案中,上诉人被判触犯了第8/96/M号法律第1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不法经营赌博罪,该
条款处罚的是“在法律许可地方以外以任何方式经营博彩或负责主持博彩”的行为。
毫无疑问,从案中认定的事实(包括上诉人指出的第315条、第316条、第327条及第337条
至第339条事实)完全可以得出上诉人及其他被告在澳门不法经营赌博的结论。事实上,即
使赌客是在其他国家进行网上电投幸运博彩,但上诉人等不法经营赌博的地点是在澳门,
涉案不法经营赌博集团负责向赌客推广电投,处理赌客的电投来电,并提供人力、物力及
财政支持,凡此种种皆反映了电投的诸多关键环节都是在澳门进行,足以认定澳门为上诉
人及其他被告实施不法经营赌博犯罪的行为地。
因此,澳门法院对上诉人被指控的不法经营赌博罪具有管辖权。
2.裁判无效
判决书的理由説明义务并不要求:
a.对控诉书和辩方提出的事实以及通过案件的辩论所产生的事实进行预先提问,并给予提
出声明异议的可能性;
b.对作为共同正犯实施犯罪的每名被@出形式上各自不同的理由説明;
c.对证人证言作出完整记录,或具体指明嫌犯及辩方证人之证言的内容;
d.逐一指出与每项被认定的事实资料相关的证据方法,或就每项被认定的事实指出所听取
的证人;
e.指明对於定罪和量刑无关紧要的事实是否获得认定(即便载於控诉书、起诉书或答辩状
亦然),或指明辅助性事实是否获得认定;
f.对在听证中如何调查各项证据方法进行描述和作出评价;
g.就已认定的事实和未认定的事实分开説明形成心证的理由;
h.上诉法院对证据的批判性分析,如果在对事实事宜提起的上诉中,上诉法院在分析证据
之後得出的结论是,没有理由对所作裁决作出谴责,但由於第一审法院对已调查的证据进
行了自由评价,故并不足以审理针对事实事宜的裁判提起的上诉,第二审法院仅限於指出
在被上诉判决的理由说明中指明的客观资料是从所调查的已在卷宗内予以转录的证据中获
得的;
i.在对已转为确定的判决中科处的刑罚作并罚的裁判中,没有必要转录已认定和未认定的
事实,指明和批判性审查在判处单项刑罚的各有罪判决中所载的证据。
且在澳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只有在《刑事诉讼法典》第400条第2款所规定的十
分受限的情况下才可对初级法院查明的事实提起争议。同时,更不存在说明理由方面的任
何不可补救的矛盾,上诉人亦未指出存在该等矛盾。
3.结论性事实
上诉人不能通过一句简单的“欠缺解释”来反驳所有令其不满的决定,也不能要求法院对
其适用一个更为严格的证据和事实的“标准”(从而使得黑社会及领导黑社会罪无法得到
认定),虽然这对上诉人来说会非常便利,但无疑会取代法律规定以及下两级法院所进行
的法律适用。
参考其他案件,认定:
上诉人显然想要通过指责控诉书使用了“不法集团”、“不法赌博”、“不法赌博集团”
、“赌底面的不法活动”或“赌底面”、“不法利益”、“转移”等表述……来实现使该
等条文中所叙述的事实不被考虑的目的。然而,当我们观察到这些事实(抛开其中因将某
一行为或活动定性为“不法”而出现的结论性内容或法律事宜不谈)有助於法院解决法律
问题时,就会发现这是一个极其严重且没有任何意义的解决办法。
对於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一些事实而言……也是如此,因为尽管我们认同它们当中有些确实
包含了强烈的结论性内容,但也不能够导致所有这些事实都不可被使用(尤其是当将它们
与所查明之事实事宜的整体结合起来考虑时),因为其中还包含一些涉及到集团的组织与
分工、对各被告长期以来所使用的犯罪手段和所作出之行为作出解释、从而使得法院有条
件对他们的行为作出分析和法律定性的重要事宜。
另外,与在民法理论中的观点相类似,「从就事实事宜发表法律上的判断而产生的(法律
事宜)审判错误中并不能作出该表态的过度部分不存在的论断。那种主张这个部分“不存
在”的观点是没有意义和用处的,因为上诉法院并非必须接受被上诉判决的作者将该等法
律上的判断视为事实事宜的定性。这个过度部分的存在应该得到承认—甚至可以将其用於
指明出现法律审理错误的原因和解释该错误—上诉法院可以在其自身有权进行的新的(本
义上的)法律审中拒绝(作为有效前提)接受这个就事实事宜所作的有瑕疵的表态。」
上述推理经适当配合後完全适用於刑事诉讼法中,上诉人也是以《民事诉讼法典》第549
条第4款的规定提出问题。
综上所述,考虑到上诉人所指出的事实中含有重要的事实事宜,我们认为,尽管该等事宜
因含有某些结论性判断而存有瑕疵,但还是不能在这个问题上裁定上诉理由成立,不能将
所有事实均视为不存在。
4.黑社会罪
在法院认定事实方面不存在任何明显错误,也未见事实的不足。审查证据方面的明显错误
「是指一种当从某项已认定的事实中得出一个不合逻辑、武断或明显违反裁判意思及/或
一般经验法则的结论时,又或者当从获取证据的理由阐述的行文本身可以看出违反了疑点
利益归於被鴢h时所出现的瑕疵。审查证据方面的明显错误必须出自於判决本身。当从
被上诉裁判的行文本身出发,或结合一般经验法则,可以发现存在这项不可能被一般市民
或具备正常水平的法律工作者所忽视的明显错误时,便存在这种错误。」
另外众所周知,本终审法院一直以来的观点是,“审查证据中的明显错误是指已认定的事
实互不相容,也就是说,已认定的或未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上已被证实的事实不符,或者从
一个被认定的事实中得出在逻辑上不可接受的结论。错误还指违反限定证据的价值的规则
,或职业准则。错误必须是显而易见的,明显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发现。如果在审
查证据时从某事实中得出的结论无法接受、如果违反限定或确定证据价值的法律规定或者
违反经验或职业准则,则存在审查证据方面的明显错误。”换言之,审查证据方面明显有
错误,是指法院在审查分析证据并认定事实时,明显违反法定证据规则、经验法则、职业
准则或常理。该错误必须是显而易见的,明显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发现。
审查证据方面的明显错误必须是从被上诉裁判的文本本身或结合一般经验法则而得出的审
判错误,是一种单纯通过阅读裁判的文本即可发现的逻辑推理瑕疵,是一般读者不需要进
行任何深入思考即可发现的极为明显的错误。如果上诉人仅对原审法院按照证据的自由评
价规则和在完全不违反证据的接纳规则的情况下形成的心证和对某些证人证言所作的评价
提出质疑,则明显不构成审查证据方面的明显错误。而这正是上诉人在其上诉理由陈述中
的所为。
同时,也不存在事实不足的问题。本终审法院一直认为,只有当出现“在调查做出适当的
法律决定必不可少的事实时出现漏洞,或者因为该等事实阻碍作出法律裁判,或者因为没
有该等事实就不可能得出已得出的法律方面的结论,从而对已作出的裁判来说,获证明之
事实事宜显得不充足、不完整”的情况时,才存在获认定的事实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而当所提出的有待证明的事实并没有载於控诉书或倘有的起诉书之中,也没有由辩方提出
,而且也并非由案件的辩论所引发时,就不存在获认定事实不足的瑕疵。考虑到审判法院
的权限受限於控诉书——或倘有之起诉书——答辩状及附带诉讼中所载的事实,“只有在
调查事实中出现的漏洞涉及上述诉讼文书的内容时,才可能出现事实事宜不足的问题”。
在本案中,初级法院在审判听证中已对构成诉讼标的的全部事实进行了调查和审理,并就
诉讼标的范围内对裁判属必不可少的重要事实作出了认定,并不存在遗漏审理的情况。而
中级法院在上诉审中也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得出
了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的结论。初级法院及中级法院认定的事实皆显示了上诉人
被判处的黑社会罪的主观及客观构成要件的成立,根据该等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实施了领
导黑社会罪,完全不存在事实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问题。
另一方面,上诉人提出的有关黑社会罪的成立取决於是否使用暴力或恐吓手段的观点显然
并无道理。上诉人企图在法律条文中找到一个实际上并不存在的犯罪构成要件,这种解读
与《民法典》第8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罪刑法定原则背道而驰。
事实上,立法者就某些种类的犯罪活动设立了黑社会的独有而特定的概念,将这些犯罪行
为列为黑社会组织典型的行为方式,而通过这些行为便可就这类组织的存在作出判断。可
以说立法者在订定黑社会罪的罪状时并不如犯罪集团罪那麽严格。在本案中,上诉人因与
其他被告一起实施多项不法经营赌博罪而被判处,显示他们之间存在共同合意,符合第
6/97/M号法律第1条第1款h项所规定的情况。
5.清洗黑钱罪与不法经营赌博罪
上诉人的观点以少数派学说作为依据。该学说认为,如由同一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实施清洗
黑钱罪,则清洗黑钱罪不予处罚,因为这可能违反“一事不二审”原则。但是,第一被告
的这种解读完全不能被接受,更何况本案的清洗黑钱罪是以黑社会罪而非不法经营赌博罪
作为上游犯罪。事实上,清洗黑钱罪与涉案其他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并不相同。
6.清洗黑钱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黑社会罪并不产生任何可构成“利益”的产品,因此该罪的主观要件不成立。不存在必不
可少的“特定故意”,因为对於清洗黑钱的行为人而言,他们不可能想“清洗”第2/2006
号法律第3条第1款所指犯罪行为的利益;另外,还需要行为人知悉有关财产或利益的来源
,在知悉这些财产或利益来源於上游犯罪的情况下作出洗钱的行为,而在本案中有关利益
并非通过实施黑社会罪而获取。
被上诉法院也认定了大量证明存在“赌底面”的事实。本院认为,在如本案这样复杂的个
案中,要求对具体投注人及每一投注的具体金额都有详尽具体的了解才能作出判处的观点
并不符合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重要的是证实黑社会组织长期经营“赌底面”活动(在任
何情况下,清洗黑钱罪的上游犯罪是黑社会罪)。
7.量刑
针对中级法院作出的有关不法经营赌博罪的裁判不可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故本院不审理
上诉人提出的适用罚金刑的主张。即使予以审理,考虑到上诉人实施了24项在许可地方内
不法经营赌博罪及1项不法经营赌博罪,且不法经营赌博活动与黑社会组织相关联,显而
易见的是上诉人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其次,中级法院在被上诉裁判中指出,虽然法律禁
止法院在作出量刑时重复衡量构成罪名要素的事实,但当然容许法院对这些犯罪事实所显
示的犯罪情节的严重性、罪过程度的高低等量刑的一般因素予以衡量,并提到从法院认定
的事实可以看到,上诉人(及其他被告)“以隐蔽的方式长期故意从事‘电投’及‘网投’
等犯罪活动,不法程度严重、罪过程度极高”,并且“不法经营赌博集团在‘电投’博彩
的不法收益高达港币201,265,750.00元,後果严重”。
众所周知,在确定刑罚分量时,法院只能考虑所有不属罪状之情节,这是《刑法典》第65
条第2款的明确规定。在本案中,考虑到黑社会罪与不法经营赌博罪之间的紧密关系,上
诉人与其他被告从事不法经营赌博行为的长期性以及不法经营赌博行为的次数等等具体情
节无疑揭示和反映了黑社会罪的严重性以及上诉人(及其他被告)的罪过程度,这些具体情
节并非属於有关罪状的情节,不属於禁止法院考量的范围。不法经营赌博罪及黑社会罪是
不同的犯罪,因此并不存在双重考量的问题。
再次,众所周知的是,终审法院反覆强调,“只要不存在对法定限制规范-如刑罚幅度-
或经验法则的违反,也不存在所确定的具体刑罚显示出完全不适度的话,作为以监督法律
的良好实施为主旨的终审法院就不应介入具体刑罚的确定”。根据《刑法典》第40条第1
款的规定,科处刑罚旨在保护法益以及使行为人重新纳入社会。前者是刑罚的首个目的及
其首要功能,这是从一般预防所作的积极性考虑,通过量刑,法律要求在具体个案中刑罚
能回应保障法益的需求,尽可能满足和回应社会大众对社会安宁、个人财产和人身安全所
抱有的期望,恢复和保障被犯罪行为触犯的法律规范的效力和被破坏的法律秩序,并保障
因犯罪行为而遭受侵害的公众利益或个人利益,同时加强公众的法律意识,遏止其他人实
施犯罪行为;而就後者所反映的特别预防的目的而言,要回应犯罪者重新纳入社会(或重
返社会)的需要,以便犯罪者能重回正常的社会当中,通过科处刑罚,立法者期望犯罪者
能面对其曾经对社会造成的损害并作出反省,在将来的生活中重新符合社会的规范,不再
犯罪。
第40条第2款则确立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明确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刑罚均不得超逾罪过
之程度”。换言之,尽管有预防犯罪的“要求”,但刑罚应与罪过相适应,法官在量刑时
不能超过行为的罪过程度,因此行为人的罪过便成为量刑时不能超出的限度。78在具体量
刑方面,《刑法典》第65条订立了量刑的一般标准,明确规定具体刑罚须“在法律所定之
限度内”及“按照行为人之罪过及预防犯罪之要求”(无论是一般预防还是特别预防之要
求)来确定,并要考虑在卷宗内查明的所有对行为人有利或不利的因素,尤其是於该条第2
款所列明的因素,包括事实的不法程度、作案方式、犯罪事实所造成後果的严重性、故意
或过失的严重程度、行为人在犯罪时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目的或动机、行为人的个人状况
及经济状况、犯罪前後的行为表现等等。
上诉人因触犯第6/97/M号法律第1条第1款h项及u项、第2条第1款及第3款所规定及处罚的
黑社会罪(领导或指挥)被判处10年徒刑。考虑到上指犯罪的法定刑幅(8年至15年徒刑)、
案中查明的具体情节以及量刑的标准,我们认为被上诉法院判处10年徒刑并无明显过重之
嫌。事实上,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以「德晋集团」及「德晋贵宾会」的名义作掩
饰,为赚取不法利益而成立长期、有组织性及高度稳定性的组织。上诉人为该组织的创立
者及最高领导者,该组织以上诉人为首,其余被告在其领导和指挥下分工合作,互相配合
,长期从事不法经营赌博活动及清洗黑钱活动,以获取(并已实际获取了数额庞大的)不法
利益。
毫无疑问,作为不法经营赌博集团的最高领导及核心人物,上诉人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发挥
十分重要的作用。法院认定的事实显示其余被告在上诉人的领导和指示下共同合意,分工
合作,在自由、自愿及有意识的情况下参与黑社会从事的不法经营赌博活动,以此获取不
法利益。涉案黑社会组织具有一定的规模,运作的时间较长,涉及的金额相当巨大。上诉
人的故意程度高,行为的不法性及其後果均十分严重。
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看,黑社会犯罪属极其严重的犯罪,以上诉人为最高领导的组织所从
事的不法经营赌博活动严重影响作为本澳经济重要支柱的博彩业的正常秩序及良好运作,
也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形象及社会安宁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故一般预防犯罪的要求十分
紧迫,有必要积极预防和严厉打击此类犯罪的发生。即使考虑到上诉人为初犯及其长期在
公益事业方面作出捐献的有利情节,本院认为被上诉法院在8年至15年徒刑的法定刑幅内
判处上诉人10年徒刑并不显得过重,该刑罚仅略高於法定最低刑。
在数罪并罚方面,《刑法典》第71条订定了相关的处罚规则。该条第1款及第2款明确指出
,在犯罪竞合的情况下,可科处的刑罚的最高限度为具体科处於各个罪行的刑罚之总和,
如为徒刑,则不得超逾30年;可科处的刑罚的最低限度则为具体科处於各个罪行的刑罚中
最重者。在量刑时,法院“应一并考虑行为人所作之事实及其人格”。在本案中,被上诉
法院对上诉人所确定的具体刑罚在《刑法典》第71条所规定的数罪并罚的刑幅范围之内,
上诉人并未就此提出质疑。
除了法律规定的限制(如刑罚幅度)之外,法院的量刑亦必须“一并考虑行为人所作之事实
及其人格”,以具体案件中认定的事实及情节为基础。经综合考虑案中查明的事实和情节
,尤其考虑到上诉人在案中的参与程度、担当的角色、发挥的作用以及从中反映出来的人
格,本院认为中级法院对上诉人科处的单一刑罚并非明显过重,亦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
。
上诉人提出的减刑主张不成立。
8.支付不法利益
一如检察院助理检察长在对上诉作出答覆时所言,被上诉法院的决定涉及上诉人领导的黑
社会组织在所从事之犯罪行为中获得的不法利益或好处,该决定针对的主体是整个黑社会
组织,不是上诉人个人实际取得的任何利益;组织中的所有成员对整体金额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无需承担全部金额;上诉人不能仅以其个人的经济能力或生活水准与整个组织所需
承担的总金额作比较。上诉人提出的衡平降低支付金额的主张不成立。
判处支付金额重复计算的问题部分:
原判:
1) 不法经营赌博集团经营“赌底面”活动赚取的 1,629,059,150.00 港元不正当利益;
2) 不法经营赌博集团经营“电投”及“网投”博彩活动赚取的 201,256,750.00 港元的
不正当利益;
3) 上诉人、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在清洗黑钱方面为犯罪集团获取的 662,785,525.00 港
元的利润。
虽然不法经营赌博与清洗黑钱是不同的犯罪活动,但如果清洗的黑钱正是来源於经营赌博
的不法利益,在宣告利益丧失时仅应计算後者的金额。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由上诉人发
起及领导的涉案黑社会组织通过经营不法赌博活动获取了总计1,830,315,900.00港元
(1,629,059,150.00港元+201,256,750.00港元)的不正当利益,初级法院在客观及综合分
析了案中调查和审查的所有证据(包括人证、物证、书证和扣押物品等等)的基础上形成其
心证。在不能将上述不法利益作“实物收归”的情况下,中级法院根据《刑法典》第103
条第4款的规定判处上诉人与其他被告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支付有关金额是应有之举,并无
不当之处。
基於以上理由,应裁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撤销被上诉裁判中有关判处上诉
人和其他被告以连带方式向澳门特别行政区至少支付2,493,101,425.00港元非法收益的部
分,将该金额改为1,830,315,900.00港元。
不过说来奇妙,各路媒体对於「甲」「乙」「丙」「丁」等被告的得知方式,可能会有些
许端倪,有待外界大众探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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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羡人间琢玉郎,天教分付点酥娘。
尽道清歌传皓齿、风起,雪飞炎海变清凉。
万里归来颜愈少、微笑,笑时犹带岭梅香。
试问岭南应不好,却道:此心安处是吾乡。
——【北宋】苏轼《定风波・南海归赠王定国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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