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star (Wayne Su)
看板Gossiping
标题Re: [新闻] 把人头当沙包 30秒打死人
时间Thu Jan 25 00:59:01 2007
※ 引述《aoishingo (带着傻笑给予祝福)》之铭言:
: 可否提供一下判决文 以及法律常识
: 八卦板需要您po让大家长知识的文章
: 比如这种案子 一般是怎麽判 乡民容易跟哪种案子搞混
: 让大家不要老是脑充血 把对犯罪的怨恨 转移到法官
注:蠢记者把受害人的名字打错了,害我一时找不到判决书
台湾板桥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95年度重诉字第49号
公 诉 人 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张宗仁
选任辩护人 林月雪律师
江鹤鹏律师
上列被告因杀人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95年度侦字第13998
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张宗仁伤害人之身体,因而致人於死,处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 实
一、张宗仁於民国九十五年五月六日晚上十一时二十八分许,驾
案发经过
驶车牌号码八五二五─MS号自用小客车搭载其妻游秀娟沿○
○县○○市○○街○段左转至大安路口时,因怀疑徒步行经
该处之李志中以不明物品刮损其所驾驶之上开车辆右後方板
金,遂下车与李志中理论,二人爆发口角争执,而依一般社
会通念,如以重拳猛力殴击他人头部数下,客观上足以导致
被殴之人发生死亡之结果,应为张宗仁所能预见,然竟基於
普通伤害之犯意,以拳头重力殴击李志中头部、身体十数下
,并以脚踹李志中身体,致李志中因而受有右膝、左小腿前
、右前臂外擦伤、左乳上方及左上眼皮乌青、左侧头部一处
挫伤、弥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伤害,当场不支倒地。张宗
仁见状虑及李志中倒於马路,恐生危险便将李志中拖行至路
旁天桥下,旋即驾车搭载游秀娟返回其位於○○县○○市○
○街一巷二号五楼住处,其後,因心生不安,随即换骑机车
重返原地。惟李志中经附近路人报警并呼叫救护车,於同日
晚上十一时三十七分许送往仁爱医院实施急救时已无生命徵
象,於同年月七日凌晨三时十一分许再转往长庚纪念医院林
口分院急救,延至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十一时五十分许,仍因
外伤性蜘蛛网膜下腔出血致中枢神经系统衰竭死亡。
二、案经李木兰、陈志宏诉由台北县政府警察局树林分局报告台
湾板桥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卷附之法务部法医研究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毒物化
法理,可跳过
学检验报告所示监定意见(参见九十五年度相字第六五三号
卷〔下称相验卷〕第六十四页),系该局依检察机关概括授
权嘱托执行监定职务所出具之书面监定报告,依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项及同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项准用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均为传闻法则之例外,得作为
证据。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
者外,不得作为证据;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陈述,虽
不符第一百五十九条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条之四之规定,但
经当事人於审判程序同意作为证据,法院审酌该言词陈述或
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况,认为适当者,亦得为证据;当事人
、代理人或辩护人於法院调查证据时,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项不得为证据之情形,而未於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
者,视为有前项之同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之五规定甚明。经查,本判决後开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陈述(包括书面陈述),对本件被
告而言,固皆属传闻证据,惟被告就前揭审判外陈述,於本
院准备程序及审判期日时均表示同意作为证据;而公诉检察
官及辩护人虽知上开证据资料为传闻证据,但於本院准备程
序及审判期日中则表示无意见而不予争执,且迄至言词辩论
终结前亦未再声明异议。本院审酌上开证据资料制作时之情
况,尚查无违法不当及证明力明显过低之瑕疵,亦认为以之
作为证据应属适当,故揆诸前开法律规定与说明,爰迳依刑
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五规定,认前揭证据资料均例外
有证据能力。
贰、实体方面:
一、讯据被告张宗仁固坦承於前揭时、地殴打李志中,造成李志
断案过程
中受有上开伤害,送医後仍不治死亡之犯行,惟坚决否认有
何杀人之犯行,辩称:系因李志中以不明物品刮损其车辆,
下车与之理论,引发口角与肢体冲突,并非有意打死李志中
等语。经查:
(一)被告於上开时、地,与李志中发生前揭冲突,并以拳殴击
李志中头部、身体,并以脚踹李志中身体,致李志中因而
受伤死亡之情,业据被告於警询、侦讯及本院准备程序中
坦承:「我打对方十几下,徒手用拳头打对方头部,整个
时间约打三四十秒。」、「我是徒手殴打他,我总共打了
他十拳左右,头部打了三、四拳,我有用脚踹他的手。」
、我有用手及用脚,我是乱打,我记得有打到他的头及身
体。我有用脚踢他,打一打李志中坐在地上,而且流鼻血
,我们打了几十秒、「我有踹李志中的肚子,也有用拳头
打他的头部、脸部,我们大约打了三、四十秒,李志中被
我打了之後有跌倒在地上,我看他有点流鼻血。」、「他
(指李志中)是因为我殴打而死亡的没错」等语不讳(见
九十五年侦字第一三九九八号侦查卷〔下称侦卷〕第六页
、相验卷第三十一页、第五十三页、本院卷九十五年十月
二十六日准备程序笔录第二页、相验卷第三十二页),复
经目击证人廖兴旺於侦讯及本院审理中证称:被告徒手殴
打李志中身体及头部各处,殴打很多拳,其中一拳打到头
部後李志中倒地、「(被告)用右拳打被害人要害胸部、
头部,用脚踹。大概打了四、五、六拳有。」、「被告重
击被害人一拳後,被害人就倒下後,被告还有踹被害人胸
前或背部。」「我大约算一下,大约有四、五拳左右」等
语明确(见相验卷第五十二页、本院卷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审判笔录第九页、第十一页)。且被害人李志中倒
地後经送医结果,认有右膝、左小腿前、右前臂外擦伤、
左乳上方及左上眼皮乌青、左侧头部一处挫伤、弥漫性蜘
蛛膜下腔出血等伤害,经送医急救後仍於九十五年五月七
日十一时五十分许,因外伤性蜘蛛网膜下腔出血致中枢神
经系统衰竭死亡等情,均为被告所不争执,复有仁爱医院
出院病历摘要、急诊病历、长庚医院林口分院急诊病历、
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在卷为佐(见侦卷第五十五页至第六十
八页、第七十三页至第九十二页、第二十一页),并经台
湾板桥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督同检验员相验属实,制有
勘验笔录、相验屍体证明书及验断书各一件在卷足稽(见
相验卷第二十九页、第三十三页至第四十页、第四十六页
)。又被害人李志中死亡後,经同署检察官督同法医师相
验,进而解剖送请法务部法医研究所监定死因後,亦认被
害人系因外伤性蜘蛛网膜下腔出血致中枢神经系统衰竭死
亡,亦有法务部法医研究所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法医理字
第○九五○○○二四七○号所附九十五医监字第○九四七
号监定书一件附卷可凭(见相验卷第五十九页)。是被害
人因遭被告殴打致受有前开伤害,且头部伤势系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主要原因,堪以认定。被告前开伤害被害人致被
害人死亡之自白核与事实相符,应堪采信。
(二)又杀人与伤害致死之区别,应以有无杀意为断,其受伤多
重点
寡及是否为致命部位,有时虽可藉为认定有无杀意之心证
,究不能据为绝对标准,最高法院着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三
○九号判例可资参照。质言之,行为人犯罪时内心主观犯
意,非他人轻易即得察觉,因此加害人之满为,究七基於
杀人之犯意或仅系伤害之故意,实应深入观察加害人与被
害人之关系、冲突之起因、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轻重、被
害人受伤情形及加害人事後态度等各项外在客观因素予以
综合评析。经查:
1、被告与被害人素不相识,仅系因被告车辆遭人刮损等细故
发生争执,尚非有何深仇大恨,衡情当不致於因此有致被
害人於死之杀人动机或犯意。被告固以拳重击被害人头部
之致命部位,并以脚踹被害人身体,惟证人廖兴旺於本院
审理时证称:自证人下车至路旁购买宵夜至被告将被害人
扶到天桥下约十分钟,且迄被告驾车离去时证人尚在等候
宵夜外带等语,当可推知被告实际殴打被害人之时间非长
。此外,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尚有将被害人拖行至路旁
天桥下、驾车返家後复旋即回到现场查看等举动,业据被
告於历次警、侦讯及本院审理时供明在卷,核与证人廖兴
旺於本院审理时所证称:被害人经被告重击一拳倒地後,
被告便将被害人拖至天桥下倚靠在天桥的柱子旁,被告没
停留就走了等语,及证人即被告之妻游秀娟所证称:被告
载我返家後,随即换骑机车回现场看是否送李志中就医、
「(问:你有无问既然李志中没有很严重,为何还要回来
看?)因为怕李志中坐在那边有危险,且那附近有车子坐
太久也不好。」、「因为他(指被告)看到李志中流鼻血
,怕李志中昏倒,要回去看李志中。」等情节,大致相符
,应值采信。佐以警察及救护车在被告离开後约二、三分
钟即到达现场并将被害人送医等情,亦据证人即廖兴旺证
述无误,则被告所供称:当其自住处重返现场时被害人已
不在该处等语,尚非无稽。倘被告果有杀害被害人之意,
当可放任被害人倒卧於马路上,而无须将被害人拖至路边
并靠坐在天桥柱子旁,更无返回现场查看被害人情形之必
要。凡此均足徵被告上开徒手殴打并以脚踹被害人之攻击
行为或有出手过重之情形,然其主观上应尚非在取人性命
,其仅具伤害之犯意至明。
2、另证人廖兴旺虽於警询时陈称:被害人倒下後,被告仍继
续用手打被害人身体,用脚踹被害人头部二下等语,惟於
本院审理时已具结改证称:被害人倒下後,被告系以脚踹
被害人胸前或背部等语,经诘以:为何与警询时所述不同
,并证称:「应该都差不多,因为警察叫我大概讲一下」
等语在卷,是证人此部分警询时之陈述,并非精确,尚难
遽采为不利被告之认定。况被害人胸腹腔各脏器皆在正常
位置,看不出有伤,且被害人主要系因胪内弥漫性蜘蛛膜
下腔出血致死之情,业据解剖监定结果认定在卷(见相验
卷第六十二页),从而纵如证人於本院审理时所证称:被
告於被害人倒地後,曾以脚踹被害人胸部或背部属实,亦
非被害人主要死因,自无由以此认定被告有何杀人犯意。
3、又被告以拳重击被害人头部,导致被害人头部严重受伤,
并造成死亡结果,依一般社会通念,应为一般正常人所能
知悉,故客观上将发生被害人死亡之结果,应为被告所能
预见,其竟基於伤害之犯意致此项死亡结果发生,是被害
人死亡结果之发生与被告伤害行为间,显具有相当因果关
系。据此,本件事证已明,被告伤害致死之犯行堪以认定
。至辩护人为被告所辩:被害人於案发前曾饮酒一节,因
不足影响被告前开犯行之认定,即无论述必要,并此叙明。
二、核被告张宗仁所为,系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项前段伤
决定
害人之身体,因而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主观上并无杀人之故
意,已如前述,公诉意旨认被告所为系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一条第一项之杀人罪嫌,容有误会,惟起诉之基本社会事实
相同,本院自应予以审理,并依法变更起诉法条。爰审酌被
告满十八岁後尚无犯罪纪录,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
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细故起争执後即动手殴打被害人,并
致被害人死亡,恶性不轻,兼衡其犯罪手段、被害人家属痛
失至亲,犯後虽欲以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现金一次给付,然
未能为被害人家属接受而达成民事和解,暨其犯後态度等一
切情状,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项前段、第三百
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项前段,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沈志成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9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审判长法 官 陈 鸿 清
法 官 刘 景 宜
法 官 刘 安 榕
上列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於判决送达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应附
缮本),上诉於台湾高等法院。
书记官 杨 馥 如
中 华 民 国 96 年 1 月 4 日
附录本案论罪科刑法条全文:
中华民国刑法第277条
伤害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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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 欧亚大陆铁路纵贯旅行 港 中 蒙 俄 白俄 波兰 德 瑞 法 义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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