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guohas (....)
看板GetMarry
标题公证法条
时间Tue Jun 17 15:05:03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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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982条
结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由双方当事人向户政机关为结婚
之登记。.
解说:
本条文为民国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对於结婚成立要件由「仪式婚」改采「登
记婚」,完全改变旧法对於结婚成立要的认定。
旧法原先规定结婚的成立要件为「公开之仪式」及「二以上的证人」,民国74年
6月3日公布增订第二项如有结婚的户籍登记,推定结婚成立,仍然维持「仪式婚」
的成立要件,只是在有结婚登记时,举证责任转换为主张结婚不成立的人负有举证责任。
由於仪式婚较欠缺公示效果,如果当事人举行仪式婚,但不办理结婚登记,第三
人不易分辨该夫妇有无结婚关系,或者办理结婚登记,但是没有举行公开的结婚仪式,
也会产生没有婚姻关系的争议,所以民国96年5月23日修法,将结婚的成立要件改成登记
要件,因为这是重大变革,须有宣导期,而且相关行政机关法令也要配合修正,因此民
法亲属编施行法第四条之一规定,新修正的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条规定自公布一年後施行
,也就是在民国97年5月23日开始施行登记婚。在民国97年5月23日之後,结婚如果举行
公开仪式,但是没有到户政事务所办理结婚登记,则结婚不成立。
所谓登记婚,必须符合下列要件:
1、结婚必须有书面,例如:采用结婚证书、结婚声明书或者任何可以表明男女双方
结婚的意思表示的书面。
2、结婚书面上须有二人以上的证人之签名。证人是否须有完全行为能力,法律没有
明文规定,但是参酌内政部民国73年5月7日台内户字第二二五四二四号函释:「民
法第九百八十二条所谓结婚应有二人以上之证人,系指有行为能力在场亲见而愿证
明者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号判例要旨:「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条
所谓结婚应有公开之仪式,指结婚之当事人应行定式之礼仪,使不特定人得以共闻
共见,认识其为结婚者而言。所谓二人以上之证人,只须有行为能力……。」所示
,在采登记婚之後,在结婚书面上的证人之签名,仍应由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签名证
明为妥。
3、结婚当事人双方必须共同向户政机关声请办理结婚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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