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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资讯] BBC法规资讯站之『国军军官士官请假规则』
时间Mon May 30 02:08:42 2005
资料出处:
http://0rz.net/6a0p5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
陆海空军军官士官任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各级主官、干部、人事人员之职责如下:
一 主官:在不影响战训任务之原则下,核予所属国军
军官、士官各请假
类别天数。
二 干部:适时向主官提供人员请假相关建议。
三 人事人员:管制及协调请假之实施,蒐集有关资料,适时反映意见。
第 二 章 请假种类及标准
第 3 条
慰劳假规定如下:
一 志愿役军官、士官之慰劳假日数及其开始实施时间如下:
(一) 服役满一年,自第二年起,每年七日。
(二) 服役满三年,自第四年起,每年十四日。
(三) 股役满六年,自第七年起,每年二十一日。
(四) 服役满九年,自第十年起,每年二十八日。
(五) 服役满十四年,自第十五年起,每年三十日。
(六) 第一目至第五目服役年限於一年内届满,而慰劳假日数适用次一年
限规定时,或因服役期满届退人员,按年内所余月数比例计算核给
。
二 义务役士官、士兵服役期间转服志愿役者,自任官 (职) 之日起,并
计服役年资,按第一款规定实施慰劳假。
三 国军退伍之军官、士官、士兵,凡申请获准入营或义务役士官、士兵
服役期满退伍後,再考入军事校院毕业者,自任官 (职) 之日起,其
曾服役年资予以并计,按第一款规定实施慰劳假。
四 每年慰劳假日数应扣除同一年内已请毕之事假日数。
五 在不妨碍任务情形下,权责主官应依本规则所定,自行分月分批或利
用任务空隙核定实施慰劳假。
六 各受训军官、士官不论开缺与否,其个人受训期间之慰劳假,应依第
一款所定个人慰劳假在职全年应休总天数等比例折算扣除之,不另补
休。
第 4 条 国军志愿役军官、士官凡符合前条第一款规定者,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
每年至少应实施累计请慰劳假七日,每次至少半日,并得酌予发给慰劳假
补助费。年内得请慰劳假日数,部分或全部依规定奉准保留至次年实施者
,不得列抵次年应请毕慰劳假日数,且不得请领慰劳假补助费。
第 5 条
荣誉假规定如下:
一 军官、士官立有战功,具有创造、发明或具有特殊功绩者,核给十五
日以内之荣誉假。
二 军官、士官服役於外岛或艰苦地区,表现优异者,得在不影响战备状
况下,核给七日以内之荣誉假,分批实施。
三 军官、士官完成三个月以上基地训练後,核给五日以内之荣誉假,八
周以上未满三个月者,核给三日以内之荣誉假。
四 军官、士官接受军事测验、检查成绩优异或在营内外有优良事蹟者,
得核给三日以内之荣誉假。
五 军官、士官经五日以上之演训,核给三日以内之荣誉假。
前项
荣誉假由权责主官视状况核给。但团体之荣誉假,须由
少将以上主官核定。
第 6 条 军官、士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提出有关证件,
在
不影响公务之原则下,得由权责主官核给公假:
一 参加
政府召集之集会或举办之各种考试。
二 参加政府主办之各项投票。
三 奉派考察或参加国际会议。
四 应国内外机关团体邀请,参加与其职务有关之各项会议或活动。
五 基於法定义务出席作证、答辩。
第 7 条 军官、士官因疾病必须治疗或休养者,应呈缴
就医证明,
核给病假,病假一次不得超过三十日。
军官、士官在一年内累计病假以六个月为限。
军官、士官经民间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开具休养证明者,所属单位於必要时,
得将其送至国军医院复诊,再核予营内适当之休养方式及天数。
女性军官、士官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难者,每月得请生理假一日,
其请假日数并入病假计算。
第 8 条 女性军官、士官分娩者,给娩假四十二日;
怀孕未满三个月流产者,给流产假十四日;
怀孕三个月以上未满五个月流产者,给流产假二十一日;
怀孕满五个月以上流产者,给流产假四十二日,娩假及流产假应一次请毕。
女性军官、士官分娩前,给产前检查假八日,得分次申请,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因配偶分娩,得在不影响公务情形下,给陪产假二日,
得分次申请。但应於配偶分娩前後三日内请毕,例假日顺延之。
请娩假及流产假者,须检具合法医疗机构、医师或助产士证明。
第 9 条 军官、士官奉准结婚,给婚假十四日,应自结婚之日起一个月内请毕。
但因特殊事由,经权责主官核准延後给假者,不在此限。
第 10 条 军官、士官因下列亲属死亡,应核给丧假,其规定如下:
一 因
父母、配偶死亡者,给丧假十五日。
二
继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给丧假十日。
三
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继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
,给丧假五日。
除继父母、配偶之继父母,以军官、士官或其配偶於成年前,
受该继父母扶养或於该继父母死亡前仍与共居者为限外,
其余丧假应以原因发生时,所存在之天然血亲或拟制血亲为限。
丧假得分次申请。但应於亲属死亡之日起百日内请毕。
第 11 条
事假规定如下:
一
志愿役军官、士官於慰劳假不足或因特殊事故必须本人亲自处理者,始可请事假。
因事请假在一年内超过应给之慰劳假日数者,应在次年慰劳假内扣除之。
但最大限合计不得超过两年应给之慰劳假日数。
二
义务役军官、士官因特殊事故必须本人亲自处理者,得视需要,
於其一年内放假之纪念日、节日及例假日调整核给事假。
三 军官、士官家庭成员因预防接种、发生严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须亲自照顾时,
得请家庭照顾假,每年准给七日,其请假日数并入事假计算。
第 12 条 本规则所规定假期之核给,
除病假外,扣除放假之纪念日、节日及星期例假日。
第 13 条 军官、士官於上班、上课或操作时间内,
按时数请事假者,应依照时数折
合日数标准,以累计八小时为一日。
第 14 条 军官、士官请假,
权责主官得视其往返路程实际交通状况,
核给所需之路程日数。
第 15 条 军官、士官请假离营,因不可抗拒之原因,延误其回营日期,
而具有确实证明者,得免以逾假论处,
亦不扣慰劳假或放假之纪念日、节日及星期例假日。
第 16 条 负有战备任务部队之各种请假及实施时间,由国防部另以命令定之。
第 三 章 准假权
第 17 条 各级主官对所属人员之准假权划分,如附件一。
前项准假日数,应与续假日数合并计算。
陆海空军各级重要主官请假核准权,由国防部另以命令定之。
第 18 条 配属单位,任务编组单位及受作战管制单位,
其军官、士官请假之准假权责规定如下:
一 配属单位主官之请假,呈报受配属单位主官核准,一般军官、士官之请假,
在其主官权责以内者,由其主官核准,如逾其权限者,应呈报受配属单位主官核准。
二 任务编组单位主官及其一般军官、士官之准假权责,同配属单位。
三 受作战管制单位主官之请假,由原隶单位协调作战管制单位同意後核准为原则,
一般军官、士官之请假,由原隶单位主官核准。
第 19 条 战备各时期之请假,依附件二之请假配合战备情况实施概定表规定办理。
前项各时期暂停实施之请假,国防部得以命令恢复实施。
作战时期军官、士官请假实施规定,由国防部另以命令定之。
第 四 章 附则
第 20 条 各军事学校学员、国军派赴国外及特殊地区工作人员等之请假,
由权责单位依本规则精神另订规定,呈报国防部或所隶总司令部核准实施。
第 21 条 本规则所需之书表格式及作业规定,由国防部另定。
第 22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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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点清油污白衣,斑斑驳驳使人疑;
纵饶洗遍千江水,争似当初不污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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