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deepdish (Keep The Fai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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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分享] 对外经贸谈判的 Reformat
时间Tue Apr 15 18:48:23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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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月 20 日 18:43
国内国际经济贸易谈判重要智库中华经济研究院 WTO 与 RTA 研究中心李淳
於苹果日报发表「让服务贸易审查 Reset」一文,主要有两个重点,
其一为藉由「忧心清单」审查服务贸易,
其次为藉由两岸服务贸易协议加入跨太平洋夥伴协议。
然而,服贸协议所凸显的问题,并不仅限於国会审议须 reset,
而系对於对外经贸协定之法治,应予以 Reformat。
就此问题,主要涉及三个面向:
其一为服务贸易协议离开多边架构之危险,
其二为国会对外经贸协定之参与并不仅在於事後敏感清单之审查。
第三在於对於受影响产业之救济法制仍然不足。
而除了这三个国际贸易法之共同存在之议题,
两岸协议另涉及一在我国法秩序内如何定性之特殊问题。
一、ECFA、服务贸易协议与 WTO 之区域贸易协定
自两岸经济合作架构协议(ECFA)以来,
马政府一直强调 ECFA 系 WTO 架构之区域贸易协定,将依循 WTO 规范通知 WTO;
同时审议服务贸易协议之过程中,马政府亦一再以国际信誉为理由,
主张未通过服务贸易协议,将影响台湾之国际信誉。
然而,
迄今,不论台湾与中国均未通知 WTO,
WTO 之会员国在 2010 年 7 月 5 日与 7 月 7 日之贸易政策审查中,
部分 WTO 会员国例如
澳洲即指出,希望台湾尽速通知 WTO。
同时,WTO 秘书处於 2013 年 6 月准备之 WT/REG/W/75 号文件中亦表示:
台湾与中国签署之 ECFA,迄未通知 WTO,
因而,
台湾作为 WTO 之会员,
明显违反 WTO 协定 GATT 第 24 条关於区域贸易协定之相关义务,
减损台湾之国际信誉,此其一也。
行政机关或将援引 Early Announcement 即主张台湾业已通知 WTO,
然而,
Early Announcement 仅系 2006 年部长理事会为提高区域贸易协定透明度之机制,
其目的乃在於使得 WTO 之会员国得以提早知悉相关谈判之开启,以及谈判之进展。
然而,
Early Announcement 与 GATT 第 24 条之通知,其法律意义有极大之差异。
前者之目的在於增加透明度,促进其他 WTO 会员国对於相关谈判之了解,
後者则涉及相关区域贸易协定之 WTO 合致性,
同时会影响是否开启在区域贸易协议委员会之审查程序,亦即,
ECFA 未通知 WTO,即违反 WTO 规范,
从而,
马政府就 ECFA 签署以来之诸多举措,实违反 WTO 规范,并减损我国之国际信誉。
依照 ECFA 之实践,可以想像的是,服贸协议政府仍然不会通知 WTO,
此项作法不仅影响我国之国际信誉,同时,有离开多边主义架构之危险。
离开 WTO 协定之相关规范,台湾与中国大陆间之经贸谈判,
则只剩下两边政经实力之对抗,或是期待中国之让利。
亦即,行政机关未能将将 GATT 第二十四条与 GATS 第五条关於 RTA 之规范
(分别要件乃系 substantial all the trade
以及 substantial sectoral coverage),转化成为对我国谈判之助力,
其结果乃系即令於我国视为获利最多之金融服务业,其开放范围仅限於福建省。
从而,为了避免影响我国之国际信誉,以及离开多边主义架构之危险,
服贸协议之审议通过,应以 ECFA 通知 WTO,
并进行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之审议为前提。
二、对外经贸协定的国会参与
在民主法治国家,国会审议乃系对外经贸协议生效之要件,
此项规范乃系各谈判方所预见。
事实上,二战後最重要之贸易规范:
关税暨贸易总协定乃系哈瓦那宪章(Havana Charter)未能通过美国国会审议之结果。
亦即,
原预规范二战後贸易体系的哈瓦那宪章从未生效,
乃至於以暂时实施议定书(provisional protocol of application)之方式,
使得关税暨贸易总协定暂时实施。
此项「暂时实施」一直延续至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後为止。
其次,
近来国人所熟知之美国与韩国间之自由贸易协定,
美国与韩国早於 2007 年即已签订,
然而由於小布希无法取得快轨程序之贸易谈判权限,未曾经国会通过。
一直至欧巴马政府上台後,
美国与韩国重新开启谈判,
於 2011 年重新就新协定签字,
其後完成内国国会审议程序,
美韩自由贸易协定乃方告生效。
然而,
国会参与并不仅於事後之审议,
谈判过程中之监督亦系国会参与之重要环节。
此项国会参与不论是美国国会对贸易谈判代表
(United States Trade Representative)之监督
或是欧盟理事会藉由贸易政策委员会(trade policy committee,原为 133 委员会)
或欧洲议会藉由国际贸易委员会(INTA)之对於欧盟执委会之监督,均为着例。
事实上,欧盟在谈判授权之开启,谈判指令之拟定,协定之签署,以及协定之批准上,
均须得到作为欧盟立法机关之一的理事会之同意。
最後,国会审议并不仅限於全有或全无之审议,以欧盟与韩国之自由贸易协定而言,
欧洲议会在欧盟—韩国自由贸易协定之批准过程中,因其坚持,
双方乃强化了该协定的防卫条款,提供缔约方得以暂时中止关税减让之执行,
执委会并制定了该自由贸易协定防卫措施之执行规则。
而欧盟与欧盟与哥伦比亚暨秘鲁间之贸易协定之批准过程中,
欧洲议会要求执委会於文本中加入人权与永续发展之相关文字,
同时要求缔约方提交如何落实人权与永续发展之路径图,在符合前述要件後,
欧洲议会乃批准欧盟与秘鲁与哥伦比亚之自由贸易协定。
从而,国会就对外经贸谈判之参与而言,不论谈判过程中之监督,
或谈判结束後之国会批准,乃至於批准方式,均应扮演实质之角色。
就服贸协议而言,并非藉由特定「忧心清单」之方式,即足以治癒。
因而服贸协议应重启谈判,而谈判之重启,如前所述,在美韩 FTA 即有先例,
并无因此即减损我国国际信誉之问题。
其次,行政机关若不欲重启谈判,为落实国会之实质参与,服贸协议之审查,
应以相关谈判会议人员、过程乃至於资讯之公开为前提,国会方得为实质之审议。
三、国内受影响产业的救济程序
固然国际贸易学者均主张,双边贸易有助於两个经济体之经济成长,然而,
国际贸易学者亦明白,在双边贸易的各自经济体内,有赢家亦有输家。
以本次之服贸协议而言,赢家为金融产业,而输家则系我国开放之其他弱势业者,
例如国人所熟知之理发业者,洗衣业者。
因而,双边贸易实具有所得重分配之效果。
因而,在这开放过程中,国内受影响产业将如何救济,乃是一重要议题。
然而,政府就此议题,并未有何具体法律或制度以供救济,
受影响产业是否得以受到救济,主要系诸於行政机关之裁量,
对於受影响产业之权利保障显然不足。
对於受国内产业之权利保障与救济,主要可以分成几个面向:
其一为,受影响产业如何申请救助,就服务贸易而言,我国并无相关立法,
即令行政命令亦无(货物进口救济案件处理办法仅限於货物贸易)。
其次为中国承诺开放之产业未落实其承诺时,
国内产业如何促请行政机关对之提起相关调查或措施,就此项立法而言,
美国之三〇一法案以及欧盟之贸易救济规则乃系其着例。
第三,两岸就涉及贸易争端之提起,不论在双边架构或多边架构,
均系诸於行政机关之裁量,
并无一法律机制赋予受影响产业促请行政机关在双边架构
乃至於多边架构之 WTO 提起谘商或控诉机制,
更遑论课以行政机关提起谘商或控诉之义务。
一切仍系诸於行政机关之裁量,对於国内受影响产业之权利保障与救济,
明显不足。
四、两岸协议之审议
最後,一个敏感且未处理的问题乃是,两岸之协议是否应适用条约之审议方式,或是,
如马政府所主张者,服贸协议乃系行政命令。
关於我国对外条约或协定应否送立法院审议,
主要之法源依据来自於司法院释字 329 号解释,同时,
该号解释乃系因台湾与中国因海基与海协两会之金门协议如何审议而生。
该号解释中司法院大法官明白表示我国与其他国家缔结之国际书面协定,
即令使用
「协定等其他名称而其内容直接涉及国防、外交、财政、经济等之国家重要事项
或直接涉及人民之权利义务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
即应送立法院审议。
虽然该号解释并未明白表示台湾与中国间之协议应如何审议,然而,
本於相同之规范意旨,就台湾与中国之协议,
若涉及国家重要事项或直接涉及人民之权利义务,即应送立法院审议。
服贸协议涉及财政、经济等国家重要事项,同时,并直接涉及人民之权利义务,
乃项特质应为国人所共认。
因而,即令国民党不认为台湾与中国间之关系有条约之适用,但不容否认的是,
服贸协议涉及国家重要事项,且涉及人民之权利义务,
本即应适用与条约相似之审议程序,亦即应由立法院审议程序,
行政机关方得予以批准,并通知中国该协议之生效。
其次,就法律层次而言,
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 5 条规定「协议之内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应以法律定之者,
协议办理机关应於协议签署後三十日内报请行政院核转立法院审议」,
就本次服贸协议,涉及金融法规乃至於就业服务法等相关法律规范之修正,
且涉及诸多应以法律定之之法律保留事项。
因而,即令依据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之规定,服贸协议亦应送立法院审议通过,方得生效。
行政机关乃至於国民党团
欲援引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 63 条第 1 项之规定审查服贸协议,
然而,
对外条约或协定与行政命令有一根本性之差异,亦即:
行政命令乃系经由立法院於制定法律後,
经由法律授权而由行政机关就专门性、细节性或技术性之事务为规范。
亦即,
行政命令之本质乃系:
就何事务应由国会立法,何事务得授权行政机关为细节性或技术性之规范,
系经国会藉审酌後藉由法律之方式,授权行政机关为之。
然而,两岸协议并未由立法机关以国会立法之方式授权,
服贸协议亦非限於细节性或技术性事项,两岸协议无从定性为行政命令。
再者,即令在快轨程序(fast track)程序中,美国国会授权行政机关为贸易谈判,
就谈判结束後,经贸协定之国会审查,亦系以条约案之方式审议。
益徵欲以行政命令方式审议两岸协议之谬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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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 we beat on, boats against the current,
borne back ceaselessly into the past.
於是我们奋力前进,却如同逆水行舟,注定要不停地回到过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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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sufferp:重点:1.政府宣称服贸没过会损国际信誉,实际上是政府连 04/15 19:10
2F:→ sufferp:ECFA都没通知WTO,才是真正在损台湾信誉。 04/15 19:11
3F:→ sufferp:2.国会就对外经贸谈判之参与而言,不论谈判过程中之监督 04/15 19:11
4F:→ sufferp:,或谈判结束後之国会批准,乃至於批准方式,均应扮演实 04/15 19:11
5F:→ sufferp:质角色。 04/15 19:12
※ 编辑: deepdish (220.135.88.95), 04/15/2014 19:12:36
6F:→ sufferp:3.国内受影响产业的救济程序须立法,实质保护受损产业 04/15 19:12
7F:→ sufferp:4.服贸协议涉及国家重要事项,且涉及人民之权利义务, 04/15 19:13
8F:→ sufferp:应由立法院审议通过,方得生效。 04/15 19:13
9F:推 sufferp: 04/15 19: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