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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会游行法为目前我国为集会游行所订定出来的法条,有人说是恶法有人说他是维护社会 秩序的重要条文,在此篇我们暂且不论法条的对错也不已整建是的前因後果还推断,全部 接以现行制度与”事”做为探讨。 先前已有大大已针对限制特定团的集会自由权做说明,认为抵触宪法集会结社自由,但有 上过公民课的人就应该了解,宪法所指的自由是在不妨碍他人前提之下。本鲁蛇抱着半怀 疑半同意还有在期中考快爆炸的心静下查阅相关资料。(下方为集会游行法全文) 再限缩集会游行的部份在集会游行法第十五条 <第 15 条 室外集会、游行经许可後,因天然灾变或重大事故,主管机关为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利益 或集会、游行安全之紧急必要,得废止许可或变更原许可之时、处所、路线或限制事项。 其有第十一条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应撤销、废止许可。> <第 11 条 申请室外集会、游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应予许可: 一、违反第六条或第十条规定者。 二、有明显事实足认为有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公共利益者。 三、有明显事实足认为有危害生命、身体、自由或对财物造成重大损坏者。 四、同一时间、处所、路线已有他人申请并经许可者。 五、未经依法设立或经撤销、废止许可或命令解散之团体,以该团体名义申请者。 六、申请不合第九条规定者。> 很明显地第十五条就是现在最大的争议点,也就是方仰宁说出限制特定团体所依循的法律 ,第十一条补充”认为有危害国家安全与社会秩序或公共利益者”就这断本鲁蛇认为这是 很主观的认定,不可否认现金社会上不只只有一种声音方仰宁只是把他的立场表明出来而 已。不过身为一个分局长又在议会质询台上说出真的很不应该,应给予谴责,不过经过调 查这是有法原依据。 在此次统整资料内意外发现 <第 6 条 集会、游行不得在左列地区及其周边范围举行。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总统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试院、各级法院及总统、副总统官邸。 二、国际机场、港口。 三、重要军事设施地区。 四、各国驻华使领馆、代表机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馆长官邸。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地区之周边范围,由内政部划定公告;第三款地区之周边范围,由国 防部划定公告。但均不得逾三百公尺。第四款地区之周边范围,由外交部划定公告。但不 得逾五十公尺。> ……还是人民议会最安全辣!! 谢谢指教 第 1 条 为保障人民集会,游行之自由,维持社会秩序,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集会,系指於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举行会议、演说或其他聚众活动。 本法所称游行,系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之集体行进 。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系指集会、游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 集会、游行所在地跨越二个以上警察分局之辖区者,其主管机关为直辖市、县 (市) 警察 局。 第 4 条 集会游行不得主张共产主义或分裂国土。 第 5 条 对於合法举行之集会、游行,不得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 第 6 条 集会、游行不得在左列地区及其周边范围举行。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总统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试院、各级法院及总统、副总统官邸。 二、国际机场、港口。 三、重要军事设施地区。 四、各国驻华使领馆、代表机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馆长官邸。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地区之周边范围,由内政部划定公告;第三款地区之周边范围,由国 防部划定公告。但均不得逾三百公尺。第四款地区之周边范围,由外交部划定公告。但不 得逾五十公尺。 第 7 条 集会、游行应有负责人。 依法设立之团体举行之集会、游行,其负责人为该团体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人。 第 8 条 室外集会、游行,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依法令规定举行者。 二、学术、艺文、旅游、体育竞赛或其他性质相类之活动。 三、宗教、民俗、婚、丧、喜、庆活动。 室内集会无须申请许可。但使用扩音器或其他视听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会者,以室外集会 论。 第 9 条 室外集会、游行,应由负责人填具申请书,载明左列事项,於六日前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但因不可预见之重大紧急事故,且非即刻举行,无法达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请之限 制: 一、负责人或其代理人、纠察员姓名、性别、职业、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住居所及电话号码。 二、集会、游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讫时间。 三、集会处所或游行之路线及集合、解散地点。 四、预定参加人数。 五、车辆、物品之名称、数量。 前项第一款代理人,应检具代理同意书;第三款集会处所,应检具处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 之同意文件;游行,应检具详细路线图。 第 10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应经许可之室外集会、游行之负责人、其代理人或纠察员: 一、未满二十岁者。 二、无中华民国国籍者。 三、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但受缓刑之宣告者,不在此 限。 四、受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 五、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第 11 条 申请室外集会、游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应予许可: 一、违反第六条或第十条规定者。 二、有明显事实足认为有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公共利益者。 三、有明显事实足认为有危害生命、身体、自由或对财物造成重大损坏者 四、同一时间、处所、路线已有他人申请并经许可者。 五、未经依法设立或经撤销、废止许可或命令解散之团体,以该团体名义申请者。 六、申请不合第九条规定者。 第 12 条 室外集会、游行申请之许可或不许可,主管机关应於收受申请书之日起三 日内以书面通知负责人。 依第九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提出申请者,主管机关应於收受申请书之时起 二十四小时内,以书面通知负责人。 主管机关未在前二项规定期限内通知负责人者,视为许可。 第 13 条 室外集会、游行许可之通知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负责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 二、目的及起讫时间。 三、集会处所或游行之路线及集合、解散地点。 四、参加人数。 五、车辆、物品之名称、数量。 六、纠察员人数及其姓名。 七、限制事项。 八、许可机关及年月日。 室外集会、游行不予许可之通知书,应载明理由及不服之救济程序。 第 14 条 主管机关许可室外集会、游行时,得就左列事项为必要之限制: 一、关於维护重要地区、设施或建筑物安全之事项。 二、关於防止妨碍政府机关公务之事项。 三、关於维持交通秩序或公共卫生之事项。 四、关於维持机关、学校等公共场所安宁之事项。 五、关於集会、游行之人数、时间、处所、路线事项。 六、关於妨害身分辨识之化装事项。 第 15 条 室外集会、游行经许可後,因天然灾变或重大事故,主管机关为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利益 或集会、游行安全之紧急必要,得废止许可或变更原许可之时、处所、路线或限制事项。 其有第十一条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应撤销、废止许可。 前项之撤销、废止或变更,应於集会、游行前以书面载明理由,通知负责人;集会、游行 时,亦同。 第 16 条 室外集会、游行之负责人,於收受主管机关不予许可、许可限制事项、撤销、废止许可、 变更许可事项之通知後,其有不服者,应於收受通知书之日起二日内以书面附具理由提出 於原主管机关向其上级警察机关申复。但第十二条第二项情形,应於收受通知书之时起二 十四小时内提出。 原主管机关认为申复有理由者,应即撤销或变更原通知;认为无理由者,应於收受申复书 之日起二日内连同卷证检送其上级警察机关。但第十二条第二项情形,应於收受申复书之 时起十二小时内检送。 上级警察机关应於收受卷证之日起二日内决定,并以书面通知负责人。但第十二条第二项 情形,应於收受卷证之时起十二小时内决定,并通知负责人。 第 17 条 依前条规定提出之申复,不影响原通知之效力。 第 18 条 集会,游行之负责人,应於集会,游行时亲自在场主持,维持秩序;其集会处所,游行路 线於使用後遗有废弃物或污染者,并应负责清理。 第 19 条 集会、游行之负责人,因故不能亲自在场主持或维持秩序时,得由代理人代理之。 前项代理人之权责与负责人同。 第 20 条 集会、游行之负责人,得指定纠察员协助维持秩序。 前项纠察员在场协助维持秩序时,应佩戴「纠察员」字样臂章。 第 21 条 集会、游行之参加人,应服从负责人或纠察员关於维持秩序之指挥。 对於妨害集会游行之人,负责人或纠察员得予以排除。受排除之人,应立即离开现场。 第 22 条 集会,游行之负责人,宣布中止或结束集会,游行时,参加人应即解散。 宣告中止或结束後之行为,应由行为人负责。但参加人未解散者,负责人 应负疏导劝离之责。 第 23 条 集会、游行之负责人,其代理人或纠察员及参加人均不得携带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体、 自由或财产安全之物品。 第 24 条 集会、游行时,警察人员得到场维持秩序。 主管机关依负责人之请求,应到场疏导交通及维持秩序。 第 25 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该管主管机关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应经许可之集会、游行未经许可或其许可经撤销、废止而擅自举行者。 二、经许可之集会、游行而有违反许可事项、许可限制事项者。 三、利用第八条第一项各款集会、游行,而有违反法令之行为者。 四、有其他违反法令之行为者。 前项制止、命令解散,该管主管机关得强制为之。 第 26 条 集会游行之不予许可、限制或命令解散,应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会、游行权利与其他法益 间之均衡维护,以适当之方法为之,不得逾越所欲达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第 27 条 经许可集会,游行之负责人或代理人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 28 条 集会,游行,经该管主管机关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处集会,游行负责人或其代理人或主 持人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集会游行负责人未尽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但书之责,致集会游行继续进行者,处新台币三万 元以下罚锾。 第 29 条 集会、游行经该管主管机关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继续举行经制止而不遵从,首谋者处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 30 条 集会,游行时,以文字,图画,演说或他法,侮辱,诽谤公署,依法执行职务之公务员或 他人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第 31 条 违反第五条之规定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 32 条 集会、游行时,纠察员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负责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但行为人基於自己意思之行为而引起损害者,由行为人自行负责。 第 33 条 第二十三条规定之物品,不问属於何人所有,均得扣留并依法处理。 第 34 条 依本法所处罚锾,经通知缴纳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35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资料来源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800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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