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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法规]银行法第33条及第33条之1
时间Thu Nov 12 01:30:53 2015
第33条(对利害关系人担保授信之限制)
银行对其持有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之企业,或本行负责人、职员、或
主要股东,或对与本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有利害关系者为担保授信,应有
十足担保,其条件不得优於其他同类授信对象,如授信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金额
以上者,并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前项授信限额、授信总余额、授信条件及同类授信对象,由中央主管机关洽
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33条之1(行员利害关系人)
前二条所称有利害关系者,谓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银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之配偶、三亲等以内之血亲或二亲等以内之
姻亲。
二、银行负责人、办理授信之职员或前款有利害关系者独资、合夥经营之事业。
三、银行负责人、办理授信之职员或第一款有利害关系者单独或合计持有超过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百分之十之企业。
四、银行负责人、办理授信之职员或第一款有利害关系者为董事、监察人或经
理人之企业。但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系因投资关系,经中央主管机关
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五、银行负责人、办理授信之职员或第一款有利害关系者为代表人、管理人之
法人或其他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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