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finalpoint (fin)
看板Finance
标题Re: [请益] 票据法金额变造问题
时间Fri Oct 1 14:10:07 2010
※ 引述《Neji (yes)》之铭言:
: 有个疑问想请教各位前辈
: 票据法第11条提到,票据文字金额不得改写,改写该票据无效
: 但提到票据变造时,
: 又常用变造金额的例子
: ex.甲签发本票一纸给乙,金额台币壹拾万元
: 乙将金额变造为壹百万元後背书转让给丙
: 丙届期满提示未获付款。
: 甲为发票人,系在变造以前签名,依变造前文义壹拾万元负责
: 乙系在变造後签名,应依变造文义即壹百万负责。
: 问题是,不是说文字金额变造该票据即无效吗?
: 那为什麽还有依变造前後区分权责的问题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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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第十一条
欠缺本法所规定票据上应记载事项之一者,其票据无效,但本法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执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备本法规定应记载事项之票据者,得依票据文义行使权利;票据债
务人不得以票据原系欠缺应记载事项为理由,对於执票人主张票据无效。
票据上之记载,除金额外,得由
原记载人於交付前改写之,但应於改写处签名。
以原po的例子
签发本票
甲========>乙
交付
可以得知甲跟乙之间有着十万元的财货关系
於是甲签发本票给乙,若甲改写金额为五万元
乙绝对不会接受,并依第11条第三项,主张票据无效
要求甲重签发一张本票。
变造金额
乙========>
丙
背书转让
乙变造金额为壹百万元後背书转让给丙,
可以得知乙跟丙之间有着壹百万元的财货关系
丙届期满提示未获付款,但丙是善意取得这张本票
依票据法第16条处理,参考上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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