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ocean26 ()
标题[转录]释字第666号解释:陈新民协同意见书
时间Sat Nov 7 11:08:02 2009
给予被虐待者尊严,并施爱心於卑贱沦落者,乃是艺术家与具仁心者应为之重要工作。
德国‧歌德
冬天已经走了,雪也融了,死者也已入土为安。你们这些还活着的人,爬下床来,抖擞精
神。
德国‧布莱希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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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陈新民
本席对於本号解释认定社会秩序维护法第八十条第一项第一款(以下简称:系争条文)违
宪之意见,本席敬表赞成。然而就以违宪之理由,多数意见认为系争条文,「罚娼不罚嫖
」形同对女性的处罚,形成抵触宪法第七条所保障男女性别平等。这种见解颇为失真,且
有可能促使立法者更为「双罚」的危险性,故本席歉难同意此种立论 。
本号解释亦不深论系争条文抵触宪法保障弱势国民生计权利、人性尊严、人格权及系争条
文所依据之公序良俗等概念是否已形落伍、不无陷入「泛道德」之窠臼,致使本号解释不
能大力发挥督促立法者正视重新规范一个符合进步社会所需要之性工作者法制(例如制订
「性工作者扶助与保护法」之功能,甚为可惜)。本席爰提出协同意见书如次,以抒己见
:
一、 侵犯平等权之疑虑—「锯箭法」式且「未完成」的解释方式
本号解释理由第三段将本号解释作出违宪的理由,强调在违反男女平等。然而,这正是十
分危险的推论。按多数意见乃承认:「按性交易行为如何管制及应否处罚,固属立法裁量
之范围,社会秩序维护法系以处行政罚之方式为管制手段,而系争规定之立法目的既在维
护国民健康与善良风俗,明文禁止性交易行为…」,而给予立法者限制性交易行为合宪性
的依据。只不过对於「罚娼不罚嫖」的违宪性,作出如下的判断:「…则其对於从事性交
易之行为人,仅处罚意图得利之一方,而不处罚支付对价之相对人,并以主观上有无意图
得利作为是否处罚之标准,法律上已形成差别待遇。系争规定之立法目的既在维护国民健
康与善良风俗,且性交易乃由意图得利之一方与支付对价之相对人共同完成,虽意图得利
而为性交易之一方可能连续为之,致其性行为对象与范围广泛且不确定,固与支付对价之
相对人有别,然此等事实及经验上之差异并不影响其共同完成性交易行为之本质,自不足
以作为是否处罚之差别待遇之正当理由,其双方在法律上之评价应属一致。再者,系争规
定既不认性交易中支付对价之一方有可非难,却处罚性交易图利之一方,监诸性交易图利
之一方多为女性之现况,此无异仅针对参与性交易之女性而为管制处罚,尤以部分迫於社
会经济弱势而从事性交易之女性,往往因系争规定受处罚,致其业已窘困之处境更为不利
。系争规定以主观上有无意图得利,作为是否处罚之差别待遇标准,与上述立法目的间显
然欠缺实质关联,自与宪法第七条之平等原则有违」。
在论理上,显然是一种「锯箭法」式的推论:按性交易行为既然是违反公序良俗之行为,
其禁止之合宪性未获大法官之挑战,而仅针对处罚对象只是一方,而认为违宪,岂非是对
一个由多种病因所造成的沈疴,医者只以「外观病症」来开药方,而忽略在根本上应医治
产生病因隐疾,即难谓为善医。尤其是立论上将被罚者「…监诸性交易图利之一方多为女
性之现况,此无异几仅针对参与性交易之女性而为管制处罚」之论点,这种比喻,即易有
许多上的反证:例如可否因(过去习称之)强暴罪绝大多数处罚男性,即可指称此处罚规
定违反平等权?以及堕胎罪只以女性为处罚对象,即有性别歧视之嫌乎?显然,这个推论
不能够站得住脚。
按所谓平等权,乃指「同同、异异」,即「相同的事务,应当同等对待;不同的事务,应
当区别对待」(gleiche Sachverhalte gleich und Ungleiche ungleich behandelt)。
而所谓「相同」与「不相同的事务」,必须由立法者来判断。因此,立法者必须在必要时
固然要「相同对待」,也可能必须要「差别对待」。对於是否为「相同的事务」而给予规
范,应在公益考量上,获得一致结果的评价,方可列为相同的事务 。
就本案而言,如果确认性交易行为是一个「评价的整体」,即在有无妨害公序良俗或国民
健康来作评判时,就必须导出交易双方都负担同一法律责任的结论:要嘛全罚,或不罚的
唯一结论。这个情形迥异於贿赂罪中,立法者对行贿与收贿的可罚性及刑度,得有不同的
判断:因为於贿赂行为中,收贿的一方,多半为公权力拥有者。相对的行贿者乃处於弱势
、且多半非自愿。因此,立法者可以针对两方不同的情况,以及行贿者主动与被动性,分
别为不同的法律责任之决定。
但如果认为性交易行为是可以「分裂评价」,认为嫖客行为与娼妓行为可以分别评价。若
立法者明知两方都妨害公序良俗或侵害国民健康之虞(如上述「整体评价」情形),但决
定只处罚一方,即当然违反平等权。如果立法者在此有不同的评价,认为:嫖客行为并不
(或不严重)违反善良风俗、而且所谓公共秩序之侵害,认为多半来自娼妓的行为(例如
造成民众住居安宁,或形成黑道集中),且传染性病等,也多由娼妓、而非嫖客为传播途
径… ,而作出不罚的「区别待遇」。此时若非能先检验确认立法者之判断为「非理智」
之错误,否则不能迳自以违反平等权论断。
因此,对於是否为相同事务,以及应为平等或区别对待,都是以「结果论」来推敲立法者
的判断。由於是立法者,而非释宪者代表社会上民意的价值判断,故释宪者应当尽量尊重
之(释字第六一七号解释理由书参照) 。当然立法者鲜少会承认故意抵触平等权,而为
差别待遇;而作出的差别待遇的理由,也经常隐晦不明,只是就有待释宪者来「推论」立
法者是否基於性别歧视(例如释字第四五七号解释),或是基於其他非出於理智性或与宪
法人权理念不合的判断,而作出违反平等权的立法决定。
在对嫖客不罚的系争条文,尽管本号解释(理由书第三段)也承认立法者未对嫖客有非难
性,吾人也无法得知立法者对嫖客行为不罚的立论何在,从而判断此区别待遇是否违反平
等权,便增加困难度。本号解释似乎立刻断定立法者乃必须采「同一评价论」(此观诸理
由书第一段即有下列的文字:「…法律为贯彻立法目的,而设行政罚之规定时,如因处罚
对象之取舍,而形成差别待遇者,须与立法目的间具有实质关联,始与平等原则无违。」
;第三段亦有下述的叙述:「…且性交易乃由意图得利之一方与支付对价之相对人共同完
成,虽意图得利而为性交易之一方可能连续为之,致其性行为对象与范围广泛且不确定,
固与支付对价之相对人有别,然此等事实及经验上之差异并不影响其共同完成性交易行为
之本质,自不足以作为是否处罚之差别待遇之正当理由,其双方在法律上之评价应属一致
。…」),所以系争条文「未非难」嫖客,即导出了违反平等权,且认为娼妓应当亦为不
罚之结论。
然而所谓的「法律上评价应属一致」,也有另一个解释的可能性—「全罚」,故主张适用
平等权,就必须接受并承担会导致应采「全罚」或「全不罚」二个选项之风险,不能只有
单罚与否的问题。既然本号解释认定「…按性交易行为如何管制及应否处罚,固属立法裁
量之范围,社会秩序维护法系以处行政罚之方式为管制手段,而系争规定之立法目的既在
维护国民健康与善良风俗,明文禁止性交易行为…」云云,显示立法赞成禁娼的公益性,
而援引平等权只作为不赞成单方面处罚娼妓的立论。则与平等权要求立法者要「相同对待
」的精神,完全不符—对遭受违反平等权而受到不平对待者,得要求国家采行积极行为,
来「拉平」其待遇。但一旦在系争条文禁娼的合宪性既获得大法官之确认,受处罚的「不
法」娼妓对此立法确认的处罚,已无法挑战其合宪性,此时若认为可援引平等权,仅是可
要求立法者应对嫖客为同等的处罚待遇而已。试问:这种「拖嫖客下水」的诉求,对娼妓
的权益有何助益?这种援引平等权又有何实益可言?只有导入娼妓和嫖客皆「无罪」的立
法待遇,才对娼妓的权利有所帮助。
因此,主张平等权的真正实益,必须「上溯探源」进一步论究,娼妓行为无处罚的合宪依
据,来导源出必须是「全不罚」的唯一结果。否则只是讨论了一半,属於「未完成乐章」
的探讨 。
故本号解释仅以此执行对象的单方处罚,认为违反平等权,即寓有鼓励立法者重新检讨「
单罚」的动因。一旦立法者不敌社会「泛道德化」之激情,改采「双罚」时,本号解释似
乎也提供了合宪性依据。此观乎本号解释理由书第四段有下列的叙述:「…为防止性交易
活动影响第三人权益,或避免性交易活动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为之必要
时,得以法律或授权订定法规命令,作适当明确之管制或处罚规定。…」,由该解释理由
书最後一段的「(立法者可)适当明确之管制或处罚规定」,本席担心的「立法改为双罚
」之举,并非纯系杞人忧天之虑矣!
一旦如此,是否本号解释日後势必有再作补充解释之可能性?本院面对检验立法者当初在
规定系争条文之所以对嫖客行为不罚的立法判断,究竟基於何种考量的困难问题,可以不
必斤斤於平等权的判断。何妨敞开心胸,另辟蹊径的依循依宪法保障弱势国民人权(如宪
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国家应维护妇女人格尊严,保障妇女之人身安全,消除
性别歧视,促进两性地位之实质平等)的旨意,何不「鼓其余勇」,前瞻性的彻底解决系
争条文可能产生的其他违宪争议?
二、 人民拥有性自主权的意义不容忽视
本号解释也未有只字片语提到成年国民的性自主权,对於成年国民的自主性性行为,如果
与「营利」有关,是否其受到宪法保障之范围应有不同?大法官过去的解释提供饶有意义
的探究素材。爰先以性言论与性资讯散布来与论述:
大法官在释字第六一七号解释虽然言明性言论的表现与性资讯的流通,涉及社会的风化,
不论是否出於营利之目的,皆受到宪法言论及出版自由的保障。但其是否可得以限制,必
须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本号解释值得重视之处,乃是宪法第十一条保障的言论
与出版自由,即使涉及到「性」,同样不应是否为营利,都可获得同样的宪法保障。
而在性行为方面,大法官在释字第五五四号解释,更明白宣示:性行为自由与个人之人格
有不可分离之关系,故得自主决定是否及与何人发生性行为,惟依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於不妨碍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
在本号(释字第五五四号解释)理由书中,大法官首先肯认:性行为属於个人人格权之一
,故有「性自主」之权利。然而监於婚姻与家庭为社会形成与发展基础,受宪法制度性保
障(本院释字第三六二号解释、及第五五二号解释),故得以做为限制性行为自由之依据
。在限制依据方面,大法官虽然以宪法第二十二条作为保障性自主之依据,但仍然以比例
原则作为有无违宪侵犯此性自主权之依据。易言之,与上述释字第六一七号解释的检验标
准,并无二致。
由大法官解释的「体系正义」(die Systemsgerechtigkeit)而论,由这两号解释大概可
以导出於本案有关的解释标准:性自主行为,不论营利与否,皆属於人格权之范畴;立法
者必须在有公共秩序及公共利益的必要情形,方得立法拘束之。但仍受宪法第二十三条之
保障。
而在限制性自主及性言论行为的「公益需求」方面:这两号解释似乎提出明确度各不相同
的立论。
在释字第五五四号解释乃援引宪法婚姻制度的「制度性保障」作为限制性自主的依据,法
益位阶甚高,内容自然较为清楚明了。
反而在释字第六一七号解释则较为模糊,因为其认为:「释宪者就立法者关於社会多数共
通价值所为之判断,原则上应与尊重…,除为维护社会多数共通性价值所必要,而得以法
律或法律授权订定之命令,加以限制者外,仍应对少数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与对
社会风化之认知而形诸为性言论表现,或性资讯流通,予以保障」。此见解显然认为尽管
社会有「共通的性道德标准与价值判断」,但为了「保护少数族群的性道德与文化」,似
乎立法者便必须尊重此些「少数判断」乎?
而在本号解释,大法官则未援引释字第五五四号或第六一七号解释的往例,检讨系争条文
的「公益需求」何在,只迳自肯定为维护公序良俗及国民健康之故。而援引平等权作为违
宪立论,大法官未如往例先论究审查基准,究采宽松的「合理审查」标准(例如本院释字
第四四五号、第五七五号、第五七八、五八○号、第五八四号、第五九三号、第六○五号
、第六三九号及第六四七号),亦或是采取较严格的「中度审查」标准(例如释字第四九
○号、第五六○号、第六一八号、第六二六号、第六四九号),甚至最「严格」的审查基
准(第三六五号)。解释理由书(第一段及第三段)虽也约略提出「实质关联」之用语(
且其立论仅是:性交易双方乃以「共同完成性交易行为」为其本质。见理由书第三段),
显示应采中度审查标准,但却未有论述其「较严格审查」之处何在。故这种作出违反平等
权的标准,也不无失之草率。
三、 公序良俗的概念已嫌落伍僵化
系争条文是以行政罚的方式来处罚性交易行为,且以公序良俗(次要目的应为国民健康之
维护,否则罚则应加重)作为主要立法目的,而邀得本号解释多数意见支持。如以上述两
号本院解释(释字第五五四号及第六一七号)的立法限制,都是以刑法的高度来限制之。
反观系争法条是以轻度的行政罚来处罚。此固然是可论以基於比例原则之考量。然而「见
微知着」,这种「法律责任的不对等性」,是否显示出立法者的「象徵性处罚」的立法目
的 ?同时,这「象徵性处罚」是否也代表立法者「聊应」,或是「草草应付」社会价值
所援引公序良俗的「禁娼」诉求?
公序良俗的内容,虽然以社会上大多数共通人的价值判断为准(释字第六一七号号解释理
由书参照),但也应当随着时代风气进步开放,宪法所承认基本人权的内涵与扩充的人权
认知(例如承认价值多元与宽容),以及进步的立法实务,而产生「质变」。例如堕胎行
为以往视为大逆不道的罪恶,但随着优生保健法的制定与概念的宣导,而迥异於往者;对
於同性恋的容忍 、色情或情色明星的工作成就之肯定 。传统的民法,虽然将出卖灵肉的
行为与契约,视为典型违反公序良俗,而导致契约无效。故即使完成性交易後,娼妓对嫖
客并无价金请求权 。然而一旦嫖客支付对价後,能否请求返还?实务及学说均认为此乃
不法之原因而为给付,故不得请求返还 。
这种见解,虽有阻却国民买春卖春行为之良意,但岂非导致弱女子的娼妓必须依赖行使暴
力的保护者,引来黑道吸血鬼上身的恶劣因果关系?难道社会不能以更宽大的眼光,打开
民法公序良俗的百年窄窗,把区区的皮肉小钱纳入国家法律与合法公权力的保障范围之内
?
而视娼妓服务费为不法行为所得,而不能产生债之关系,也和实施公娼制度不合。台湾以
往各地方都有公娼制度,目前还有合法成立的公娼十一间 。而各地方的公娼收费标准属
於地方议会的自治事项 。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此自治事项可为之规定,即有
法定之拘束力。因此,即取得了法定请求权之地位 。如此一来是否认定:嫖客必须支付
公娼接客费,此虽然违反善良风俗 ,但既然需依照「官方」所定之(依各种接客场地设
备不同,而有不同标准的)付费规定,显然又为维护公共秩序所必需,如此一来造成善良
风俗与社会秩序各有不同的内容,难道非矛盾之至乎 。
我国民法所师法的德国,和我国民法传统见解一样,本将娼妓视为违反公序良俗之行业,
而不成立债之关系。但德国终於纠正这种「鸵鸟心态」,光明正大地打开窗户,迎入阳光
。德国众议院在二○○一年十月十九日通过了「娼妓法律关系规范法」(Gesetz zur
Regelung der Rechtsverhältnisse von Prostituierten) ,本法只有短短三个条文,
且条文名称把「娼妓法律关系」列入,显示德国正式立法承认娼妓服务所得有合法之请求
权。
如果国家法律已经把娼妓的性给付视为合法的工作(如德国),且受到法律的保障,下一
步,便可以将社会保险、组织工会等权利纳入,使其享有劳动与社会政策的保障。在德国
这种进步与实事求是立法精神的对照下,我国相关法制的落伍窘相一一毕现也。
四、 弱势族群的生计照顾
打开传统民法公序良俗的「黑窗」,迎入阳光後,就必须要正视此些从事性交易弱势族群
的权益,以及应享有的人权保障。大致上性工作者应区分为:以从事性工作为职业,抑或
兼职性质两种 。前者涉及到其生存权、工作权(职业权),德国已经将之列入法律来予
以承认。如果必须加以规范及管制,则应当用法律方式为之(法律保留及适用比例原则)
;後者为拜金性质(援交),可援引性自主权。虽然现代社会的风气多半谴责之,仍有可
予宽容余地,最多只予以道德谴责即足,因其对社会公益的侵害不大,无庸动用到法律来
予以制裁 。国家应当重视者阙为前者。
本号解释理由书最後(第四段)也明白指出:「…而国家除对社会经济弱势之人民,尽可
能予以保护扶助外,为防止性交易活动影响第三人之权益,或避免性交易活动侵害其他重
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为之必要时,得以法律或授权订定法规命令,作适当明确之管
制或处罚规定。」因此,作出了系争条文「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於二年届满时,失
其效力。」的决定。立法者即负有应当在二年内制定出一套新的娼妓管理法制。本席亦以
为,立法者应当体认本号解释多数意见所隐含的意旨—自主之性交易行为的除罪化—,但
并非表示国家应当采取「娼妓政策的放任主义」,而应采取更积极的管理方式。例如将最
大的警力投注在防止逼良为娼、贩卖人口、雏妓救援 ,以及扫除经营、媒介色情交易(
刑法第二二三条及第二二三条之一)。同时也可为了避免人民居家安宁,而限定一定的性
交易处所(例如划定专区、或允许在旅社等处进行交易)…,都容有甚大的研议空间。立
法者甚至为了避免约定成俗的污名化,亦可将此娼妓政策改称为「性交易政策」。此固然
是立法者的职权,非容有释宪机关在此越俎代庖之必要。然本案在研议过程,既然已参酌
各先进国家相关法制及理论,亦可累积若干心得,提供立法者将日後形塑新的相关政策之
参考。简言之,应透过制定类似:「性工作者扶助与保护法」,以贯彻宪法保障此些弱势
国民权益:
1.将性工作之管理,列入社会行政的一环,由社会行政体系来管理之。亦即不再属於治
安行政的一环。
2.由专职与义务职的混合编组之社工人员取代警察,成为管理与辅导人员。
3.由「访视」取代「取缔」,以持续关注性工作者生活、工作及健康状况,随时施以公
权力与非公权力之协助。
4.以怜悯心、宗教情怀之态度,取代轻蔑、追究法律责任的执行心态。
5.建立弹性生活扶助的救济政策,以取代僵性、以贫户救济为救济的标准,以逐渐减少
「依娼生计」的依赖性。每年社福预算保障以一定的比例投注此领域之救助。
五、 系争条文亦侵犯隐私权及人格尊严
本号解释多数意见惜也未提及执行系争条文必然也侵犯了相关人民的隐私权与人格尊严。
按性交易都在隐密的地方完成,执行本系争条文的查缉,也将迫使性交易双方人民必须将
绝对的隐私,暴露於警方与法院的文书之中。按本院过去对於隐私权之重视,是以极为严
密及严格的审查标准来把关之。除非有极为高度的公共利益考量,方得许可立法侵犯之。
此观乎在保障人民秘密通讯方面,释字第六三一号解释理由书明白提到:「…秘密通讯自
由乃宪法保障隐私权之具体态样之一,为维护人性尊严、个人主体性及人格发展之完整,
并为保障个人生活私密领域免於国家、他人侵扰及维护个人资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
之基本权利(本院释字第六○三号解释参照),宪法第十二条特予明定。国家若采取限制
手段,除应有法律依据外,限制之要件应具体、明确,不得逾越必要之范围,所践行之程
序并应合理、正当,方符宪法保障人民基本权利之意旨」。
对一般通讯内容,尚且给予如此高度的保障,而涉及性交易双方人民绝对私密的行为,难
道可比上述的一般通讯还获得更低度的保障乎?其次,在释字第六○三号解释,大法官对
区区国民的指纹,都视为应受到宪法极严格保障的客体,而可以阻绝行政与立法部门所确
认的「维护治安」等的强势公共利益。两相比较之下,人民性行为的隐密性,以及受宪法
保护性,岂可比指纹来得薄弱甚多乎?
因此,本席愿意再度援引本院解释的「体系正义」,以性行为的绝对隐密性,远远超过了
一般通讯隐私权与泛泛的指纹隐私权,其披露曝光造成人格尊严的高度扭曲,都使得系争
条文的执行过程与获得适用(按社会秩序维护法并不处罚未遂犯),都不可避免会侵犯隐
私权与人格权,而产生违宪的後果,而非文明法治国家所可容忍者。
六、 结论—社会与立法者何时「大悲心起」?
国家对其子民,应当不分贫贱贵富,都应负起妥善的照顾义务。在强调个人自由化的时代
,国家固然要鼓励人民穷尽一切合法手段,来谋一己、一家之生计,以及追求最大的富足
与快乐。但对於凭己力无法获得社会公认最起码的生活与物资水准者,国家当义无反顾的
接手照顾与援助之。当国家未能履行这种职责时,即有愧於公理正义,且愧对於这些挣扎
求生的国民。而国家施予这些待援国民的援手,不能是无法疗饥御寒的空泛道德诉求,而
必须具体的在立法上、国家公权力实施上,提出真正有实惠的给付。
然而在国家令人满意的完成此神圣职责之前,吾人仍生活在一个不完美的社会之中。若干
国民都不免面临了失业、疾病、无助的打击,徘徊在生存线上挣扎。现代法学基本概念已
经告诫我们:「法律既不能作为提升道德风气的手段,也不能作为徒然无用之维持最低道
德水准的工具」。系争条文将处罚娼妓作为维系社会假象之「善良风俗」与「社会秩序」
之用,便是将「泛道德化」作为警察与司法公权力追求的目标。
娼妓自古以来背负着「笑贫不笑娼」的污名,彷佛娼妓乃「笑贫者」,殊不知娼妓皆为「
贫者」。除了偶而兼职者外,为谋生而为娼妓者,很难再以「拜金主义者」来形容之。试
问如今有多少娼妓能够以工作所得购买令社会多数人倾羡、豪门钜室贵妇们所拥有的行头
装扮之奢侈品 ?哪些都不是出自破碎家庭,且家有嗷嗷待哺之幼儿、智障之家人…‥等
?为躲避社会投以之「千夫所指」的眼光、警察查缉的风险、嫖客传来之暗疾…,娼妓必
须以极大的勇气才能够维持其工作。这种忍一般人所不能忍的污名评价、勉强维系的人格
尊严与自尊,是需要极大的勇气。她们都是立身在国家黑暗的角落里,我国的民法甚至对
其不偷不抢所得的菲薄收入,拒绝、不屑给予任何法律上的保障,已迫使她们必须与暴力
挂勾,仰赖保护,无异乃「为丛驱雀」,硬把绵羊送入豺狼之口。相较於德国立法的实事
求是,我国民法这种僵硬落伍的观念,远比系争条文的「违宪恶性」,且「伪君子」的虚
假身段,来得更为强烈!国家社会何时承认她们努力自挣生活之资为「公序良俗」?
其实,国民大概都已经了然於心,可以认定这些娼妓为国民中的绝对弱势。娼妓可不是皆
为人女、人母乎?这种为了生存付出自己灵肉的挣扎,本席不得不想起德国上个世纪最着
名的剧作家布莱希特(Bertolt Brecht)在着名的剧作「勇气妈妈与其子女」中有一段动
人的唱词:
冬天已经走了,雪也融了,死者也已入土为安。你们这些还活着的人,爬下床来,抖擞精
神。
布莱希特称呼这些女人为「勇敢妈妈」(Mutter Courage),不唱高调的悲天悯人的情怀
,跃然纸上 。
本号解释的理由书第三段也提到系争条文会使「…尤以部分迫於社会经济弱势,而从事性
交易之女性,往往因系争规定受处罚,致其业已窘困之处境更为不利…」,灼然显现出大
法官同仁的「不忍人之心」。本席目睹大法官同仁的慈心善意,也不得不动容感佩!然而
本号解释可以产生的实际效果,也仅仅比政府已作出的「娼妓除罪化」政策早走了一小步
而已 ,且论理上未能跨出更宏观的一步,未能督促立法者建立更符合人性的娼妓法制,
而敲响一个更为宏亮的警钟,以产生更为强大的压迫力与说服力。尽管如此,本席再有一
言必须提出:本号解释至少再度强调了我国必须正视目前娼妓管理法制的落伍,已达到痛
下决心加以整治不可的时刻,这也是本号解释能产生最大的功效矣!
本号解释公布後,难免会有卫道之士或社福团体担忧我国将沦为色情泛滥之处,甚至「有
土斯有娼」!但本号解释定下二年的失效期间,正是督促立法者必须善尽「诉立良法」之
二年义务期。社会究竟是「以人为本」的社会。当绝大多数的国民已经衣食无虞的时刻,
何妨反思一下:何不即刻「顿悟」,起而效法我国佛学大师圣严法师的名言:「大悲心起
」,来关怀,并拯救这一批躲在社会阴暗角落挣扎求生的「社会弃儿」?本席合十祷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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