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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情报] 《赋税》 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第 620 号
时间Thu Dec 7 11:30:03 2006
发文单位:司法院
解释字号:释字第 620 号
解释日期:民国 95 年 12 月 06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7、19、156 条(36.12.25)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第 10 条(94.06.10)
行政法院组织法 第 30 条(90.05.23)
最高行政法院处务规程 第 28 条(90.02.26)
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 第 5 条(82.02.03)
民法 第 1030-1 条(74.06.03)
民法亲属编施行法 第 1 条(74.06.03)
民法亲属编施行法 第 6-1 条(85.09.25)
劳动基准法 第 84-2 条(85.12.27)
解 释 文: 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系指国家课人民以缴
纳税捐之义务或给予人民减免税捐之优惠时,应就租税主体、租税客体、
税基、税率等租税构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确授权之命令定之,迭经本
院阐释在案。
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订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条之一(以
下简称增订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联合财产关系消灭
时,夫或妻於婚姻关系存续中所取得而现存之原有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
续中所负债务後,如有剩余,其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但因
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不在此限」。该项明定联合财产关系消灭时
,夫或妻之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对家务、教养子
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贡献所为之法律上评价。因此夫妻於婚姻关系存续中共
同协力所形成之联合财产中,除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
死亡而联合财产关系消灭时,其尚存之原有财产,即不能认全系死亡一方
之遗产,而皆属遗产税课徵之范围。
夫妻於上开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条之一增订前结婚,并适用联合财产制
,其联合财产关系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灭者,如该联合财产关系消灭之事
实,发生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订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条之一於同年月五日
生效之後时,则适用消灭时有效之增订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条之一规定之结
果,除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关系存续中取得,而於
联合财产关系消灭时现存之原有财产,并不区分此类财产取得於七十四年
六月四日之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均属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之计算范
围。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者,依遗产及赠与税法之
立法目的,以及实质课税原则,该被请求之部分即非属遗产税之课徵范围
,故得自遗产总额中扣除,免徵遗产税。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乃以决
议缩减法律所定得为遗产总额之扣除额,增加法律所未规定之租税义务,
核与上开解释意旨及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之租税法律主义尚有未符,应不再
援用。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王和雄
谢在全
曾有田
廖义男
徐璧湖
彭凤至
林子仪
许宗力
许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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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书见原转载网址:
http://www.lawbank.com.tw/fnews/news.php?nid=454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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