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zczerbiak (十分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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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公司法] 公司设立
时间Mon Jul 2 16:21:06 2012
第1条
本法所称公司,谓以营利为目的,依照本法组织、登记、成立之社团
法人。
第2条
公司分为左列四种:
一、无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东所组织,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清偿
责任之公司。
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东所组织,就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
其责任之公司。
三、两合公司:指一人以上无限责任股东,与一人以上有限责任股东
所组织,其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有限
责任股东就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其责任之公司。
四、股份有美公司:指二人以上股东或政府、法人股东一人所组织,
全部资本分为股份;股东就其所认股份,对公司负其责任之公司
。
公司名称,应标明公司之种类。
第4条
本法所称外国公司,谓以营利为目的,依照外国法律组织登记,并经
中华民国政府认许,在中华民国境内营业之公司。
第6条
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机关登记後,不得成立。
第18条
公司名称,不得与他公司名称相同。二公司名称中标明不同业务种类
或可资区别之文字者,视为不相同。
公司所营事业除许可业务应载明於章程外,其余不受限制。
公司所营事业应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营业项目代码表登记。已设立登
记之公司,其所营事业为文字叙述者,应於变更所营事业时,依代码
表规定办理。
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误认其与政府机关、公益团体有关或妨害公共
秩序或善良风俗之名称。
公司名称及业务,於公司登记前应先申请核准,并保留一定期间;其
审核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9条
未经设立登记,不得以公司名义经营或为其他法律行为。
违反前项规定者,行为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
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并自负民事责任;行为人有二人以上者,连带
负民事责任,并由主管机关禁止使用公司名称。
第25条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范围内,视为尚未解散。
第26-2条
经解散、撤销或废止登记之公司,自解散、撤销或废止登记之日起,
逾十年未清算完结,或经宣告破产之公司,自破产登记之日起,逾十
年未获法院裁定破产终结者,其公司名称得为他人申请核准使用,不
受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但有正当理由,於其限届满前六个月
内,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仍受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27条
政府或法人为股东时,得当选为董事或监察人。但须指定自然人代表
行使职务。
政府或法人为股东时,亦得由其代表人当选为董事或监察人。代表人
有数人时,得分别当选,但不得同时当选或担任董事及监察人。
第一项、第二项代表权所得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128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有二人以上为发起人。
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为发起人。
政府或法人均得为发起人。但法人为发起人者,以左列情形为限:
一、公司。
二、以其自行研发之专门技术或智慧财产权作价投资之法人。
三、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属与其创设目的相关而予核准之法人。
第128-1条
政府或法人股东一人所组织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条第一项之限制
。该前项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东指派。
第129条
发起人应以全体之同意订立章程,载明左列各款事项,并签名或盖章:
一、公司名称。
二、所营事业。
三、股份总数及每股金额。
四、本公司所在地。
五、董事及监察人之人数及日期。
六、订立章程之年、月、日。
第150条
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关於公司设立所为之行为,及设立所需之费用
,均应负连带责任,其因冒滥经裁减者亦同。
第219条
监察人对於董事会编造提一股东会之各种表册,应予查核,并报告意见
於股东会。
监察人办理前项事务,得委托会计师审核之。
监察人违反第一项规定而虚伪之报告者,各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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